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画德兴】话说德兴银山银矿遗址的价值#德兴# 话说德兴银山银矿遗址的价值
银山银矿遗址,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天门山居委会南山坞至马脑坞一带。遗址总面积约2.14平方公里。采矿区有矿洞、巷道194处,另有大型露采坑、槽坑和大量废石堆积,地下开采深度达侵蚀基准面100米以下。国内外矿冶考古专家认为,银山采矿盛期为唐宋,它是目前中国开采时间最早、矿山规模最大、采冶技术最为先进的一处大型银矿遗址。采矿区保护范围:东至银城与苗圃山脊分水岭,南至南山坞正湾南面山脊,西至银山矿区北面山脚,北至马脑坞山脚。建设控制地带:遗址保护范围周围外延50米。2008年12月银山银矿遗址载入国家文物局编纂的文物普查专辑《2008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重要新发现》。2013年5月3日,国务院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银山银矿遗址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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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山银矿遗址点多面广,矿井形式丰富。有横井、竖井、斜井、盲井等,采矿区与冶炼区齐全,矿渣堆积丰富。保存的矿冶遗迹宏伟壮观,地形地貌原始古朴。银山银矿遗址对研究我国银矿的开采与冶炼技术发展史,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
01
历史价值
银山古银矿是唐宋时期的一座大型银矿山,是唐宋时期中国白银生产的重要基地。银山古银矿在此期间的白银产量史书记载颇多。《文献通考》卷十八记载:“贞观初,御史权万纪上言,宣、饶二州银大发,采之岁可得数百万缗。”《太平寰宇记》卷一○七记载:“总章二年(609),邑人邓远上列取银之利。上元二年(675)因置场监,令百姓任便采取,官司什二税之,其场即以邓公为名。”夏湘蓉、李仲钧、王根元编写的《中国古代矿业开发史》一书中评述:“岁产量就有十余万两之多。银山银矿的税率,有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二十两种不同的记载。如按百分之七计算,元和初岁产银应为十七万两。又如包括德兴银山的十余万两在内,那么,饶州银山的年产量约占当时全国银产量的百分之五十九。”《太平广记》卷104《银山老人条》引《报应记》云:“采户逾万,并是草屋,延和中(712年)火发,万室皆尽。”据路甬祥主编的《中国古代金属矿和煤矿开采工程技术史》考证,《太平广记》中的“银山老人”乃饶州银山老人,即德兴一带。这里是唐代银产量最大的银矿区,民间的开采者竟达万户以上,足见当时民间采矿的兴盛和开采大势。《唐六典》卷20记:右藏署,“掌握邦国宝货之事”。列举唐产银地“饶、道、宜、永、安南、邕等州”,以饶州为首,则饶州首推银山。北宋至道三年(997),邓公场课银14.5万两。天禧五年(1021),以银山为主要产地的德兴县产银达88.3万两,为全国之首。北宋初期至天禧五年,银场有三监、三务、五十一场,饶州德兴邓公场位列诸矿之冠。正因为德兴采银业如此兴旺,到太平兴国元年特在德兴设市银院。综上所述,从唐代中期至北宋早期银山银矿一直是中国第一大银矿,引领风骚长达三百余年。
02
科学价值
唐宋时期的德兴银山银矿遗存表明,这是一座大型矿山,其规模和采矿冶炼技术均代表当时国内先进水平,在中国矿冶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银山银矿具有当时的先进采冶水平,矿山开拓规模大,地下开拓系统乃至矿山整体布局科学合理。所谓开拓范围大,包括矿山规模大、露采规模大、地下井深大三个方面。
矿山规模大:《太平广记》载:“饶州银山,采户逾万”,矿山规模之大由此可见一斑。《元和郡县图志》言,银山每岁出银十余万两,收税山银千两。据历史数据统计,银山矿产出的白银相当元和时全国银产量的59%,宣宗时总额的28%。由此可见,银山矿作为唐王朝第一大银矿,其经济和政治地位举足轻重。
露采规模大:民国27年,江西省地质调查所地质学者夏湘蓉、刘辉泗来德兴调查地质和矿产资源,并依据调查所得编撰《德兴县矿产志》(载《江西地质调查所地质汇刊第3号》)。该志载述:“银山山高约130-150公尺,峰岗错出。其间古时之废井,虽历千年仍有遗迹可考,而废石沿山坡堆积,延长约二里,高达百公尺,犹可藉以推想昔日工程之伟大。银井位于县城东约半里,井旁为古时冶银处(昔称邓公场),炼渣堆积如山,遥望之一片黑色,面积约计达一方里以上。”银山采掘之历史,亘四百余年,产量之丰,可以想见。矿产志介绍了古银山银矿的露天开采情况:“银山在西南里许山坝上,有一狭长深沟,沿山坡直上,走向约为东西,因无路可通,未至近前观察,但其为古人沿矿脉露头作露天开掘之遗迹。”夏、刘两位地质学者认为,“银山之银矿,就矿山遗迹及历史记载考之,其藏量丰富,殊无足疑,第因采掘历史悠久,地面易采部分,殊已告罄。”卢本珊在《中国古代金属矿和煤矿开采工程技术史》一书中述及上世纪70年代所见银山古银矿遗存:“江西德兴银山高约130-150米,矿床为低温热液,矿体多呈扁豆体,薄者2米,厚达20米,充填于千枚岩中并交代变质古火山岩,规模大,含银量特富,矿体上部出露地表,因而被古人充分进行露天开采。露采位于银山西南山坡上,沿矿脉由低向高向山坡直上,开凿一狭长的凹陷露天采场,走向为东西。”近年,市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银山古银矿遗存进行考察调查。考察调查所见,遗存在南山坞的1、2号塌陷区,其上部应是古代二大露采坑,其底部则是古代地下采场,由于地下被采空,故形成大塌陷坑。全封闭的露采坑大多呈椭圆形,长径约500米、短径约300米,这种露采坑矿体处于山脊中部。还有一种是矿体处于山坡,往往形成单壁壑沟式山坡露天矿。在仙人架板、十八脚均有这种垫堑沟式露采探槽,长120-100米,宽9-12米,深5-13米。
地下井深大:银山古银矿的地下开采距地表深达30-40米,采用竖井和平巷、斜巷联合开拓。井巷采场位于矿体内部,采掘方向沿矿体走向。当井巷开拓到纵深处时,往往形成地下主采场,高度一般都有3-8米,采场面积有的达50平方米以上。井巷和采场设计施工都在矿体内。采空区的布局方法采用宝塔形,即几个叠压的采空区,上面比下面大,在平面投影上,由西北往东南方向错位布置,避免完全重叠,形成下层采场的围岩成为上层采场的矿柱,其布局反映了唐宋工匠对于地下管理的认识处于一个很高水平。这样设计,有利于地下开拓规模进一步扩大,使地下回采工艺达到了新的水平。竖井有大中小型之别,大井筒直径达3米,深度达30-40米不等,井底两对壁有巷道延伸至地下深部采矿。
