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人逃逸说句没钱就可以不赔偿了吗#
7月29日,我父亲在家门口的马路上走路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肇事者撞人后,没有一秒停留头也不回逃逸了。当天晚上我父亲做了10个小时开颅手术,头上连开2刀,头骨两根都没了,整整27天,人还躺在ICU深度昏迷,不知何时才能醒来。
肇事者是一个64岁的老头,逃逸被捕后24小时就被释放,逃回了桐乡跟在嘉兴银行总行上班的儿子团聚。跟他们讨要医药费的时候,一家人却统一口径,这只是一起交通意外,我们也是受害者,人肯定要尽力救治,但是我们真的没钱。
去嘉兴银行找儿子交医疗费,反手一个报警说我们限制他的人生自由。
交警队/司法所/居委会/村委会/退伍军人事务所,找遍了所有可以维权的渠道,也咨询了律师,得到的答复是,现阶段只能跟肇事方要钱治病救人,但是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
等到病人治疗到一个结果(至少40天),才能提起法医验伤,交警出具事故责任书,法院再起诉,界定赔偿+刑事责任,而这个结果至少半年的时间。
这期间,家属能做的只有等待,要不到就先垫付,那么到最后连家属也垫付不起了呢?难道就不治了吗?
一个家庭已经失去了一个至亲,每天在悲恸中度过,还要在经济上遭受重创,再也无法正常生活。这真的是在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吗?
就因为撞人的是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保险赔不出钱;就因为撞人的是一个没有经济能力的老头,一句没钱也完全奈何不了;就因为儿子是儿子,父亲是父亲,明明儿子有能力赔付却能理直气壮说去找我爸,不关我的事!
我那可怜的父亲,深度昏迷1个月,即使醒来也很可能是植物人,再也不能回到从前那样了,植物人也有萎缩离世的一天,我母亲的下半辈子注定要服侍他的吃喝拉撒。而能治疗到这种程度都是最好的结果,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康复费,这得需要花去多少
我们这个原本幸福的小家庭就只能默默承受这一切吗?
都说找官方媒体,找政府投诉没有用,这是两个家庭私人的事情,他们管不了。真的是私事吗?中国一年发生电动车撞人的案件有多少?又有多少肇事者真的赔偿到位了?有多少家庭因为支付不起巨额的医药费只能眼看着亲人离开?有多少家庭也跟我们一样,只能默默承担这从天而降的人祸?
为什么有越来越多的普通老百姓需要借助社会的力量来给自己维权?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政府,真的能做到让我们心安吗!
一个无助的受害者的女儿。
@桐乡发布 @桐乡身边事 @嘉兴19楼 @嘉兴交警 @嘉兴同城 @嘉兴公安 @嘉兴发布
7月29日,我父亲在家门口的马路上走路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肇事者撞人后,没有一秒停留头也不回逃逸了。当天晚上我父亲做了10个小时开颅手术,头上连开2刀,头骨两根都没了,整整27天,人还躺在ICU深度昏迷,不知何时才能醒来。
肇事者是一个64岁的老头,逃逸被捕后24小时就被释放,逃回了桐乡跟在嘉兴银行总行上班的儿子团聚。跟他们讨要医药费的时候,一家人却统一口径,这只是一起交通意外,我们也是受害者,人肯定要尽力救治,但是我们真的没钱。
去嘉兴银行找儿子交医疗费,反手一个报警说我们限制他的人生自由。
交警队/司法所/居委会/村委会/退伍军人事务所,找遍了所有可以维权的渠道,也咨询了律师,得到的答复是,现阶段只能跟肇事方要钱治病救人,但是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
等到病人治疗到一个结果(至少40天),才能提起法医验伤,交警出具事故责任书,法院再起诉,界定赔偿+刑事责任,而这个结果至少半年的时间。
这期间,家属能做的只有等待,要不到就先垫付,那么到最后连家属也垫付不起了呢?难道就不治了吗?
一个家庭已经失去了一个至亲,每天在悲恸中度过,还要在经济上遭受重创,再也无法正常生活。这真的是在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吗?
