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44------蓝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案例,二审法院打掉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对被告人集资诈骗罪的量刑也进行了改判,一审判处蓝某某集资诈骗罪11年,二审改判13年】
上诉人蓝某某对原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固利3号、固利5号基金均是由南恒敏负责运作,其个人没有使用和占有钱款,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蓝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蓝伟科了解和掌控资金流向,蓝某某实际也不知情,故认定蓝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南某某对原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固利3号、固利5号基金均是由蓝某某主导发行,划入XX管理中心账户的资金又转回到富隆公司用于归还投资人等其个人没有占有,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其亦应当认定为从犯。
南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以上意见外还提出:
1.原判基于一个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两个罪名,实际上是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原判对相关犯罪数额没有查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和集资诈骗金额表述不明,且南某某转入XX管理中心账户的1,800万余元部分用于兑付投资人本金;
3.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隆公司、上诉人集资诈骗数额2,00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某某作为富隆公司的股东和副总经理,与蓝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富隆公司,共同实施涉案非法集资行为并划转资金,两人均应当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不宜再区分主、从犯。
富隆公司、蓝某某、南某某造成被害人损失仍有2,000余万元无法挽回,且另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应予严惩。
南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此外,对于原判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对刑罚执行也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中两个罪名改判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刑罚,亦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因此,原判分别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数罪并罚所判刑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南某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蓝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富隆公司、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检察机关的二审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472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各参与投资人。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47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单位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蓝某某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南某某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三、上诉人蓝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上诉人南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五、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https://t.cn/RI7nYAL
上诉人蓝某某对原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固利3号、固利5号基金均是由南恒敏负责运作,其个人没有使用和占有钱款,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蓝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蓝伟科了解和掌控资金流向,蓝某某实际也不知情,故认定蓝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南某某对原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予以认可,但辩称固利3号、固利5号基金均是由蓝某某主导发行,划入XX管理中心账户的资金又转回到富隆公司用于归还投资人等其个人没有占有,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其亦应当认定为从犯。
南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以上意见外还提出:
1.原判基于一个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两个罪名,实际上是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原判对相关犯罪数额没有查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和集资诈骗金额表述不明,且南某某转入XX管理中心账户的1,800万余元部分用于兑付投资人本金;
3.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隆公司、上诉人集资诈骗数额2,00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某某作为富隆公司的股东和副总经理,与蓝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富隆公司,共同实施涉案非法集资行为并划转资金,两人均应当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不宜再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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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此外,对于原判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对刑罚执行也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中两个罪名改判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刑罚,亦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因此,原判分别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数罪并罚所判刑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南某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富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蓝某某、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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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472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各参与投资人。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47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单位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蓝某某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南某某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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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完论文初稿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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