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链融资方案
一、企业基本情况
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营业务:煤炭批发经营,资产总额13362万元,净资产2048万元,完成主营收入74459万元。公司在煤炭贸易中有上下游的渠道资源优势,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天津市鄞州华兴煤炭有限公司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为供应商,经营铁路煤炭,下游为五大电力集团下属等企业,在民生银行的供应链融资授信配合下,取得了良好的业绩。而远大能源公司主要经营海运煤炭,主要与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拓了海运煤炭业务,开拓陕煤集团的海运煤炭业务, 又与国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神华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因此预计公司的煤炭贸易金额将大幅度增加。
二、银行提供的方案
(一)授信方案
借款人: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交易品种:动力煤
上游供货方:国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游购买方: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国电集团、华电集团、电力投资集团、华润集团、建筑材料集团等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
监管方: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监管地点:国内海运在途,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
授信敞口:2亿元
授信品种:银行承兑汇票串用流动资金贷款
保证金比例:银行承兑汇票30%(含)以上
融资比例:预付款的70%(不超过授信敞口)
融资期限:180天内
合同文本:三方监管协议文本、《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
(二)业务流程
1、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供货方签订年度煤炭购销合同,明确每月采购数量、质量标准按每月《业务函》规定执行。
2、银行针对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全年采购合同数量,核定授信额度,品种,签署综合授信合同。
3、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开展供应链融资业务。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银行留存一份合同正本,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
(1)收货人栏填写为:XX银行(代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
(2)在收到本合同项下的上游供货方货物承运发送书面函告后,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须在约定天数内完成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或货款汇至供货方银行账户上。上游供货方负责将该货物运送到银行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供货方未按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在收到XX银行汇划的支付煤炭货款后(如开立银票或发放贷款到期日前二十天)则供货方有义务按照XX银行书面通知的要求将已收到但未履行发货义务相应部分的货款退回到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立在XX银行专用帐户上。
(3)汇入XX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名称、账户号、联系人。
4、无上述内容的购销合同银行视为无融资要求的合同,不提供资金支持。
5、货物由铁路运抵银行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后,由上海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授权的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监管操作。通过轨道衡记载重量,通过CCIC等有权威的质量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作为认定质量标准。据此确定银行收货金额,完成货物交接,实行多退少补。监管方远大国际货运根据相关货权证明以及相关质量检验证明,向银行出具“查复及出质确认书”作为货权凭证提交给银行。
6、根据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下游用户的销售合同分别实施不同监管方式:
(1)提货制。货款打入银行赎货保证金账户,银行通知上海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授权的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直接放货。
(2)送货制。由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船运方签返租协议,实施国内海运在途监管。应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质物需销往下游指定电厂,到达目的港时间约在3-7天之内,卸货时间为2-5天,下游指定电厂、煤检中心对煤炭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并在完全卸货后3天内出具质检报告。下游电厂在指定到达港共同参与质检及货权交接过程。经供需双方共同认可后, 下游电厂支付全部货值50%的货款至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在银行的监管账户(赎货保证金账户)。同时,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下游电厂、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办理货权收妥转让手续,银行与下游电厂在《货权转让书》上签字盖章并保留其中一份正本《货权转让书》,复印件无效。
7、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上游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并需向银行作预付款融资的,其采购煤炭售与下游的电力企业,下游电力企业仍有延期支付,需银行继续给予延期融资的,其这类电力企业仅限定为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国电集团、华电集团、电力投资集团、华润集团、建筑材料集团等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同时要求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与下游电厂的银行格式的《企业买方付款记录》。
