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想到当班主任第一天就经历了人生中最感动的事,不敢在学生面前落泪,但是全班同学齐心协力帮助张同学回校读书的几个瞬间,让我想穷尽所学,去守护你们的纯真和善良。我们的班级,一个都不能少,四十三张小纸条,四十三次击掌,一个个小礼物,一句句想念。感谢你们给张同学的,最简单的温暖,也让我想要一直做一个像你们一样善良温暖的人。 https://t.cn/RJA0kFE
#决战法考# 【票据法穷尽21问】答案解析
(1)A作为出票人,向B签发一张以B为收款人,彩旗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若票据未记载出票日期,票据效力如何?
(2)若A未记载汇票到期日,票据效力如何?
(3)若A记载“不得转让”,B能否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若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是否有票据权利?
(4)如果A在票据上记载“若B交付的货物质量达到收货标准,则票据发生付款效力”,B向A交付的货物符合收货标准,该票据效力如何?
(5)若出票人打算向B签发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将金额写错,于是做了更改,并盖章确认。该票据效力如何?
(6)若A向B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A发现B向自己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立即向付款行发出止付的通知,该行为效力如何?
(7)若B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且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C是否可以将该票据背书给D?其效力如何?
(8)若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并且记载“如果C交付的货物不存在瑕疵,则承担票据责任”,但C向B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C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若C向B行使追索权,B能否提出抗辩?
(9)若B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该行为效力如何?
(10)若C将票据金额由10万元变造为100万元,并将其背书转让给D,该票据是否有效?A、B是否是该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人?应对权利人承担何种范围的责任?
(11)若B作为持票人不慎丢失票据,被C拾到,C伪造了B的签章,以B的名义将该票据转让给D以支付应付货款。B是否需向D承当票据责任?C是否应向D承担票据责任?
(12)若D自C处偷得该张票据,D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13)若C只有7周岁,C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若D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能否向C追索?
(14)应B的请求,F作为保证人,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若F记载“若A信誉良好,则保证有效”,其保证行为效力如何?
(15)若F作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是否影响其保证行为的效力?
(16)若F作为保证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而是单独向C出具了和B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该行为是否有票据效力?
(17)若F在票据上记载了“保证”字样,并签章,但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应当如何认定被保证人?
(18)若D自C处偷得该票据,之后赠与好友E,E是否有票据权利?
(19)若承兑人承兑时记载“若A信誉良好,则本行承兑”,该行为效力如何?
(20)若E作为持票人不慎丢失票据,应该如何救济?
(21)如图所示,E将票据背书转让给A,该行为效力如何?
【答案】
(1)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对于汇票而言,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为绝对记载事项,若未记载则票据无效。
(2)汇票上的到期日为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在该汇票为即期汇票。
(3)若A记载不得转让,则为出票人的限制背书,B不得再依票据法进行转让。若B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则C不享有票据权利(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4)A的行为属于出票附条件,该票据无效。
汇票的本质是“委托第三方无条件付款的指令”,故出票不得附条件,若附条件,票据无效。
(5)该票据无效,《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6)该行为无效,付款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汇票的本质是“委托第三方无条件付款的指令”,签发后不得撤销.
(7)B可以将该票据继续转让给C,但B只对C承担票据责任,而无需向D承担责任(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其后手可以再做背书转让,但对其后手的再后手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8)①该行为是附条件背书,背书有效,但条件无效。故C享有票据权利。
②因为B和C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所以B可以向C抗辩,拒绝支付票面金额。
(9)B被拒绝付款后将票据转让给C的行为属于期后背书,仅由B作为期后背书人向C承担责任,其他主体不承担票据责任。
(10)①《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所以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②A为出票人,B为背书人,均是票据义务人
③A和B在票据金额被变造之前签章,应当对变造之前的金额10万元承担责任。
(11)①B无需向D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被伪造签章者不是票据义务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C作为伪造签章者亦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D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D恶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13)不能,因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其并非票据义务人。
(14)其保证行为有效,但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效力。
(15)无影响,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16)该行为是民法上的保证,不构成票据保证,不产生票据上的保证效力。
(17)①汇票已经承兑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汇票未经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18)因E未向D支付对价而取得该票据,故其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D。D自C处偷得该票据,故D不享有票据权。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19)该行为属附条件承兑,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应当向前手进行追索。
(20)若E作为持票人不慎丢失票据,应该如何救济?
