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材检测不合格,你要赔偿我568万!”广东广州,男子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的管材,并用于施工后,因管材检验不合格,遂拒不付20万元尾款,并将厂家告上法庭,主张厂家退回货款50万元、赔偿568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情比较清楚的,包工头李某因工地赶工,急需购买一批大直径管材用于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李某从黄某处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大直径管材。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黄某,黄某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管材保质保量,运送至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由黄某承担,黄某需提供出厂检测报告。黄某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后,李某需三天内支付黄某30万元货款。其余20万元尾款,李某需在45天内支付完成。

当时李某很开心,因为他觉得黄某帮了他大忙,解了燃眉之急,所以李某付款也很爽快,黄某供完货当天,李某就安排财务把30万元转给黄某。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黄某在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被告知其供的管材,经检测不合格。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请来律师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退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万元(注:包括重新开挖、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到李某的诉求,直接把黄某惊呆了,做个70万元的生意,不仅货款不能收,还要倒赔568万,他无法接受,于是黄某请来律师与其一起应诉。

本案是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某是原告,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李某将承担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供应的管材质量有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黄某需要保证他供应管材的质量。因此黄某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并退回货款。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粗看之下,李某的诉求似乎很合理,管材质量有问题,作为供货商的黄某,自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黄某反驳称:

1、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工地在使用包括管材在内的建筑材料时,务必要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因此李某在未拿到检测报告就先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即存在重大过错。

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黄某的意思就是说,我有检验合格的出厂报告,李某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对现场管材扩大检验数量,重新再检测。

可现在的情况是,管材已被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检测,因此李某需为其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意见是,其不应该为李某的过错买单,且要求李某必须把尾款20万元结清。

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李某的主张是管材不合格,即黄某违约,因此其需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责任,证据是合同与管材的检验报告。

然而黄某的主张是,李某违规在先,导致无法复检,因此不能证明管材一定是不合格的。即黄某认为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这下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管材已经全部用完,就算现在挖出来重新检测,也会因已经使用过而引发争议。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法官就会适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了。

高度盖然性是指就算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大众生活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是更大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可能性更大的来认定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单位是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监理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然而出具合格报告的是黄某自行在厂里检测的。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

综上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某的管材是不合格的。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某按照“先检后用”,发现管材不合格后,不使用这批管材,那么李某就没有过错,可以追究黄某的全部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对黄某的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扩大结果发生的。即由于李某的违规操作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黄某退回货款50元,并承担李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例告诫我们,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都务必要依法依规办事,否则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材检测不合格,你要赔偿我568万!”广东广州,男子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的管材,并用于施工后,因管材检验不合格,遂拒不付20万元尾款,并将厂家告上法庭,主张厂家退回货款50万元、赔偿568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情比较清楚的,包工头李某因工地赶工,急需购买一批大直径管材用于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李某从黄某处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大直径管材。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黄某,黄某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管材保质保量,运送至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由黄某承担,黄某需提供出厂检测报告。黄某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后,李某需三天内支付黄某30万元货款。其余20万元尾款,李某需在45天内支付完成。

当时李某很开心,因为他觉得黄某帮了他大忙,解了燃眉之急,所以李某付款也很爽快,黄某供完货当天,李某就安排财务把30万元转给黄某。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黄某在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被告知其供的管材,经检测不合格。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请来律师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退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万元(注:包括重新开挖、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到李某的诉求,直接把黄某惊呆了,做个70万元的生意,不仅货款不能收,还要倒赔568万,他无法接受,于是黄某请来律师与其一起应诉。

本案是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某是原告,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李某将承担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供应的管材质量有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黄某需要保证他供应管材的质量。因此黄某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并退回货款。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粗看之下,李某的诉求似乎很合理,管材质量有问题,作为供货商的黄某,自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黄某反驳称:

1、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工地在使用包括管材在内的建筑材料时,务必要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因此李某在未拿到检测报告就先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即存在重大过错。

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黄某的意思就是说,我有检验合格的出厂报告,李某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对现场管材扩大检验数量,重新再检测。

可现在的情况是,管材已被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检测,因此李某需为其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意见是,其不应该为李某的过错买单,且要求李某必须把尾款20万元结清。

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李某的主张是管材不合格,即黄某违约,因此其需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责任,证据是合同与管材的检验报告。

然而黄某的主张是,李某违规在先,导致无法复检,因此不能证明管材一定是不合格的。即黄某认为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这下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管材已经全部用完,就算现在挖出来重新检测,也会因已经使用过而引发争议。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法官就会适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了。

高度盖然性是指就算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大众生活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是更大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可能性更大的来认定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单位是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监理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然而出具合格报告的是黄某自行在厂里检测的。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

综上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某的管材是不合格的。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某按照“先检后用”,发现管材不合格后,不使用这批管材,那么李某就没有过错,可以追究黄某的全部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对黄某的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扩大结果发生的。即由于李某的违规操作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黄某退回货款50元,并承担李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例告诫我们,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都务必要依法依规办事,否则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娟姐看法)

【商家用顾客手机刷好评、电动车亏电只换不修……】

株洲晚报 记者/廖智勇 王晖

2月18日,株洲晚报报道了“普锐斯健身房关门跑路”的新闻,在社会上引发热议。昨日,记者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了解到,近两年,热线接到关于商业机构跑路的投诉陡增。在接线系统检索发现,自去年1月1日以来,接线系统记录的相关投诉多达188条,根据投诉人反馈的信息,会员卡剩余金额少则200元,最多的竟高达4万多元。