8、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出账前,须按与银行及银行限定的下游电厂共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联同上述货到电厂时签订的《货权转让书》一并作为明确货权和应收账款转让要件。
9、下游电厂一旦出具《货权转让书》,应收账款即告成立。应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规定向银行确认银行是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人,应收账款余款按约定期限30天内回款到银行唯一指定监管账户。
10、从银行支付货款日至下游电厂全部回款,整个流程时间不超过60天。回款进入还贷保证金或赎货保证金均可置换出银行敞口用于再次循环出帐。
(三)风险控制
1、货物控制: 在送达银行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前由上游供应商承担送发货责任,如到指定监管地数量和质量出现问题由上游供应商负责补货或退款,监管地质物要求企业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从指定监管地发往下游终端用户(从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海运至目的港)全程由远大物流进行在途监管。监管机构与船公司签署运输船舶返租协议,运输途中要求企业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
2、质量控制、保险等:货物在到达指定监管地进行一次重量和质量的检测,煤装入船舱在起运港进行第二货物质量和重量检验(质检以港口国家法定煤质检验中心或商检局检验为准,重量以商检局检验的水尺重量为准)并可出具相关质检报告,运输途中要求企业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
3、其他管理措施:该笔业务采用场地、在途现货质押结合下游应收账款管理的模式,利用人上游、下游实力强大、资信良好,且能配合银行签署相关协议,从而实现“矿煤电”上下游供应链融资。在下游电厂应收账款未确立前,银行委托远大国际货运进行全程在途监管,确保质押物安全。
4、效益要求
1)全部用足额度下日均存款不少于1个亿元;
2)年中间业务收入不少于40万元。
5、风险提示
1)须对上游供应商是否有资质作为核心厂商履约能力作审定。
2)上游供应商与银行未签订标准版本的三方合同,在销售合同添加退款和收货人条款。
三、银行收益分析
按授信额度2亿元测算,银行向煤炭供应商开立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30%保证金存款为6000万元,从银行开票日期至下游电企全部回款,整个流程约在35天之内,也就是35天后回收的货款会到银行帐户上补足银票敞口金额,银行存款达到2亿元,第二轮30%保证金银票又开出,此时可达到银行最高存款余额2.6亿元。加上开票手续费收入年中间业务收入40万元。
【点评】
本案例设计更为精妙,为了全套控制风险,银行提供的授信工具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上游都属于特大型国有煤炭企业,不会接受国内信用证,因此,银行的融资只能选择银行承兑汇票。银行针对下游的电厂的应收账款,办理应收账款转让,锁定保理业务,银行风险完全屏蔽,属于较为安全的授信方案,丝丝相扣,步步为营。
文章选自《银行行业授信方案培训2》,由立金银行培训中心讲师整理编写,转载还请注明文章来源。欢迎各家银行联系内训课程了,官方互动微信号:(名称:北京立金,微信号:bjljyhpxzx)欢迎您关注,我们期待您的加入。联系电话云老师13601365226 宋老师15373217827
一、企业基本情况
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营业务:煤炭批发经营,资产总额13362万元,净资产2048万元,完成主营收入74459万元。公司在煤炭贸易中有上下游的渠道资源优势,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天津市鄞州华兴煤炭有限公司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为供应商,经营铁路煤炭,下游为五大电力集团下属等企业,在民生银行的供应链融资授信配合下,取得了良好的业绩。而远大能源公司主要经营海运煤炭,主要与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拓了海运煤炭业务,开拓陕煤集团的海运煤炭业务, 又与国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神华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因此预计公司的煤炭贸易金额将大幅度增加。
二、银行提供的方案
(一)授信方案
借款人: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交易品种:动力煤
上游供货方:国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中铁联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游购买方: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国电集团、华电集团、电力投资集团、华润集团、建筑材料集团等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
监管方: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监管地点:国内海运在途,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
授信敞口:2亿元
授信品种:银行承兑汇票串用流动资金贷款
保证金比例:银行承兑汇票30%(含)以上
融资比例:预付款的70%(不超过授信敞口)
融资期限:180天内
合同文本:三方监管协议文本、《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
(二)业务流程
1、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供货方签订年度煤炭购销合同,明确每月采购数量、质量标准按每月《业务函》规定执行。
2、银行针对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全年采购合同数量,核定授信额度,品种,签署综合授信合同。
3、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开展供应链融资业务。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银行留存一份合同正本,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
(1)收货人栏填写为:XX银行(代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
(2)在收到本合同项下的上游供货方货物承运发送书面函告后,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须在约定天数内完成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或货款汇至供货方银行账户上。上游供货方负责将该货物运送到银行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供货方未按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在收到XX银行汇划的支付煤炭货款后(如开立银票或发放贷款到期日前二十天)则供货方有义务按照XX银行书面通知的要求将已收到但未履行发货义务相应部分的货款退回到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立在XX银行专用帐户上。
