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小区要建集中充电设施、快递外卖用车应登记上牌……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正在征求意见】#黑龙江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为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黑龙江省公安厅起草了《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类车纳入电动车管理范畴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推动社区参与电动车综合治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电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城市管理、邮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活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电动车购买30日内应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拼装电动车;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改变电动车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其他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电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登记,登记前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持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以及推行带牌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行驶;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应当下车推行;遇有雾、霾、雨、雪等低能见度或者夜间行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不得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他人号牌等。
新建小区应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地点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并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娱乐文化场所等电动车通行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施划电动车停放地点,落实管理责任。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在共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电动车充电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建筑物首层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充电,不得违反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快递、外卖用电动车应登记上牌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使用的电动车应当登记上牌;建立健全电动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对电动车采用辨识度高的专用涂装;做好电动车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组织电动车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车,进行安全充电等。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投放车辆数量符合区域数量限制要求;投放的车辆应当登记上牌,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对车辆进行安全充电等。
未登记上牌、伪造变造号牌罚款50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处50元罚款,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以50元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识别码,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上道路行驶。
版权声明: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
记者:何兴丽
三类车纳入电动车管理范畴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推动社区参与电动车综合治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电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城市管理、邮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车生产、销售活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电动车购买30日内应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拼装电动车;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改变电动车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其他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电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登记,登记前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持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书。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以及推行带牌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行驶;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上,应当下车推行;遇有雾、霾、雨、雪等低能见度或者夜间行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不得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他人号牌等。
新建小区应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地点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并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娱乐文化场所等电动车通行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施划电动车停放地点,落实管理责任。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在共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电动车充电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建筑物首层门厅、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充电,不得违反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快递、外卖用电动车应登记上牌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使用的电动车应当登记上牌;建立健全电动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对电动车采用辨识度高的专用涂装;做好电动车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组织电动车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规范停放电动车,进行安全充电等。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投放车辆数量符合区域数量限制要求;投放的车辆应当登记上牌,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对车辆进行安全充电等。
未登记上牌、伪造变造号牌罚款50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处50元罚款,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以50元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识别码,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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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何兴丽
【《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解读】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市政府安排部署,市公安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研、座谈、发函、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部门、人民群众、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104条,部分予以采纳,起草了《办法》。2021年12月13日,市政府四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承担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协调的职责。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管、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健、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犬只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病害及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犬只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的协助工作。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二)登记管理
1、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养区指机关、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指随州市主城区的规划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限养区的范围。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收养流浪犬的可不受数量限制)。限养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
一般管理区指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一般管理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2、犬只登记管理: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犬只饲养者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收养流浪犬的自收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三)养犬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人有固定住所;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并取得免疫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养犬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文明养犬行为
1、携犬只出户时必须为犬只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犬链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2、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3、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政务便民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5、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6、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五)犬只经营与收容
1、犬只经营户应当有固定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犬只还应当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
2、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或者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均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后,被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被领养,但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
3、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流浪犬。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1)在限养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及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遗弃饲养的犬只的,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依据《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7)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予以处罚。
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来源:随州日报)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市政府安排部署,市公安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研、座谈、发函、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部门、人民群众、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104条,部分予以采纳,起草了《办法》。2021年12月13日,市政府四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承担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协调的职责。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管、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健、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犬只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病害及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犬只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的协助工作。
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二)登记管理
1、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养区指机关、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指随州市主城区的规划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限养区的范围。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收养流浪犬的可不受数量限制)。限养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
一般管理区指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一般管理区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2、犬只登记管理: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犬只饲养者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犬只登记。收养流浪犬的自收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三)养犬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人有固定住所;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并取得免疫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养犬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文明养犬行为
1、携犬只出户时必须为犬只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犬链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2、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3、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政务便民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5、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6、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五)犬只经营与收容
1、犬只经营户应当有固定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犬只还应当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
2、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接收被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或者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均视为流浪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后,被收容救助的犬只可以被领养,但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
3、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流浪犬。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1)在限养区养犬未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及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遗弃饲养的犬只的,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依据《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7)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为犬只注射、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予以处罚。
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来源:随州日报)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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