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应自行承担因未及时划扣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
人民法院报 2021-01-28
  ——河南开封中院判决汴京农商银行诉古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银行有权直接从担保人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贷款本息。银行以行使自己选择权为由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增加,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情】

  2017年4月26日,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古某某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盈盛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汴京农商银行如期提供了借款。2018年7月1日,汴京农商银行(甲方)与盈盛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汴京农商银行与盈盛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下称《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贷款利息出现欠交或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的,甲方告知乙方后,有权及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盈盛担保公司在汴京农商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有的保证金余额为1049余万元。古某某等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4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汴京农商银行起诉请求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

  【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有权主动划扣保证金抵偿贷款的,对于应扣而未扣保证金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认定银行存有过错,该部分利息损失由担保人承担。遂判决,盈盛担保公司对古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盈盛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汴京农商银行本应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对盈盛担保公司的担保金予以扣划,但其并未扣划,导致后续损失发生。汴京农商银行在能够足额扣划担保人盈盛担保公司借款本息情况下,消极不扣划导致利息及逾期罚息损失,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银行自行承担扩大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未及时划扣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

  1.减损义务规则和保证金担保债权功能。减损义务是法律为促进诚信、维护公平而课以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本案中,汴京农商银行与盈盛担保公司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后者在汴京农商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且当担保贷款利息出现欠交或贷款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时,汴京农商银行有权及时从上述保证金账户划扣贷款本息。古某某等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汴京农商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案涉借款到期之日,保证金账户余额足以偿还本息,汴京农商银行未及时划扣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实践中,保证金质押和债务人违约时自动扣划账户资金的约定是商业银行降低贷款风险的普遍做法。本案中,保证金质权即使因保证金未特定化以及缺乏公示要件而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该保证金具有担保债权功能及其从属性特征。因此,基于减损义务规则和保证金的担保属性要求,在案涉借款逾期时,汴京农商银行均应及时从保证金账户划扣相应款项。

  2.保证金质押的相关法律分析。保证金质押是实践中商业银行降低贷款风险普遍采取的做法,除了保证金未特定化、缺乏相应公示要件致使质权未依法设立之外,银行在此类业务操作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将同一保证金专户内的多笔保证金加以区分,实现质权时容易误扣或乱扣;二是未及时划扣保证金,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将多笔保证金存缴于同一保证金账户,彼此之间往往难以区分,无法实现保证金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正如本案中,在双方协议期限内,盈盛担保公司不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也为其他不同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不作相应区分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乱扣保证金从而损害其他债权利益实现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原因包括在区分手段上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亦包括银行等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存在不当扣划保证金的情形。一方面,保证金账户的多笔保证金往往只能做到概念层面的区分。随着担保业务的逐步开展,担保人将多笔保证金汇入同一账户后,保证金账户内存在着多笔质押数额不同、对应债权各异、担保期限多样、到期先后有别的质押资金,许多质权人并没有对此作出技术上的区分,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混在一起,导致当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未获足额清偿时保证金难以精准划扣。另一方面,担保人存缴保证金时有未能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情况,而质权人往往具有银行的优势地位,常以多笔质押关系的质权人均是己方为由,认为多笔质押保证金之间并无必要区分,可以自主决定扣划。本案中,汴京农商银行亦认为其有权根据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所担保不同债务的逾期先后顺序、逾期数额及保证金余额自行决定划扣。这样一来,容易出现本可用于抵扣该笔欠款的保证金未及时扣划,造成借款人欠款数额扩大的情形。

  本案案号:(2019)豫0202民初1757号,(2020)豫02民终124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慧玲 高新峰

(责任编辑:金燕)

【选出好班子 换出新气象丨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推进会召开】
1月13日,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推进会召开。区领导杨博、何超、王志才、彭建达等出席会议。
会上,区委书记杨博强调,村(社区)“两委”换届事关巩固党在基层执政基础和社会大局的稳定,事关持续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十四五”规划的顺利实现,要高标准、高质量抓好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提供有力保障。
杨博要求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担当,为顺利推进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提供坚强保障。

各级党组织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不动摇,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担当,精心组织实施,通过换届选举,把有干劲、会干事、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选拔出来,确保选出村(社区)好班子、换出发展新气象。各乡(镇、街)党(工)委书记要切实担负起职责和使命,身先士卒,亲力亲为,带头联系、全程指导重点难点村。区换届办及各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全力以赴做好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各乡(镇、街)要认真梳理工作,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真正做到责任到人、责任上肩。各工作指导组成员要集中时间和精力,力量下沉,对相关人选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为区委决策提供重要可靠依据。乡(镇、街)工作组要深入村组户头,摸准实情,掌握动态,解决实际问题,确保换届选举顺利进行。

要把握时间节点,严格标准要求,不折不扣做好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
要注意时间节点,按照《湘东区村(社区)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手册》安排,一环套一环地开展好各项工作。要坚持高线标准选人,选拔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老百姓信得过的人;要把牢底线要求选人,抓细抓实资格审查、人选考察工作,做到人选资格逐个“过筛子”、人选表现逐个“画准像”。要坚持更高标准选好配强村(社区)支部书记,真正做到“选好一个人、带动一班人、造福一方人”;要积极稳妥推行“一肩挑”,推动党的全面领导在农村基层落实落地。要优化队伍结构,实现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队伍“两升一降”目标(即: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比例、致富能手比例提升,平均年龄下降),村(社区)干部队伍整体优化提升。要依法依规选举,做到法定环节一个不少、规定程序一个不漏,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确保换届在政策框架和法律法规范围健康有序进行,保障村(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换届纪律,确保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风清气正。
全区各级党组织要从加强教育、全程监督、有案必查三个方面入手确保换届选举风清气正、平稳顺利。要坚持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广泛宣传换届选举的纪律要求,明确违反换届纪律的具体情形,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强化广大党员群众的依法选举意识。要把组织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对换届重点环节实行全程纪实,对候选人参选行为加强监督,确保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风清气正。

区委副书记、区长何超主持会议时指出,要迅速行动,落实会议精神。各单位紧密结合实际,明确工作重点,及时研究提出下一步具体的工作措施,切实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区委的要求上来。要突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党(工)委要加强对换届选举工作的掌控、遵守程序、及时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确保换届选举工作能够扎实推进。要积极协作,做好联系指导。指导组认真做好换届工作的全程联系指导、跟踪督查问效。各乡(镇、街)要主动向指导组汇报,在指导组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换届选举工作。同时,区换届办和七个工作组与相关单位加强沟通协调,做好选举工作的政策解答、疫情防控、联审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要压实责任,严格工作纪律。各乡(镇、街)切实担负起政治责任,组织开展好换届选举工作。参与换届工作全体同志,要严守换届纪律、工作纪律、廉洁纪律,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良好形象。作风检查组要加大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换届纪律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确保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圆满成功。

会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志才、区政协主席彭建达对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相关区领导进行了发言,各乡(镇、街)党(工)委书记汇报了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

#微博法律大讲堂[超话]# 【最高院: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法律公园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少平,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霞,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猫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猫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错误。
1.熊少平、沈小霞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青曼瑞公司股东为熊少平、沈小霞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青曼瑞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熊少平、沈小霞在注册青曼瑞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少平、沈小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青曼瑞公司股权是否是双方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青曼瑞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少平、沈小霞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二)二审法院将“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猫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夫妻婚后用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能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少平、沈小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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