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区过街天桥(铁路桥)广告提质工作稳步推进
城市过街天桥是展示城市形象的有效载体。随着全市城市提档升级攻坚行动的深入开展,市城区39座过街天桥(铁路桥)广告提质工作正在稳步推进。第一批6座过街天桥电子屏设置基本完成。
其中,汇通路交通学校、龙湖街中级人民法院2处人行过街天桥已投入运营;龙湖街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金恒桥、龙湖街和顺路口北辰桥正在进行电子屏调试;锦纶南路晋中一幼融信桥、文苑街榆次二中(逸夫小学)永安桥正在进行电子屏设置。其余正在加紧实施电子屏安装前的拆除、规整等工作。随着市城区天桥广告的陆续提质,过街天桥将成为城市景观的一道亮丽风景线。

【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到底赔不赔?最高法明确答复】

一、最高法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二、律师解读:

北京交通事故专业律师罗峥明认为:

在国内现有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之下,最高法出于减少纠纷、降低案件量以及维持社会平稳发展的角度考虑,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费的索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另外根据答复结尾的文字,也说明这应该是现阶段最高法的态度,未来根据实际情况有可能进一步放宽。但在态度调整之前,肯定会在一些方面进行整改和完善。

一是对于市场上的车辆评估鉴定机构肯定会加强管理,完善登记和备案制度,以确保他们能够做出客观合理的鉴定结论;二是对于法院受理相关索要车辆贬值费的案件上面,也可能出台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车辆贬值费只能连同其他车辆维修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一起主张,不能单独主张等,以达到控制案件量之目的;三是可能详细规定什么样的车辆,车损达到多严重的程度或者贬值费用超过多少时,才能主张该项费用等等。只有以上措施完善起来,最高法才有可能进一步放宽其对贬值费用的规定。

但即便在现阶段,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相关的损害赔偿原则,理论上因事故给车辆、人员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事故责任人也都应有义务依法全部予以补偿。

实践中,由于之前法律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加之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所以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结合各地的判例来讲,如果您车辆贬值的损失同时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在最高法的回复公布后,也还是很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一、请求赔偿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较低。(无责或次责)

二、受损车辆应属于车龄较低的新车,一般不超过2年。

待售新车索要贬值费的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已经上路一到两年的车辆也可以争取。因为虽说旧车也可能有车辆贬值的情况发生,但旧车相对车损后贬值较少、而且因长期使用存在自然贬值的因素,不易于鉴定贬值的具体价值,所以旧车主张车辆贬值费很困难。

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程度要非常严重,而且必须是有关键部件受损。

如果只是简单剐蹭等轻微车损,在修车后基本都可以完全恢复正常,不存在后续使用的隐患。而非常严重的车损,即便修复好后,也会影响到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也都会降低才,所以才可能主张到车辆贬值的损失。

四、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是经过相关物价或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折旧率和数额确定的。

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单纯是自己认为有损失,没有经过相关机构鉴定出具体损失数额的法院不可能支持。

五、最好有出售意向或已经善意出售的。

这个虽不是必要条件,但毕竟我们所说的车辆贬值的损失要在出售中才能明确的体现,其车主的经济财产损失也才能比较清晰可观的让大家知道,尤其是法官知道,所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增大。

三、两则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判例:

案例(1)
北京一被撞车主获得贬值费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两车相撞后,无过错车主提起诉讼,要求过错车主赔偿由于撞车导致车辆性能降低的车辆贬值费,以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这位车主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及眼镜费、误工费等共计20710元。。

2003年4月,北京某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北旅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德外大街时,突然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道,正巧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易先生的捷达轿车,易先生受轻伤。经公交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王某所在的公司支付了易先生1200元的医疗费。
虽然被撞捷达轿车后经修理恢复使用,修理费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易先生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车辆被撞,虽经修理但车辆的性能降低,经过评估车辆贬值费达17000元,再加上自己损失的眼镜费、误工费、评估费共计20710元应得到赔偿。因此,起诉至法院。

由于司机王某是受公司指派驾车外出的,属于职务行为,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赔偿,而该车的所有人齐某在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易先生的诉讼请求。王某及该公司不同意赔偿易先生的车辆贬值费,上诉至市一中法院。

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易先生的车辆虽已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及齐某应赔偿对方的车辆贬值费。