(3)汇入XX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名称、账户号、联系人。
4、无上述内容的购销合同银行视为无融资要求的合同,不提供资金支持。
5、货物由铁路运抵银行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后,由上海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授权的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监管操作。通过轨道衡记载重量,通过CCIC等有权威的质量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作为认定质量标准。据此确定银行收货金额,完成货物交接,实行多退少补。监管方远大国际货运根据相关货权证明以及相关质量检验证明,向银行出具“查复及出质确认书”作为货权凭证提交给银行。
6、根据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下游用户的销售合同分别实施不同监管方式:
(1)提货制。货款打入银行赎货保证金账户,银行通知上海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授权的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直接放货。
(2)送货制。由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船运方签返租协议,实施国内海运在途监管。应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质物需销往下游指定电厂,到达目的港时间约在3-7天之内,卸货时间为2-5天,下游指定电厂、煤检中心对煤炭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并在完全卸货后3天内出具质检报告。下游电厂在指定到达港共同参与质检及货权交接过程。经供需双方共同认可后, 下游电厂支付全部货值50%的货款至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在银行的监管账户(赎货保证金账户)。同时,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下游电厂、天津远大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办理货权收妥转让手续,银行与下游电厂在《货权转让书》上签字盖章并保留其中一份正本《货权转让书》,复印件无效。
7、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向上游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并需向银行作预付款融资的,其采购煤炭售与下游的电力企业,下游电力企业仍有延期支付,需银行继续给予延期融资的,其这类电力企业仅限定为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国电集团、华电集团、电力投资集团、华润集团、建筑材料集团等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同时要求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与下游电厂的银行格式的《企业买方付款记录》。
8、天津远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出账前,须按与银行及银行限定的下游电厂共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联同上述货到电厂时签订的《货权转让书》一并作为明确货权和应收账款转让要件。
9、下游电厂一旦出具《货权转让书》,应收账款即告成立。应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规定向银行确认银行是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人,应收账款余款按约定期限30天内回款到银行唯一指定监管账户。
10、从银行支付货款日至下游电厂全部回款,整个流程时间不超过60天。回款进入还贷保证金或赎货保证金均可置换出银行敞口用于再次循环出帐。
(三)风险控制
1、货物控制: 在送达银行指定监管地(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前由上游供应商承担送发货责任,如到指定监管地数量和质量出现问题由上游供应商负责补货或退款,监管地质物要求企业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从指定监管地发往下游终端用户(从河北秦皇岛港、曹妃甸港或京唐港海运至目的港)全程由远大物流进行在途监管。监管机构与船公司签署运输船舶返租协议,运输途中要求企业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
2、质量控制、保险等:货物在到达指定监管地进行一次重量和质量的检测,煤装入船舱在起运港进行第二货物质量和重量检验(质检以港口国家法定煤质检验中心或商检局检验为准,重量以商检局检验的水尺重量为准)并可出具相关质检报告,运输途中要求企业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银行。
3、其他管理措施:该笔业务采用场地、在途现货质押结合下游应收账款管理的模式,利用人上游、下游实力强大、资信良好,且能配合银行签署相关协议,从而实现“矿煤电”上下游供应链融资。在下游电厂应收账款未确立前,银行委托远大国际货运进行全程在途监管,确保质押物安全。
4、效益要求
1)全部用足额度下日均存款不少于1个亿元;
2)年中间业务收入不少于40万元。
5、风险提示
1)须对上游供应商是否有资质作为核心厂商履约能力作审定。
2)上游供应商与银行未签订标准版本的三方合同,在销售合同添加退款和收货人条款。
三、银行收益分析
按授信额度2亿元测算,银行向煤炭供应商开立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30%保证金存款为6000万元,从银行开票日期至下游电企全部回款,整个流程约在35天之内,也就是35天后回收的货款会到银行帐户上补足银票敞口金额,银行存款达到2亿元,第二轮30%保证金银票又开出,此时可达到银行最高存款余额2.6亿元。加上开票手续费收入年中间业务收入40万元。
【点评】
本案例设计更为精妙,为了全套控制风险,银行提供的授信工具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上游都属于特大型国有煤炭企业,不会接受国内信用证,因此,银行的融资只能选择银行承兑汇票。银行针对下游的电厂的应收账款,办理应收账款转让,锁定保理业务,银行风险完全屏蔽,属于较为安全的授信方案,丝丝相扣,步步为营。
文章选自《银行行业授信方案培训2》,由立金银行培训中心讲师整理编写,转载还请注明文章来源。欢迎各家银行联系内训课程了,官方互动微信号:(名称:北京立金,微信号:bjljyhpxzx)欢迎您关注,我们期待您的加入。联系电话云老师13601365226 宋老师15373217827
【最高法“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加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日起施行】[鼓掌][赞][围观]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未完,下篇继续)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未完,下篇继续)
【金融圈开年第一炸!中国银行败了!】
金融圈开年第一炸,来的就是这么突然!
