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炒股中有稳赚的方法吗#
人家都说了炒股,炒股,炒股。你们就不要推荐什么银行理财,黄金,影视投资啦。
接下来我要告诉你的事情,牵扯到上市公司的利益和融资圈钱的套路。
这是我这个月的收益
如果你在股市中赚少赔多,苦苦追寻一种可以一劳永逸的股票交易方法,那么你一定要坚持看下去,赚钱的永远都是少数!
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中最大的风险就是不确定性,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准确的判断出哪一只股票是涨还是跌,就算是股神巴菲特也不行。对处于弱势的散户,包括那些所谓的大户们更是如此。
如果涨跌时间确定,最低点确定,最高点确定,那么每个投资者都会变成股神而这样的股票堪称完美的股票。
在中国市场上,有一个投资极品【此处我认为应该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极其热烈的掌声】其确定盈利的可能性近乎99%,他向下百分之百可以保底,即使遭遇08的股灾也依然能拿回本金和利息,而向上至少能带来30%甚至几乎没有封顶的收益,可以完全享受牛市带来的丰厚利润。
这个投资品种就是可转债,一个长期寂寞深宫无人问的极品,一个可以让投资者安心睡觉的投资工具。
讲到这里可能会有人不耐烦,我问你稳赚不赔的方法你又和我介绍可转债,到底葫芦里卖的什么药?别急别急,连看篇回答都这么火急火燎的,这可是投资的大忌啊。
接下来带你走进新世界的大门
一、可转债的本质是什么?
可转债的本质就是上市公司以很低的利率【每年0.5-2. x%不等】向债券持有人借款,补偿的条件就是可以用约定的价格在转股期内买入公司股票。
可转债债券的性质保证了即使股市大跌也能拿回本金和利息而可转股的性质保证了它能享受和股票一样高收益率。
为什么有的人不喜欢可转债?因为他们觉得可转债的利息太少了,你想每年才0.5-2.x%的利息,连银行存款都跑不过!
恕我直言,这样的人并没有深刻的理解可转债。
中国股市,从成立之初到现在为止,都是上市公司的一种融资手段
借100元,每年还5毛到2元这么划算的事情如果到期了是归还呢?还是永远合法的借下去呢?
上市公司内心os:
曾经有一份超级便宜的借钱机会放在我的面前我没有珍惜,直到失去才后悔莫及人世间最痛苦的事情莫过于此如果上天再给我一次机会我愿意对这个机会说三个字,赶紧买,如果非要加一个期限的话我希望是一万年。
拜托了,在上市公司的字典里,根本就没有“还钱”这两个字好吗?不要小看了这区区的100元,可转债的发行规模哪一次不是上亿甚至上百亿,这么便宜的借钱机会当然借的越多越好!
上市公司动辄发行这么大规模的可转债,等于提前拿到了大量的超低息经营贷款,如果是你,每年请人喝瓶水吃块糖就能获得他们借你的钱,你愿意吗?而且中国的上市公司往往都是高负债经营【负债率超过60%的比比皆是】,背了一屁股债已经很头大了,难道还要把吃到嘴边的肉放下去吗?
那么既然不愿意还钱,那么要怎么办呢?很简单,转股!
不太明白?没关系,接下来我把可转债的四大指标讲给你听,听完了你就可以去参加基金经理的鸡尾酒会了,因为他们懂得不见得有你多。
二、可转债的四大指标
1、转股价
可转债最大的特色就在于“可转换”为股票,所以用什么样的价格转换成股票,无疑是最重要的指标。
那么转股价是如何确定的呢?
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讲,转股价肯定是越低越好。假设股价现在是10元, 当转股价设定为9元,等于9折买股票,何乐而不为?就算转股价是10元,虽然等于市价购买股票,但是在五年内可以保底,上涨却不封顶,要比股票安全多了,肯定也是愿意的。
一般来说转股价都是低于上市公司的正股价的,因为只有这样投资者才愿意把债券转换成股票,上市公司也不用还钱了。