E可以选择如下三种方式获得救济:
①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②直接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该行为属回头背书,若A付款请求权部能实现,则其不能向B、C、D、E、F五方行使追索权。
(1)A作为出票人,向B签发一张以B为收款人,彩旗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若票据未记载出票日期,票据效力如何?
(2)若A未记载汇票到期日,票据效力如何?
(3)若A记载“不得转让”,B能否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若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是否有票据权利?
(4)如果A在票据上记载“若B交付的货物质量达到收货标准,则票据发生付款效力”,B向A交付的货物符合收货标准,该票据效力如何?
(5)若出票人打算向B签发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将金额写错,于是做了更改,并盖章确认。该票据效力如何?
(6)若A向B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A发现B向自己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立即向付款行发出止付的通知,该行为效力如何?
(7)若B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且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C是否可以将该票据背书给D?其效力如何?
(8)若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并且记载“如果C交付的货物不存在瑕疵,则承担票据责任”,但C向B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C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若C向B行使追索权,B能否提出抗辩?
(9)若B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该行为效力如何?
(10)若C将票据金额由10万元变造为100万元,并将其背书转让给D,该票据是否有效?A、B是否是该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人?应对权利人承担何种范围的责任?
(11)若B作为持票人不慎丢失票据,被C拾到,C伪造了B的签章,以B的名义将该票据转让给D以支付应付货款。B是否需向D承当票据责任?C是否应向D承担票据责任?
(12)若D自C处偷得该张票据,D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13)若C只有7周岁,C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若D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能否向C追索?
(14)应B的请求,F作为保证人,对票据承担保证责任,若F记载“若A信誉良好,则保证有效”,其保证行为效力如何?
(15)若F作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是否影响其保证行为的效力?
(16)若F作为保证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而是单独向C出具了和B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该行为是否有票据效力?
(17)若F在票据上记载了“保证”字样,并签章,但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应当如何认定被保证人?
(18)若D自C处偷得该票据,之后赠与好友E,E是否有票据权利?
(19)若承兑人承兑时记载“若A信誉良好,则本行承兑”,该行为效力如何?
(20)若E作为持票人不慎丢失票据,应该如何救济?
(21)如图所示,E将票据背书转让给A,该行为效力如何?
【答案】
(1)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对于汇票而言,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为绝对记载事项,若未记载则票据无效。
(2)汇票上的到期日为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在该汇票为即期汇票。
(3)若A记载不得转让,则为出票人的限制背书,B不得再依票据法进行转让。若B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则C不享有票据权利(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4)A的行为属于出票附条件,该票据无效。
汇票的本质是“委托第三方无条件付款的指令”,故出票不得附条件,若附条件,票据无效。
(5)该票据无效,《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6)该行为无效,付款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汇票的本质是“委托第三方无条件付款的指令”,签发后不得撤销.