一起客户理财巨亏官司,将中国银行送上了审判席,结果中行输了,而且输的很彻底。
故事的主角是一位70后舒新华,其在中国银行河南濮阳支行,经该行理财经理推介、并亲自代其用手机购买了5支理财产品,共计320万。
不料之后发生巨额亏损,而且在亏损27万时多次要求银行赎回,银行反倒建议其继续持有或补仓等待反弹,导致后续亏损持续扩大,最终亏损56.88万,同其此前购买的“保本型低风险理财产品”严重不符,交涉无果下,舒某将中行该分行告上法庭。
双方在法庭上对峙的焦点,就是舒新华坚称不知道买的是基金理财产品,不了解风险水平,银行也没有告知这类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特征。
尽管中行拿出了一系列证据,均没有被法院采纳,最终一审、二审均判中行败诉,并全额承担舒新华的投资损失及相应利息。
堂堂四大行,也只得自己咽下这记苦果。
二
中国银行在理财产品上栽跟头,也不是头一回了。
上一次,2020年最大巨雷的主角也是中国银行,那就是震惊中外的“中行原油宝”事件,硬生生让中行损失近100个亿。
2020年4月21日凌晨,一起发生在美国芝加哥交易所的WTI原油期货5月份合约,悄然创下了一项世界期货交易史上的新记录:3分钟内瀑布式暴跌300%,油价史无前例的出现了-37.63美元的收盘价,多空结算价更是低至-266.12美元。
这意味着:这桶油你免费拉走,我还倒贴你37美元!
当然在期货市场这只是戏言,当时油价便宜到一大桶石油,都敌不过矿泉水,确是实实在在发生的。
但对6万多中国银行“原油宝”投资人而言,这个笑话才是真实的噩梦,因为这个产品挂钩的正是这一期货合约,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在深夜熟睡的梦中,收到了中行发来的补仓和强制平仓短信。
最惊悚的是,这6万多人不仅亏光了所有本金,还倒欠中行2倍保证金。比如有人投入本金79万,被强制平仓后亏损222万,还倒欠银行140万。
媒体统计指出,6万多中行客户共损失保证金42亿,还倒欠中行保证金超58亿,其中多数人当天就收到了来自中国银行的缴款通知,有些甚至被强行划扣了在中行账户中的存款。
中行信誓旦旦的表示:如果不交钱,就等着上央行征信!
6万多中行投资人彻底炸锅了!纷纷联合起来集体维权,这些原本四大行眼中的VIP客户,一个个本就能量巨大,事情迅速被捅大后,中行也怕了。
但中行更憋屈,100个亿已经穿仓没了,损失自己也担着了,如果投资人不补钱,最后都得自己买单。
最终,法院也站在了投资人一边,判决中行承担全部穿仓损失,并补偿客户20%的本金损失。
中国银行,也唯有含泪咽下这一几十年不遇的超大号苦果。
三
后续调查表明,中行很大可能遭到了暗算,但根源还在自己,怨不得别人心狠手辣。
同河南中行理财亏损败诉案类似,中行在起初向VIP客户推荐“原油宝”这款高风险理财产品时,同样没能将真实的风险告知客户,或是有意误导了客户。
投资人以为自己就是在跟中行玩“模拟盘”,同纸黄金差不多,实则背后是中行的操盘手将美国交易的期货合约价格换算过来,但期货本身的高杠杆风险属性并没有因此改变,导致他们和中行一同被坑惨。
为什么说这起案件可能是一场阴谋?
两大关键线索均表明,背后肯定有幕后操纵者,才能共同完成了对中行的绞杀!
其一,就在这一悲剧发生前6天,美国芝加哥交易所突然临时修改了一项交易规则:允许负油价交易!
