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媒体报道所谓中方相关企业销售“假冒”口罩 中国驻加大使馆回应】近期,有加拿大媒体报道,7月6日,加拿大卫生部发布产品安全警告称,上海兰生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上海大胜保健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销售假冒N95口罩,加卫生部已撤销上海兰生公司对加出口许可证并要求企业“停止销售并召回涉事口罩”。中方对此高度重视,已联系加拿大有关部门和上海兰生公司等核实有关情况。
据中方了解,上海兰生公司未向加拿大出口过上海大胜生产的口罩,也未收到来自加有关部门的指令要求。中方也从加方得到证实,并未发现产品安全警告所称假冒产品进入加拿大市场,已请加方更正有关提醒。
中方一贯高度重视出口产品质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愿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继续与加方一道就具体问题保持沟通,及时澄清事实、妥善加以解决。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中加双方相互支持、相互帮助,积极开展应对疫情合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中方愿与包括加拿大在内的国际社会继续加强抗疫合作。#驻加使馆回应加媒报道所谓中企销售假冒口罩#(中国驻加拿大使馆)https://t.cn/A6U6XmQd
据中方了解,上海兰生公司未向加拿大出口过上海大胜生产的口罩,也未收到来自加有关部门的指令要求。中方也从加方得到证实,并未发现产品安全警告所称假冒产品进入加拿大市场,已请加方更正有关提醒。
中方一贯高度重视出口产品质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愿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继续与加方一道就具体问题保持沟通,及时澄清事实、妥善加以解决。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中加双方相互支持、相互帮助,积极开展应对疫情合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中方愿与包括加拿大在内的国际社会继续加强抗疫合作。#驻加使馆回应加媒报道所谓中企销售假冒口罩#(中国驻加拿大使馆)https://t.cn/A6U6XmQd
试用期管理的8个要点(太实用了)
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特殊时期,在这一时期,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员工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实际工作能力、工作风格等进行进一步考察;
另一方面也是劳动者通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对用人单位的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是否认同的选择,双方实际上需要通过“试用期”的磨合和双向选择,确定是否需要建立长期、正式的劳动关系。
但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管理概念模糊,更有甚者认为所谓的“试用期”就是随意解除期,只要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合适,就可以随意解除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这样的认识可以说是非常可怕的。
一、 试用期管理要点
1 试用期的约定
(1)试用期(N)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M),分三个区间,每一区间都有上限要求。分别是:3个月<M≤12个月,N≤1个月;12个月<M<36个月,N≤2个月;36个月≤M(以及无固定期限),N≤6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因调换岗位后重新约定试用期,若重新约定,约定无效,如果已经履行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和赔偿金的风险。
(3)以下三种情形均不得约定试用期:
a.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b.非全日制用工;
c.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4)必须强调的是: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建议与劳动者单独签订所谓的“试用期协议”。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单独签订的“试用期协议”,因为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是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转正后的待遇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资,而且即便用人单位已经做好了“录用条件”的量化制定并且告知给了劳动者,经过考核也不能再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强行解除将面临违法解除的巨大风险。
2 试用期的工资
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里的标准看似十分明确,其实给用人单位留下了非常大的操作空间。因该条中“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仅是一个“或”的选择关系,只要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谓的本单位的最低档工资其实完全是用人单位说了算,所以这条操作不当,更容易遭人诟病。
3 违反约定试用期的行政处罚和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较易发生超期约定试用期的情形,用人单位面临的不仅是行政处罚,更为严重的是超期约定的试用期一旦履行,用人单位除了已经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外,还需按照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一般指的就是转正后的工资)按已经履行的超出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单从每月数额来看,这可能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每月工资数额还要高。
举个例子:小王与公司签订了二年的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6000元。假如该试用期已经履行了5个月,则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6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8000元(6000元×3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25000元(5000元×5个月)。
4 试用期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这里是否区分“试用期员工”和“转正员工”,统一的办理时限都是自用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经常不给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种做法的风险将随着“社保入税”的大政策调整日趋增大,用人单位最好不要总抱着“侥幸心理”和“法不责众”的朴素思想“大胆用人”,未来合规经营才是保证企业稳定发展的关键。
二、试用期最易发生纠纷的情形
1 试用期内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以下8种情形: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f.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g.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h.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就要区别对待两种情形:一是经济性裁员,二是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两种情形本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这两种情形即便发生,也不能适用于试用期员工的解除。
这里就必须更正两种错误认识:一是即便发生经济性裁员,首先裁减的绝不是服务期限最短,看似对单位贡献最少的试用期员工,因为法律并不允许以这种理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即便客观经济情况真的发生重大变化,也不能以此为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都将面临的是违法解除的风险。
上述8种情形,除了最后两项外,用人单位以前6种情形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都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2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
实践中经常见到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殊不知如果操作不当,用人单位将面临巨大风险。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或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的规范操作要点:
(1)招聘时用人单位应制定具体、合理、实用性强、可考核的录取条件。同时,制定完善可行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程序标准化、考核过程纸质化、考核标准明确化;
(2)用人单位需要在劳动者入职时明确约定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证明;
(4)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提出;
(5)用人单位需要通知劳动者;
(6)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应做好证据固定。
(由于篇幅限制,这里对规范操作不再展开,近期将推出下一篇文章对“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实物要点展开论述。)
3 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双倍工资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