(7)B可以将该票据继续转让给C,但B只对C承担票据责任,而无需向D承担责任(背书人的限制背书,其后手可以再做背书转让,但对其后手的再后手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8)①该行为是附条件背书,背书有效,但条件无效。故C享有票据权利。
②因为B和C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所以B可以向C抗辩,拒绝支付票面金额。
(9)B被拒绝付款后将票据转让给C的行为属于期后背书,仅由B作为期后背书人向C承担责任,其他主体不承担票据责任。
(10)①《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所以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②A为出票人,B为背书人,均是票据义务人
③A和B在票据金额被变造之前签章,应当对变造之前的金额10万元承担责任。
(11)①B无需向D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被伪造签章者不是票据义务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C作为伪造签章者亦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D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D恶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13)不能,因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其并非票据义务人。
(14)其保证行为有效,但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效力。
(15)无影响,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16)该行为是民法上的保证,不构成票据保证,不产生票据上的保证效力。
(17)①汇票已经承兑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汇票未经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18)因E未向D支付对价而取得该票据,故其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D。D自C处偷得该票据,故D不享有票据权。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19)该行为属附条件承兑,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应当向前手进行追索。
(20)若E作为持票人不慎丢失票据,应该如何救济?
E可以选择如下三种方式获得救济:
①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②直接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该行为属回头背书,若A付款请求权部能实现,则其不能向B、C、D、E、F五方行使追索权。
【家族信托实务中的三大难题拆解】
家族信托业务现在参与者众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持牌机构,以及各种第三方理财、家族办公室都在做(或声称要做)。但是,归根结底,这些机构都是在帮助获客,各种架构设计,都要落实到信托合同,而实实在在的受托责任,都要落到信托公司头上。
难怪一位信托公司家族办公室总经理感慨:“大家都可以谈诗和远方,唯有信托公司全是眼前的苟且”。这些“苟且”至少包括三个实务难题: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尽调问题、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界定问题、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职责边界问题。
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尽调问题
对于家族信托业务,不论客户来自合作的渠道方还是信托公司内部挖掘,第一步都是要做尽职调查。目前,行业内对于家族信托客户尽调并未有统一标准,信托公司自行掌握尺度,各家公司在宽严之间差异较大,但在严监管的形势下,整体来说尽调标准趋于严格。
对于委托人尽调,比较严格的信托公司认为实质重于形式,首先要尽量确保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虽然严格来说只有公权力才有权去核实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信托公司很难穷尽所有情况,但至少在合同中对此项风险要做出预防性规范;其次在夫妻一方为委托人的情况下,需要避免“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因此在财产装入信托之前信托公司必须拿到配偶同意函,有些信托公司甚至要求夫妻双方都必须到场面签;第三,要严格审核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证明。
