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不满岗位调整,脱岗两年,工资却照领不误?学校管理要把握好尺度与温度!】
案件回顾

丁某2014年应聘至某市某中学,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岗位性质为专业技术岗,自此成为该校编制内教师。2016年末开始,因该校改革调整、招生计划减少,造成任课教师超编。2017年7月,经学校行政会议决定,将丁某调整至教务处任教务员。丁某因不同意岗位调整,在与学校协商无果后,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未到校工作。其间,学校仍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2019年6月,学校向丁某送达《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因丁某未到校工作近两年,决定不再续签合同。2019年7月,丁某向某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称该中学违反规定,安排其在家待岗,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责令学校继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某区教育委员会经审查,告知丁某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经仲裁,丁某诉求未得到支持。

专家释法 王艳霞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教师是立教之本、兴教之源,学校理应对教师关心关爱,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但是,学校也不能为了和谐稳定,纵容个别教师的不当行为。本案中,丁某因不满学校对其作出的岗位调整,长达两年未到校工作、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此种情况下,学校依然向丁某发放工资的行为,突破了规章制度的边界,也是对其他教师的不公。实践中,如何做到既严格执行教师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又不让教师感觉到冰冷生硬,是学校管理的艺术所在。

第一,学校应做好教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依法享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学校与所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学校可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对教师开展入职教育,对工作职责、工作纪律特别是工作岗位调整等有关合同变更与解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和管理需要,与教师签订岗位协议,细化岗位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等内容,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教师应当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约定,履行岗位职责。工作岗位发生调整的,应当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否则学校有权按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学校管理要坚持原则。学校管理教师过程中,要做到尊重教师,让教师安心从教、热心从教。管理可以人性化,但不能没有原则。《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某中学因客观原因,招生计划减少,需要调整部分教师岗位。其中,丁某在岗位调整之后,在未提供病假、事假证明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两年未到岗工作,学校本可以按照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学校不仅未对丁某按旷工进行处理,还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虽然学校表示,是想利用聘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方式,解决丁某不服从岗位安排、未到岗工作的问题,此举也能体现学校对教师的关心关爱,但实质上,这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学校管理过软、怕麻烦、思维方式单一等问题,没有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学校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本案中,该学校在丁某一年未到校工作的情况下,仍将其2017—2018学年的考核定为合格,理由是为了不影响其日后再次择业。对于学校的好心,丁某在申诉中却提出疑问。根据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侧重考核工作人员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等情况。考核年度内病、事假累计六个月(含)以上的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按照上述规定,丁某本不能参加考核,但学校仍给予其合格,说明学校未严格落实考核规定,突破了管理原则。

第三,学校管理要保障教师民主参与。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第七条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学校管理过程中,要尊重和保障教师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在制定涉及教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过程中,要注重教职工的参与,充分征求教职工的意见。规章制度制定后,要在校内公示宣传,使教职工知晓。在学校日常运行中使用制度,让教师体会到,制度不是写在纸上的、与自己无关的,而是自己行为的边界、权利的保护,让教师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合理预期。

本案中,学校表示两年间多次给丁某打电话协商岗位事情,并向其解释相关规章制度。但丁某对此并不认可,表示学校只跟自己发过一次短信,也并未收到学校的相关解释。实践中,学校可在聘用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同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教师民主参与的方式,就教师岗位变更调整的程序、办法等作出规定,确保教师岗位调整、合同变更与解除合法合规。

第四,要依法依规处理教师申诉。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申诉是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而专门规定的一项救济制度。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基于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根据学校侵害行为的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日趋明确。按照教师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某市教师申诉办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的教师申诉范围,应为学校在对教师进行聘任或管理过程中,教师不服学校考核、处分、奖励、工资福利等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学校实施的行为侵犯教师依据教师法所规定的享有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主管或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申诉程序处理。例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丁某反映的合同续签问题,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学校不与其签订岗位协议书、待岗问题可以通过教师申诉来处理。实践中,学校在对教师进行初任培训时,应当包括教师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让教师遇到问题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

学校是教师的家园,学校管理有温度,成员行为有边界,学校才能稳定发展。教师既要依法行使权利,也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既要关心关爱教师,也要依法依规进行管理。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施管理,提高治理能力和水平,营造良好的学校发展环境。

《中国教育报》2022年04月13日第5版 版名:校长周刊

作者:王艳霞

#某教师不满学校岗位调整,脱岗两年,工资却照领不误# 学校管理要把握好尺度与温度
案件回顾

丁某2014年应聘至某市某中学,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岗位性质为专业技术岗,自此成为该校编制内教师。2016年末开始,因该校改革调整、招生计划减少,造成任课教师超编。2017年7月,经学校行政会议决定,将丁某调整至教务处任教务员。丁某因不同意岗位调整,在与学校协商无果后,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未到校工作。其间,学校仍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2019年6月,学校向丁某送达《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因丁某未到校工作近两年,决定不再续签合同。2019年7月,丁某向某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称该中学违反规定,安排其在家待岗,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责令学校继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某区教育委员会经审查,告知丁某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经仲裁,丁某诉求未得到支持。