案例(2)
新奔驰车被撞,获赔“贬值费”8万元

刚开了半年的新奔驰车被撞变了形,车主安正公司对此心痛不已。经过维修,虽然爱车恢复了原状,但经过评估,贬值了8万元。安正公司将肇事司机、车主闽旭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009年1月7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肇事司机赔偿原告安正公司车辆贬值费8万元。

2008年6月11日,安正公司花了138万元购买的奔驰轿车在广西区体育中心工地道路行驶时被一辆起亚轿车撞上,导致刚刚使用6个月的奔驰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8年6月27日,受损的奔驰车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认为为该车事故后贬损价值为8万元。

安正公司认为其轿车为使用不到半年的新车,经过修理,虽然车辆的外观及使用性能已经恢复,但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新车因此事故已经大幅度贬值。肇事司机王某应承担安正公司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车主闽旭公司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良庆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赔车辆维修费67421.81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费8万元,共计149241.81元。

被告王某、闽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2008年6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已经类似双方对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事项的协议,维修费用由王某和车主闽旭公司承担,安正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用,已经超过交警部门调解结案的范围。而且,安正公司主张车辆贬值依据不足,理由有三:一是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二是评估期限超过3个月的期限;三是评估价值不真实。另外,肇事车辆是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闽旭公司还辩称,车辆的运营支配权不是车主闽旭公司,车主闽旭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中的责任应当按照谁侵害谁承担的原则进行分配,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车主闽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正公司的奔驰车维修费,三被告保险公司、王某、车主闽旭公司均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安正公司的奔驰车为使用仅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此项损失,应受法律保护。现安正公司的受损奔驰车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8万元,为此,安正公司要求王某、闽旭公司赔偿车辆贬损损失费8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委托的评估鉴定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法院对8万元的贬值评估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安正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肇事司机王某赔偿安正公司车辆维修费65421.81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费80000元,共计145421.81元;车主闽旭公司对王某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63岁老汉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无收入老伴诉保险公司获赔17年生活费 via.中国普法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63岁的徐老汉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60岁妻子胡老太及两名子女把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被抚养人胡老太17年生活费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5万余元。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含胡老太17年生活费157114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656627.51元。

  今年已经60岁的胡老太原本有个幸福的家庭,虽然她自己没有收入来源,但丈夫徐老汉早年是一名熟练的泥水匠,后来年纪大了,经常在南通市区一些建筑公司承包一些小的土建工程,收入还不错。两人膝下还有一儿一女,都已成家另居,偶尔聚聚承欢膝下。但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打乱了这一切。

  2017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已近晌午时分,徐老汉离开南通市区一处在建工地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吃午饭。途中,许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的右前部撞上了徐老汉所驾车辆的左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徐老汉受伤倒地,两车受损。

  事故后,徐老汉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四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许某和徐老汉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胡老太及两名子女把肇事司机许某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被抚养人胡老太17年生活费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65万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胡老太刚满六十岁,身体健康,且还有两名成年子女,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胡老太的生活费。

  一审另查明,徐老汉夫妇自2014年12月起在南通市区居住。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南通某建筑公司共向徐老汉名下的银行卡上汇入57084元,备注为南通项目,工资结算。徐老汉夫妇均未领取过企业职工养老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胡老太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故胡老太符合被扶养人条件。

  对于扶养人的认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均为法定义务,并不因年龄因素而免除其义务,虽然事故时徐老汉也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从其的银行卡记录能够证明徐老汉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一定劳动,享有一定收入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故应认定徐老汉为胡老太的扶养人,结合二人育有两个成年子女的事实,应认定扶养人为3人。对于计算年限,考虑到徐老汉的年龄状况认可17年。对于计算标准,按照扶养人标准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114元(27726×17÷3),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合考虑投保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赔偿项目及相关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含胡老太17年生活费157114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656627.51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本案被扶养人及生活费赔偿年限的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过退休年龄但有一定生活来源的老人受害死亡后,在有其他成年子女赡养的情形下,其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配偶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说,这主要涉及的是配偶是否构成被扶养人的问题。从亲属关系的定性来看,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从婚姻法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仅是精神上的扶助,更是经济上协助,若死者没有因突发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对于其无收入来源的配偶必定有经济上的协助,配偶亦必然对死者有一定的经济依赖。本案中,事故时胡老太已59岁,未有证据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认定其为被扶养人。虽然事故时徐老汉已超过退休年龄,但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可以认定徐老汉为其配偶胡老太的扶养人。

  卢丽介绍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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