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最高法公布了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5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0日

法释〔202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2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四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第七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九条 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起诉与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京尹律师提醒:相关法规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果身边有人在拆迁中权益受到损害时,拆迁户应第一时间寻求法律帮助,把握维权黄金时间,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

#沈阳疫情# 【沈阳全市2019个物业小区全部落实封闭管理 非物业小区和散体住宅楼完成围网封闭】3月28日,在“沈阳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第六十一场新闻发布会上,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主任张界夫代表沈阳市房产局,就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市在住宅小区疫情防控管理方面开展的工作进行新闻发布。

[话筒]落实物业小区封闭管理

自沈阳市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按照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工作部署和要求,市房产局快速响应,制定举措,推进实施,保证防疫工作落得实、守得住、见成效。沈阳市现有住宅小区5030个,其中物业小区2019个、非物业小区3011个,以及散体住宅楼。

1.制发工作指导文件。根据市防指下发的工作导则与部署,下发《关于做好物业小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物业人员业务培训的通知》《关于加强物业企业保洁人员疫情防控闭环管理的通知》等指导性文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全面落实物业小区封闭管理工作。

2.强化保洁人员安全管理。一是要求封控区、管控区的物业保洁人员要全部实行闭环封闭管理,做好健康监测和核酸检测,工作结束后要进行不少于7天的居家健康监测;二是要求物业企业做好保洁人员工作防护,穿戴工作服、工作帽、手套、佩戴口罩,避免因清理生活垃圾而导致感染新冠肺炎;三是要求物业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保洁人员培训、管理,对每天使用过的清洁工具要清洗消毒处理。

3.严格落实人员值守。一是要求物业企业落实封闭规定,只保留1-2个出入口,封控区、管控区内小区只保留1个出入口,对进入物业小区的人员,严格落实查验措施。二是要求物业企业加强对物业小区的巡查,对超市饭店后门、地下车库等隐形入口,要“应封尽封”,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形成安全严密的封闭区域。三是要求对公共楼梯间、大堂、扶手、垃圾箱、电梯轿厢、庭院健身器材等公共区域,全面提升消杀频次。

4.加强政策宣传引导与解读。一是要求物业企业张贴住宅区封闭管理公告,利用企业APP、业主微信群等渠道,使业主第一时间了解防控要求,配合开展防疫工作;二是要求各区及时向物业企业下发防疫文件,做好政策解释说明,确保物业人员对疫情防控政策有所认知与了解,对居民疑问给予明确答复,从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话筒]落实非物业小区、散体住宅楼封闭

疫情发生之初,我局立即开展对全市非物业小区的物理封闭工作,通过使用金属围网或装配式围挡等材料,全面实现非物业小区封闭,封闭后保留1-2个出入口,封控区、管控区内小区只保留1个出入口。同时,为做好散体住宅楼居民疫情防控工作,先后下发了《关于迅速落实散体住宅楼封闭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全面落实住宅区封闭管理的函》,要求各区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快封闭散体住宅楼,并只保留1个出入口。封闭完成后,由属地社区安排人员进行24小时不间断值守,保证防疫工作要求落实到位。

[话筒]开展横向部门联合检查

为保证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到位,多角度多方位查找问题,市房产局和市民政局组成联合检查组,由局级领导分别包保不同区域,每天对各区住宅小区封闭管理情况开展暗访检查,发现值守不严、小区未封闭等问题,要求各区立即进行整改。

[话筒]全市2019个物业小区全部落实封闭管理

截至目前,按照市防指要求,我市在住宅小区管理方面落实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全市2019个物业小区全部落实了封闭管理,仅保留1-2个出入口,封控区、管控区内小区只保留1个出入口,物业企业切实履行起了管理责任,按照市、区两级防指要求,落实了居民入园扫码验证,加大公共区域消毒投入,以及隐形出入口排查等管理工作,保证了物业小区内居民生活秩序稳定。二是通过单独封、组团封、联合封的方式,完成了全市非物业小区和散体住宅楼的围网封闭工作,形成物理空间隔离,属地社区安排人员落实值守职责,在保障居民出行的同时,避免了因人员随意流动而带来的传染风险。三是通过联合检查,及时发现、纠正了一些住宅小区存在的封闭不严、值守人员不足、未严格落实扫码验证等问题,通过督促各区整改,消除了一些住宅小区在疫情防控管控方面的管理盲区。

[话筒]持续加强对住宅小区的防疫巡查

为持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取得战“疫”最终胜利,近期,我们将按照35号通告的要求,重点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按照市防指总体部署,持续做好物业小区疫情防控指导工作,使物业企业防控措施长抓不懈,始终保持风险警惕性,不能因时间久而导致放松管理要求,务必坚决守住疫情防控的“最后防线”;二是从前期暗访反馈结果来看,少数住宅小区还存在着值守不严、封闭不规范等共性问题,我们将持续加强对住宅小区的防疫巡查,发现问题第一时间向各区反馈,督促整改落实,做到全覆盖、无遗漏。对拒不配合落实防疫举措和拒不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要进行信用惩戒;三是关注疫情进展,物业企业要履行主体责任,对封控区、管控区物业人员,待工作结束后严格落实7天封闭隔离。同时,要求企业做好人员安排和调度,不能在疫情结束后,因人员隔离导致物业小区服务停顿,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沈阳市房产局将按照市防指要求,切实履行政府部门工作职责,全员参战,全力以赴,全面加强住宅区封闭管理,与广大市民共同努力打好疫情防控战。

[话筒]答记者问:沈阳如何加强非物业小区和散体住宅楼封闭管理?

记者问:在如何加强非物业小区和散体住宅楼封闭管理方面,市房产局是如何开展工作的?
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主任张界夫:沈阳市非物业小区主要是指未引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小区,现在其管理主体主要为保障型物业、社区代管、业主自管和产权单位管理。散体住宅楼是指单栋或临近几栋未形成封闭区域的楼宇。自疫情发生以来,我局承担起了非物业小区和散体住宅楼的封闭工作,要求各区要摸清底数,扎实推进封闭工作,务必做到应封尽封、无遗漏。封闭材料要使用装配式围挡和金属围网,封闭要确保人员无法穿越、翻越,同时要满足消防、救护等应急要求。封闭后,非物业小区要保留1-2个出入口,散体住宅楼要保留1个出入口。封闭工作完成后,由属地社区负责统筹安排值守人员,按照市防指工作要求,对出入居民进行扫码、测温、登记、验证。通过封闭管理措施的落实,严把出入口,降低人员交叉流动,发挥防控举措工作效用,会对促进实现疫情社会面清零起到重要作用。

指尖沈阳、沈报全媒体记者 唐子匀

冥想乃是了悟人生的一种过程,也就是要为生活带来秩序。秩序即是美德与光。这份光明是别人无法给予的,不论那人有多么老练、聪明、博学或神圣。无论在天上还是地上,都没有人可以点亮你的自性之光,除非你能通过自己的领悟和冥想来将它点燃。

让内心所有的东西都止息!因为爱是纯真而清新、年轻而明澈的。如果你能建立起这份秩序、美德、光以及美,你就能真的超拔。这意味着你的心因为有了秩序而变得彻底寂静——很自然的,不必费力,也无须修炼。在这片寂静的荣光之中,所有的行动会自然运作,你就是这么自自然然地在寂静中过着日子。

———克里希那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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