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问答|2022年办理留抵退税,这17个问答来帮你
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
——2022年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一)2022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留抵退税的工作要求,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加大小微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的留抵退税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并一次性退还其存量留抵税额。
(二)14号公告规定的小微企业是指什么?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上述规定所列行业企业中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的以及未列明的行业企业,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三)14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有哪些?
答: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生产销售设备销售额300万元,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额300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400万元。该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60%[=(300+300)/10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四)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微型企业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4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在4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7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20万元。
(七)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均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八)纳税人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17号公告和19号公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如下:
1.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3.制造业等行业中的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4.制造业等行业中的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九)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明确了纳税人可申请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和此前的增量留抵退税相比,退税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受理、审核、退库等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另外,关于退税申请时间的一般性规定是,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做好退税服务工作,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将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仍需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十)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提交什么退税申请资料?和此前办理退税相比,有哪些调整变化?
答: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结合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对原《退(抵)税申请表》中的部分填报内容做了相应调整,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可结合其适用的具体政策和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填报
(十一)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计算的进项构成比例有什么变化吗?
答:按照1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涉及的扣税凭证种类进行了微调,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调整后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
(十二)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按照14公告规定,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涉及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为减轻纳税人退税核算负担,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上述计算期间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转出部分无需扣减。
举例说明:某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0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2021年12月,该纳税人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此前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0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转出。该纳税人2022年4月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留抵退税时,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公式为:进项构成比例=(500+100+200)÷(500+100+200+200)×100%=80%。进项转出的50万元,在上述计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均无需扣减。
(十三)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缴回的留抵退税款,能否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纳税人在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可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可继续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陆续获得留抵退税100万元。因纳税人想要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于2022年4月3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款,4月5日,留抵退税款100万元已全部缴回入库。该纳税人在4月10日办理2022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100万元”,将已缴回的100万元留抵退税款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用于当期或以后期间继续抵扣。
(十四)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内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缴回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十六)14号公告规定的一次性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是否只能申请一次?
答:1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上述规定中的一次性全部缴回,是指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缴回相关退税款的次数为一次。
(十七)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从征管规定上看有什么区别吗?
答:14号公告规定,除本公告补充的相关规定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均继续按照2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中,纳税人办理存量留抵退税与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一致。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
——2022年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一)2022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留抵退税的工作要求,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加大小微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的留抵退税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并一次性退还其存量留抵税额。
(二)14号公告规定的小微企业是指什么?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上述规定所列行业企业中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的以及未列明的行业企业,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三)14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有哪些?
答: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生产销售设备销售额300万元,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额300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400万元。该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60%[=(300+300)/10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四)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微型企业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4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在4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7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20万元。
(七)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均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八)纳税人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17号公告和19号公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如下:
1.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3.制造业等行业中的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4.制造业等行业中的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九)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明确了纳税人可申请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和此前的增量留抵退税相比,退税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受理、审核、退库等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另外,关于退税申请时间的一般性规定是,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做好退税服务工作,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将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仍需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十)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提交什么退税申请资料?和此前办理退税相比,有哪些调整变化?
答: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结合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对原《退(抵)税申请表》中的部分填报内容做了相应调整,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可结合其适用的具体政策和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填报
(十一)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计算的进项构成比例有什么变化吗?
答:按照1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涉及的扣税凭证种类进行了微调,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调整后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
(十二)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按照14公告规定,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涉及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为减轻纳税人退税核算负担,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上述计算期间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转出部分无需扣减。
举例说明:某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0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2021年12月,该纳税人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此前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0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转出。该纳税人2022年4月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留抵退税时,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公式为:进项构成比例=(500+100+200)÷(500+100+200+200)×100%=80%。进项转出的50万元,在上述计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均无需扣减。
(十三)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缴回的留抵退税款,能否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纳税人在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可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可继续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陆续获得留抵退税100万元。因纳税人想要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于2022年4月3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款,4月5日,留抵退税款100万元已全部缴回入库。该纳税人在4月10日办理2022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100万元”,将已缴回的100万元留抵退税款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用于当期或以后期间继续抵扣。
(十四)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内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缴回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十六)14号公告规定的一次性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是否只能申请一次?
答:1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上述规定中的一次性全部缴回,是指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缴回相关退税款的次数为一次。
(十七)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从征管规定上看有什么区别吗?
答:14号公告规定,除本公告补充的相关规定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均继续按照2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中,纳税人办理存量留抵退税与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一致。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热点问答|2022年办理留抵退税,这17个问答来帮你】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操作指南
——2022年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一)2022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留抵退税的工作要求,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加大小微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的留抵退税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并一次性退还其存量留抵税额。
(二)14号公告规定的小微企业是指什么?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上述规定所列行业企业中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的以及未列明的行业企业,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三)14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有哪些?