就因为撞人的是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保险赔不出钱;就因为撞人的是一个没有经济能力的老头,一句没钱也完全奈何不了;就因为儿子是儿子,父亲是父亲,明明儿子有能力赔付却能理直气壮说去找我爸,不关我的事!
我那可怜的父亲,深度昏迷1个月,即使醒来也很可能是植物人,再也不能回到从前那样了,植物人也有萎缩离世的一天,我母亲的下半辈子注定要服侍他的吃喝拉撒。而能治疗到这种程度都是最好的结果,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康复费,这得需要花去多少
我们这个原本幸福的小家庭就只能默默承受这一切吗?
都说找官方媒体,找政府投诉没有用,这是两个家庭私人的事情,他们管不了。真的是私事吗?中国一年发生电动车撞人的案件有多少?又有多少肇事者真的赔偿到位了?有多少家庭因为支付不起巨额的医药费只能眼看着亲人离开?有多少家庭也跟我们一样,只能默默承担这从天而降的人祸?
为什么有越来越多的普通老百姓需要借助社会的力量来给自己维权?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政府,真的能做到让我们心安吗!
一个无助的受害者的女儿。
@桐乡发布 @桐乡身边事 @嘉兴19楼 @嘉兴交警 @嘉兴同城 @嘉兴公安 @嘉兴发布
工伤私了协议比法定标准低了27万有效吗?
王大路是江苏润达公司员工。
2016年12月27日,王大路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
2017年1月6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
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
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路死亡性质为工亡。
事故发生后,王大路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95000元。
王大路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大路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王大路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王大路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家属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协议书是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所签,实乃迫于无奈,显失公平
家属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们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从王大路发生工亡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仅9天时间,我们同意由公司赔偿35万元,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大路工亡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我们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调查肇事者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司补足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我们所获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从协议书内容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家属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民申5666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王大路是江苏润达公司员工。
2016年12月27日,王大路在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当场死亡。
2017年1月6日,公司与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
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
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
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路死亡性质为工亡。
事故发生后,王大路家属还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95000元。
王大路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大路家属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王大路已经死亡,家属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示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王大路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家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家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示公平。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家属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协议书是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所签,实乃迫于无奈,显失公平
家属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们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从王大路发生工亡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仅9天时间,我们同意由公司赔偿35万元,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大路工亡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我们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调查肇事者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司补足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我们所获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从协议书内容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家属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民申5666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这是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58号(现160号)盛惠.中原里北门(面对长丰大道)进门右边是贴有封条还牵着禁止通行的彩条通道和门都封死(中原里公司2018.10.29.自己封死的),北门正对面的门是关上的(门上带锁)、左边是电梯只能到二楼(三楼上不去,一1楼下不去)楼上楼下全是通的不成立,陈方明警官认性:狗不是他们养的!狗从公司员工通道出来的!咬了我回到公司门口随后保安招手让狗进了公司里面登记处,而且狗在里面呆了足足40分钟(事发9:17--9:47)视频监控看得很清楚明朗,陈方明警官你又凭什么认为狗不是他们(公司)养的呢?!我花钱起诉打官司一结果就是输!我对他的认性不满意!我很气愤!(6月5日)我带其中一个人证到长丰派出所做笔录,警务值班室给陈方明打电话多次不接,后来袁所长安排人做了笔录,叫我第二天再去长丰派出所。找到证人做了笔录还是不能证明狗是盛惠.中原里公司养的!!!我是受害人对方耍赖拒赔刻录视频是要还原事实真相弄清事件的完整经过,我再三请求一定把9.17分一9:59分公司员工通道的视频帮忙给我录下来,结果这个时间段录到马路探头的经过,一步一步把我推到没有足够的证据去起诉耍赖公司,作为民警你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没有?在取证过程中去袒护应该承担责任的事件制造者,是的一狗是畜牲,人不是畜牲!!!武汉市公安局向各分局下发了文明养狗公约:《第6条 》狗咬人肇事方主动赔理道歉,把伤者帶至医院垫付医药费……己经给予了公安干警针对此事的行使权力和处理办法!陈方明警官最后认性:狗不是他们的!叫我自己找狗的主人……肇事方找狗的主人!找不到肇事方赔钱(视频监控也看得清清楚楚!狗从公司门里面冲出来咬伤我)此监控视频在长丰派出所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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