【突发情况可应急使用、老旧小区要补交……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黑龙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得到及时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日前,省住建厅起草了《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预售商品房先交维修资金 老旧小区要补交维修资金
按照征求意见稿规定, 新建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实行预售的商品房,购房者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户。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商品房,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以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实行现售的商品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分户账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以下简称存额不足)的,应当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前按照规定补交、续交,未补交、续交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项目可以通过补建、续筹维修资金方式,实行“即交即用”模式,履行居民出资义务参与改造。未建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已建立专户存额不足的老旧小区居民,按照当地维修资金补交标准进行补交,确保使用时账户资金充足。
成立业主大会后 维修资金可自行管理
对于维修资金的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应当存入当地维修资金专户银行的专户中,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维修资金专户可以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选定的专户银行设立专户,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示一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及产生的利息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突发情况可应急使用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紧急情况。其中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电梯临时故障,影响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期间发生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技术质量监督、消防、电力、通讯、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检测、鉴定的,相关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尽快出具书面检测鉴定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并在勘察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维修费用应当付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市民如相关意见建议请反馈至省住建厅物业管理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3月23日。联系人:赵岳,曹睿明;联系电话:0451-53630615,53664449;电子邮箱:hljwygl@163.com;通讯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西路888号,邮编:150077。
版权声明: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
记者:张立
预售商品房先交维修资金 老旧小区要补交维修资金
按照征求意见稿规定, 新建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实行预售的商品房,购房者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户。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商品房,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以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实行现售的商品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分户账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以下简称存额不足)的,应当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前按照规定补交、续交,未补交、续交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项目可以通过补建、续筹维修资金方式,实行“即交即用”模式,履行居民出资义务参与改造。未建立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已建立专户存额不足的老旧小区居民,按照当地维修资金补交标准进行补交,确保使用时账户资金充足。
成立业主大会后 维修资金可自行管理
对于维修资金的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应当存入当地维修资金专户银行的专户中,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维修资金专户可以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选定的专户银行设立专户,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示一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及产生的利息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突发情况可应急使用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计划使用是指采取一次投票集中表决多个计划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一般使用是指采取传统方法一次投票表决一个维修项目的使用方式;应急使用是指采取应急程序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的使用方式。 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紧急情况。其中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电梯临时故障,影响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期间发生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技术质量监督、消防、电力、通讯、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检测、鉴定的,相关检测鉴定机构应当尽快出具书面检测鉴定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并在勘察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维修费用应当付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市民如相关意见建议请反馈至省住建厅物业管理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3月23日。联系人:赵岳,曹睿明;联系电话:0451-53630615,53664449;电子邮箱:hljwygl@163.com;通讯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西路888号,邮编:15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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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张立
商标“在先使用”“恶意抢注”不侵权抗辩的认定标准
此前备受关注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青花椒酸菜鱼”案件中,很多被告商户都采用了“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策略。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于“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以及与之具有较强关联性却非常容易被忽视的“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及认定标准。
“在先使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恶意抢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抗辩与“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
因为并无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抗辩的适用标准加以明确,因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有关该条款的典型案例,试图从这些案件中总结出相应的裁判标准。首先,来总结较为常见的“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然后,再来分析“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分析:
“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在适用过程中,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内使用这三个要点往往需要重点明晰和判断。
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以商标“申请日”作为起算点,原则上亦应早于商标权人的使用。
该条款对时间的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未明确“申请日”还是“注册日”。
在实务中,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预期利益,通常是以“申请日”作为在先使用行为的起算点。“玉浮梁”商标侵权案 【1】、“天池”商标侵权案【2】 等案件中均认定以“申请日”为起算点。
在“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3】中,最高院认为“在先使用不仅应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标准的认定,意在完全排除使用人具有恶意的可能性,也即在商标权人已经在先使用但未申请商标时,便已知晓该商标,从而进行使用的情况。
当然,使用人在无早于商标权人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若确实出于善意,并不知晓商标权人的使用,仍然可以积极争取“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启航”商标侵权案【4】即支持该观点。
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
该条款中的“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三十二条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致。
就具体标准而言,一般能够证明使用人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的、持续性的使用,并且该商标已经在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作用即可。不需要证明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中也列举了该抗辩理由的证据类型: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当然,若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基于恶意抢注,则可相应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例如若商标权人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而仍予注册,在注册后不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反而向使用人兜售商标或起诉索赔,该种行为反映了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可对“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作相应调整,“澜羽”商标侵权案【5】中法院即支持该观点。
原有范围内使用:主要考量地域范围、使用主体以及是否为原有商品或服务