答: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生产销售设备销售额300万元,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额300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400万元。该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60%[=(300+300)/10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四)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微型企业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4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在4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7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20万元。
(七)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均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八)纳税人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17号公告和19号公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如下:
1.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3.制造业等行业中的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4.制造业等行业中的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九)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明确了纳税人可申请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和此前的增量留抵退税相比,退税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受理、审核、退库等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另外,关于退税申请时间的一般性规定是,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做好退税服务工作,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将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仍需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十)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提交什么退税申请资料?和此前办理退税相比,有哪些调整变化?
答: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结合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对原《退(抵)税申请表》中的部分填报内容做了相应调整,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可结合其适用的具体政策和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填报。
(十一)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计算的进项构成比例有什么变化吗?
答:按照1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涉及的扣税凭证种类进行了微调,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调整后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
(十二)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按照14公告规定,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涉及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为减轻纳税人退税核算负担,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上述计算期间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转出部分无需扣减。
举例说明:某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0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2021年12月,该纳税人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此前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0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转出。该纳税人2022年4月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留抵退税时,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公式为:进项构成比例=(500+100+200)÷(500+100+200+200)×100%=80%。进项转出的50万元,在上述计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均无需扣减。
(十三)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缴回的留抵退税款,能否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纳税人在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可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可继续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陆续获得留抵退税100万元。因纳税人想要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于2022年4月3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款,4月5日,留抵退税款100万元已全部缴回入库。该纳税人在4月10日办理2022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100万元”,将已缴回的100万元留抵退税款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用于当期或以后期间继续抵扣。
(十四)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内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缴回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十六)14号公告规定的一次性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是否只能申请一次?
答:1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上述规定中的一次性全部缴回,是指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缴回相关退税款的次数为一次。
(十七)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从征管规定上看有什么区别吗?
答:14号公告规定,除本公告补充的相关规定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均继续按照2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中,纳税人办理存量留抵退税与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一致。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https://t.cn/A6XlHulx
——2022年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一)2022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留抵退税的工作要求,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加大小微企业以及“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的留抵退税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并一次性退还其存量留抵税额。
(二)14号公告规定的小微企业是指什么?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上述规定所列行业企业中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的以及未列明的行业企业,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
(三)14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有哪些?
答: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生产销售设备销售额300万元,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额300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400万元。该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60%[=(300+300)/10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四)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小微企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微型企业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4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在4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确定?
答:14号公告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7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20万元。
(七)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增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均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八)纳税人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答:按照14号公告、17号公告和19号公告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申请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如下:
1.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3.制造业等行业中的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4.制造业等行业中的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时间为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的起始时间,当期未申请的,以后纳税申报期也可以按规定申请。
(九)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明确了纳税人可申请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和此前的增量留抵退税相比,退税办理流程有什么变化?
答: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受理、审核、退库等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另外,关于退税申请时间的一般性规定是,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考虑到今年退税力度大、涉及纳税人多,为做好退税服务工作,确保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尽快获得留抵退税,将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仍需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十)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需要提交什么退税申请资料?和此前办理退税相比,有哪些调整变化?
答: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结合今年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对原《退(抵)税申请表》中的部分填报内容做了相应调整,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可结合其适用的具体政策和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填报。
(十一)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时计算的进项构成比例有什么变化吗?
答:按照1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涉及的扣税凭证种类进行了微调,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调整后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
(十二)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按照14公告规定,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涉及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为减轻纳税人退税核算负担,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上述计算期间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转出部分无需扣减。
举例说明:某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0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2021年12月,该纳税人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此前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0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转出。该纳税人2022年4月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留抵退税时,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公式为:进项构成比例=(500+100+200)÷(500+100+200+200)×100%=80%。进项转出的50万元,在上述计算公式的分子、分母中均无需扣减。
(十三)纳税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申请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的,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什么资料?缴回的留抵退税款,能否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纳税人在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可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可继续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陆续获得留抵退税100万元。因纳税人想要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于2022年4月3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款,4月5日,留抵退税款100万元已全部缴回入库。该纳税人在4月10日办理2022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100万元”,将已缴回的100万元留抵退税款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用于当期或以后期间继续抵扣。
(十四)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内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十五)纳税人按规定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什么时候可以申请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答: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缴回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十六)14号公告规定的一次性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或即征即退,是否只能申请一次?
