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司法数据作用 促进审执工作提质增效
——大通县法院审判管理之全面提升司法统计数据质量篇
近几年来,为提高审判管理水平,确保司法统计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客观反映审判执行工作,大通县法院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使统计出的各类司法数据准确率达99%以上,为领导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充分发挥数据服务审判、反哺办案、赋能管理作用,促进法院各项工作提质增效。
领导重视是保障——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掌握审判工作情况、评估审判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重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宏观指导、科学决策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环节,是正确认识法院工作和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工具。进入大数据时代,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统计工作显得更为重要。一是院党组十分重视此项工作,院领导亲自抓,从多方面了解、指导、督促司法统计工作,使该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向规范、准确和现代化方面发展。二是从机构设置到人员配置,实行统一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司法统计管理体制。配备了一名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审判、统计和计算机业务的干警专门从事司法统计工作,各庭室确定一名内勤负责本庭室的司法统计工作,形成强有力的统计网络,同时配备了专门的电脑和打印机,保证司法统计工作与法院信息建设同步发展的步伐。三是对全院司法统计人员加强培训,在实践中增长才干,有效地提高了案件流程管理中的驾驭能力,确保了司法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
健全制度是保证——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制度,做到责任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得力,是搞好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保障。该院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加强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采集、处理、流转、存储、利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一是认真反馈出现的问题。将各业务部门录入信息时常出现的问题列举出来,以通知或通报的形式反馈给业务部门,以提高各部门录入案件信息的准确性,要做到全年数字填报真实、准确、完整无误,并按时传输到办案系统。二是与审判绩效挂构。对于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而言,审判绩效是评价其工作的重要依据,而司法统计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层面,亦是获得绩效评估数据的主要来源。该院将各业务部门的案件信息录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和目标考核管理考评中,年终考核时,对在日常工作漏报、错报、瞒报或未完成任务的,在绩效考核中相应扣减分值。三是建立专题档案。为保证数据的准确、及时,建立统计资料立卷归档制度,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客观、准确、及时,为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奠定坚实基础,每年将司法统计资料以专题形式汇编成册,分门别类按归档要求装订成册归档上架,形成了完整的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档案。四是实行通报制度。坚持每月、每季定期不定期通报各类审判执行情况和审判态势运行分析报告,建立司法统计台账,对从数字中反映出来的审判执行情况和问题进行通报,对能够反映法院工作情况的基本数据及其他常用的统计资料加工整理、建立台账,以便日常掌握和使用,让院领导随时了解掌握审判执行工作第一手数据,从宏观和微观把控审执工作。五是制作制式报表。为加强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多层次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无误,制定了各类型案件上报登记制度,制作涉及审判、执行工作的明细表、分析表、专项表、阶段表等七十多种表样,对办案系统中自动提取不到的数据制作对应报表下发各业务部门按需求填报,实现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各节点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增强各业务庭统计人员的责任心,避免了统计工作中最容易出现的数据搬家数据走样和数据悬空等差错,强化各庭室内勤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统计工作质量,使司法统计工作在审判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结合人民法院大数据平台对输出的司法数字严格反复核对,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及时,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准确、快捷的信息服务。
强化分析是根本——司法数据分析研判目的是为了推动审判工作,辅助决策,提供业务指导。该院不断加强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项分析,并总结审判经验,提出改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利用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所拥有的数据资源,突出开展司法统计分析这个重点,总结出带共性或规律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一是发挥全院干警的作用,要求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将案件审判信息录入与司法统计数据有机结合起来,在办案系统录入案件信息时凡能涉及到的信息在办案系统中全覆盖录入(红色、蓝色、黑色字体),利用统计数据发现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二是发挥司法统计人员的作用,除完成每月、每季及全年各类案件基本特点和显著特点进行归纳分析外,充分利用数据分析审判工作发现的特点和趋势,提炼有用价值的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为院领导和业务部门寻找解决问题方案提供依据。三是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注重资源的整合和多途径调研文章,将有些理论文章以数据化的形式揭示一些问题转化为司法统计分析,使调研与统计分析融为一体。
下一步该院将按照“大数据、大格局、大服务”的司法统计理念,实行“决策前,统计先行”常态化,充分发挥司法统计阵地作用,将司法统计分析的成果及时转为检验和评价审判活动成效的重要指标,切实做到用数据说话、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决策、用数据创新,为院领导进行科学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全院的审判实践工作上台阶上水平提供优质的服务。
——大通县法院审判管理之全面提升司法统计数据质量篇
