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装有问题,并不表示质量有问题。”山东济南,高某购买12年茶叶,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销售公司告上法院。一审判决销售公司10倍赔偿高某货款,销售公司认为产品没有问题,二审这么判了。
(案例来源:济南中院)
高某从销售公司购买了12年班章普洱熟茶6盒、12年小青柑2盒,价款共计11580元。
高某要求销售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10倍赔偿115800元。
1、高某所主张的产品,是否为销售公司出售?
法院认为,首先,高某所主张的产品,其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而销售公司所出具给的收款收据所载产品恰系“12年班章(熟茶)”及“12年小青柑”。且销售公司认可的其公司出售给高某的茶叶数量与高某之主张亦相一致,两者之间表象相符。
其次,销售公司理应对其公司出售给高某的产品予以举证证实。但是,其公司就此所举的证据,并无法予以显示其公司出售给高某的具体产品,及其公司之所以于收款收据中载明“12年班章(熟茶)”及“12年小青柑”的理由的合理性。
据上两点,足以体现出高某所主张的产品,即为销售公司出售的产品的表象事实。
同时法院查明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始于2018年3月,以及经法院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茶厂工商登记信息。所以销售公司所出售给高某产品,系其公司冒用其它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产品。
此事实,也是高某主张销售公司出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因高某所主张的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并因销售公司在诉讼中,拒不认可产品系由其销售及未就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足以构成销售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最后法院判决,销售公司退还货款11580元,高某退还货品;销售公司赔付10倍价款115800元。
销售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
1、一审中高某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系高某伪造的,庭审中销售公司也提供了销售公司销售产品的包装照片,本案应当由高某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包装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仅仅称表象相符就支持的高某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并且高某属于职业打假人,起诉过多起案件,其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因此,即使销售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存在瑕疵,也并不能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是两个概念,不能简单等同,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中销售公司已经提供多份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3、在销售公司提供多份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销售公司销售产品的安全性。
高某辩称:
1、自己购买的茶叶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标签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以后,做出了关于生产企业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无证生产茶叶举报的办理告知书。
该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了生产企业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这家企业也从未发生过委托加工关系,从而认定了涉案茶叶为假冒产品。
2、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高某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系由高某伪造,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其他企业生产的茶叶,已经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销售公司的检验报告中的检测产品,非本案中的诉争产品,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茶叶存在食品安全的情形,且高某拒绝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茶叶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方对茶叶的外包装存在争议,高某认为涉案茶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
二审中,销售公司提交了茶叶生产厂家出具的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茶叶的合法进货来源。
高某提交的茶叶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2012年4月22日”与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2年班章(熟茶)”及“12年小青柑”相吻合,不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综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茶叶外包装的争议未影响到茶叶的安全性,高某要求销售公司赔偿10倍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高某返还茶叶、销售公司退还高某支付款,取消销售公司支付10倍赔偿款的判决。
(案例来源:济南中院)
高某从销售公司购买了12年班章普洱熟茶6盒、12年小青柑2盒,价款共计11580元。
高某要求销售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10倍赔偿115800元。
1、高某所主张的产品,是否为销售公司出售?
法院认为,首先,高某所主张的产品,其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而销售公司所出具给的收款收据所载产品恰系“12年班章(熟茶)”及“12年小青柑”。且销售公司认可的其公司出售给高某的茶叶数量与高某之主张亦相一致,两者之间表象相符。
其次,销售公司理应对其公司出售给高某的产品予以举证证实。但是,其公司就此所举的证据,并无法予以显示其公司出售给高某的具体产品,及其公司之所以于收款收据中载明“12年班章(熟茶)”及“12年小青柑”的理由的合理性。
据上两点,足以体现出高某所主张的产品,即为销售公司出售的产品的表象事实。
同时法院查明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始于2018年3月,以及经法院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茶厂工商登记信息。所以销售公司所出售给高某产品,系其公司冒用其它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产品。
此事实,也是高某主张销售公司出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因高某所主张的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并因销售公司在诉讼中,拒不认可产品系由其销售及未就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足以构成销售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最后法院判决,销售公司退还货款11580元,高某退还货品;销售公司赔付10倍价款115800元。
销售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
1、一审中高某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系高某伪造的,庭审中销售公司也提供了销售公司销售产品的包装照片,本案应当由高某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包装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仅仅称表象相符就支持的高某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并且高某属于职业打假人,起诉过多起案件,其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因此,即使销售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存在瑕疵,也并不能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是两个概念,不能简单等同,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中销售公司已经提供多份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3、在销售公司提供多份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销售公司销售产品的安全性。
高某辩称:
1、自己购买的茶叶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标签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以后,做出了关于生产企业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无证生产茶叶举报的办理告知书。
该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了生产企业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这家企业也从未发生过委托加工关系,从而认定了涉案茶叶为假冒产品。
2、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高某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系由高某伪造,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其他企业生产的茶叶,已经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销售公司的检验报告中的检测产品,非本案中的诉争产品,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茶叶存在食品安全的情形,且高某拒绝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茶叶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双方对茶叶的外包装存在争议,高某认为涉案茶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
二审中,销售公司提交了茶叶生产厂家出具的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茶叶的合法进货来源。
高某提交的茶叶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2012年4月22日”与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2年班章(熟茶)”及“12年小青柑”相吻合,不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
综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茶叶外包装的争议未影响到茶叶的安全性,高某要求销售公司赔偿10倍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高某返还茶叶、销售公司退还高某支付款,取消销售公司支付10倍赔偿款的判决。
阿娇称得上是最美小青,没什么意见吧。近日,由她主演的电影热映,她饰演了小青。这个角色很多演员都饰演过,都有不同的特点。
张曼玉,秦海璐等明星都饰演过,个个是戏骨,所以对她来讲是个挑战,不过给人感觉她显得更加清纯,受人怜悯。有趣的是,阿sa也饰演过,两人见面时不知道会不会尴尬。
其实,很多网友从气质上看,认为她更适合演白素贞,而阿sa是个演小青。你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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