伴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十余年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已较十年前的比例大大提高。但对劳动争议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不容忽视的是,试用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依然是劳动争议的重灾区。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在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然会面临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
4 试用期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要点
所谓的“三期女工”就是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试用期如果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问题,用人单位依然可依上述“a-f”这6种情形解除,因该条并未将“三期女工”排斥在外。
但用人单位是不得依上述“g和h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特殊时期,在这一时期,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员工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实际工作能力、工作风格等进行进一步考察;
另一方面也是劳动者通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对用人单位的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是否认同的选择,双方实际上需要通过“试用期”的磨合和双向选择,确定是否需要建立长期、正式的劳动关系。
但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管理概念模糊,更有甚者认为所谓的“试用期”就是随意解除期,只要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合适,就可以随意解除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这样的认识可以说是非常可怕的。
一、 试用期管理要点
1 试用期的约定
(1)试用期(N)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M),分三个区间,每一区间都有上限要求。分别是:3个月<M≤12个月,N≤1个月;12个月<M<36个月,N≤2个月;36个月≤M(以及无固定期限),N≤6个月。
(2)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因调换岗位后重新约定试用期,若重新约定,约定无效,如果已经履行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和赔偿金的风险。
(3)以下三种情形均不得约定试用期:
a.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b.非全日制用工;
c.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4)必须强调的是: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建议与劳动者单独签订所谓的“试用期协议”。因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单独签订的“试用期协议”,因为仅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是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转正后的待遇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资,而且即便用人单位已经做好了“录用条件”的量化制定并且告知给了劳动者,经过考核也不能再以“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强行解除将面临违法解除的巨大风险。
2 试用期的工资
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里的标准看似十分明确,其实给用人单位留下了非常大的操作空间。因该条中“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仅是一个“或”的选择关系,只要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谓的本单位的最低档工资其实完全是用人单位说了算,所以这条操作不当,更容易遭人诟病。
3 违反约定试用期的行政处罚和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较易发生超期约定试用期的情形,用人单位面临的不仅是行政处罚,更为严重的是超期约定的试用期一旦履行,用人单位除了已经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外,还需按照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一般指的就是转正后的工资)按已经履行的超出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单从每月数额来看,这可能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每月工资数额还要高。
举个例子:小王与公司签订了二年的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6000元。假如该试用期已经履行了5个月,则用人单位应当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按照6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张赔偿金18000元(6000元×3个月),该赔偿金不包含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25000元(5000元×5个月)。
4 试用期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这里是否区分“试用期员工”和“转正员工”,统一的办理时限都是自用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经常不给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种做法的风险将随着“社保入税”的大政策调整日趋增大,用人单位最好不要总抱着“侥幸心理”和“法不责众”的朴素思想“大胆用人”,未来合规经营才是保证企业稳定发展的关键。
二、试用期最易发生纠纷的情形
1 试用期内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可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以下8种情形: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f.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g.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h.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就要区别对待两种情形:一是经济性裁员,二是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两种情形本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这两种情形即便发生,也不能适用于试用期员工的解除。
这里就必须更正两种错误认识:一是即便发生经济性裁员,首先裁减的绝不是服务期限最短,看似对单位贡献最少的试用期员工,因为法律并不允许以这种理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即便客观经济情况真的发生重大变化,也不能以此为由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都将面临的是违法解除的风险。
上述8种情形,除了最后两项外,用人单位以前6种情形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都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2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
实践中经常见到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殊不知如果操作不当,用人单位将面临巨大风险。劳动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或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的规范操作要点:
(1)招聘时用人单位应制定具体、合理、实用性强、可考核的录取条件。同时,制定完善可行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程序标准化、考核过程纸质化、考核标准明确化;
(2)用人单位需要在劳动者入职时明确约定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证明;
(4)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提出;
(5)用人单位需要通知劳动者;
(6)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应做好证据固定。
(由于篇幅限制,这里对规范操作不再展开,近期将推出下一篇文章对“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实物要点展开论述。)
3 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双倍工资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范操作
伴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十余年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已较十年前的比例大大提高。但对劳动争议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不容忽视的是,试用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依然是劳动争议的重灾区。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再次强调,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在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然会面临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
4 试用期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要点
所谓的“三期女工”就是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
试用期如果遇到“三期女工”的解除问题,用人单位依然可依上述“a-f”这6种情形解除,因该条并未将“三期女工”排斥在外。
但用人单位是不得依上述“g和h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快看,药典说如何食用肉苁蓉?
