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制时代IPO板块选择及首发上市实务
结合实践案例,从法律、行业、财务等全方位解析上市各类难题
主讲人:刘海旭
证券从业人员、律师、曾任新三板项目内核委员。
负责或参与过多个IPO、并购、新三板挂牌、融资等项目,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项目及诉讼实务经验。
著有《科创板IPO上市全流程指导》(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课程亮点:
1、课程对企业上市进行了整体介绍,让大家了解企业上市及其流程一目了然
2、从企业是否上市、能否上市、如何上市、选择什么板块上市几个方面解析,帮助大家掌握上市重大细节
2、从法律、行业、财务等全方位深度剖析上市各类难题,每个问题都附有案例分析及解决方案,旨在帮助大家知道如何解决问题
课程目录:
一、不同的企业选择不同的市场板块案例
(一)相关案例
1. 主板
2. 科创板
3. 创业板
4. 精选层
(二)个案比较
【案例:创业板和科创板转换板块】
二、中国资本市场概况
(一)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分类
1. 按交易产品品种
2. 按市场功能
3. 按资本市场的组织形式和交易活动是否集中统一
4. 按服务和覆盖的上市公司类型
5. 按发行和募集方式
(二)“十四五”时期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三)2020年资本市场各板块申报企业及审核情况
(四)各版块上市公司全方位对比
1. 市盈率
2. 市值
3. 研发(数据取自2019年报)
4. 成长性
(五)各版块交易机制与锁定期
(六)注册制的核心
(七)刑法修正案及证券法为注册制保驾护航
三、各板块上市条件及上市审核流程
(一)上市条件
1. 各板块上市条件主要指标概览
2. 主板财务指标
3. 创业板财务指标
4. 科创板财务指标
5. 精选层财务指标
6. 创新层主要财务指标
(二)审核流程
1. 主板
2. 创业板
3. 科创板
4.精选层
四、选择板块的注意事项
(一)公司的行业清晰判断和认知
1. 公司业务性质和认定
2. 公司商业模式认定和调整
3. 行业分类
(二)对于技术性的认知
1.不可硬凑技术;
2. 不可通过模糊描述润色技术;
3. 实用新型等工艺不可与核心技术向混同
(三)了解同行业的市盈率和商业模式
(四)财务指标的匹配
(五)创业板和科创板对行业限定后,精选层的机会
五、上市辅导实务
(一)业务情况
1.行业定性和定位
2.业务描述准确性
(1)公司的行业地位和竞争情况等描述应当客观
(2)技术与研发
【案例:核心技术来源及人员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业禁止】
3.行业分类
(1)分类原则与方法
(2)监管机构
(3)行业分类流程
(4)行业分类准确性相关案例
4.持续经营能力
(1)应重点关注的持续经营能力情形(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均适用)
(2)审计准则问题解答关于持续经营能力的疑虑事项
(3)对持续经营能力进行判断的其他事项
(4)亏损企业不代表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5. 能否开展多种业务问题
6. 主营业务是否发生变更的判断
7. 高新技术企业的关注事项
8. 研发及技术
9. 商业模式
10. 资产核查
11. 人员与业务等匹配性
12. 同业竞争问题
13.独立性
(1)核心技术来源于实际控制人
(2)商标来源于实际控制人
(3)主要办公场所来源于实际控制人
(二)财务问题
1.流水核查
(1)核查依据
(2)核查范围
(3)典型案例
【案例:遗漏核查银行流水】
【案例:列流水核查为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问题】
2.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
(1)客户关注事项
(2)又买又卖
(3)客户与下游客户的客户重合
(4)与供应商之间大额预付
(5)对供应商有应收
(6)供应商有借款
(7)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关联担保
3. 询证函
(1)关注事项
(2)差异分析
4. 公司收入
(1)公司收入需分类披露构成
【案例:收入的分类披露】
(2)收入下滑问题
(3)与收入确认等相关的常见问题
【案例:依据公司不同产品类别区分不同的收入确认原则】
【案例:按照阶段或约定的工时确认收入】
(4)实务中的账外经营问题
(5)收入的分析程序及重大或异常客户的核查
(6)第三方回款问题
5. 成本
(1)成本相关的常见问题及规范思路
(2)成本波动因素
(3)关注成本是否体外核算
(4)关注成本披露与对手披露信息的一致性问题
6.毛利率
(1)核查公司毛利率的方式
(2)对毛利率进行分析的角度
(3)重点从同行业对比等角度分析毛利率的差异
7. 期间费用
(1)严格区分期间费用与营业成本
(2)期间费用增长与业务的匹配性
(3)期间费用与同行业的对比分析
(4)重点关注销售费用及其构成
8. 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的合理性
【案例:应收账款占比符合行业惯例具有合理性】
(2)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案例:虚假的应收账款往往与虚假收入相结合】
(3)关注期后回款情况
9. 存货
(1)存货首要核查事项是真实性
【案例:虚增存货的造假案例】
(2)关注存货的减值准备
(3)重点关注第三方仓库存货
10. 现金流量表
(1)核查是否存在第三方回款及精选层审核要求
(2)经营性现金流净额与净利润的匹配性
【案例:净利润大于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
(3)关注是否存在体外资金循环
【案例:造假案例的资金体外循环】
11.财务规范性、会计政策及估计、税收
(1)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
【案例:整体变更中会计处理、会计差错更正的合规性】
(2)税收缴纳
【案例:直接以税务机构合规证明合法性】
12.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1)关联方的认定依据及范围
①会计准则关于关联方的规定
②交易所关于关联方的规定
【案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2)核查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的重点关注事项
(3)关联交易相关企业的处理方案
(三)法律问题
1.主要业务合法合规性
2.业务合同及其形式
3.研发合同
(1)研发机构
(2)研发模式
(3)知识产权归属及争议等
4.核心技术或者关键优势的来源
【案例:核心技术人员变动】
5.股东身份及出资资金来源
6.出资合法合规调查
(1)验资相关事项
【案例:验资报告存在瑕疵】
(2)存在第三方借款或者垫款出资的问题
【案例:历史上存在第三方借款出资的问题】
(3)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及实物出资问题
【案例:实物出资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
【案例:实物出资不实的补正】
(4)无形资产出资问题
【案例:以公司所有的无形资产出资】
【案例: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等瑕疵问题】
(5)债权出资的问题研究
【案例:债权出资问题】
7.公司设立与变更调查
(1)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所得税问题
【案例:股改是否征税的处理】
【案例:股改同时还原代持股东的操作】
(2)减资的程序及合法性问题
【案例:股改时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则股改同时减资】
(3)股改存在瑕疵改回有限公司再次股改的分析
【案例:经审计调整股改时股本超过净资产】
8.股权调查
(1)股权代持的认定及解决
(2)国有股权核查
①国有股东身份标识和国有股权设置问题
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
【案例:国有基金投资决策文件替代国资监管机构设置批复文件】
③国有出资的评估瑕疵
(5)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核查
①审核标准
②应当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的情形
③关于股份代持的处理
【案例: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司】
9.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调查
(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案例: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低于20%认定依据的充分性】
(2)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问题
(3)多人共同控制的认定
(4)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5)外籍实际控制人的合法合规性
(6)对赌协议
10.董监高及核心员工调查
(1)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2)行贿等犯罪记录问题
(3)不得对董监高选举设置违规批准程序
(4)独立董事
(5)董监高和核心技术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或者技术侵权
【案例:竞业禁止】
(6)管理层的诚信状况调查
(7)董监高变动
11.合法规范经营调查
(1)未取得业务资质的相关问题
(2)环保
(3)安全生产
(4)股东的私募基金备案
(5)行政处罚
【案例:转板企业的行政处罚影响】
(6)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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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布新规:外资必须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决策部署,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为确保法律衔接顺畅,做好外商投资管理,便利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商务部起草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第一时间选取了该法规供大家参考。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报告主体、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包括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及年度报告等,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或补报、更正的报告内容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初始报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