科学布局的地下开拓系统是古银山矿先进技术水平的体现。古银山矿的地下开拓方法灵活多样,适应了矿体地质构造,符合安全开采的要求。地下开拓系统主要是平巷、斜巷沿矿体走向开拓,常常在巷道的尽头开拓采场。为追踪富矿,往往根据矿脉走向,采用树枝状不规则矿洞挖取富矿,扩大采掘面。还有一种方法是当平巷或斜巷向前掘进一段后,开掘大的地下采场,采取留柱空场法,即房柱法采矿,以此最大限度地开采富矿带,并保证采空区的稳定性。
银山矿的布局及其设计思想在当时是先进的。矿山的平面布置结合了地形、地质条件和生产工艺要求,做到有利生产。古代矿山工业场地包括井架、井口棚、筛分场、选矿场、贮矿场、废石场以及工具制造场。当时矿工使用的瓷陶器有罐、壶、碗、灯等,主要是饮食器,大多在矿洞前废石堆内发现。同时还发现兽骨,竹火签头、木炭等,说明当时矿工大多数时间在作业区野外露餐。另外,从采集到的唐代青瓷器残件和宋代青白瓷残件的分布点判断,似乎可以看到唐宋时期矿区分布规律:唐代采区主要在银城洎水河沿的低山处,即南山坞一带;宋代矿区主要分布在路途更远的山腰中段以上。露采坑,唐代选择围岩含砂石土的封闭式椭圆形大坑。宋代则改为剥离比更少,含富矿的全裸露坚硬岩石矿,多采用长达百余米的探槽法。
银井
古代冶银场集中于矿山西北角的铁石山,冶炼场一带分布有水井群。宋太平兴国元年(976)设立的市银院即官府收购银矿石或银锭,核收银山税的专门机构也设于此。从《德兴县志》有关银城的古代城廓图看,旧时的官署机构,以及书院、寺庙、塔等城市地标性的建筑都在铁石山冶炼场一带。虽是明清建筑,但仍是历史传承地。后人为纪念邓公场创办者邓远而兴建的邓公祠在铁石山,北宋江南名楼聚远楼旧址亦在这一带。银山古银矿的开发,带来了城市的繁荣,德兴县城以银城为名就是最好的诠释。
03
社会价值
银山古银矿遗存是中国迄今所见保存矿山历史风貌和矿业遗迹最为丰富、规模最大、年代最为久远的银矿业遗存。银山古银矿规模不仅在国内首屈一指,在世界现存的银矿山中也是少见的。
在此,我们不妨将古银山矿及其遗存与欧州、亚州的著名古银矿及其遗存作一比较,看看银山古银矿及其遗存在世界银采冶业中的历史地位和价值。银山矿的始采年代约公元616年,时值盛唐时代。以采矿、冶炼为主,采用民采官收,官方监管制度。矿冶技术为露采和地下开采相结合,灰吹法炼银。生产环境与城镇关联,人文传说丰富,传说有神鹿。银山古银矿为唐代至北宋前期中国最大的银矿。值得一提的是,银山银矿至今还在正常生产。银山银采冶遗址是当今国内历史风貌和采冶遗迹最为丰富完整,规模最大、年代最为久远的古银采业遗存。德国的格拉斯拉尔银矿,始采于德意志王公时代(约公元968年),为御用矿山。今银矿周边存有古城和古今采银遗迹,环境与古城关联,传说有神马。格拉斯拉尔银矿遗址已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亚州的日本石见银矿,始采于江户时代(约公元1564年),遗存有古城和开采冶炼遗迹。使用灰吹法炼银,矿山属海岛矿山。石见银矿遗址近年亦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国内其它古银矿遗址,大多为明代遗存,少数为宋代遗存,规模和历史风貌的丰富和完整等方面均不及银山古银矿遗址。综上所述,银山古银矿是目前国内,乃至世界上已知的开采历史最长,规模最大的银矿之一;银山古银矿遗址是国内外罕见的古银采业遗存,是人类不可多得的历史文化遗产。
银山银矿遗址,位于德兴市银城街道天门山居委会南山坞至马脑坞一带。遗址总面积约2.14平方公里。采矿区有矿洞、巷道194处,另有大型露采坑、槽坑和大量废石堆积,地下开采深度达侵蚀基准面100米以下。国内外矿冶考古专家认为,银山采矿盛期为唐宋,它是目前中国开采时间最早、矿山规模最大、采冶技术最为先进的一处大型银矿遗址。采矿区保护范围:东至银城与苗圃山脊分水岭,南至南山坞正湾南面山脊,西至银山矿区北面山脚,北至马脑坞山脚。建设控制地带:遗址保护范围周围外延50米。2008年12月银山银矿遗址载入国家文物局编纂的文物普查专辑《2008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重要新发现》。2013年5月3日,国务院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银山银矿遗址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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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山银矿遗址点多面广,矿井形式丰富。有横井、竖井、斜井、盲井等,采矿区与冶炼区齐全,矿渣堆积丰富。保存的矿冶遗迹宏伟壮观,地形地貌原始古朴。银山银矿遗址对研究我国银矿的开采与冶炼技术发展史,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
01
历史价值
银山古银矿是唐宋时期的一座大型银矿山,是唐宋时期中国白银生产的重要基地。银山古银矿在此期间的白银产量史书记载颇多。《文献通考》卷十八记载:“贞观初,御史权万纪上言,宣、饶二州银大发,采之岁可得数百万缗。”《太平寰宇记》卷一○七记载:“总章二年(609),邑人邓远上列取银之利。上元二年(675)因置场监,令百姓任便采取,官司什二税之,其场即以邓公为名。”夏湘蓉、李仲钧、王根元编写的《中国古代矿业开发史》一书中评述:“岁产量就有十余万两之多。银山银矿的税率,有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二十两种不同的记载。如按百分之七计算,元和初岁产银应为十七万两。又如包括德兴银山的十余万两在内,那么,饶州银山的年产量约占当时全国银产量的百分之五十九。”《太平广记》卷104《银山老人条》引《报应记》云:“采户逾万,并是草屋,延和中(712年)火发,万室皆尽。”据路甬祥主编的《中国古代金属矿和煤矿开采工程技术史》考证,《太平广记》中的“银山老人”乃饶州银山老人,即德兴一带。这里是唐代银产量最大的银矿区,民间的开采者竟达万户以上,足见当时民间采矿的兴盛和开采大势。《唐六典》卷20记:右藏署,“掌握邦国宝货之事”。列举唐产银地“饶、道、宜、永、安南、邕等州”,以饶州为首,则饶州首推银山。北宋至道三年(997),邓公场课银14.5万两。天禧五年(1021),以银山为主要产地的德兴县产银达88.3万两,为全国之首。北宋初期至天禧五年,银场有三监、三务、五十一场,饶州德兴邓公场位列诸矿之冠。正因为德兴采银业如此兴旺,到太平兴国元年特在德兴设市银院。综上所述,从唐代中期至北宋早期银山银矿一直是中国第一大银矿,引领风骚长达三百余年。
02
科学价值
唐宋时期的德兴银山银矿遗存表明,这是一座大型矿山,其规模和采矿冶炼技术均代表当时国内先进水平,在中国矿冶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银山银矿具有当时的先进采冶水平,矿山开拓规模大,地下开拓系统乃至矿山整体布局科学合理。所谓开拓范围大,包括矿山规模大、露采规模大、地下井深大三个方面。
矿山规模大:《太平广记》载:“饶州银山,采户逾万”,矿山规模之大由此可见一斑。《元和郡县图志》言,银山每岁出银十余万两,收税山银千两。据历史数据统计,银山矿产出的白银相当元和时全国银产量的59%,宣宗时总额的28%。由此可见,银山矿作为唐王朝第一大银矿,其经济和政治地位举足轻重。
