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公益普法##以案学法#【同一车主的两车相撞,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法院这样判!】儿子撞了父亲的车,而两辆车的所有权人都是父亲。那么问题来了,同一所有权人的两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近期,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来看看究竟是怎么回事?
案件经过
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甲名下有一辆A车、一辆B车,并分别为两辆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20年10月某日,李某乙驾驶A车行驶在某高速路上,追尾了李某甲驾驶的B车及另外两辆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完另外两辆车后,认为李某甲驾驶的B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李某甲遂将李某乙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依据李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现代社会一人拥有多台车辆的情况日益增多,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属于责任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的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为“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本案中,李某甲虽为A车、B车的所有人,但李某乙作为A车的驾驶人,系李某甲驾驶的B车的侵权责任人,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从商业三者险设立目的来看,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虽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的设立目的是防止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现实生活中,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存在由不同驾驶人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保险公司对此情况应当清楚,在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案件经过
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甲名下有一辆A车、一辆B车,并分别为两辆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20年10月某日,李某乙驾驶A车行驶在某高速路上,追尾了李某甲驾驶的B车及另外两辆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完另外两辆车后,认为李某甲驾驶的B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李某甲遂将李某乙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依据李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现代社会一人拥有多台车辆的情况日益增多,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属于责任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的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为“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本案中,李某甲虽为A车、B车的所有人,但李某乙作为A车的驾驶人,系李某甲驾驶的B车的侵权责任人,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从商业三者险设立目的来看,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虽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的设立目的是防止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现实生活中,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存在由不同驾驶人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保险公司对此情况应当清楚,在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法律##公益普法##以案学法#不到庭就判不了离婚?谁说的?
如果用电视剧来形容夫妻关系,那么如胶似漆时可能是在演绎《浪漫满屋》,而正在离婚时可能是在演绎《宫心计》。那么离婚时是否有“禁忌事宜”?有关财产和子女抚养权自以为是的“小聪明”是否会有“副作用”?我们通过案例感受一下。
案情简介
原告唐女士诉称,其与被告王先生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以后,双方频繁冲突争吵。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先生未出庭应诉。此后二人始终保持分居状态,互不联系。故唐女士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王先生离婚,女儿由唐女士抚养,王先生承担抚养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先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女士和王先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唐女士离家与王先生分居生活。唐女士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女士两次起诉离婚,王先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法院首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保持互不联系的状态,表明已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于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的。故对于唐女士提出的离婚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法院最终判决唐女士与王先生离婚,婚生女由唐女士抚养,王先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法官释法
婚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虽然离婚时夫妻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财产分割,但仍不能将婚姻关系的解除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解除。因此,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法律在原则上都要求夫妻本人亲自参与相关事宜的处理。
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些规定正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考虑,用于确保离婚的决定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程序。
然而上述规定并不等同于离婚诉讼必须要由被告到庭才能作出离婚判决。实践中,有些被告错误地认为只要其不到庭应诉,婚就离不掉,或明明已无感情却拖延对方,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故意不到庭。
事实上,从1980年的婚姻法开始,已经基本明确了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结底可以归结为双方感情的变化。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不能僵化地以双方是否均已亲自参与诉讼作为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分析判定。
民法典第1079条还增设了“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该条饱含了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夫妻一方再次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挽回几率渺茫,一方解除婚姻关系意志坚决,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当事人连续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近期内致力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着遵从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角度考虑,法院亦应当准予离婚。
如果用电视剧来形容夫妻关系,那么如胶似漆时可能是在演绎《浪漫满屋》,而正在离婚时可能是在演绎《宫心计》。那么离婚时是否有“禁忌事宜”?有关财产和子女抚养权自以为是的“小聪明”是否会有“副作用”?我们通过案例感受一下。
案情简介
原告唐女士诉称,其与被告王先生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以后,双方频繁冲突争吵。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先生未出庭应诉。此后二人始终保持分居状态,互不联系。故唐女士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王先生离婚,女儿由唐女士抚养,王先生承担抚养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先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女士和王先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唐女士离家与王先生分居生活。唐女士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女士两次起诉离婚,王先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法院首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保持互不联系的状态,表明已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于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的。故对于唐女士提出的离婚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法院最终判决唐女士与王先生离婚,婚生女由唐女士抚养,王先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法官释法
婚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虽然离婚时夫妻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在于财产分割,但仍不能将婚姻关系的解除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解除。因此,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法律在原则上都要求夫妻本人亲自参与相关事宜的处理。
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些规定正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考虑,用于确保离婚的决定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程序。
然而上述规定并不等同于离婚诉讼必须要由被告到庭才能作出离婚判决。实践中,有些被告错误地认为只要其不到庭应诉,婚就离不掉,或明明已无感情却拖延对方,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故意不到庭。
事实上,从1980年的婚姻法开始,已经基本明确了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结底可以归结为双方感情的变化。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不能僵化地以双方是否均已亲自参与诉讼作为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分析判定。
民法典第1079条还增设了“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该条饱含了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又持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夫妻一方再次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挽回几率渺茫,一方解除婚姻关系意志坚决,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当事人连续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近期内致力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着遵从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角度考虑,法院亦应当准予离婚。
#林检普法##林检转播##公益诉讼#【公益之所在 检察之所及】2021年,中共中央专门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检察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提出“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检察”的要求。从人民检察制度实践来看,早在延安时期,各民主抗日根据地的检察机关就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并有早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实践https://t.cn/A6X7Os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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