转股价,可以说是可转债最重要的元素,其他所有的条款和投资行为都以它为准绳。当转股价低于股票市场价的时候,等于可以低价买入股票,所以可转债的价格就会上涨并维持在面值100元以上;当转股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时,等于高价买入股票,不值得,所以可转债价格下跌,向面值靠拢甚至跌破100元。
因此,形象地说,转股价就是可转债价格这杆秤的定盘星。
2、下修转股价条款
了解了转股价, 更有必要了解和转股价息息相关的转股价下调条款。
假设碰到极端情况,在发行可转债以后,股市节节下跌,上市公司股票也是掉头向下,已经远远低于转股价,可转债基本已经毫无转股价值,怎么办?
放心,上市公司比你还急,于是就诞生了下调转股价条款,这样就可以用更便宜的价格买股票,等到股票上涨,那利润可是增加不少啊!
有了向下修正转股价条款,上市公司随时能把陷入泥泞的可转债价格轻松拉出来,而且立竿见影,效果比打一针兴奋剂还管用。
3、强制赎回条款
强制赎回条款 ,乍一看很吓人,其实却是可转债募集说明书里最美妙的一个条款。每次看到这一条款的文字时,资深可转债投资人眼里都会泛起异样的神采,耳边响起货币叮当作响的声音,仿佛一个老人又想起少年时一段得意的往事。
为什么?
因为“强制赎回”的发生,往往伴随着胜利大逃亡的成就感。
原因在于:强制赎回一旦发生,表示可转债初始持有人至少赚了30%以上的利润,而且可以马上把钱拿走,同时可转债的发行公司成功的把所有借款合法的据为己有,把债主一网打尽变成了自己的股东。
皆大欢喜,何乐而不为!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这就要说到强制赎回条款的本质。
可转债发行公司的终极目的,是让可转债持有人全部转股,从“债主”变成“股东”。怎样才能做到这点?当然是让股票的市场价大大高于转股价,这样持有人等于能以低价买到股票然后以高价在市场中卖出,从而赚下得其中的高额差价。
问题是,如果股票市场价格已经远远高于转股价了,还是有人愿意持有可转债,不愿意转股怎么办?比如转股价是10元,股票价格已经15元、20元了,依然有人出于安全的考虑--毕竟可转债有保底嘛!或者出于继续看好股票长线表现的原因-反正都是长期持有,干脆拿个有保底的多好?这样一来,上市公司就达不到变“债主”为“股东”的战略目的了。因此,就祭出了“强制赎回”这件不二法宝。
强制赎回的基本思想是
在可转债的转股期内,如果本公司股票市场价格在一定的时间段内,高于设定的一个阈值【一般是当期转股价的130%】,那么上市公司有权按照高于可转债面值的一个约定赎回价格【一般是103元】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债。
简而言之,股价已经远远超过约定的转股价,您已经赚到了,赶快转股吧,要么130以上在市场上卖出,要么以103元卖给我,二选一!
正常人应该都会选择前者吧!
这样一来,上市公司的目的同样达到了,大家纷纷转股,可转债退市,胜利大撤退!
现在可以完全理解投资者对强制赎回的诸多赞美了吧?
4、回售条款
前面说可转债是保底的,愿意就在于它具有债性,不管市场如何变化,只要持有到期,就有本金和利息拿。
一般发行可转债的存续期都是5年或者6年左右,在可转债上市交易的最后两个年度,如果公司的股票收盘价,在任何连续的30个交易日,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70%的时候,可转债的持有者可以触发回售条款。
即使当前的可转债的价格低于100块,比如70、80块,但是我依然可以通过回售价,这里的回售价是100元,一般回售价都是100到107左右,我们可以通过回售价把手中持有的可转债卖回给公司,变成现金。
这样即使股市行情不好,股票一蹶不振我们还可以获得较好的收益。
感谢看到这里,这是文末彩蛋。
曾经的我,是理财小白,想让资产跑赢通胀,想要一份被动收入,却屡次亏损本金,给市场交足了学费,关键还是没掌握投资技能。
现在,我掌握了保本高收益投资的可转债,适合做定投或配置的指数基金。收益率从负数变成了5% 10% 20%
而且,我将自己从零到一的过程,以及用真金白银换来的投资实战经验,总结成威力巨大,普通人可复制的投资策略。