答:1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上述规定中的一次性全部缴回,是指纳税人在2022年10月31日前缴回相关退税款的次数为一次。
(十七)纳税人申请办理存量留抵退税和增量留抵退税从征管规定上看有什么区别吗?
答:14号公告规定,除本公告补充的相关规定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均继续按照2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中,纳税人办理存量留抵退税与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一致。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https://t.cn/A6XlHulx
【吴晓求等 | 中国资本市场:第三种模式(中)】(接上)(三)法制建设:从行政规范到依法治市
法制建设一直是资本市场发展的重点,其重要性随市场配置资源能力的提升而不断加强。中国发展资本市场,采取行政规范先行的办法,并按照从无到有、由粗到细、先地方后全国的思路,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在资本市场的初创时期,率先形成的法律规范多服务于探索中的资本市场建设,具有较强的实践性,表现出“先发展、后规范”的特征。因此,初期形成的法律规范缺乏一定的系统性与稳定性,呈现较浓的行政化与政策化色彩,有些规则之间甚至存在互相脱节和矛盾的问题。随着《证券法》的颁布与多次修订,中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已初步形成全方位的法律体系,涉及证券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并按照“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指导原则依法治市,处理的违规事件数日益增加(见图3),不断提升市场的法治水平。
然而,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制和透明度建设仍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1)资本市场监管立法规范较为庞杂,且相关法律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缺乏上位法的支撑;(2)资本市场相关规范的制定过程存在透明度不足,例如大量的法律规范并非通过立法程序形成,授权立法存在被授权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不符合立法的诸多要素等问题,缺乏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3)资本市场监管权力的运行缺乏一定的可预期性、透明度与制约性,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时间较短有关,监管者往往会承担更多的市场发展任务,被赋予更多的权威与权力,容易引发对资本市场活动予以“父爱主义”式的事先干预;(4)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等制度的透明度建设不足,存在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参与主体单一、对信息披露质量的监督力量匮乏等问题,且存在“信息堆积”现象,如内幕交易案件;(5)在为投资者提供高透明度的救济规范方面,有关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安排仍有待完善。
(四)对外开放:从“走出去、引进来”到互联互通
无论早期推出的B股制度以及正式对外开放投资大门的QFII和RQFII制度,还是鼓励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和QDII制度,都是按照“引进来”或“走出去”的战略思路来运用外资发展经济,为企业发展提供资本、技术和管理经验。然而,这些开放制度都是单向的、管道式的,彼此之间是分割的、互不联系的。
随着“沪港通”和“深港通”相继实施,沪、深交易所与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起互联互通的双向开放机制。目前,通过陆股通机制进入内地市场的资本已经远超QFII的规模(见图4),既增强了股票市场流动性,又推动了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同时,在债券市场上,香港与内地通过“债券通”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北向通”和“南向通”相继上线。此外,“沪伦通”“沪日通”等机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互联互通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中国资本市场开放进程的一大步,为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资本市场的扩大开放提供了有利条件。
(五)监管者角色转换:从顶层制度设计者到市场秩序维护者
中国资本市场的各项制度不是在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慢慢形成的,而是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结果。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要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资本市场秩序,仅依赖市场短时间内自发形成是难以实现的。尽管法制约束和市场自律的有机融合对于市场秩序的实现极为重要,但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完善是一个十分缓慢的过程。中国政府充分发挥了规则制定上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的优势,为资本市场的快速建立并初具规模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和贡献。政府作为制度和规则的设计者、制定者,一方面表现出提供公共物品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公权力较大可能会出现“父爱主义”式干预。
随着金融结构、功能和风险的变化,资本市场监管的逻辑也会发生改变,由此推动监管模式的转变。在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法制的威慑力和约束力日益显著,市场自律机制也随之慢慢形成,行政机制则将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交还给市场,更多地承担起市场合法秩序的维护者和监管者角色。中国证券化金融资产规模与占比(见图5)以及违法违规案件(见图3)的快速增长,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监管效率的提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和监管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特别地,现代金融体系下的风险来源由资本不足为主演变为透明度与资本不足并存,相应地,监管模式从以资本监管为主向资本监管和透明度监管并重转变。透明度监管意味着监管重心后移,从事前、事中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
总之,中国资本市场在设立之初,就注重顶层设计的作用,与不同阶段的经济战略密切联系,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和国际化的发展理念逐步推动市场的发展。到目前为止,作为发展最快的新兴经济体,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相比,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落后,在制度、功能、效率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距。以美国的注册制为例,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11年堪萨斯州制定的证券法即《蓝天法》和1933年美国联邦《证券法》,由此形成了双重注册制(沈朝晖,2011)。归根到底,中国资本市场存在诸多不足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尚未建立起一套全面且细致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以及配套的市场化监管体系,有待形成一个法制具有威慑力、执法严格公正、市场能够自律且互相监督的规范秩序。