在资金来源核查方面,部分信托公司主要依赖于委托人提供的各项承诺和保证,也有信托公司对于客户自己提供或第三方提供的这些承诺或保证不予认可,而要自行对资金来源进行实质审核,至少流程上会要求客户经理对所有相关材料进行收集和审核,同时还要进行全方位的网络查询,另外对一些信托金额比较大的客户,要求客户经理必须见面。根据不同的金额或者不同的财产来源可以设置一些不同的审批权限,有些比较简单的审批权限就放在家族信托业务部门,有些审批权限要放在合规风控部门,还有些审批权限要放到公司层面。
合规和效率永远是一对矛盾,在尽调方面合规要求越高,业务落地的效率也必然会受影响,但也只有在尽调环节做到尽量完善,才能避免一些长期的隐患发生,例如对于一些明显有避债或洗钱动机的客户,信托公司应当尽量避免。
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界定问题
国内的家族信托因为需要依托于信托公司来设立,虽然家族信托是服务信托,但信托公司主要还是做投融资业务,所以除了提供服务或事务管理,信托公司一般还会参与投资管理,甚至以此作为主要的盈利点。目前,不管是事务管理还是投资管理,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界定都还不是很明确,也给从业者带来很多困扰。
投资管理方面,目前家族信托主要是参与管理型和全权委托型。对于前者,具体的资产配置及产品挑选都是客户自己决策,受托人基本是按客户的指令来操作,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相对比较好界定;对于后者,理论上既然已经全权委托,客户就不需要具体参与投资管理,但实际上国内客户对投资很难完全放手,仍然会想要参与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可能也不敢承担这个完全自主投资的角色,因为配的产品一旦出了风险,客户仍然会要求信托公司担责,所以现实中可能会变成给客户推荐产品然后让客户下指令,或者投资后给客户发一个投资确认函,要求客户确认每一单产品的投资,全委型到现实中可能就变成了参与管理型。
事务管理方面,委托人的权利范围就更难界定,用某位从业者的话来说,“有些客户觉得既然花了钱做家族信托,就不停找你,法律、税务、家庭等什么问题都来问你,而且提的要求越来越多”。对于这些要求,信托公司从维护客户的角度很难拒绝,但成本和人员能力方面可能都很难匹配。
另外,对于受益人或受益权的约定,有些委托人也比较随意或者主观,例如如果儿子是受益人,委托人要求儿媳妇不能是受益人,如果儿子去世,受益权就消灭了,儿媳妇不能继承;或者要求儿子的受益权不能抵债,儿子一旦负债,受益权就消灭了,债权人不能要求儿子的受益权抵债。但任何合同的约定都只能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不可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债权人,这些要求信托公司实际上很难完全有底气去配合。
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职责边界问题
家族信托因为既包括事务管理也包括投资管理,对受托人的管理能力要求其实极高。即便是信托合同保存、收益分配、估值核算以及账户管理等这些基本的事务管理工作,因其长期限的特征(短则二三十年,长则上百年),也需要专门的系统支持,从长期来看一个专门的家族信托系统可能也是受托人管理能力的基础。
对资金类家族信托,受托人如果同时承担投资管理的职能,无疑需要提升团队的投研能力。另外,家族信托的投资顾问如何能站在客户的立场上做好投资而不是主要为自己谋利?如果只站在自己的角度,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低质量的投资,就给客户配无风险、可满足最低收益率要求的产品,收益低也不需担责,自己照样拿信托报酬;另外一种是就配高风险高收益的产品,反正出了风险是客户自己承担。如何通过机制设计避免这些情况,也是对受托人管理能力的考验。
对于非资金类家族信托,包括不动产和股权等,虽然这些财产装入家族信托的转移和持有成本都较高,但可能客户认为这些财产未来增值的空间会大于这个转移和持有的成本,从资产隔离的角度客户可能仍然愿意做这类家族信托。虽然非资金类信托在设立上已经没有什么障碍,但作为受托人仍然面临管理能力和职责边界的问题,例如对股权类家族信托,信托公司是否有能力去派人担任所持有公司的董监高,是否有能力当好这个股东?信托公司的职责边界在哪里,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这些问题都还有待在实操中继续探索和厘清。
家族信托业务现在参与者众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持牌机构,以及各种第三方理财、家族办公室都在做(或声称要做)。但是,归根结底,这些机构都是在帮助获客,各种架构设计,都要落实到信托合同,而实实在在的受托责任,都要落到信托公司头上。
难怪一位信托公司家族办公室总经理感慨:“大家都可以谈诗和远方,唯有信托公司全是眼前的苟且”。这些“苟且”至少包括三个实务难题: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尽调问题、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界定问题、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职责边界问题。