露采规模大:民国27年,江西省地质调查所地质学者夏湘蓉、刘辉泗来德兴调查地质和矿产资源,并依据调查所得编撰《德兴县矿产志》(载《江西地质调查所地质汇刊第3号》)。该志载述:“银山山高约130-150公尺,峰岗错出。其间古时之废井,虽历千年仍有遗迹可考,而废石沿山坡堆积,延长约二里,高达百公尺,犹可藉以推想昔日工程之伟大。银井位于县城东约半里,井旁为古时冶银处(昔称邓公场),炼渣堆积如山,遥望之一片黑色,面积约计达一方里以上。”银山采掘之历史,亘四百余年,产量之丰,可以想见。矿产志介绍了古银山银矿的露天开采情况:“银山在西南里许山坝上,有一狭长深沟,沿山坡直上,走向约为东西,因无路可通,未至近前观察,但其为古人沿矿脉露头作露天开掘之遗迹。”夏、刘两位地质学者认为,“银山之银矿,就矿山遗迹及历史记载考之,其藏量丰富,殊无足疑,第因采掘历史悠久,地面易采部分,殊已告罄。”卢本珊在《中国古代金属矿和煤矿开采工程技术史》一书中述及上世纪70年代所见银山古银矿遗存:“江西德兴银山高约130-150米,矿床为低温热液,矿体多呈扁豆体,薄者2米,厚达20米,充填于千枚岩中并交代变质古火山岩,规模大,含银量特富,矿体上部出露地表,因而被古人充分进行露天开采。露采位于银山西南山坡上,沿矿脉由低向高向山坡直上,开凿一狭长的凹陷露天采场,走向为东西。”近年,市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银山古银矿遗存进行考察调查。考察调查所见,遗存在南山坞的1、2号塌陷区,其上部应是古代二大露采坑,其底部则是古代地下采场,由于地下被采空,故形成大塌陷坑。全封闭的露采坑大多呈椭圆形,长径约500米、短径约300米,这种露采坑矿体处于山脊中部。还有一种是矿体处于山坡,往往形成单壁壑沟式山坡露天矿。在仙人架板、十八脚均有这种垫堑沟式露采探槽,长120-100米,宽9-12米,深5-13米。
地下井深大:银山古银矿的地下开采距地表深达30-40米,采用竖井和平巷、斜巷联合开拓。井巷采场位于矿体内部,采掘方向沿矿体走向。当井巷开拓到纵深处时,往往形成地下主采场,高度一般都有3-8米,采场面积有的达50平方米以上。井巷和采场设计施工都在矿体内。采空区的布局方法采用宝塔形,即几个叠压的采空区,上面比下面大,在平面投影上,由西北往东南方向错位布置,避免完全重叠,形成下层采场的围岩成为上层采场的矿柱,其布局反映了唐宋工匠对于地下管理的认识处于一个很高水平。这样设计,有利于地下开拓规模进一步扩大,使地下回采工艺达到了新的水平。竖井有大中小型之别,大井筒直径达3米,深度达30-40米不等,井底两对壁有巷道延伸至地下深部采矿。
科学布局的地下开拓系统是古银山矿先进技术水平的体现。古银山矿的地下开拓方法灵活多样,适应了矿体地质构造,符合安全开采的要求。地下开拓系统主要是平巷、斜巷沿矿体走向开拓,常常在巷道的尽头开拓采场。为追踪富矿,往往根据矿脉走向,采用树枝状不规则矿洞挖取富矿,扩大采掘面。还有一种方法是当平巷或斜巷向前掘进一段后,开掘大的地下采场,采取留柱空场法,即房柱法采矿,以此最大限度地开采富矿带,并保证采空区的稳定性。
银山矿的布局及其设计思想在当时是先进的。矿山的平面布置结合了地形、地质条件和生产工艺要求,做到有利生产。古代矿山工业场地包括井架、井口棚、筛分场、选矿场、贮矿场、废石场以及工具制造场。当时矿工使用的瓷陶器有罐、壶、碗、灯等,主要是饮食器,大多在矿洞前废石堆内发现。同时还发现兽骨,竹火签头、木炭等,说明当时矿工大多数时间在作业区野外露餐。另外,从采集到的唐代青瓷器残件和宋代青白瓷残件的分布点判断,似乎可以看到唐宋时期矿区分布规律:唐代采区主要在银城洎水河沿的低山处,即南山坞一带;宋代矿区主要分布在路途更远的山腰中段以上。露采坑,唐代选择围岩含砂石土的封闭式椭圆形大坑。宋代则改为剥离比更少,含富矿的全裸露坚硬岩石矿,多采用长达百余米的探槽法。
银井
古代冶银场集中于矿山西北角的铁石山,冶炼场一带分布有水井群。宋太平兴国元年(976)设立的市银院即官府收购银矿石或银锭,核收银山税的专门机构也设于此。从《德兴县志》有关银城的古代城廓图看,旧时的官署机构,以及书院、寺庙、塔等城市地标性的建筑都在铁石山冶炼场一带。虽是明清建筑,但仍是历史传承地。后人为纪念邓公场创办者邓远而兴建的邓公祠在铁石山,北宋江南名楼聚远楼旧址亦在这一带。银山古银矿的开发,带来了城市的繁荣,德兴县城以银城为名就是最好的诠释。
03
社会价值
银山古银矿遗存是中国迄今所见保存矿山历史风貌和矿业遗迹最为丰富、规模最大、年代最为久远的银矿业遗存。银山古银矿规模不仅在国内首屈一指,在世界现存的银矿山中也是少见的。
在此,我们不妨将古银山矿及其遗存与欧州、亚州的著名古银矿及其遗存作一比较,看看银山古银矿及其遗存在世界银采冶业中的历史地位和价值。银山矿的始采年代约公元616年,时值盛唐时代。以采矿、冶炼为主,采用民采官收,官方监管制度。矿冶技术为露采和地下开采相结合,灰吹法炼银。生产环境与城镇关联,人文传说丰富,传说有神鹿。银山古银矿为唐代至北宋前期中国最大的银矿。值得一提的是,银山银矿至今还在正常生产。银山银采冶遗址是当今国内历史风貌和采冶遗迹最为丰富完整,规模最大、年代最为久远的古银采业遗存。德国的格拉斯拉尔银矿,始采于德意志王公时代(约公元968年),为御用矿山。今银矿周边存有古城和古今采银遗迹,环境与古城关联,传说有神马。格拉斯拉尔银矿遗址已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亚州的日本石见银矿,始采于江户时代(约公元1564年),遗存有古城和开采冶炼遗迹。使用灰吹法炼银,矿山属海岛矿山。石见银矿遗址近年亦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国内其它古银矿遗址,大多为明代遗存,少数为宋代遗存,规模和历史风貌的丰富和完整等方面均不及银山古银矿遗址。综上所述,银山古银矿是目前国内,乃至世界上已知的开采历史最长,规模最大的银矿之一;银山古银矿遗址是国内外罕见的古银采业遗存,是人类不可多得的历史文化遗产。
担保人出具利息欠条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人民法院报 2020-12-17
陈晓辉
[案情]