(三)并购交易基本信息(不涉及并购交易的除外);

(四)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信息发生变更,如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变更报告;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15日内提交变更报告。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二)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变更;

(三)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信息变更;

(四)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变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涉及注销企业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注销报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自下一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信息;

(二)企业资产负债信息;

(三)企业境内投资和分支机构信息;

(四)企业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初始、变更、注销和年度报告等具体内容,按照确有必要原则,结合外商投资实际情况和企业登记注册、企业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商务部以部门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报送年报信息后,由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投资企业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八条 非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应由外国投资者参照上述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公示与更正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根据信息报告工作需要建立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注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等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向社会公示及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公示的,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除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的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由其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由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于15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检查,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处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警告并责令其于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指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经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五年内再次违反相关规定;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诚信状况的信息,应及时记入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对失信名单予以公示,并可通报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诚信档案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1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可将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诚信状况作为给予财政、税收、土地、金融、人才等方面优惠政策的参考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华侨的投资,参照本办法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商务部公布新规:外资必须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决策部署,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为确保法律衔接顺畅,做好外商投资管理,便利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商务部起草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第一时间选取该法规供大家参考。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报告主体、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包括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及年度报告等,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或补报、更正的报告内容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初始报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

(三)并购交易基本信息(不涉及并购交易的除外);

(四)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信息发生变更,如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变更报告;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的,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15日内提交变更报告。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二)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变更;

(三)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信息变更;

(四)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变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涉及注销企业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注销报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自下一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经营信息;

(二)企业资产负债信息;

(三)企业境内投资和分支机构信息;

(四)企业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初始、变更、注销和年度报告等具体内容,按照确有必要原则,结合外商投资实际情况和企业登记注册、企业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商务部以部门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报送年报信息后,由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投资企业的,应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八条 非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应由外国投资者参照上述规定报送投资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公示与更正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根据信息报告工作需要建立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外商投资企业注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等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向社会公示及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公示的,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除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的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对外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发现由其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由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于15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

更正涉及公示事项的,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进行检查,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处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警告并责令其于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指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经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经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五年内再次违反相关规定;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诚信状况的信息,应及时记入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通过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对失信名单予以公示,并可通报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诚信档案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1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可将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诚信状况作为给予财政、税收、土地、金融、人才等方面优惠政策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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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读经宜冬,其神专也;读史宜夏,其时久也;读诸子宜秋,其致别也;读诸集宜春,其机畅也。灵鹤怪石,紫菱白莲;皆我所好,尽在吾前。
  • 正值意大利设计师Mario Bellini的标志性作品——Le Bambole诞生50周年之际,B&B Italia特别邀请上海MHPD设计工作室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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