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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违法强拆我房子,我出手是正当防卫,无罪!”。法院:即使违法强拆,你也只能先看着被拆,事后申辩!
张某某居住在安徽省某市。2013年,经省里批准该市要征地进行绿化带建设,张的房子在征收范围内。
区政府决定在对张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由区城管局牵头,黄某某任行动组组长。
11月8日7时许,看到房子将被强拆,张在其房屋楼顶扔石头、酒瓶、放鞭炮等阻止拆迁人员靠近。
后黄带领工作人员登上楼顶准备规劝,张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黄的身上并点燃,导致黄被烧伤。
当日,张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
2014年6月,当地中院确认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次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4年7月,当地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提起公诉。
===
张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亦认为是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理由如下:
1、区公安分局参与了本次拆迁,后又以妨害公务立案,故该公安机关和办案人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而未予回避。
2、侦查机关以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没有法律依据。
3、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并未补充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4、本案从立案到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均是以妨害公务罪进行,但提起公诉的罪名却是故意伤害罪,亦没有法律依据。
===
一审法院认为:
经查:
第一,本案已至审理阶段,本院只能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回避事宜而未回避,以致影响证据效力并最终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审查在案证据并未发现上述情形,故本案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公安机关均以妨害公务罪进行侦查、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不论是逮捕还是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遵循的实质性要件是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无论该犯罪事实构成何罪,都不影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则予以逮捕、提起公诉,而罪名只是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定罪是审判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第二,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自己签名,明显其可对指、握物,与重伤标准不符,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查,本案共计二份伤情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均无违法之处,被害人右手功能存在障碍,有病历记载治疗经过,并经法医进行了体格检验,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辩护人仅凭被害人黄可书写签名便认为鉴定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显依据不足。
---
张预先准备汽油,并直接对黄泼洒汽油并用火机点燃,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是否正当防卫,经查,虽本次强制拆迁行为事后被确认为行政违法,但黄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并受行政机关的指派至现场后,并未紧迫、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实施任何侵害行为;
同时,张事先准备汽油,意欲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正当化要素;
黄等人到达楼顶时,张立即对黄泼洒汽油并用火机点燃,此种行为显系在伤害他人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故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支持。
====
一审,张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10个月,赔偿黄21万多元。
张不服提出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意见。
中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44条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不服有权提出申辩,但非经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无效之前,即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服从与尊重,而不能抗拒执行,甚至以暴力抗拒。
本案中,虽然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但张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对抗,故意伤害行政执法人员,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范畴。
===
张又向省高院申诉,被驳回。
省高院认为,案涉拆迁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无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不能抗拒执行或者暴力抗拒,张以暴力手段抗拒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致黄某重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案源:安徽高院/配图与案情无关)
====
合法建筑遭遇违法强拆,也要服从。事后确认强拆违法,一般会赔钱!
对此你怎么看?(理趣观天下)
张某某居住在安徽省某市。2013年,经省里批准该市要征地进行绿化带建设,张的房子在征收范围内。
区政府决定在对张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由区城管局牵头,黄某某任行动组组长。
11月8日7时许,看到房子将被强拆,张在其房屋楼顶扔石头、酒瓶、放鞭炮等阻止拆迁人员靠近。
后黄带领工作人员登上楼顶准备规劝,张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黄的身上并点燃,导致黄被烧伤。
当日,张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
2014年6月,当地中院确认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次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4年7月,当地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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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亦认为是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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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1、区公安分局参与了本次拆迁,后又以妨害公务立案,故该公安机关和办案人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而未予回避。
2、侦查机关以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没有法律依据。
3、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并未补充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4、本案从立案到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均是以妨害公务罪进行,但提起公诉的罪名却是故意伤害罪,亦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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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经查:
第一,本案已至审理阶段,本院只能审查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回避事宜而未回避,以致影响证据效力并最终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审查在案证据并未发现上述情形,故本案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公安机关均以妨害公务罪进行侦查、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不论是逮捕还是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遵循的实质性要件是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无论该犯罪事实构成何罪,都不影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则予以逮捕、提起公诉,而罪名只是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定罪是审判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第二,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自己签名,明显其可对指、握物,与重伤标准不符,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查,本案共计二份伤情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均无违法之处,被害人右手功能存在障碍,有病历记载治疗经过,并经法医进行了体格检验,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辩护人仅凭被害人黄可书写签名便认为鉴定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的意见显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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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预先准备汽油,并直接对黄泼洒汽油并用火机点燃,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是否正当防卫,经查,虽本次强制拆迁行为事后被确认为行政违法,但黄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并受行政机关的指派至现场后,并未紧迫、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实施任何侵害行为;
同时,张事先准备汽油,意欲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正当化要素;
黄等人到达楼顶时,张立即对黄泼洒汽油并用火机点燃,此种行为显系在伤害他人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故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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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张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10个月,赔偿黄21万多元。
张不服提出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意见。
中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44条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不服有权提出申辩,但非经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无效之前,即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服从与尊重,而不能抗拒执行,甚至以暴力抗拒。
本案中,虽然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对上诉人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但张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对抗,故意伤害行政执法人员,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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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认为,案涉拆迁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无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不能抗拒执行或者暴力抗拒,张以暴力手段抗拒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致黄某重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案源:安徽高院/配图与案情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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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清莱白庙
Wat Rong Khun
วัดร่องขุ่น
清莱白庙始建于1997年,是一间私人庙宇,属于清莱本土艺术家许龙才(เฉลิมชัย โฆษิตพิพัฒน์)。此庙的建筑风格被认为是新兰纳风格艺术的代表,是如今泰北地区新建庙宇的首选风格,甚至影响到中国的西双版纳地区。
(前9图来自网络,见水印,后9图为本人拍摄。)
#带着微博去旅行#
Wat Rong Khun
วัดร่องขุ่น
清莱白庙始建于1997年,是一间私人庙宇,属于清莱本土艺术家许龙才(เฉลิมชัย โฆษิตพิพัฒน์)。此庙的建筑风格被认为是新兰纳风格艺术的代表,是如今泰北地区新建庙宇的首选风格,甚至影响到中国的西双版纳地区。
(前9图来自网络,见水印,后9图为本人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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