2014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过宋某某账户向邢某父亲邢某某账户转款190万元,蒋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2月,担保人蒋某给徐某出具了两张结算利息的欠条,但徐某未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蒋某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因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该行为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限仍应按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涉案借条只记载了借款数额,没有载明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呢?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有二。其一,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但并未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虽然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履行义务上应该有主次之分,只有依照债务人、担保人顺序同时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得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得知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当然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其二,债权人主张了借款利息,但并未主张借款本金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擅自向债权人出具利息欠条,是在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且无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对借款本金事实进行了追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提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担保人出具利息欠条的行为,并不能看作是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追认,也并未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徐某在起诉时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其债权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胜诉权依赖于诉讼时效而存在,诉讼时效内则债权人拥有胜诉权,诉讼时效过后则胜诉权丧失。胜诉权的本质是公力救济,胜诉权是基于国家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它是权利人的民事实体利益最终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即能否胜诉的关键。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权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负有义务的人可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再履行义务,从而获得时效利益。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诉讼行为,其胜诉权自然应受到法律保护。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经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张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向担保人蒋某主张权利,由于蒋某在实施担保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所以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保证人向徐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邢某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 2020-12-17
陈晓辉
[案情]
2014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过宋某某账户向邢某父亲邢某某账户转款190万元,蒋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2月,担保人蒋某给徐某出具了两张结算利息的欠条,但徐某未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蒋某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因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该行为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限仍应按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涉案借条只记载了借款数额,没有载明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呢?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有二。其一,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但并未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虽然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履行义务上应该有主次之分,只有依照债务人、担保人顺序同时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得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得知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当然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其二,债权人主张了借款利息,但并未主张借款本金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擅自向债权人出具利息欠条,是在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且无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对借款本金事实进行了追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提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担保人出具利息欠条的行为,并不能看作是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追认,也并未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徐某在起诉时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其债权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胜诉权依赖于诉讼时效而存在,诉讼时效内则债权人拥有胜诉权,诉讼时效过后则胜诉权丧失。