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当前法律已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责,而在国家亲权理念下,未成年人保护的公益属性愈发凸显,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参与未成年人保护俨然成为现实需求。结合检察机关探索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实践现状,构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应从明确检察机关诉讼定位、健全诉讼程序等方面入手。

检察机关探索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实践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支持起诉进行了规定,对损害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机关、社会团体等可以支持受损害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提起诉讼,在没有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职能,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围的概括式兜底规定,也在理论层面给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提供了制度探索空间。

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诉讼活动以不同形式介入,具体而言,内容主要体现为撤销监护权、追索抚养费等保护未成年人人格身份权利与受教育权利,表现方式则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诉前检察建议等。

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机制构建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探索中的诸多困惑,亟待通过构建完善的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

(一)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1.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具有社会公害性,基于国家监护理念,可以由社会力量介入,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当事人适格得而扩张,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诉权应当得到立法的确认。虽然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职责范围,明确了是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并没有列明未成年人保护,从目前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等角度考量,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现实要求。结合我国立法实践,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就规定了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所以,可以参照英雄烈士保护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中明确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2.区分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方式是支持起诉与直接起诉。就支持起诉而言,顾名思义,检察机关是支持起诉人,检察机关的行为受当事人主义原则的约束,对当事人并不具有支配性,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理解和评价只是属于意见性的,庭审由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庭审支持起诉,也可以于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当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不只是进行道义上的支持或物质上的帮助,抑或只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而是运用检察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提供法律帮助等。而检察机关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直接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代表的是社会,突出的是国家监护,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应当与私法上的民事诉讼主体有所区别,这种诉讼地位应当介于民事主体与刑事公诉人之间,保持相应的权利义务对等。

3.厘清检察机关内部提起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承办组织与人员。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内部最基本的办案组织模式是独立检察官与检察官办案组,结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与捕诉一体化改革,办案组织的专业化特点越发凸显,而原有部门化办案的模式逐步发生改变。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既是未成年人案件又是公益诉讼案件,对于具体承办部门的确定,应当结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改革,以专业化检察官办案组的形式来承办案件。并且,内设机构改革后,检察机关创新发展四大检察,强调了独立的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的专业化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因此,建议改变固有的部门壁垒思维,在公益诉讼检察下设立专门的或者临时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办案组,具体办案组人员可以办理未检案件的检察官与公益诉讼的检察官联合组成,充分利用办案经验与发挥各自优势,保证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检察力量。

(二)健全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程序制度

基于公益诉讼类型的新颖性,在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具体程序构建中,应当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的职权,综合实践探索经验逐步健全完善。建议主要从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管辖、诉前程序、诉讼权与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展开。

1.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域外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采取的模式主要有概括式和列举式,前者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公益,而后者可以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相区分。从诉讼法学原理出发,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同样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目前采用概括式的模式规定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更加切合实际。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滥用监护权、雇用童工、校园虐童等,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建议,可以支持起诉,适格单位不提起诉讼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为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未成年人利益受到重大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管辖权设置。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涉及家事案件与儿童权益保护,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一般情况坚持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但在未成年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的,可以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客观体现。

3.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行政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要求以诉前程序为必要,但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支持适格单位起诉制度。并且,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也要求督促相关单位起诉或者制发检察建议作为前置程序。就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来说,在民事监护侵害案件中,司法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建议相关单位起诉,同样存在督促起诉的诉前程序。可以说,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已有制度基础。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设置确有必要,一方面有助于补强社会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责任,要进一步完善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等诉前程序,提高诉前程序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4.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权利与义务。公益诉讼自然应当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则,比如诉讼请求、裁判的效力和执行力等,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范围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一般民事诉讼请求,行政公益诉讼请求范围可以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违法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等。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身份具有特殊性,诉讼权利义务势必也会有所区别。例如民事诉讼中的反诉问题,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公权力提起诉讼,它本身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而不是实体权益的主体,因而不存在被告反诉的问题。再如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同样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检察机关也要承担未成年人利益因为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事实,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事实等举证责任,相比一般行政诉讼,检察机关也要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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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遇到“碰瓷维权”,也有机会反证 via.中国普法
近几年,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日益发展,商业版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起诉企业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急速增多。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为例,从2017年至今,该院类似案件已超过千件,案件标的超过千万,涉及图片、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等主要知产领域,被告企业也以败诉居多。