案例一

网吧关门,会员卡金额还剩好几千

市民龙先生在神农城从事餐饮工作,去网吧玩电脑游戏是他的业余爱好,去年年初,他在华人街优加网咖充值2000元,办理了会员。

“非会员是8元每小时,参加充值活动的话,充2000元送5000元,相当于每小时只要2块多钱。”龙先生说,之所以选择充值,一是因为优惠力度确实大,二是因为每小时8元的非会员价格太贵了。

今年正月初七,龙先生本想下班后去优加网咖玩游戏,却发现网吧没有开门。2月17日下午,他再次来到优加网咖门口,发现网吧依旧没有开门,透过玻璃门看到,店铺里的电脑和游戏设备几乎全部消失,只剩下桌椅。

“我会员卡里还剩5000多元,就这么打水漂了。”龙先生推测,优加网咖经营者十有八九已经跑路。

2月18日下午,记者前往优加网咖了解情况,店内情况与龙先生的描述一致,网吧的大门口也没有留下停业原因和联系方式。记者将情况反映到了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山市场监管所,监管所工作人员随即与优加网咖经营者取得了联系,经沟通,对方承认,的确计划终止经营网吧业务。目前,泰山市场监管所已经介入协调。

案例二

人去楼空,结余课程总价值高达20多万元

寒假结束,培训学校陆续开学。可市民唐小姐至今没收到DASH机器人培训机构(达奇学校)的开学通知。近日,她来到达奇学校,才发现早已人去楼空。

昨日,唐小姐终于联系上了学校负责人张威,得到的答复却是:学校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维持教学,已对接好其他机器人培训机构,学员们可以去指定学校完成剩余课时。

记者电话联系了张威,据他介绍,达奇学校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有4位股东,他是企业法人。截至去年6月,公司账户已经无余额,几位股东共同筹措了7万元用于场地租金,受疫情影响,达奇学校持续亏损,股东们不愿意继续投入。今年1月份,他自己也无法筹措到资金维持运转。为了尽量降低家长们的损失,他已经与株洲市爱创科技培训学校等几家同行进行协调,将学员分流。

根据家长们的统计,40多位学员的结余课程总价值高达20多万元。对于张威的说法,部分家长不愿意相信,决定走法律程序维权,而另外一部分家长则倾向于接受张威的善后安排。“现在公司账上已经没钱,即便胜诉,能否拿到钱也是未知数。”一名家长无奈地表示。

面对VIP诱惑,消费者进退两难

近日,记者走访了市区内一些服务类机构,许多机构的服务项目中,会员价与非会员价可谓天差地别。例如,位于珠江北路的一家头疗馆,“姜汁洗头”项目的非会员价为每次98元,而会员价仅48元;同样的例子也发生在神农城附近一家美容机构,普通的洗吹剪服务,VIP会员价仅相当于非会员价的三分之二。

有些服务行业虽然没有明确区分会员价与非会员价,却采取充值赠送的形式进行打折优惠。在全市网娱行业,会员充值赠送网费已经成为行业潜规则,许多在网吧充值几千元的会员除了知晓网吧的经营地址外,连经营者的联系方式也没有。

“单次消费价格太高了,不充会员根本划不来。”在神农城某健身房,消费者刘女士说。

记者通过随机采访市民了解到,面对商家虚高的单次消费价格和诱人的会员折扣,“不充值消费不起,充值又要承担商家失联的风险”是许多消费者共同的心声。

办卡、买券、充值满减……各行各业的商家都在不断拓展预付式消费的应用场景,个别商业机构在明知已经出现重大风险且难以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然持续宣传、疯狂发展会员,收取高额费用,一旦经营不善跑路,损失只能由消费者来承担。

面对预付款乱象,相关职能部门该如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自己又该如何来规避风险呢?

专家声音

经贸专业人士:引入担保机制,促进买卖公平

湖南工业大学经贸学院财务管理专业教师欧阳祖友表示,预付款消费最大的问题是商家开发的预付款项目几乎没有备案,预收款资金没有存管,游离于监管之外。一旦商家动起歪念头,以预付之名,行敛财之实,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人们对消费的信心。

“规范预付款消费必须从根源上入手。”欧阳祖友认为,从市场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部门要制定预付款消费项目的备案机制,要求企业提供财务报表,了解商家的经营状况;要求商家遵守预收款可退原则,并在经营场所公示退款条件、退款标准。企业如果要申请注销,要满足预收款资金“该退即退”这一原则。

“我认为,预付款消费可以引入担保机制。”欧阳祖友提出,如今,电子商务领域担保交易已经非常成熟,预付款消费如果也能引入担保机制,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的信任问题,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但同时也要看到,实行担保交易后,由于商家无法获得现金流带来的额外收益,优惠力度也会大打折扣。”欧阳祖友表示。

律师:完善预付卡、消费卡发售的登记、申报、备案制度

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杨纲律师表示: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预付款消费,也被称为预收款消费,目前仅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关系层面上看,无论是购买服务或商品,消费者与商家之间是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双方的交易实际上已经确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

从合同主体上看,双方合同基本是由商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消费者缺乏议价能力;从合同履行来看,消费款项已经完成支付,商家已占据绝对主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以“调价”或“调整经营政策”为由,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从维权成本来看,预付款消费少则几元,多则上万,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无论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都很高昂。

杨纲认为,针对当前市场上出现的预付款消费乱象,国家立法机关要立法提高采用预付款消费企业的门槛、实行特定行业预付款强制账户监管立法,建立并完善预付卡、消费卡发售的登记、申报、备案制度和预付卡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源头维护消费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

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应当增强风险意识,树立证据意识,理性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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