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第一天就辞职,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算“工伤”吗?法院这样判:
来源:上海法治报
2017年7月28日,李春来与天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青城公司工作。
  同年7月31日,李春来参加了青城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青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青城公司同意了李春来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李春来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青城公司。
  李春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李春来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李春来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天山公司派遣至青城公司员工李春来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李春来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5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虽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春来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一审审法院认为,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李春来与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李春来向青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天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李春来在离开青城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李春来离开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李春来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李春来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天山公司、青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李春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该交通事故亦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一审判得非常正确,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春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春来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春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公司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上班第一天就辞职,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属工伤!
2017年7月28日,李春来与天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青城公司工作。

同年7月31日,李春来参加了青城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青城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青城公司同意了李春来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李春来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青城公司。

李春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李春来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李春来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天山公司派遣至青城公司员工李春来于2017年7月31日中午办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李春来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5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天山公司、青城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虽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用人单位分担工伤风险为主要价值取向。工伤认定案件涉及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等各方利益的权衡,行政审判既要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要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其中关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始终位于首要地位。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春来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一审审法院认为,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李春来与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李春来向青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天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李春来在离开青城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天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李春来离开用工单位青城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李春来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李春来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天山公司、青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两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李春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该交通事故亦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一审判得非常正确,且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春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春来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李春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故对于公司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沪01行终1436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东宝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 (2021年第5号)】#荆门疫情防控# #荆门市发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
根据荆门市新冠肺炎疫情日报(2021年8月14日),东宝区现有关联本土确诊病例6例、无症状感染者1例。现将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无症状感染者1:李某某,男,住浏河社区竹园街50号。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8月1日

9时45分,在掇刀区团林铺镇小平早餐店过早,随后前往掇刀区天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工作。
12时20分,在天天平价盒饭店午餐(同桌共5人)。
14时30分,返回工地工作。
18时40分,自驾车回家。

8月2日

5时50分,自驾车到天腾机械工地工作。
12时50分,在天天平价盒饭店午餐(同桌共5人)。
14时30分,返回工地工作。
18时40分,自驾车回家。

8月3日

6时50分,在竹园路一德购超市购物。
8时左右,在中天街矮子馅饼店购买馅饼。
8时17分,在三眼桥台铃电动车店购买头盔。
8时45分,在中天街王子鞋城、阿凡卓女装、罗丽丝服饰店购物。
17时50分,在竹园路国药商场购买药品。
18时40分,在竹园街南入口处水果店购买水果。

8月4日

7时许,在象山三路某早点铺购买绿豆沙。
8时10分,自驾车到天腾机械工地工作。
13时左右,在天天平价盒饭店午餐(同桌共6人)。
14时30分,返回工地工作。
16时左右,自驾车回家。

8月5日

8时许,在竹园路一德购超市购物。
16时10分,在竹园街南入口处水果店购买水果。
23时左右,到竹园小学核酸采集点采样呈阴性。

8月6日

10时左右,带女儿到竹园小学核酸采集点采样呈阴性。
10时30左右,在竹园街南入口处水果店购买水果。

8月7日

7时左右,在竹园路一德购超市购物,7时23分离开。
9时50分,在竹园路一德购超市购物,10时45分离开。

8月8日

在家未外出。

8月9日

对重点人员核酸检测发现呈阳性,送定点医院诊治。

确诊病例1:安某某,女,系无症状感染者1之妻,海逸城市酒店(象山一路店)管理人员,住竹园街50号。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8月1日

7时45分,步行到酒店上班。
18时左右,步行下班回家。

8月2日

7时10分,步行到酒店上班。
15时左右,到金象社区办事,之后返回酒店上班。
18时左右,步行下班回家。

8月3日

7时45分,到酒店上班。
8时30分,到金象社区办事,之后返回酒店上班。
18时50分,步行下班回家途中,在果果优水果店(象山三路店)购买水果。

8月4日

7时45分,到酒店上班。
8时30分,到金象社区办事,之后返回酒店上班。
18时左右,步行下班回家。

8月5日

7时45分,到酒店上班。
19时左右,步行下班回家。

8月6日

7时50分,在竹园小学核酸采样点采样呈阴性。
8时10分,步行到酒店上班。
12时左右,午餐后步行下班回家。

8月7日

10时左右,在竹园路一德购超市购物。
15时左右,在泉口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就诊。
17时左右,步行回家。

8月8日

9时左右,在泉口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就诊。
10时左右,在竹园路一德购超市购物后回家。

8月9日

12时左右,在象山三路东方百货超市购物。
12时30分,在竹园路一德购超市购物后回家。
晚上作为病例密切接触者被送至集中医学观察点,核酸检测呈阳性。

确诊病例2:李某某,女,系无症状感染者1之女,住竹园街50号。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8月1日至9日

在家未外出。9日晚,作为病例密切接触者被送至集中医学观察点,核酸检测呈阳性。

确诊病例3:袁某,女,系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之妻,住马河镇易畈村5组。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7月31日-8月8日

一直在马河镇易畈村,未外出。8日晚,作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的密切接触者被送至集中医学观察点,核酸检测呈阳性。

确诊病例4:王某某,女,系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之母,住马河镇易畈村5组。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7月31日-8月8日

一直在马河镇易畈村,未外出。8日晚,作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的密切接触者被送至集中医学观察点,核酸检测呈阳性。

确诊病例5:张某某,男,系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之子,住马河镇易畈村5组。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7月31日-8月8日

在家未外出。8日晚,作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的密切接触者被送至集中医学观察点,核酸检测呈阳性。

确诊病例6:张某某,男,系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之子,住马河镇易畈村5组。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7月31日-8月8日

在家未外出。8日晚,作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确诊病例18的密切接触者被送至集中医学观察点,核酸检测呈阳性。

请在上述时间、地点与以上病例有过接触史或生活轨迹交集的人员,在做好个人防护情况下,立即向本人所在社区(村)报告,并配合做好后续相关疫情防控措施;若出现发热、咳嗽、咽痛、乏力、嗅(味)觉减退、结膜炎、腹泻等可疑症状,请立即配戴医用防护口罩,向社区(村)报告,由社区(村)安排车辆,送往就近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诊和排查。

希望广大市民朋友不必恐慌,积极配合落实本通告的防控措施,以实际行动呵护个人健康,不信谣、不传谣,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共同夺取疫情防控阻击战胜利。

东宝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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