未成年多次盗窃,改邪归正后能否免于刑事处罚?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盼
【导读】 甲因多次盗窃被移交检察院处理。张盼律师在阅卷后与检察院多次交换意见提出:甲作案时未成年,盗窃数额不巨大,已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最终检察院认可该意见,同意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坚持依法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能,努力为犯罪嫌疑人开启回归社会的新生之门,争取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乙、丙三人,至某小区车棚,先后将两辆助力车、两辆摩托车推走。
当月BB日,甲、乙、丙三人,至某小区将一辆助力车推走。
同年CC月CC日,甲、乙、丙三人,至某摩速车修理行,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推走。
同年DD月DD日,甲、乙二人,至某商店,趁店主不备,拿走商店内M条小苏烟。
同年EE月EE日,甲、乙二人,至某超市,趁人不备,拿走超市N条小苏烟和四包煊赫门香烟。
前述失主、店主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甲抓获归案。甲到案后,交代了前述涉案事实,并对失主、店主进行了赔偿。后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几个月后,甲听说公安机关拟将本案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甲感到,由于自己目前尚在大学读书,如果自己被移送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犯罪记录会导致自己今后不能从事专业对口工作。为此,甲的父母来我们这里咨询,如何具体处理本案。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拟将本案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基本可以说明,甲的行为后果,已经达到了盗窃犯罪的立案起点。因此,公安机关拟将本案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就该行为本身来说,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合法的。对应本案的案情,如果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对甲提起公诉后,那么,法院对甲能够给出的处理结果,肯定不可能是无罪结果的。在不能给出无罪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对甲能够给出的处理结果,最好是免于刑事处罚,其次是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或者是从轻处理但判处实刑。但是,即使法院对甲给出的处理结果是免于刑事处罚这一最好的结果,其法律属性依然是以甲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因此,结合甲“如果自己被移送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犯罪记录,会导致自己今后不能从事专业对口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把我们工作的基本方向,定位在争取公安机关不将本案移送检察院起诉或在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起诉后,争取检察院能够对甲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二个方面。
具体承办本案的张盼律师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后认为,从形式上看,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确实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从这个角度认识本案,检察院对甲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对甲能够给出的处理结果,不仅肯定是不能免于刑事处罚,甚至是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都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在于甲本人是否有“不留下犯罪记录的良好愿望”,更与法院对甲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密切相关。
张盼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以下内容来考察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
第一,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不能孤立地从行为形式方面判断,而是应该放入一定的历史范畴去考察。
第二,坚持全面的原则。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全面分析认定。
第三,坚持本质的观点。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才能准确把握行为的性质。
为此,张盼律师围绕社会危害性问题,对甲的现状以及历史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分析。通过调查和分析,张盼律师发现:
1、甲现在对自己行为的认罪和悔罪态度是真实的。甲在表达自己认罪悔罪态度时的一句话,让张盼律师感到对甲的历史进行重点分析的重要性。甲的这句话是:自己当时年龄小,糊里糊涂地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换了现在,自己是肯定不会做这些事情的。
2、根据甲的这句话,张盼律师联想到了一个问题,即甲说的“换了现在,自己是肯定不会做这些事情的”这句话的背后,是否隐藏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甲实施涉案的犯罪行为时,是不是尚处于未成年状况。
为此,张盼律师认真查阅了涉案的卷宗,并和承办本案的警官交换了意见。承办本案的警官坚定地认为,公安机关是一定会将本案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而且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以后,检察院对甲是“不可能不起诉”的。
但是,张盼律师还是从涉案的卷宗材料中发现,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认定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均集中在甲刚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这个特定时间段内。
据此,张盼律师认为,因为甲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所以,甲是具备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的。同时,结合以下内容:
1、甲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盗窃事实,构成坦白。
2、涉案的盗窃金额虽然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是,数额并不巨大。
3、甲等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并不恶劣。
4、甲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5、与甲同案的乙、丙二人,就是因为目前年龄尚未满18周岁,公安机关遂没有将乙、丙二人移送起诉。
6、甲在刚满16周岁时实施了前述犯罪行为后,随年龄增长,尤其是年满18周岁以后,再没有任何违法记录。
7、甲目前的认罪悔罪态度应该来说是真诚的。
8、甲目前尚在大学读书,本案妥善处理对甲今后人生道路的影响重大。
所以,本案是具备《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情形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为此,张盼律师在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三次与承办本案的检察官交换了意见, 希望检察院能够考虑到前述因素,在全面评估甲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考虑对甲作出不起诉决定,给甲回归社会开放新生之门。
承办本案的检察官也认为,妥善处理本案,确实对甲今后的人生道路有重大影响。因此,在全面评估甲的社会危害性之基础上,表示可以根据对甲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处理的法律原则。
【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院对甲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咨询##法律##涉嫌盗窃##未成年##不起诉决定

