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要谨慎投资,守牢手中的“养老钱”,不要轻信高回报的投资,以免上了犯罪分子的圈套。《被骗近20亿元,1500余名老年人缘何中招?》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5起养老诈骗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近20亿元,被骗老年人1500余名。https://t.cn/A6XlleuU
被骗近20亿元,1500余名老人缘何中招?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5起养老诈骗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近20亿元,被骗老年人1500余名。
投资“养老项目”、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养老产品”……这些案件中的一些诈骗手法,颇具代表性,值得引起公众警惕。
投资“养老项目”、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养老产品”
据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阚少敏介绍,江苏省高院4月份以来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涉及案件40余个,还有50多件在侦在诉。案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投资“养老项目”、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养老产品”。
不法分子利用老年群体关注“身后事”的心理,设立若干资产管理公司,组织销售团队,推荐养老项目。销售“地宫穴位”等涉老项目的朱国华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据办案法官介绍,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朱国华等人注册多家公司,将被政府叫停的不合规“地宫穴位”等项目虚构夸大,以年化收益率7%至12.5%为诱惑,承诺还本付息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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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5起养老诈骗犯罪案件,涉案金额近20亿元,被骗老年人1500余名。
投资“养老项目”、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养老产品”……这些案件中的一些诈骗手法,颇具代表性,值得引起公众警惕。
投资“养老项目”、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养老产品”
据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阚少敏介绍,江苏省高院4月份以来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涉及案件40余个,还有50多件在侦在诉。案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投资“养老项目”、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养老产品”。
不法分子利用老年群体关注“身后事”的心理,设立若干资产管理公司,组织销售团队,推荐养老项目。销售“地宫穴位”等涉老项目的朱国华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据办案法官介绍,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朱国华等人注册多家公司,将被政府叫停的不合规“地宫穴位”等项目虚构夸大,以年化收益率7%至12.5%为诱惑,承诺还本付息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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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644-----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公司副总经理,犯罪金额1800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万元,(2019)苏0102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江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该分公司成立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生产需要资金为名,招聘业务员,采用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在该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总监、副总经理。
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直接向1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9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0余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担任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事务,上述期间公司向23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00余万。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江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成立后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作为业务员期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作为分公司副总经理,承担一定的领导组织协调作用,在该阶段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劝说梅某甲等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甲等人均系自动投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江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该分公司成立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生产需要资金为名,招聘业务员,采用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约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在该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总监、副总经理。
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直接向1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9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0余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担任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事务,上述期间公司向23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00余万。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江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成立后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作为业务员期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作为分公司副总经理,承担一定的领导组织协调作用,在该阶段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劝说梅某甲等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甲等人均系自动投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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