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材检测不合格,你要赔偿我568万!”广东广州,男子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的管材,并用于施工后,因管材检验不合格,遂拒不付20万元尾款,并将厂家告上法庭,主张厂家退回货款50万元、赔偿568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情比较清楚的,包工头李某因工地赶工,急需购买一批大直径管材用于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李某从黄某处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大直径管材。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黄某,黄某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管材保质保量,运送至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由黄某承担,黄某需提供出厂检测报告。黄某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后,李某需三天内支付黄某30万元货款。其余20万元尾款,李某需在45天内支付完成。
当时李某很开心,因为他觉得黄某帮了他大忙,解了燃眉之急,所以李某付款也很爽快,黄某供完货当天,李某就安排财务把30万元转给黄某。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黄某在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被告知其供的管材,经检测不合格。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请来律师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退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万元(注:包括重新开挖、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到李某的诉求,直接把黄某惊呆了,做个70万元的生意,不仅货款不能收,还要倒赔568万,他无法接受,于是黄某请来律师与其一起应诉。
本案是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某是原告,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李某将承担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供应的管材质量有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黄某需要保证他供应管材的质量。因此黄某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并退回货款。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粗看之下,李某的诉求似乎很合理,管材质量有问题,作为供货商的黄某,自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黄某反驳称:
1、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工地在使用包括管材在内的建筑材料时,务必要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因此李某在未拿到检测报告就先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即存在重大过错。
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黄某的意思就是说,我有检验合格的出厂报告,李某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对现场管材扩大检验数量,重新再检测。
可现在的情况是,管材已被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检测,因此李某需为其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意见是,其不应该为李某的过错买单,且要求李某必须把尾款20万元结清。
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李某的主张是管材不合格,即黄某违约,因此其需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责任,证据是合同与管材的检验报告。
然而黄某的主张是,李某违规在先,导致无法复检,因此不能证明管材一定是不合格的。即黄某认为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这下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管材已经全部用完,就算现在挖出来重新检测,也会因已经使用过而引发争议。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法官就会适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了。
高度盖然性是指就算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大众生活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是更大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可能性更大的来认定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单位是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监理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然而出具合格报告的是黄某自行在厂里检测的。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
综上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某的管材是不合格的。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某按照“先检后用”,发现管材不合格后,不使用这批管材,那么李某就没有过错,可以追究黄某的全部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对黄某的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扩大结果发生的。即由于李某的违规操作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黄某退回货款50元,并承担李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例告诫我们,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都务必要依法依规办事,否则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情比较清楚的,包工头李某因工地赶工,急需购买一批大直径管材用于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李某从黄某处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大直径管材。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黄某,黄某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管材保质保量,运送至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由黄某承担,黄某需提供出厂检测报告。黄某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后,李某需三天内支付黄某30万元货款。其余20万元尾款,李某需在45天内支付完成。