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权属认定、侵权行为认定、权利限制等方面注重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著作权人正当权益、明确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同时,也为被诉企业应对版权公司的“碰瓷式维权”提供了反证机会,对遏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署名推定”确认著作权属

“碰瓷式维权”频发存在现实因素

作为音乐作品的拍摄者,肆达唱片公司与唱鸟公司签订协议,允许唱鸟公司以版权方名义向全国多家KTV先发律师函、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日园公司应诉后提出相反证据,认为MTV的著作权人应为制片人,且自己已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唱鸟公司无权起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此外,制作收录相关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主体,不必然是该作品的制片者。

法院最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肆达公司就是著作权人,唱鸟公司不能基于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遂依法驳回起诉。

“如何确认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本案的承办法官、思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李缘缘介绍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司法实务中,“署名推定”原则是确定著作权权属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所谓的“署名推定”原则,来源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原告应首先提交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有了“署名即获权”这一张通行证,商业版权经营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批量式维权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当今法律环境下,这种‘碰瓷’维权现象的活跃是难以避免的。考虑到这些,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个规定,对举证责任也进行了合理分配。”李缘缘说。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完成权属证据的举证责任后,被告可以提交相反证据来进行反证。如果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针对著作权的权属认定,“署名推定”与“相反证明”缺一不可。

“时事新闻”界定范围严格

媒体应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

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考虑到文化传播和传承的必要性,对著作权的使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允许合理使用行为的存在,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的。

而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媒体对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是“合理使用”普遍存在认识误区,导致其极易成为版权公司维权“攻击”的对象,最终被诉侵权并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有些媒体就把‘时事新闻可以合理使用作品’这个法律规定视为‘尚方宝剑’,并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李缘缘说。

厦门某报社编辑人员为了配合基层典型采访专栏,在排版时随手在网络上找了一张“华表”的图片以体现浩然正气。不久,北京某图片公司声称其是“华表”照片的著作权人,要求报社赔偿损失。报社则以报道时事新闻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为由进行抗辩。

思明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发现,虽然该图片公司同期在全国提起的“华表”图片维权案件超过百件,明显有碰瓷维权的倾向,但经审理查明,该图片公司确实为涉案作品的版权方,报社确实有不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最终,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报社赔偿3000元。

李缘缘介绍说,媒体使用著作权作品时要构成合理使用,应同时具备“时事新闻”和“不可避免”两个关键要素。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此,时事新闻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和即时性两个特征,既要求客观报道,不掺杂报道者的个人感情色彩和评论,还要求在短期内迅速完成传播。

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不可避免”,媒体使用作品的范围已经被进一步限制,即所用作品与新闻报道必须是一种不可分离、不可替代的关系。

回归本案中,法院认为,报社开设的专栏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并非属于时事新闻。报道内容与“华表”图案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完全可以使用其他图案来代替,不应认为是“不可避免”的使用。

“准确把握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可以为媒体行业如何合法地使用作品、提醒媒体预防著作权侵权风险提供参照依据。”李缘缘表示。

代表委员建议出台指导意见

精准把握侵权裁量标准

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汝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到,有些图片公司和个人以侵权为由恶意索赔,地方法院却没有判决标准。因此,他建议“两高”尽快出台著作权裁量指导意见,使文化市场有法可依,健康有序发展。

而在今年初的福建省两会期间,福建省人大代表陈展弘和省政协委员刘安娟也提出,福建司法部门可以从司法务实的角度出发,尽快出台省内的著作权侵权裁量指导意见。

“媒体行业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已经偏离了著作权法保护版权的初衷。”陈展弘表示,一些企业或个人通过技术手段精准掌握到媒体转载到没有署名或来源的作品后,想方设法联系上这些图片的版权方,通过低价购买等方式获得短期版权,然后向多家转载媒体索要几万、几十万元的版权费,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影响了著作权领域的法治生态环境。

陈展弘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裁量依据,因此导致基层法官在判案中使用的赔偿标准偏高,给媒体和其他版权消费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了遏制“碰瓷式维权”这类恶意诉讼带来的负面效应,陈展弘建议,可以适当调整著作权侵权的裁量标准。对于主观恶意程度较轻的,客观上属于公益行为的,媒体间相互转载扩大社会影响力的,版权代理公司、图片公司、个人批量起诉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制定最低裁量原则,最低裁量的标准则可以参照福建省的经济情况、媒体性质和主观意识等来设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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