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疫情宅家大家可能都想学点新技能,谁能想到连盒马滞销的淡奶油都会售罄呢?
打了无数电话,几乎动用了我所有社会资源,终于买到了淡奶油,还是同事从铁门缝里靠店员递过来才取到货的[笑cry]
很多店铺关门,现在凡事都要靠diy,疫情不但替我省了很多钱,还大大提升了我的抹面/裱花技能,就是有点费同事[二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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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加尔湖的淡水资源是23.6万亿立方米,令人惊恐的是……我国淡水资源的总和在一起也不过2.8万亿立方米。
事实上这些数字尚不足以令人恐惧,因为贝加尔湖的淡水量实际上占到了全球容易取用的淡水量的20%,即使是地大物博淡水资源排名世界第二的俄罗斯(有说法说俄罗斯即是世界淡水资源占有量第一),贝加尔湖也占了其85%的淡水资源……
#勒庞支持北约与俄罗斯战略和解#
事实上这些数字尚不足以令人恐惧,因为贝加尔湖的淡水量实际上占到了全球容易取用的淡水量的20%,即使是地大物博淡水资源排名世界第二的俄罗斯(有说法说俄罗斯即是世界淡水资源占有量第一),贝加尔湖也占了其85%的淡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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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之分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新梅公司的控制权及反收购权。原告该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是否系新梅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控制权及反收购权是否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股东权利?
法院的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是指:1、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2、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原告目前虽持有新梅公司股份的比例仅为11.19%,但因新梅公司客观上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且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系其控股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系新梅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权是否依法应予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取决于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大小。作为公众公司,为促进市场资源配置最优化,其本质的特征就在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均可依法自由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因而上市公司控制权也会因投资主体持股数量的变化而随时发生变更。因此…。况且,为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我国《证券法》及《公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因此,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并非法定的股东权利。据此,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违规交易行为侵害了其反收购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涉及到对被告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对新梅公司的收购,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反收购权”的认定。因反收购措施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原告该诉讼主张是否依法成立的首要前提条件,换言之,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新梅公司的收购,如原告依法不享有其所主张的所谓反收购权利,则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反收购既非法律概念,亦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相反,为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一己私利而采取不正当的反收购行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对被收购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制。该条规定:“……”。因此,任何证券市场主体均不享有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法定的反收购权利,而目标公司管理层也只有在为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采取合法的反收购措施。现原告以新梅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反收购的权利,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的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是指:1、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2、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原告目前虽持有新梅公司股份的比例仅为11.19%,但因新梅公司客观上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且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系其控股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系新梅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权是否依法应予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取决于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大小。作为公众公司,为促进市场资源配置最优化,其本质的特征就在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均可依法自由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因而上市公司控制权也会因投资主体持股数量的变化而随时发生变更。因此…。况且,为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我国《证券法》及《公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因此,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并非法定的股东权利。据此,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违规交易行为侵害了其反收购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涉及到对被告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对新梅公司的收购,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反收购权”的认定。因反收购措施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原告该诉讼主张是否依法成立的首要前提条件,换言之,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新梅公司的收购,如原告依法不享有其所主张的所谓反收购权利,则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对此,本院认为,反收购既非法律概念,亦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相反,为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一己私利而采取不正当的反收购行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对被收购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制。该条规定:“……”。因此,任何证券市场主体均不享有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法定的反收购权利,而目标公司管理层也只有在为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采取合法的反收购措施。现原告以新梅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反收购的权利,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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