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就现乌克兰局势表态#:各方需为和平而努力,而不是一味制造恐慌,渲染战争】2022年2月19日晚,国务委员兼外长王毅在北京应邀以视频方式出席第58届慕尼黑安全会议中国专场并发表主旨讲话。王毅现场回答了主持人有关中方对于北约东扩、欧洲安全和乌克兰局势态度立场的问题。
王毅表示,冷战早已结束,北约作为当年冷战的产物,应该审时度势,作出必要调整。如果北约一味东扩,是否有利于维护欧洲的和平稳定,是否有利于实现欧洲长治久安?这是一个值得欧洲朋友认真思考的问题。
王毅强调,各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都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因为这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体现的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也是中方一贯秉持的原则立场,对乌克兰也不例外。如果有人在此问题上质疑中方的态度,那就是别有用心的炒作,也是对中方立场的歪曲。
王毅表示,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一贯按照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决定自身立场,处理国际事务。中方认为,在乌克兰问题上,现在应该尽快回到新明斯克协议这一原点。因为这一协议是当事方通过谈判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得到了联合国安理会的核可,是解决乌克兰问题的唯一出路。据我了解,俄罗斯、欧盟方面都支持新明斯克协议,前不久我同美国国务卿布林肯通电话时,美方也表示支持。既然如此,为什么各方不能坐在一起进行充分讨论,制定出落实协议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当前各方需要做的是,切实负起责任,为和平而努力,而不是一味推高紧张,制造恐慌,甚至渲染战争。
至于乌克兰问题解决前景,王毅表示,乌克兰应当成为东西方沟通的桥梁,而不应该成为大国对抗的前沿。对于欧洲安全,各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关切,其中俄方的合理安全关切应该得到尊重和重视。中方期待各方通过对话协商,找到真正有利于维护欧洲安全的解决方案。(外交部官方网站)
王毅表示,冷战早已结束,北约作为当年冷战的产物,应该审时度势,作出必要调整。如果北约一味东扩,是否有利于维护欧洲的和平稳定,是否有利于实现欧洲长治久安?这是一个值得欧洲朋友认真思考的问题。
王毅强调,各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都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因为这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体现的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也是中方一贯秉持的原则立场,对乌克兰也不例外。如果有人在此问题上质疑中方的态度,那就是别有用心的炒作,也是对中方立场的歪曲。
王毅表示,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一贯按照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决定自身立场,处理国际事务。中方认为,在乌克兰问题上,现在应该尽快回到新明斯克协议这一原点。因为这一协议是当事方通过谈判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得到了联合国安理会的核可,是解决乌克兰问题的唯一出路。据我了解,俄罗斯、欧盟方面都支持新明斯克协议,前不久我同美国国务卿布林肯通电话时,美方也表示支持。既然如此,为什么各方不能坐在一起进行充分讨论,制定出落实协议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当前各方需要做的是,切实负起责任,为和平而努力,而不是一味推高紧张,制造恐慌,甚至渲染战争。
至于乌克兰问题解决前景,王毅表示,乌克兰应当成为东西方沟通的桥梁,而不应该成为大国对抗的前沿。对于欧洲安全,各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关切,其中俄方的合理安全关切应该得到尊重和重视。中方期待各方通过对话协商,找到真正有利于维护欧洲安全的解决方案。(外交部官方网站)
善良是心照不宣的给予,是若水如风的感动,而不是口若悬河的自我吹捧,是替人着想给对方的坦荡,真诚与光明,一切以方便他人为目的的自我约束行为,都是这世上最宝贵的善良。
人们往往在深夜潜入内心深海,又在天明前开始想念陆地灯火。希望在每个深陷绝望的时刻,别忘记生活周遭的小小提示,那些稀松平常的人事物,都有可能变成信仰陪你走一辈子。这些都是指引我们的北极光。别忘了,在严峻的环境中,极光绽放得如此绚丽。
人们往往在深夜潜入内心深海,又在天明前开始想念陆地灯火。希望在每个深陷绝望的时刻,别忘记生活周遭的小小提示,那些稀松平常的人事物,都有可能变成信仰陪你走一辈子。这些都是指引我们的北极光。别忘了,在严峻的环境中,极光绽放得如此绚丽。
商标“在先使用”“恶意抢注”不侵权抗辩的认定标准
此前备受关注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青花椒酸菜鱼”案件中,很多被告商户都采用了“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策略。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于“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以及与之具有较强关联性却非常容易被忽视的“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及认定标准。
“在先使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恶意抢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抗辩与“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
因为并无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抗辩的适用标准加以明确,因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有关该条款的典型案例,试图从这些案件中总结出相应的裁判标准。首先,来总结较为常见的“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然后,再来分析“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分析:
“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在适用过程中,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内使用这三个要点往往需要重点明晰和判断。
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以商标“申请日”作为起算点,原则上亦应早于商标权人的使用。
该条款对时间的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未明确“申请日”还是“注册日”。
在实务中,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预期利益,通常是以“申请日”作为在先使用行为的起算点。“玉浮梁”商标侵权案 【1】、“天池”商标侵权案【2】 等案件中均认定以“申请日”为起算点。
在“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3】中,最高院认为“在先使用不仅应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标准的认定,意在完全排除使用人具有恶意的可能性,也即在商标权人已经在先使用但未申请商标时,便已知晓该商标,从而进行使用的情况。
当然,使用人在无早于商标权人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若确实出于善意,并不知晓商标权人的使用,仍然可以积极争取“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启航”商标侵权案【4】即支持该观点。
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
该条款中的“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三十二条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致。
就具体标准而言,一般能够证明使用人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的、持续性的使用,并且该商标已经在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作用即可。不需要证明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中也列举了该抗辩理由的证据类型: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当然,若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基于恶意抢注,则可相应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例如若商标权人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而仍予注册,在注册后不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反而向使用人兜售商标或起诉索赔,该种行为反映了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可对“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作相应调整,“澜羽”商标侵权案【5】中法院即支持该观点。
原有范围内使用:主要考量地域范围、使用主体以及是否为原有商品或服务
地域范围应限制在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区域内,不能扩大销售范围,但一般而言,在该范围内的销量则不应受到限制。当然由实体店销售转变外线上销售的行为亦属于超出了原有范围。例如“玉浮梁”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线下销售扩大到网络销售,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
使用主体限制为只能由在先使用人本人使用或在申请日前已有的许可使用人,不得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为许可他人使用可以快速扩大使用规模。
商品或服务一般要求于原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不应扩大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二、“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分析:
“恶意抢注”抗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不同点就在于,商标权人的商标系通过恶意抢注而来,一般情况下,我们会积极建议使用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如果未提起无效宣告,或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使用人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恶意抢注”抗辩的效果要明显优于“在先使用”抗辩,因为一旦抗辩成功,在后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 【6】中法院明确如下观点: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事实知晓仍恶意抢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其对在先使用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超出原有范围,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一并将上述事实查清后径行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无需等待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
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中,商标权人具有明显抢注恶意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使用人构成在原有范围内的“在先使用”,例如“尚丹尼”商标侵权案 【7】
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该种认定一来基于使用人的抗辩主张,二来也基于“恶意抢注”抗辩适用在实务中适用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若之后遇到此类型案件,被告代理人可积极尝试“恶意抢注”抗辩,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权益。
[1]“玉浮梁”商标侵权案:(2017)陕民终119号
[2]“天池”商标侵权案:(2018)粤民终310号
[3]“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
[4]“启航”商标侵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
[5]“澜羽”商标侵权案:(2018)沪0115民初77977号
[6]“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2017)京73民终1992号
[7]“尚丹尼”商标侵权案:(2014)朝民初字第25490号
此前备受关注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青花椒酸菜鱼”案件中,很多被告商户都采用了“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策略。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于“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以及与之具有较强关联性却非常容易被忽视的“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及认定标准。
“在先使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恶意抢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抗辩与“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
因为并无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抗辩的适用标准加以明确,因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有关该条款的典型案例,试图从这些案件中总结出相应的裁判标准。首先,来总结较为常见的“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然后,再来分析“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分析:
“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在适用过程中,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内使用这三个要点往往需要重点明晰和判断。
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以商标“申请日”作为起算点,原则上亦应早于商标权人的使用。
该条款对时间的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未明确“申请日”还是“注册日”。
在实务中,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预期利益,通常是以“申请日”作为在先使用行为的起算点。“玉浮梁”商标侵权案 【1】、“天池”商标侵权案【2】 等案件中均认定以“申请日”为起算点。
在“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3】中,最高院认为“在先使用不仅应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标准的认定,意在完全排除使用人具有恶意的可能性,也即在商标权人已经在先使用但未申请商标时,便已知晓该商标,从而进行使用的情况。
当然,使用人在无早于商标权人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若确实出于善意,并不知晓商标权人的使用,仍然可以积极争取“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启航”商标侵权案【4】即支持该观点。
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
该条款中的“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三十二条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致。
就具体标准而言,一般能够证明使用人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的、持续性的使用,并且该商标已经在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作用即可。不需要证明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中也列举了该抗辩理由的证据类型: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当然,若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基于恶意抢注,则可相应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例如若商标权人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而仍予注册,在注册后不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反而向使用人兜售商标或起诉索赔,该种行为反映了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可对“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作相应调整,“澜羽”商标侵权案【5】中法院即支持该观点。
原有范围内使用:主要考量地域范围、使用主体以及是否为原有商品或服务
地域范围应限制在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区域内,不能扩大销售范围,但一般而言,在该范围内的销量则不应受到限制。当然由实体店销售转变外线上销售的行为亦属于超出了原有范围。例如“玉浮梁”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线下销售扩大到网络销售,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
使用主体限制为只能由在先使用人本人使用或在申请日前已有的许可使用人,不得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为许可他人使用可以快速扩大使用规模。
商品或服务一般要求于原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不应扩大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二、“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分析:
“恶意抢注”抗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不同点就在于,商标权人的商标系通过恶意抢注而来,一般情况下,我们会积极建议使用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如果未提起无效宣告,或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使用人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恶意抢注”抗辩的效果要明显优于“在先使用”抗辩,因为一旦抗辩成功,在后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 【6】中法院明确如下观点: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事实知晓仍恶意抢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其对在先使用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超出原有范围,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一并将上述事实查清后径行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无需等待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
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中,商标权人具有明显抢注恶意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使用人构成在原有范围内的“在先使用”,例如“尚丹尼”商标侵权案 【7】
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该种认定一来基于使用人的抗辩主张,二来也基于“恶意抢注”抗辩适用在实务中适用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若之后遇到此类型案件,被告代理人可积极尝试“恶意抢注”抗辩,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权益。
[1]“玉浮梁”商标侵权案:(2017)陕民终119号
[2]“天池”商标侵权案:(2018)粤民终310号
[3]“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
[4]“启航”商标侵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
[5]“澜羽”商标侵权案:(2018)沪0115民初77977号
[6]“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2017)京73民终1992号
[7]“尚丹尼”商标侵权案:(2014)朝民初字第25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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