法制建设一直是资本市场发展的重点,其重要性随市场配置资源能力的提升而不断加强。中国发展资本市场,采取行政规范先行的办法,并按照从无到有、由粗到细、先地方后全国的思路,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在资本市场的初创时期,率先形成的法律规范多服务于探索中的资本市场建设,具有较强的实践性,表现出“先发展、后规范”的特征。因此,初期形成的法律规范缺乏一定的系统性与稳定性,呈现较浓的行政化与政策化色彩,有些规则之间甚至存在互相脱节和矛盾的问题。随着《证券法》的颁布与多次修订,中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已初步形成全方位的法律体系,涉及证券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并按照“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指导原则依法治市,处理的违规事件数日益增加(见图3),不断提升市场的法治水平。
然而,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制和透明度建设仍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1)资本市场监管立法规范较为庞杂,且相关法律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缺乏上位法的支撑;(2)资本市场相关规范的制定过程存在透明度不足,例如大量的法律规范并非通过立法程序形成,授权立法存在被授权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不符合立法的诸多要素等问题,缺乏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3)资本市场监管权力的运行缺乏一定的可预期性、透明度与制约性,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时间较短有关,监管者往往会承担更多的市场发展任务,被赋予更多的权威与权力,容易引发对资本市场活动予以“父爱主义”式的事先干预;(4)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等制度的透明度建设不足,存在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参与主体单一、对信息披露质量的监督力量匮乏等问题,且存在“信息堆积”现象,如内幕交易案件;(5)在为投资者提供高透明度的救济规范方面,有关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安排仍有待完善。
(四)对外开放:从“走出去、引进来”到互联互通
无论早期推出的B股制度以及正式对外开放投资大门的QFII和RQFII制度,还是鼓励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和QDII制度,都是按照“引进来”或“走出去”的战略思路来运用外资发展经济,为企业发展提供资本、技术和管理经验。然而,这些开放制度都是单向的、管道式的,彼此之间是分割的、互不联系的。
随着“沪港通”和“深港通”相继实施,沪、深交易所与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起互联互通的双向开放机制。目前,通过陆股通机制进入内地市场的资本已经远超QFII的规模(见图4),既增强了股票市场流动性,又推动了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同时,在债券市场上,香港与内地通过“债券通”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北向通”和“南向通”相继上线。此外,“沪伦通”“沪日通”等机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互联互通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中国资本市场开放进程的一大步,为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资本市场的扩大开放提供了有利条件。
(五)监管者角色转换:从顶层制度设计者到市场秩序维护者
中国资本市场的各项制度不是在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慢慢形成的,而是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结果。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要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资本市场秩序,仅依赖市场短时间内自发形成是难以实现的。尽管法制约束和市场自律的有机融合对于市场秩序的实现极为重要,但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完善是一个十分缓慢的过程。中国政府充分发挥了规则制定上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的优势,为资本市场的快速建立并初具规模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和贡献。政府作为制度和规则的设计者、制定者,一方面表现出提供公共物品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公权力较大可能会出现“父爱主义”式干预。
随着金融结构、功能和风险的变化,资本市场监管的逻辑也会发生改变,由此推动监管模式的转变。在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法制的威慑力和约束力日益显著,市场自律机制也随之慢慢形成,行政机制则将资源配置的主导地位交还给市场,更多地承担起市场合法秩序的维护者和监管者角色。中国证券化金融资产规模与占比(见图5)以及违法违规案件(见图3)的快速增长,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监管效率的提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市场和政府在资源配置和监管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特别地,现代金融体系下的风险来源由资本不足为主演变为透明度与资本不足并存,相应地,监管模式从以资本监管为主向资本监管和透明度监管并重转变。透明度监管意味着监管重心后移,从事前、事中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
总之,中国资本市场在设立之初,就注重顶层设计的作用,与不同阶段的经济战略密切联系,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和国际化的发展理念逐步推动市场的发展。到目前为止,作为发展最快的新兴经济体,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相比,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落后,在制度、功能、效率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距。以美国的注册制为例,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11年堪萨斯州制定的证券法即《蓝天法》和1933年美国联邦《证券法》,由此形成了双重注册制(沈朝晖,2011)。归根到底,中国资本市场存在诸多不足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尚未建立起一套全面且细致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以及配套的市场化监管体系,有待形成一个法制具有威慑力、执法严格公正、市场能够自律且互相监督的规范秩序。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