地域范围应限制在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区域内,不能扩大销售范围,但一般而言,在该范围内的销量则不应受到限制。当然由实体店销售转变外线上销售的行为亦属于超出了原有范围。例如“玉浮梁”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线下销售扩大到网络销售,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
使用主体限制为只能由在先使用人本人使用或在申请日前已有的许可使用人,不得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为许可他人使用可以快速扩大使用规模。
商品或服务一般要求于原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不应扩大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二、“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分析:
“恶意抢注”抗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不同点就在于,商标权人的商标系通过恶意抢注而来,一般情况下,我们会积极建议使用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如果未提起无效宣告,或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使用人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恶意抢注”抗辩的效果要明显优于“在先使用”抗辩,因为一旦抗辩成功,在后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 【6】中法院明确如下观点: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事实知晓仍恶意抢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其对在先使用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超出原有范围,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一并将上述事实查清后径行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无需等待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
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中,商标权人具有明显抢注恶意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使用人构成在原有范围内的“在先使用”,例如“尚丹尼”商标侵权案 【7】
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该种认定一来基于使用人的抗辩主张,二来也基于“恶意抢注”抗辩适用在实务中适用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若之后遇到此类型案件,被告代理人可积极尝试“恶意抢注”抗辩,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权益。
[1]“玉浮梁”商标侵权案:(2017)陕民终119号
[2]“天池”商标侵权案:(2018)粤民终310号
[3]“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
[4]“启航”商标侵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
[5]“澜羽”商标侵权案:(2018)沪0115民初77977号
[6]“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2017)京73民终1992号
[7]“尚丹尼”商标侵权案:(2014)朝民初字第25490号
此前备受关注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青花椒酸菜鱼”案件中,很多被告商户都采用了“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策略。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于“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以及与之具有较强关联性却非常容易被忽视的“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及认定标准。
“在先使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恶意抢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抗辩与“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
因为并无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抗辩的适用标准加以明确,因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有关该条款的典型案例,试图从这些案件中总结出相应的裁判标准。首先,来总结较为常见的“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然后,再来分析“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分析:
“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在适用过程中,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内使用这三个要点往往需要重点明晰和判断。
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以商标“申请日”作为起算点,原则上亦应早于商标权人的使用。
该条款对时间的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未明确“申请日”还是“注册日”。
在实务中,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预期利益,通常是以“申请日”作为在先使用行为的起算点。“玉浮梁”商标侵权案 【1】、“天池”商标侵权案【2】 等案件中均认定以“申请日”为起算点。
在“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3】中,最高院认为“在先使用不仅应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标准的认定,意在完全排除使用人具有恶意的可能性,也即在商标权人已经在先使用但未申请商标时,便已知晓该商标,从而进行使用的情况。
当然,使用人在无早于商标权人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若确实出于善意,并不知晓商标权人的使用,仍然可以积极争取“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启航”商标侵权案【4】即支持该观点。
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
该条款中的“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三十二条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致。
就具体标准而言,一般能够证明使用人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的、持续性的使用,并且该商标已经在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作用即可。不需要证明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中也列举了该抗辩理由的证据类型: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当然,若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基于恶意抢注,则可相应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例如若商标权人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而仍予注册,在注册后不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反而向使用人兜售商标或起诉索赔,该种行为反映了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可对“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作相应调整,“澜羽”商标侵权案【5】中法院即支持该观点。
原有范围内使用:主要考量地域范围、使用主体以及是否为原有商品或服务
地域范围应限制在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区域内,不能扩大销售范围,但一般而言,在该范围内的销量则不应受到限制。当然由实体店销售转变外线上销售的行为亦属于超出了原有范围。例如“玉浮梁”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线下销售扩大到网络销售,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
使用主体限制为只能由在先使用人本人使用或在申请日前已有的许可使用人,不得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为许可他人使用可以快速扩大使用规模。
商品或服务一般要求于原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不应扩大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二、“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分析:
“恶意抢注”抗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不同点就在于,商标权人的商标系通过恶意抢注而来,一般情况下,我们会积极建议使用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如果未提起无效宣告,或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使用人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恶意抢注”抗辩的效果要明显优于“在先使用”抗辩,因为一旦抗辩成功,在后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 【6】中法院明确如下观点: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事实知晓仍恶意抢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其对在先使用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超出原有范围,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一并将上述事实查清后径行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无需等待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
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中,商标权人具有明显抢注恶意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使用人构成在原有范围内的“在先使用”,例如“尚丹尼”商标侵权案 【7】
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该种认定一来基于使用人的抗辩主张,二来也基于“恶意抢注”抗辩适用在实务中适用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若之后遇到此类型案件,被告代理人可积极尝试“恶意抢注”抗辩,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权益。
[1]“玉浮梁”商标侵权案:(2017)陕民终119号
[2]“天池”商标侵权案:(2018)粤民终310号
[3]“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
[4]“启航”商标侵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
[5]“澜羽”商标侵权案:(2018)沪0115民初77977号
[6]“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2017)京73民终1992号
[7]“尚丹尼”商标侵权案:(2014)朝民初字第25490号
#数字货币# #卢布# #俄罗斯#
俄罗斯卫星通讯社报道,俄罗斯政府已批准数字货币周转额监管法的概念,将对那些市场参与者们的加密货币周转额进行严格义务监管并且强调要保护普通投资者。
此前俄罗斯央行公布了一份报告,报告中提出禁止在俄罗斯境内开采加密货币,禁止使用俄罗斯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与其进行交易,禁止金融组织对加密货币进行投资以及投入与其有关的器械。同时俄罗斯副总理德米特里·切尔内申科批准了加密货币市场的路线图,这个路线图规定了对其进行的监管,但不是禁止,特别是识别客户,违法的责任以及可能“落地“在俄罗斯的加密平台。
俄罗斯卫星通讯社报道,俄罗斯政府已批准数字货币周转额监管法的概念,将对那些市场参与者们的加密货币周转额进行严格义务监管并且强调要保护普通投资者。
此前俄罗斯央行公布了一份报告,报告中提出禁止在俄罗斯境内开采加密货币,禁止使用俄罗斯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与其进行交易,禁止金融组织对加密货币进行投资以及投入与其有关的器械。同时俄罗斯副总理德米特里·切尔内申科批准了加密货币市场的路线图,这个路线图规定了对其进行的监管,但不是禁止,特别是识别客户,违法的责任以及可能“落地“在俄罗斯的加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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