当时李某很开心,因为他觉得黄某帮了他大忙,解了燃眉之急,所以李某付款也很爽快,黄某供完货当天,李某就安排财务把30万元转给黄某。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黄某在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被告知其供的管材,经检测不合格。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请来律师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退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万元(注:包括重新开挖、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到李某的诉求,直接把黄某惊呆了,做个70万元的生意,不仅货款不能收,还要倒赔568万,他无法接受,于是黄某请来律师与其一起应诉。
本案是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某是原告,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李某将承担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供应的管材质量有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黄某需要保证他供应管材的质量。因此黄某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并退回货款。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粗看之下,李某的诉求似乎很合理,管材质量有问题,作为供货商的黄某,自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黄某反驳称:
1、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工地在使用包括管材在内的建筑材料时,务必要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因此李某在未拿到检测报告就先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即存在重大过错。
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黄某的意思就是说,我有检验合格的出厂报告,李某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对现场管材扩大检验数量,重新再检测。
可现在的情况是,管材已被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检测,因此李某需为其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意见是,其不应该为李某的过错买单,且要求李某必须把尾款20万元结清。
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李某的主张是管材不合格,即黄某违约,因此其需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责任,证据是合同与管材的检验报告。
然而黄某的主张是,李某违规在先,导致无法复检,因此不能证明管材一定是不合格的。即黄某认为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这下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管材已经全部用完,就算现在挖出来重新检测,也会因已经使用过而引发争议。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法官就会适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了。
高度盖然性是指就算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大众生活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是更大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可能性更大的来认定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单位是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监理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然而出具合格报告的是黄某自行在厂里检测的。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
综上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某的管材是不合格的。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某按照“先检后用”,发现管材不合格后,不使用这批管材,那么李某就没有过错,可以追究黄某的全部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对黄某的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扩大结果发生的。即由于李某的违规操作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黄某退回货款50元,并承担李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例告诫我们,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都务必要依法依规办事,否则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材检测不合格,你要赔偿我568万!”广东广州,男子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的管材,并用于施工后,因管材检验不合格,遂拒不付20万元尾款,并将厂家告上法庭,主张厂家退回货款50万元、赔偿568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情比较清楚的,包工头李某因工地赶工,急需购买一批大直径管材用于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李某从黄某处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大直径管材。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黄某,黄某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管材保质保量,运送至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由黄某承担,黄某需提供出厂检测报告。黄某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后,李某需三天内支付黄某30万元货款。其余20万元尾款,李某需在45天内支付完成。
当时李某很开心,因为他觉得黄某帮了他大忙,解了燃眉之急,所以李某付款也很爽快,黄某供完货当天,李某就安排财务把30万元转给黄某。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黄某在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被告知其供的管材,经检测不合格。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请来律师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退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万元(注:包括重新开挖、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到李某的诉求,直接把黄某惊呆了,做个70万元的生意,不仅货款不能收,还要倒赔568万,他无法接受,于是黄某请来律师与其一起应诉。