【淮安中院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裁判典型案例】1、不得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

简要案情:张某诉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于2020年判决徐某支付货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张某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查封徐某配偶王某名下的个人财产。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三种情形: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生效执行依据未列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也未确定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和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2、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简要案情:债务人张某与债权人丁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法院判决张某偿还丁某35万元。丁某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丁某以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法院追加张某妻子李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冻结李某的工资。法院依据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驳回了丁某的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该案生效判决仅仅确认张某为义务主体,故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张某配偶孙某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债权人为全面保护自己的权益,应在诉讼中将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可另行提起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3、夫妻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简要案情:2019年,韩某因为他人向祁某担保借款,被法院判决对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祁某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韩某与其配偶于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于某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韩某个人财产,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为韩某个人担保债务,非家庭共同债务,故法院不应查封,请求解封案涉房屋。法院经审查驳回了于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为韩某、于某共同共有,虽然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因查封的财产系共同共有财产,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故对于某以该房屋为其与韩某共同共有,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4、夫妻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措施,但应保留被执行人配偶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简要案情:(接案例三)后法院于2021年裁定拍卖韩某、于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房屋评估价为85万元,实际成交价为69万元。本院确定韩某、于某各自享有成交价69万元的一半份额,并向于某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即申请执行人祁某与于某就案涉房屋成交价款各半领取。于某对此不服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应当向其返还房屋评估价款的一半,而不是成交价款的一半。法院经审查驳回了于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在具体实施中,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本院对韩某、于某共有的房屋进行拍卖,并为于某保留房屋成交价的一半,该一半现为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据此该分配于法有据。故法院驳回了于某的异议请求。

5、夫妻内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形成时间迟于债务形成时间的,不能阻却对共同财产的执行

简要案情:2020年,法院在执行曹某与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某名下的房产。案外人王某(孙某前妻)认为该房产已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归其所有,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法院经审查,王某与孙某虽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归案外人王某所有,但该离婚协议形成时间迟于债务形成的时间,最终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夫妻离婚协议为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在执行中,应保留被执行人原配偶的份额。

相反,如果被执行人原配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6、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并不当然阻却执行

简要案情:2020年本院执行李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陶某与其配偶夏某名下住房一套。夏某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该债务为陶某个人债务,该住房又为家庭唯一住房,不应被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夏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一套房产不能执行”的机械认识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读,在一定情形下,对一套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故“唯一住房”并非一律不得执行。在案件的具体处理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注意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必须在双方的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衡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此规定对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产是有条件的。此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屋,是指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是指只要是一套房屋就不能执行。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仅有的一套住房,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是可以执行的。

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我们可通过采取房屋置换的方式予以执行,诸如以大换小、以市区换郊区、以高价房换低价房等方式;对不具备置换条件的,可以采取给被执行人租赁一定面积的房屋居住的方式予以执行。

案例来源:市法院执行裁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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