专家释法 王艳霞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教师是立教之本、兴教之源,学校理应对教师关心关爱,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但是,学校也不能为了和谐稳定,纵容个别教师的不当行为。本案中,丁某因不满学校对其作出的岗位调整,长达两年未到校工作、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此种情况下,学校依然向丁某发放工资的行为,突破了规章制度的边界,也是对其他教师的不公。实践中,如何做到既严格执行教师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又不让教师感觉到冰冷生硬,是学校管理的艺术所在。

第一,学校应做好教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依法享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学校与所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学校可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对教师开展入职教育,对工作职责、工作纪律特别是工作岗位调整等有关合同变更与解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和管理需要,与教师签订岗位协议,细化岗位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等内容,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教师应当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约定,履行岗位职责。工作岗位发生调整的,应当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否则学校有权按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学校管理要坚持原则。学校管理教师过程中,要做到尊重教师,让教师安心从教、热心从教。管理可以人性化,但不能没有原则。《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某中学因客观原因,招生计划减少,需要调整部分教师岗位。其中,丁某在岗位调整之后,在未提供病假、事假证明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两年未到岗工作,学校本可以按照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学校不仅未对丁某按旷工进行处理,还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虽然学校表示,是想利用聘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方式,解决丁某不服从岗位安排、未到岗工作的问题,此举也能体现学校对教师的关心关爱,但实质上,这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学校管理过软、怕麻烦、思维方式单一等问题,没有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学校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本案中,该学校在丁某一年未到校工作的情况下,仍将其2017—2018学年的考核定为合格,理由是为了不影响其日后再次择业。对于学校的好心,丁某在申诉中却提出疑问。根据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侧重考核工作人员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等情况。考核年度内病、事假累计六个月(含)以上的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按照上述规定,丁某本不能参加考核,但学校仍给予其合格,说明学校未严格落实考核规定,突破了管理原则。

第三,学校管理要保障教师民主参与。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第七条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学校管理过程中,要尊重和保障教师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在制定涉及教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过程中,要注重教职工的参与,充分征求教职工的意见。规章制度制定后,要在校内公示宣传,使教职工知晓。在学校日常运行中使用制度,让教师体会到,制度不是写在纸上的、与自己无关的,而是自己行为的边界、权利的保护,让教师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合理预期。

本案中,学校表示两年间多次给丁某打电话协商岗位事情,并向其解释相关规章制度。但丁某对此并不认可,表示学校只跟自己发过一次短信,也并未收到学校的相关解释。实践中,学校可在聘用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同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教师民主参与的方式,就教师岗位变更调整的程序、办法等作出规定,确保教师岗位调整、合同变更与解除合法合规。

第四,要依法依规处理教师申诉。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申诉是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而专门规定的一项救济制度。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基于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根据学校侵害行为的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日趋明确。按照教师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某市教师申诉办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的教师申诉范围,应为学校在对教师进行聘任或管理过程中,教师不服学校考核、处分、奖励、工资福利等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学校实施的行为侵犯教师依据教师法所规定的享有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主管或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申诉程序处理。例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丁某反映的合同续签问题,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学校不与其签订岗位协议书、待岗问题可以通过教师申诉来处理。实践中,学校在对教师进行初任培训时,应当包括教师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让教师遇到问题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

学校是教师的家园,学校管理有温度,成员行为有边界,学校才能稳定发展。教师既要依法行使权利,也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既要关心关爱教师,也要依法依规进行管理。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施管理,提高治理能力和水平,营造良好的学校发展环境。