本案是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某是原告,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李某将承担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供应的管材质量有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黄某需要保证他供应管材的质量。因此黄某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并退回货款。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粗看之下,李某的诉求似乎很合理,管材质量有问题,作为供货商的黄某,自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黄某反驳称:
1、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工地在使用包括管材在内的建筑材料时,务必要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因此李某在未拿到检测报告就先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即存在重大过错。
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黄某的意思就是说,我有检验合格的出厂报告,李某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对现场管材扩大检验数量,重新再检测。
可现在的情况是,管材已被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检测,因此李某需为其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意见是,其不应该为李某的过错买单,且要求李某必须把尾款20万元结清。
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李某的主张是管材不合格,即黄某违约,因此其需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责任,证据是合同与管材的检验报告。
然而黄某的主张是,李某违规在先,导致无法复检,因此不能证明管材一定是不合格的。即黄某认为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这下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管材已经全部用完,就算现在挖出来重新检测,也会因已经使用过而引发争议。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法官就会适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了。
高度盖然性是指就算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大众生活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是更大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可能性更大的来认定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单位是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监理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然而出具合格报告的是黄某自行在厂里检测的。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
综上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某的管材是不合格的。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某按照“先检后用”,发现管材不合格后,不使用这批管材,那么李某就没有过错,可以追究黄某的全部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对黄某的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扩大结果发生的。即由于李某的违规操作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黄某退回货款50元,并承担李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例告诫我们,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都务必要依法依规办事,否则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娟姐看法)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事情比较清楚的,包工头李某因工地赶工,急需购买一批大直径管材用于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李某从黄某处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大直径管材。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先支付20万元预付款给黄某,黄某必须在十五天内将管材保质保量,运送至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由黄某承担,黄某需提供出厂检测报告。黄某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后,李某需三天内支付黄某30万元货款。其余20万元尾款,李某需在45天内支付完成。
当时李某很开心,因为他觉得黄某帮了他大忙,解了燃眉之急,所以李某付款也很爽快,黄某供完货当天,李某就安排财务把30万元转给黄某。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黄某在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被告知其供的管材,经检测不合格。
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李某请来律师将黄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退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其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8万元(注:包括重新开挖、重新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看到李某的诉求,直接把黄某惊呆了,做个70万元的生意,不仅货款不能收,还要倒赔568万,他无法接受,于是黄某请来律师与其一起应诉。
本案是民事诉讼,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李某是原告,其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李某将承担举证不利所带来的后果。
在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黄某供应的管材质量有问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黄某需要保证他供应管材的质量。因此黄某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并退回货款。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粗看之下,李某的诉求似乎很合理,管材质量有问题,作为供货商的黄某,自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黄某反驳称:
1、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工地在使用包括管材在内的建筑材料时,务必要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因此李某在未拿到检测报告就先行施工,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即存在重大过错。
2、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黄某的意思就是说,我有检验合格的出厂报告,李某有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规定,应对现场管材扩大检验数量,重新再检测。
可现在的情况是,管材已被全部使用完毕,无法重新检测,因此李某需为其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的意见是,其不应该为李某的过错买单,且要求李某必须把尾款20万元结清。
通过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我们可以看出,其实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李某的主张是管材不合格,即黄某违约,因此其需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责任,证据是合同与管材的检验报告。
然而黄某的主张是,李某违规在先,导致无法复检,因此不能证明管材一定是不合格的。即黄某认为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这下可就真的说不清楚了,管材已经全部用完,就算现在挖出来重新检测,也会因已经使用过而引发争议。怎么办呢?
这个时候法官就会适用民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断了。
高度盖然性是指就算事情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但如果按照大众生活普遍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是更大的,法官就可以根据可能性更大的来认定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单位是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监理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然而出具合格报告的是黄某自行在厂里检测的。
显然,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
综上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某的管材是不合格的。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某按照“先检后用”,发现管材不合格后,不使用这批管材,那么李某就没有过错,可以追究黄某的全部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对黄某的同一损害行为造成扩大结果发生的。即由于李某的违规操作而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李某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判定黄某退回货款50元,并承担李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赔偿李某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本案例告诫我们,无论从事哪个行业,都务必要依法依规办事,否则将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娟姐看法)
湖北宜昌警方破获制售含兴奋剂物质的有毒有害食品案
从微商手上购买的减肥食品,不料效果像毒药。昨日,湖北宜昌警方发布通报称,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伍家公安分局等多警种联动,破获全国首例涉兴奋剂大案,并顺线追踪到广东佛山市,一举端掉一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团伙。近日,经当地法院宣判,该团伙成员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获刑5至10年。
女子吃减肥食品引发不适
去年3月,宜昌伍家岗区市民张女士通过朋友介绍,花千余元在一微商处购买了一个减肥食品套餐,搭配了4款减肥保健食品,混合食用。
通过快递收到商品后,按照说明书剂量食用。没料到,吃了几天,频繁出现腹泻、头痛、全身乏力等症状。大量饮水、休息后,情况才略有好转。
反复几次后,张女士认为这个减肥食品有问题。找到商家要求退货、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对方还将其“拉黑”,再也联系不上了。
张女士越想越气,于是选择报警。接警民警非常重视,告诉她已接到多起类似情况的报警,正在全力开展调查。
原来,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根据前期收集到的线索研判,城区多名女子在“朋友圈”看到相关广告,购买了类似“网红”减肥食品,均出现身体不适,严重的不得不入院治疗。这款减肥食品很可能含有毒有害成分。
办案民警对该产品进行取样后,送至专业机构检测,结果令人吃惊:其中多款减肥食品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等成分。
三峡大学医学院出具的评估意见指出,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单用可能出现口干、便秘、腹泻、失眠、头痛、视觉模糊、抑郁等不良反应,混用后不良反应风险显著增加,特别是呋塞米使用剂量较大,易导致血压偏低、供血不足、头晕,严重时可能导致摔倒、休克、死亡。
在医学上,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是处方药,服用需经医嘱,这三种物质均被《2021年兴奋剂目录》列入兴奋剂品种。
几角钱的胶囊卖十多元
事实确凿,宜昌警方当即决定收网。
去年3月11日,伍家岗公安分局抽调30余名警力突袭伍家岗区合益路、夷陵区发展大道两处窝点,当场抓获嫌疑人陈氏姐妹,现场缴获市值600余万元的20余种减肥产品,其中袋装1.3万余袋,胶囊和片剂2.4万余粒。
据警方调查,2019年底至2021年3月,陈氏姐妹在明知“心形压片糖果”“花轻嗖”“复核压片糖果”等20余种减肥食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等国家明文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利用网络渠道销售,两姐妹销售额分别达143万余元、34万余元。
姐姐陈某落网后交代,其在开始贩卖时,就知道其中含有违禁成分,且食用后会出现头晕、腹泻等不良反应。
警方调查发现,陈氏姐妹也有瘦身、减肥的需求,但她们从不食用自己销售的有毒有害减肥食品,而是寻求正规厂家购买。
同时,据警方介绍,陈氏姐妹销售这类有毒有害食品,堪称暴利,成本价几角钱一粒的胶囊,落到消费者手中就变成十几元一粒。
民警千里追踪端毒窝
去年4月,专案组民警循着陈氏姐妹的进货轨迹,一路追到广东省佛山市的一个城中村内,“生产厂家”就藏身在此。
因当地人讲粤语,难以沟通,为防止打草惊蛇,侦查员请了一名本地人当“翻译”兼向导,历时一周艰苦摸排,终于摸清非法生产窝点。
“你们是外地警察,凭什么抓我?”嫌疑人罗某被宜昌民警堵在窝点内,人赃俱获,却仍抱着侥幸心理,试图负隅顽抗。
当天,警方在一间20余平方米的杂乱房间内,共收缴各类生产工具,以及10万余粒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据警方介绍,嫌疑人罗某在网上购买原材料后,将出租屋的一间卧室改装成“生产车间”,混合加工成粉末状胶囊,同时将部分呋塞米片剂改换包装,均以瘦身减肥产品之名,通过快递、物流批发给宜昌陈氏姐妹进行网络销售。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保健食品不同于一般营养类食品,大家在购买时一定要注意,尤其是减肥类的保健食品,千万不要盲目相信广告上的夸张宣传,而是选择去正规超市购买,看清保健食品的包装是否有蓝帽子等相关标志,以防被骗。
全国首例涉兴奋剂大案