国家新版药典中指明功能主治:补肾阳,益精血,润肠通便。用于阳痿,不孕,腰膝酸软,筋骨无力,肠燥便秘。用法用量:6~9g。
古代医药典籍对肉苁蓉的记述:
肉苁蓉始记于《神农本草经》,在我国已有两千多年的使用历史。《神农本草经》作为现存最早的中药学著作约起源于神农氏,是中医四大经典著作之一。秦汉时期,众多医学家在当时代代口耳相传药物学经验成果基础上搜集、总结和整理成书。这是对中国中医药的第一次系统总结。其中规定的大部分中药学理论和配伍规则以及提出的"七情和合"原则在几千年的用药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是中医药药物学理论发展的源头。《神农本草经》曰:主五劳七伤。养五脏。强阴益精气。多子。妇人症瘕。久服轻身。生山谷。阴阳司命。福禄丛生。体遍鳞纹。苁蓉中道。补益功成。
日华子(唐代本草学家):治男子绝阳。女子绝阴。
甄权(唐):益髓,悦颜色,延年。
《证类本草》(宋):主五劳七伤,补中除茎中寒热痛,养五脏,强阴,益精气,久服轻身。
《本草纲目》(明·李时珍):1、劳伤,精败面黑。2、肾虚白浊。3、汗多便秘。4、消中易饥。5、破伤风(口禁,身强直)。延年,大补壮阳,日御过倍,治女人血崩。男子绝阳不兴,女子绝阴不产, 润五脏,长肌肉,暖腰膝,男子泻精尿血遗沥,女子带下阴痛。
《本草备要》:补命门相火,滋润五脏。益髓强筋。治五劳七伤,绝阳不兴,绝阴不产,腰膝冷痛,崩带遗精,峻补精血。
《本草便读》:壮阳滋肾,补命通幽。其状柔软如肉,形有鳞甲如松枝,专入肝肾,能益精壮阳。
《本草新编》:入肾。最善兴阳,止崩漏。久用令男女有子,暖腰膝。
《本草汇言》(明):“平补之剂,温而不热,补而不峻,暖而不燥,滑而不泻,故有从容之名”。苁蓉性温,味甘咸,归肾、大肠经。
《时病论》(清):治肝肾两虚之久痢用。
此外,《本草经疏》、《本草正》、《本草新编》、《玉揪药解》、《本草求原》、《本草正义》、《本经逢原》和《国药诠证》等典籍都从各角度记载了肉苁蓉:滋木清风,养血润燥,善滑大肠,其性从容不迫,未至滋湿败脾,非诸润药可比;功能兴阳道,益精髓,强筋骨。治神经衰弱、阳痿…。
肉苁蓉药材成份:
药材品质往往是由多种活性成份共同协调作用决定的,并非取决于一种物质或一类成份。现代研究表明,肉苁蓉主要成份包括:
(1)苯乙醇苷类: 是肉苁蓉中主要活性成份,具有壮阳、抗氧化、增强记忆力等多种功能。目前共分享得到22个苯乙醇苷类成份,包括1个单糖苷,14个双糖苷和7个三糖苷。
麦角甾苷、异麦角甾苷、肉苁蓉A\B\C\D\E\G\H、松果菊苷、红景天苷等:松果菊苷和麦角甾苷是苯乙醇总苷的主要成份,其含量为0.1-0.53%。
(2)环烯醚萜类及其苷类:目前分离得到环烯醚萜2个,环烯醚萜苷10个。从内蒙古肉苁蓉中分离出肉苁蓉素和苁蓉氯素等化合物。
(3)木脂素类及其苷类:目前已经分离出1种木脂素和5种木脂素苷。
(4)挥发性成份:目前分离出3类,即直链烷烃、酯类化合物和含氧、氮化合物。此外,还有棕榈酸和亚油酸等。
(5)其它类:其它含有酚苷、单萜苷、生物碱、多糖、半乳糖醇、无机微量元素等。
肉苁蓉化学成份丰富并具有多种药理作用:
苯乙醇苷类物质,具有补肾阳、益精血、抗氧化等作用。
多糖类成份具有提高免疫力、神经保护、延缓衰老等作用。
半乳糖醇具有润肠通便作用。
甜菜碱具有保肝、增强体力和抗肿瘤等作用。
道地阿拉善肉苁蓉的多糖类、半乳糖醇均远远超出管花肉苁蓉,其所含甜菜碱是管花肉苁蓉所不具有的。管花肉苁蓉中苯乙醇苷类物质相对含量较高。但是,中药成份之间是一种协同机制,不能从一类物质的高低,就做出药材好坏的判断。关键要看千百年来人类的药食经验,安全是第一位的。肉苁蓉(梭芸),已经被国家列为药食同源物质,但管花肉苁蓉(柳芸)不属于药食同源。
合作微信:tlgy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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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医药典籍对肉苁蓉的记述:
肉苁蓉始记于《神农本草经》,在我国已有两千多年的使用历史。《神农本草经》作为现存最早的中药学著作约起源于神农氏,是中医四大经典著作之一。秦汉时期,众多医学家在当时代代口耳相传药物学经验成果基础上搜集、总结和整理成书。这是对中国中医药的第一次系统总结。其中规定的大部分中药学理论和配伍规则以及提出的"七情和合"原则在几千年的用药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是中医药药物学理论发展的源头。《神农本草经》曰:主五劳七伤。养五脏。强阴益精气。多子。妇人症瘕。久服轻身。生山谷。阴阳司命。福禄丛生。体遍鳞纹。苁蓉中道。补益功成。
日华子(唐代本草学家):治男子绝阳。女子绝阴。
甄权(唐):益髓,悦颜色,延年。
《证类本草》(宋):主五劳七伤,补中除茎中寒热痛,养五脏,强阴,益精气,久服轻身。
《本草纲目》(明·李时珍):1、劳伤,精败面黑。2、肾虚白浊。3、汗多便秘。4、消中易饥。5、破伤风(口禁,身强直)。延年,大补壮阳,日御过倍,治女人血崩。男子绝阳不兴,女子绝阴不产, 润五脏,长肌肉,暖腰膝,男子泻精尿血遗沥,女子带下阴痛。
《本草备要》:补命门相火,滋润五脏。益髓强筋。治五劳七伤,绝阳不兴,绝阴不产,腰膝冷痛,崩带遗精,峻补精血。
《本草便读》:壮阳滋肾,补命通幽。其状柔软如肉,形有鳞甲如松枝,专入肝肾,能益精壮阳。
《本草新编》:入肾。最善兴阳,止崩漏。久用令男女有子,暖腰膝。
《本草汇言》(明):“平补之剂,温而不热,补而不峻,暖而不燥,滑而不泻,故有从容之名”。苁蓉性温,味甘咸,归肾、大肠经。
《时病论》(清):治肝肾两虚之久痢用。
此外,《本草经疏》、《本草正》、《本草新编》、《玉揪药解》、《本草求原》、《本草正义》、《本经逢原》和《国药诠证》等典籍都从各角度记载了肉苁蓉:滋木清风,养血润燥,善滑大肠,其性从容不迫,未至滋湿败脾,非诸润药可比;功能兴阳道,益精髓,强筋骨。治神经衰弱、阳痿…。
肉苁蓉药材成份:
药材品质往往是由多种活性成份共同协调作用决定的,并非取决于一种物质或一类成份。现代研究表明,肉苁蓉主要成份包括:
(1)苯乙醇苷类: 是肉苁蓉中主要活性成份,具有壮阳、抗氧化、增强记忆力等多种功能。目前共分享得到22个苯乙醇苷类成份,包括1个单糖苷,14个双糖苷和7个三糖苷。
麦角甾苷、异麦角甾苷、肉苁蓉A\B\C\D\E\G\H、松果菊苷、红景天苷等:松果菊苷和麦角甾苷是苯乙醇总苷的主要成份,其含量为0.1-0.53%。
(2)环烯醚萜类及其苷类:目前分离得到环烯醚萜2个,环烯醚萜苷10个。从内蒙古肉苁蓉中分离出肉苁蓉素和苁蓉氯素等化合物。
(3)木脂素类及其苷类:目前已经分离出1种木脂素和5种木脂素苷。
(4)挥发性成份:目前分离出3类,即直链烷烃、酯类化合物和含氧、氮化合物。此外,还有棕榈酸和亚油酸等。
(5)其它类:其它含有酚苷、单萜苷、生物碱、多糖、半乳糖醇、无机微量元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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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乙醇苷类物质,具有补肾阳、益精血、抗氧化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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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地阿拉善肉苁蓉的多糖类、半乳糖醇均远远超出管花肉苁蓉,其所含甜菜碱是管花肉苁蓉所不具有的。管花肉苁蓉中苯乙醇苷类物质相对含量较高。但是,中药成份之间是一种协同机制,不能从一类物质的高低,就做出药材好坏的判断。关键要看千百年来人类的药食经验,安全是第一位的。肉苁蓉(梭芸),已经被国家列为药食同源物质,但管花肉苁蓉(柳芸)不属于药食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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