房屋无法过户卖方与房管部门似乎无过错,律师巧妙帮买方解决两难困境。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紫琴
【导读】 乙购买甲的拆迁安置房,甲假称与乙是夫妻要求房管部门将产权变更至乙名下被识破,乙无法过户。杨紫琴律师认为:房管部门因申请理由不合法拒绝有道理,但购房合同有效,应尊重事实和法律,可直接起诉甲履行产权变更义务。终法院缺席判决甲配合乙进行变更登记。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思维清晰,办案视角睿智,维权措施选择得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和乙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
  1、甲将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售价为KKK万元;
  2、乙于合同签订时预付给甲L万元,余款MMM万元由乙于甲抽签(选房)时付清;
3、甲、乙双方房屋买卖价格已定死,甲不得抬价,如甲抬价属甲违约;
  4、拆迁安置单位在安排领房时,甲应积极主动通知乙到场领房;
  5、甲必须无条件负责配合乙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双方承担。
《购房合同》签订后,乙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支付了L万元定金,尾款MMM万元在甲选房后向甲支付。甲在选取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乙。涉案房屋由乙实际控制至今。
乙控制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交给丙出租,丙将出租房屋所得的租金交给乙。因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甲暂时不能领取乙控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涉案房屋的产权也就暂时不能过户到乙的名下。
涉案房屋具备可以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后,乙找到甲,要求甲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
甲表示,涉案房屋购房款需要增加,否则甲不配合乙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甲还向乙表示,如果乙增加购房款,可以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直接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
乙为了尽快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通过丙向甲支付了增加的购房款。
此后,甲以自己和乙是夫妻关系为由,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现,甲和乙并非夫妻关系,因此,没有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甲告知乙,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自己没有能力解决这个问题并以此为由,不再理会乙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要求。
乙咨询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答复乙,①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甲不能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这是违约行为。乙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并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②因为甲和乙签订《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是不合法的,所以,乙也可以针对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
乙认为,①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这并不能完全归责于甲,如果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并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似乎不合情理。②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听起来好像有道理,但是,总感觉有什么环节不是很对劲。
乙遂又向我们咨询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我们首先认同其他律师关于“甲和乙签订《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观点。
但是,因为涉案的事实表象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所以,这一貌似不可归责于甲的原因之表象,很可能掩盖了甲违约的本质。不剥离这层表象,贸然以甲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并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会有难以让他人理解之可能的。
因此,乙不宜贸然简单的以甲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并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应该首先剥离甲的这层行为表象,从实质上证明甲违约的本质。
其次,因为甲和乙并非夫妻关系,所以,“甲以自己和乙是夫妻关系为由,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审查后发现,甲和乙并非夫妻关系,因此,没有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并无不当。所以,乙“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也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因此,乙也不宜选择这种做法的。
但是,因为“甲和乙签订《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乙是可以依法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现在,乙面临的,或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才能通过最适当的办法,依法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
乙赞同我们的法律分析意见,委托我们帮助其依法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
具体承办本案的杨紫琴律师认为,依法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原则上应该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解决这个问题,乙应该选择什么样的,或者说最得当的方式和途径。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有充分清醒的认识。
1、甲和乙并非夫妻关系,因此,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因为“甲和乙并非夫妻关系”而不同意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是不是等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绝对不同意以任何理由,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从法律方面分析,结论肯定不会是这样的。
2、既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因为“甲和乙并非夫妻关系”而不同意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并不等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绝对不同意以任何理由,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那么,甲以自己和乙是夫妻关系为由,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显然就是甲选择了与事实相违背而势必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能接受的理由,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
3、根据一般公众对社会生活的正常认知程度,甲应该意识到,自己编造“甲和乙是夫妻关系”的理由,是完全会被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辨明、识破的。所以,甲的这种做法,我们虽然不能臆断甲是故意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制造障碍,但是,绝对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所以,杨紫琴律师认为,解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问题,关键在于解决甲“必须尊重事实,以合法理由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问题。
杨紫琴律师的分析意见,让乙茅塞顿开。
如何才能解决甲“必须尊重事实,以合法理由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问题,杨紫琴律师认为,通常情况下,可以采取先和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交换意见,得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同意“只要具备合法理由,涉案房屋的产权就可以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意见以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为妥。但是,这样做有二个弊病:
第一,轻视了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对法律的认知水准。我们应该相信,只要具备合法的理由,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是会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
第二,轻视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对法律的认知水准,很可能导致乙和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发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这样,势必会影响乙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办事速度。
所以,乙可以直接以“甲在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问题上,以不正当理由敷衍”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这样,甲利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这层表象,掩饰自己违约之本质的行为伎俩,就昭然若揭了。同时,甲是否愿意以合法正当的理由,即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还可以从根本上检验甲履行《购房合同》的诚意是否存在。
乙认为,不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同意“只要具备和法律理由,涉案房屋的产权就可以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意见,就向法院起诉,会不会导致自己在诉讼过程中诉求缺乏足够的理由。对此,杨紫琴律师解释:
1、乙应该相信,在要求甲“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的问题上,充分相信法院和法官对甲应该“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这个问题,作出合法的判断。
2、乙应该相信,只要有了法院对甲应该“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这个问题作出判决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是会依法执行法院判决的。
这二个相信,可以加速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之工作进程,也可以有效回避乙和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正如杨紫琴律师判断的那样,乙通过起诉,验证甲履行《购房合同》诚意的结果是,甲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杨紫琴律师立足于甲应该“依据《购房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不应该“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名下制造貌似合理的障碍”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甲配合乙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乙的名下。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在甲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甲和乙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判决甲协助乙进行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法律咨询##法律##拆迁安置房买卖##变更产权登记##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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