极目新闻记者了解到,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于2021年3月1日实施。此次修订增加了对涉兴奋剂行为的处罚条款,这也是首次将涉兴奋剂犯罪以条文形式写入刑法。
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兴奋剂目录。该目录将兴奋剂划分为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麻醉药品、刺激剂(含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其他品种以及特定物质等几类。
《反兴奋剂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严格管理,禁止企业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或进出口,明确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生产、销售、违规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政责任,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对“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
本起案件中,宜昌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捣毁生产、仓库4个,现场查获打粉机、压板模具、封口机等作案工具5套,查扣空胶囊壳10万余颗、成品片剂5万余片、胶囊2万余粒,呋塞米、螺内酯等兴奋剂原料16公斤,查明含兴奋剂物质的涉案食品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流向全国,涉案价值1000余万元。(来源:楚天都市报)
从微商手上购买的减肥食品,不料效果像毒药。昨日,湖北宜昌警方发布通报称,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伍家公安分局等多警种联动,破获全国首例涉兴奋剂大案,并顺线追踪到广东佛山市,一举端掉一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团伙。近日,经当地法院宣判,该团伙成员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获刑5至10年。
女子吃减肥食品引发不适
去年3月,宜昌伍家岗区市民张女士通过朋友介绍,花千余元在一微商处购买了一个减肥食品套餐,搭配了4款减肥保健食品,混合食用。
通过快递收到商品后,按照说明书剂量食用。没料到,吃了几天,频繁出现腹泻、头痛、全身乏力等症状。大量饮水、休息后,情况才略有好转。
反复几次后,张女士认为这个减肥食品有问题。找到商家要求退货、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对方还将其“拉黑”,再也联系不上了。
张女士越想越气,于是选择报警。接警民警非常重视,告诉她已接到多起类似情况的报警,正在全力开展调查。
原来,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根据前期收集到的线索研判,城区多名女子在“朋友圈”看到相关广告,购买了类似“网红”减肥食品,均出现身体不适,严重的不得不入院治疗。这款减肥食品很可能含有毒有害成分。
办案民警对该产品进行取样后,送至专业机构检测,结果令人吃惊:其中多款减肥食品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等成分。
三峡大学医学院出具的评估意见指出,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单用可能出现口干、便秘、腹泻、失眠、头痛、视觉模糊、抑郁等不良反应,混用后不良反应风险显著增加,特别是呋塞米使用剂量较大,易导致血压偏低、供血不足、头晕,严重时可能导致摔倒、休克、死亡。
在医学上,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是处方药,服用需经医嘱,这三种物质均被《2021年兴奋剂目录》列入兴奋剂品种。
几角钱的胶囊卖十多元
事实确凿,宜昌警方当即决定收网。
去年3月11日,伍家岗公安分局抽调30余名警力突袭伍家岗区合益路、夷陵区发展大道两处窝点,当场抓获嫌疑人陈氏姐妹,现场缴获市值600余万元的20余种减肥产品,其中袋装1.3万余袋,胶囊和片剂2.4万余粒。
据警方调查,2019年底至2021年3月,陈氏姐妹在明知“心形压片糖果”“花轻嗖”“复核压片糖果”等20余种减肥食品中含有西布曲明、呋塞米、螺内酯等国家明文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利用网络渠道销售,两姐妹销售额分别达143万余元、34万余元。
姐姐陈某落网后交代,其在开始贩卖时,就知道其中含有违禁成分,且食用后会出现头晕、腹泻等不良反应。
警方调查发现,陈氏姐妹也有瘦身、减肥的需求,但她们从不食用自己销售的有毒有害减肥食品,而是寻求正规厂家购买。
同时,据警方介绍,陈氏姐妹销售这类有毒有害食品,堪称暴利,成本价几角钱一粒的胶囊,落到消费者手中就变成十几元一粒。
民警千里追踪端毒窝
去年4月,专案组民警循着陈氏姐妹的进货轨迹,一路追到广东省佛山市的一个城中村内,“生产厂家”就藏身在此。
因当地人讲粤语,难以沟通,为防止打草惊蛇,侦查员请了一名本地人当“翻译”兼向导,历时一周艰苦摸排,终于摸清非法生产窝点。
“你们是外地警察,凭什么抓我?”嫌疑人罗某被宜昌民警堵在窝点内,人赃俱获,却仍抱着侥幸心理,试图负隅顽抗。
当天,警方在一间20余平方米的杂乱房间内,共收缴各类生产工具,以及10万余粒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据警方介绍,嫌疑人罗某在网上购买原材料后,将出租屋的一间卧室改装成“生产车间”,混合加工成粉末状胶囊,同时将部分呋塞米片剂改换包装,均以瘦身减肥产品之名,通过快递、物流批发给宜昌陈氏姐妹进行网络销售。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保健食品不同于一般营养类食品,大家在购买时一定要注意,尤其是减肥类的保健食品,千万不要盲目相信广告上的夸张宣传,而是选择去正规超市购买,看清保健食品的包装是否有蓝帽子等相关标志,以防被骗。
全国首例涉兴奋剂大案
极目新闻记者了解到,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于2021年3月1日实施。此次修订增加了对涉兴奋剂行为的处罚条款,这也是首次将涉兴奋剂犯罪以条文形式写入刑法。
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兴奋剂目录。该目录将兴奋剂划分为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麻醉药品、刺激剂(含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其他品种以及特定物质等几类。
《反兴奋剂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严格管理,禁止企业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或进出口,明确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生产、销售、违规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行政责任,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对“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
本起案件中,宜昌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捣毁生产、仓库4个,现场查获打粉机、压板模具、封口机等作案工具5套,查扣空胶囊壳10万余颗、成品片剂5万余片、胶囊2万余粒,呋塞米、螺内酯等兴奋剂原料16公斤,查明含兴奋剂物质的涉案食品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流向全国,涉案价值1000余万元。(来源:楚天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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