这也被公认是中行犯下的最大错误,他们没有发现这一细微变化,或是压根没重视,毕竟负油价突破了常识,以前更是从未有过,只要当天的期货价格为正,哪怕只有0.1美元,就不会被强制平仓,也就不会发生后续的百亿穿仓。
其二,中行自身的风险意识太差,才给了对手痛宰的机会。
中行晚上10点就关闭了交易,而地球另一边的美国,才刚刚开始交易,这个规则此前从未改变,当天中行也没派人盯盘,数万投资人只能眼睁睁看着血汗钱被搜刮一空。
中行对接该期货产品的部门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合约第二天就是交割日,价格波动必然很大,加之这一期货品种的结算规则,是按收盘前3分钟的加权平均价算出来的,操纵起来并不困难。
以稳健著称的银行,通常都会提前将对应合约进行移仓,而不会冒险把仓位留到最后赌一把,同样有类似产品的工行、建行等银行,都早早完成了移仓操作,踩雷的只有中行自己。
被幕后黑手巧妙的利用规则完成收割,中行就算不服,有意起诉芝加哥交易所,也没有任何胜算。
难怪交易所总裁也公开放话:这是市场的正常运行,乐意配合调查。
更巧合的是,中行是在最低价,极有可能是历史最低价被收割的,此后不到两周,国际原油期货就开启了一轮超200%的强力反弹。
但这一切都跟中行没有一毛钱关系,中行为此还收到了银保监会5050万的罚款,客户流失和声誉损失,更是难以估量,换做任何一家中小银行,能不能缓过来都是问题。
四
这一次,中行似乎并没有好好吸取一年前缴纳百亿学费的昂贵教训。
在客户理财的同一个坑里,又栽了跟头。
即便损失不过九牛一毛,但贵为国民最信赖的四大行,是银行界名副其实的标杆,理应承担与其自身相匹配的责任。
岂不闻千里之堤毁于蚁穴,老百姓对银行的认知和信任,都是在无形当中被一点点消磨掉的,近年来银行爆出的多起理财雷,更是加剧了这一趋势:蚂蚁能在短短几年时间,就做到基金销售仅次于招行,非货币基金规模更是国内第一家破万亿的机构,这样的荣耀不属于标榜“安全排头兵”的四大行,不禁令人深思。
2020年10月,就连“宇宙行”工行都在理财产品上爆雷,代销的40亿理财产品全线违约,投资人好歹不用自己承担损失,却还是让不少人对银行的“专业”和“安全”抱有疑虑。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千万别小看群众的合力。
国内曾排名35位,资产规模超过5000亿的包商银行,说倒就倒了。
新的时代已经开启,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更是明确表态:没有什么大到不能倒!
四大行同样大意不得,别忘了,上次为这种错觉买单的巨头,就是阿里和蚂蚁。
(转发自网络- 鸣金网 原创 张生 )
金融圈开年第一炸,来的就是这么突然!
一起客户理财巨亏官司,将中国银行送上了审判席,结果中行输了,而且输的很彻底。
故事的主角是一位70后舒新华,其在中国银行河南濮阳支行,经该行理财经理推介、并亲自代其用手机购买了5支理财产品,共计320万。
不料之后发生巨额亏损,而且在亏损27万时多次要求银行赎回,银行反倒建议其继续持有或补仓等待反弹,导致后续亏损持续扩大,最终亏损56.88万,同其此前购买的“保本型低风险理财产品”严重不符,交涉无果下,舒某将中行该分行告上法庭。
双方在法庭上对峙的焦点,就是舒新华坚称不知道买的是基金理财产品,不了解风险水平,银行也没有告知这类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特征。
尽管中行拿出了一系列证据,均没有被法院采纳,最终一审、二审均判中行败诉,并全额承担舒新华的投资损失及相应利息。
堂堂四大行,也只得自己咽下这记苦果。
二
中国银行在理财产品上栽跟头,也不是头一回了。
上一次,2020年最大巨雷的主角也是中国银行,那就是震惊中外的“中行原油宝”事件,硬生生让中行损失近100个亿。
2020年4月21日凌晨,一起发生在美国芝加哥交易所的WTI原油期货5月份合约,悄然创下了一项世界期货交易史上的新记录:3分钟内瀑布式暴跌300%,油价史无前例的出现了-37.63美元的收盘价,多空结算价更是低至-266.12美元。
这意味着:这桶油你免费拉走,我还倒贴你37美元!
当然在期货市场这只是戏言,当时油价便宜到一大桶石油,都敌不过矿泉水,确是实实在在发生的。
但对6万多中国银行“原油宝”投资人而言,这个笑话才是真实的噩梦,因为这个产品挂钩的正是这一期货合约,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在深夜熟睡的梦中,收到了中行发来的补仓和强制平仓短信。
最惊悚的是,这6万多人不仅亏光了所有本金,还倒欠中行2倍保证金。比如有人投入本金79万,被强制平仓后亏损222万,还倒欠银行140万。
媒体统计指出,6万多中行客户共损失保证金42亿,还倒欠中行保证金超58亿,其中多数人当天就收到了来自中国银行的缴款通知,有些甚至被强行划扣了在中行账户中的存款。
中行信誓旦旦的表示:如果不交钱,就等着上央行征信!