胜诉权的本质是公力救济,胜诉权是基于国家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它是权利人的民事实体利益最终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即能否胜诉的关键。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权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负有义务的人可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再履行义务,从而获得时效利益。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诉讼行为,其胜诉权自然应受到法律保护。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经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张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向担保人蒋某主张权利,由于蒋某在实施担保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所以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保证人向徐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邢某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担保人出具利息欠条能否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人民法院报 2020-12-17
陈晓辉
[案情]
2014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过宋某某账户向邢某父亲邢某某账户转款190万元,蒋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2月,担保人蒋某给徐某出具了两张结算利息的欠条,但徐某未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蒋某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因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该行为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限仍应按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涉案借条只记载了借款数额,没有载明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呢?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有二。其一,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但并未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虽然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履行义务上应该有主次之分,只有依照债务人、担保人顺序同时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得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得知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当然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其二,债权人主张了借款利息,但并未主张借款本金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擅自向债权人出具利息欠条,是在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且无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对借款本金事实进行了追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提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担保人出具利息欠条的行为,并不能看作是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追认,也并未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徐某在起诉时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其债权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胜诉权依赖于诉讼时效而存在,诉讼时效内则债权人拥有胜诉权,诉讼时效过后则胜诉权丧失。胜诉权的本质是公力救济,胜诉权是基于国家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它是权利人的民事实体利益最终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即能否胜诉的关键。