近几年来,为提高审判管理水平,确保司法统计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客观反映审判执行工作,大通县法院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使统计出的各类司法数据准确率达99%以上,为领导决策提供了科学依据,充分发挥数据服务审判、反哺办案、赋能管理作用,促进法院各项工作提质增效。
领导重视是保障——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掌握审判工作情况、评估审判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重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宏观指导、科学决策的重要手段和基础性环节,是正确认识法院工作和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工具。进入大数据时代,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统计工作显得更为重要。一是院党组十分重视此项工作,院领导亲自抓,从多方面了解、指导、督促司法统计工作,使该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向规范、准确和现代化方面发展。二是从机构设置到人员配置,实行统一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司法统计管理体制。配备了一名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审判、统计和计算机业务的干警专门从事司法统计工作,各庭室确定一名内勤负责本庭室的司法统计工作,形成强有力的统计网络,同时配备了专门的电脑和打印机,保证司法统计工作与法院信息建设同步发展的步伐。三是对全院司法统计人员加强培训,在实践中增长才干,有效地提高了案件流程管理中的驾驭能力,确保了司法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
健全制度是保证——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制度,做到责任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得力,是搞好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保障。该院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来加强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采集、处理、流转、存储、利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一是认真反馈出现的问题。将各业务部门录入信息时常出现的问题列举出来,以通知或通报的形式反馈给业务部门,以提高各部门录入案件信息的准确性,要做到全年数字填报真实、准确、完整无误,并按时传输到办案系统。二是与审判绩效挂构。对于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而言,审判绩效是评价其工作的重要依据,而司法统计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层面,亦是获得绩效评估数据的主要来源。该院将各业务部门的案件信息录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和目标考核管理考评中,年终考核时,对在日常工作漏报、错报、瞒报或未完成任务的,在绩效考核中相应扣减分值。三是建立专题档案。为保证数据的准确、及时,建立统计资料立卷归档制度,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客观、准确、及时,为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奠定坚实基础,每年将司法统计资料以专题形式汇编成册,分门别类按归档要求装订成册归档上架,形成了完整的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档案。四是实行通报制度。坚持每月、每季定期不定期通报各类审判执行情况和审判态势运行分析报告,建立司法统计台账,对从数字中反映出来的审判执行情况和问题进行通报,对能够反映法院工作情况的基本数据及其他常用的统计资料加工整理、建立台账,以便日常掌握和使用,让院领导随时了解掌握审判执行工作第一手数据,从宏观和微观把控审执工作。五是制作制式报表。为加强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多层次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无误,制定了各类型案件上报登记制度,制作涉及审判、执行工作的明细表、分析表、专项表、阶段表等七十多种表样,对办案系统中自动提取不到的数据制作对应报表下发各业务部门按需求填报,实现对案件审理、执行中的各节点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增强各业务庭统计人员的责任心,避免了统计工作中最容易出现的数据搬家数据走样和数据悬空等差错,强化各庭室内勤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统计工作质量,使司法统计工作在审判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结合人民法院大数据平台对输出的司法数字严格反复核对,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及时,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准确、快捷的信息服务。
强化分析是根本——司法数据分析研判目的是为了推动审判工作,辅助决策,提供业务指导。该院不断加强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项分析,并总结审判经验,提出改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利用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所拥有的数据资源,突出开展司法统计分析这个重点,总结出带共性或规律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一是发挥全院干警的作用,要求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将案件审判信息录入与司法统计数据有机结合起来,在办案系统录入案件信息时凡能涉及到的信息在办案系统中全覆盖录入(红色、蓝色、黑色字体),利用统计数据发现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二是发挥司法统计人员的作用,除完成每月、每季及全年各类案件基本特点和显著特点进行归纳分析外,充分利用数据分析审判工作发现的特点和趋势,提炼有用价值的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为院领导和业务部门寻找解决问题方案提供依据。三是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注重资源的整合和多途径调研文章,将有些理论文章以数据化的形式揭示一些问题转化为司法统计分析,使调研与统计分析融为一体。
下一步该院将按照“大数据、大格局、大服务”的司法统计理念,实行“决策前,统计先行”常态化,充分发挥司法统计阵地作用,将司法统计分析的成果及时转为检验和评价审判活动成效的重要指标,切实做到用数据说话、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决策、用数据创新,为院领导进行科学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全院的审判实践工作上台阶上水平提供优质的服务。
#每日普法不能少#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象山开启非税收入缴费新模式】#宁波,常有新变化# 日前,我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正式接入浙江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机构、收款银行等多方联网体系,将教育学费、交通违法罚款等非税收入缴纳工作,先行接入了这个平台,进行应用试点。缴款人只需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或浙江政务服务APP,通过支付宝、银联、网银等电子支付渠道就可以完成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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