6万多中行投资人彻底炸锅了!纷纷联合起来集体维权,这些原本四大行眼中的VIP客户,一个个本就能量巨大,事情迅速被捅大后,中行也怕了。
但中行更憋屈,100个亿已经穿仓没了,损失自己也担着了,如果投资人不补钱,最后都得自己买单。
最终,法院也站在了投资人一边,判决中行承担全部穿仓损失,并补偿客户20%的本金损失。
中国银行,也唯有含泪咽下这一几十年不遇的超大号苦果。
三
后续调查表明,中行很大可能遭到了暗算,但根源还在自己,怨不得别人心狠手辣。
同河南中行理财亏损败诉案类似,中行在起初向VIP客户推荐“原油宝”这款高风险理财产品时,同样没能将真实的风险告知客户,或是有意误导了客户。
投资人以为自己就是在跟中行玩“模拟盘”,同纸黄金差不多,实则背后是中行的操盘手将美国交易的期货合约价格换算过来,但期货本身的高杠杆风险属性并没有因此改变,导致他们和中行一同被坑惨。
为什么说这起案件可能是一场阴谋?
两大关键线索均表明,背后肯定有幕后操纵者,才能共同完成了对中行的绞杀!
其一,就在这一悲剧发生前6天,美国芝加哥交易所突然临时修改了一项交易规则:允许负油价交易!
这也被公认是中行犯下的最大错误,他们没有发现这一细微变化,或是压根没重视,毕竟负油价突破了常识,以前更是从未有过,只要当天的期货价格为正,哪怕只有0.1美元,就不会被强制平仓,也就不会发生后续的百亿穿仓。
其二,中行自身的风险意识太差,才给了对手痛宰的机会。
中行晚上10点就关闭了交易,而地球另一边的美国,才刚刚开始交易,这个规则此前从未改变,当天中行也没派人盯盘,数万投资人只能眼睁睁看着血汗钱被搜刮一空。
中行对接该期货产品的部门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合约第二天就是交割日,价格波动必然很大,加之这一期货品种的结算规则,是按收盘前3分钟的加权平均价算出来的,操纵起来并不困难。
以稳健著称的银行,通常都会提前将对应合约进行移仓,而不会冒险把仓位留到最后赌一把,同样有类似产品的工行、建行等银行,都早早完成了移仓操作,踩雷的只有中行自己。
被幕后黑手巧妙的利用规则完成收割,中行就算不服,有意起诉芝加哥交易所,也没有任何胜算。
难怪交易所总裁也公开放话:这是市场的正常运行,乐意配合调查。
更巧合的是,中行是在最低价,极有可能是历史最低价被收割的,此后不到两周,国际原油期货就开启了一轮超200%的强力反弹。
但这一切都跟中行没有一毛钱关系,中行为此还收到了银保监会5050万的罚款,客户流失和声誉损失,更是难以估量,换做任何一家中小银行,能不能缓过来都是问题。
四
这一次,中行似乎并没有好好吸取一年前缴纳百亿学费的昂贵教训。
在客户理财的同一个坑里,又栽了跟头。
即便损失不过九牛一毛,但贵为国民最信赖的四大行,是银行界名副其实的标杆,理应承担与其自身相匹配的责任。
岂不闻千里之堤毁于蚁穴,老百姓对银行的认知和信任,都是在无形当中被一点点消磨掉的,近年来银行爆出的多起理财雷,更是加剧了这一趋势:蚂蚁能在短短几年时间,就做到基金销售仅次于招行,非货币基金规模更是国内第一家破万亿的机构,这样的荣耀不属于标榜“安全排头兵”的四大行,不禁令人深思。
2020年10月,就连“宇宙行”工行都在理财产品上爆雷,代销的40亿理财产品全线违约,投资人好歹不用自己承担损失,却还是让不少人对银行的“专业”和“安全”抱有疑虑。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千万别小看群众的合力。
国内曾排名35位,资产规模超过5000亿的包商银行,说倒就倒了。
新的时代已经开启,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更是明确表态:没有什么大到不能倒!
四大行同样大意不得,别忘了,上次为这种错觉买单的巨头,就是阿里和蚂蚁。
(转发自网络- 鸣金网 原创 张生 )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