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权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负有义务的人可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再履行义务,从而获得时效利益。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诉讼行为,其胜诉权自然应受到法律保护。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经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张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向担保人蒋某主张权利,由于蒋某在实施担保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所以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保证人向徐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邢某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 2020-12-17
陈晓辉
[案情]
2014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过宋某某账户向邢某父亲邢某某账户转款190万元,蒋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2月,担保人蒋某给徐某出具了两张结算利息的欠条,但徐某未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蒋某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蒋某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因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该行为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债权的期限仍应按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涉案借条只记载了借款数额,没有载明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呢?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有二。其一,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但并未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虽然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履行义务上应该有主次之分,只有依照债务人、担保人顺序同时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得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得知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当然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其二,债权人主张了借款利息,但并未主张借款本金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擅自向债权人出具利息欠条,是在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且无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对借款本金事实进行了追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提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担保人出具利息欠条的行为,并不能看作是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追认,也并未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徐某在起诉时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12月,起诉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其债权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胜诉权依赖于诉讼时效而存在,诉讼时效内则债权人拥有胜诉权,诉讼时效过后则胜诉权丧失。胜诉权的本质是公力救济,胜诉权是基于国家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它是权利人的民事实体利益最终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即能否胜诉的关键。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权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负有义务的人可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再履行义务,从而获得时效利益。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诉讼行为,其胜诉权自然应受到法律保护。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经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张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向担保人蒋某主张权利,由于蒋某在实施担保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所以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保证人向徐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邢某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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