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尽调问题
对于家族信托业务,不论客户来自合作的渠道方还是信托公司内部挖掘,第一步都是要做尽职调查。目前,行业内对于家族信托客户尽调并未有统一标准,信托公司自行掌握尺度,各家公司在宽严之间差异较大,但在严监管的形势下,整体来说尽调标准趋于严格。
对于委托人尽调,比较严格的信托公司认为实质重于形式,首先要尽量确保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虽然严格来说只有公权力才有权去核实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信托公司很难穷尽所有情况,但至少在合同中对此项风险要做出预防性规范;其次在夫妻一方为委托人的情况下,需要避免“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因此在财产装入信托之前信托公司必须拿到配偶同意函,有些信托公司甚至要求夫妻双方都必须到场面签;第三,要严格审核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证明。
在资金来源核查方面,部分信托公司主要依赖于委托人提供的各项承诺和保证,也有信托公司对于客户自己提供或第三方提供的这些承诺或保证不予认可,而要自行对资金来源进行实质审核,至少流程上会要求客户经理对所有相关材料进行收集和审核,同时还要进行全方位的网络查询,另外对一些信托金额比较大的客户,要求客户经理必须见面。根据不同的金额或者不同的财产来源可以设置一些不同的审批权限,有些比较简单的审批权限就放在家族信托业务部门,有些审批权限要放在合规风控部门,还有些审批权限要放到公司层面。
合规和效率永远是一对矛盾,在尽调方面合规要求越高,业务落地的效率也必然会受影响,但也只有在尽调环节做到尽量完善,才能避免一些长期的隐患发生,例如对于一些明显有避债或洗钱动机的客户,信托公司应当尽量避免。
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界定问题
国内的家族信托因为需要依托于信托公司来设立,虽然家族信托是服务信托,但信托公司主要还是做投融资业务,所以除了提供服务或事务管理,信托公司一般还会参与投资管理,甚至以此作为主要的盈利点。目前,不管是事务管理还是投资管理,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界定都还不是很明确,也给从业者带来很多困扰。
投资管理方面,目前家族信托主要是参与管理型和全权委托型。对于前者,具体的资产配置及产品挑选都是客户自己决策,受托人基本是按客户的指令来操作,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权利范围相对比较好界定;对于后者,理论上既然已经全权委托,客户就不需要具体参与投资管理,但实际上国内客户对投资很难完全放手,仍然会想要参与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可能也不敢承担这个完全自主投资的角色,因为配的产品一旦出了风险,客户仍然会要求信托公司担责,所以现实中可能会变成给客户推荐产品然后让客户下指令,或者投资后给客户发一个投资确认函,要求客户确认每一单产品的投资,全委型到现实中可能就变成了参与管理型。
事务管理方面,委托人的权利范围就更难界定,用某位从业者的话来说,“有些客户觉得既然花了钱做家族信托,就不停找你,法律、税务、家庭等什么问题都来问你,而且提的要求越来越多”。对于这些要求,信托公司从维护客户的角度很难拒绝,但成本和人员能力方面可能都很难匹配。
另外,对于受益人或受益权的约定,有些委托人也比较随意或者主观,例如如果儿子是受益人,委托人要求儿媳妇不能是受益人,如果儿子去世,受益权就消灭了,儿媳妇不能继承;或者要求儿子的受益权不能抵债,儿子一旦负债,受益权就消灭了,债权人不能要求儿子的受益权抵债。但任何合同的约定都只能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不可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债权人,这些要求信托公司实际上很难完全有底气去配合。
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职责边界问题
家族信托因为既包括事务管理也包括投资管理,对受托人的管理能力要求其实极高。即便是信托合同保存、收益分配、估值核算以及账户管理等这些基本的事务管理工作,因其长期限的特征(短则二三十年,长则上百年),也需要专门的系统支持,从长期来看一个专门的家族信托系统可能也是受托人管理能力的基础。
对资金类家族信托,受托人如果同时承担投资管理的职能,无疑需要提升团队的投研能力。另外,家族信托的投资顾问如何能站在客户的立场上做好投资而不是主要为自己谋利?如果只站在自己的角度,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低质量的投资,就给客户配无风险、可满足最低收益率要求的产品,收益低也不需担责,自己照样拿信托报酬;另外一种是就配高风险高收益的产品,反正出了风险是客户自己承担。如何通过机制设计避免这些情况,也是对受托人管理能力的考验。
对于非资金类家族信托,包括不动产和股权等,虽然这些财产装入家族信托的转移和持有成本都较高,但可能客户认为这些财产未来增值的空间会大于这个转移和持有的成本,从资产隔离的角度客户可能仍然愿意做这类家族信托。虽然非资金类信托在设立上已经没有什么障碍,但作为受托人仍然面临管理能力和职责边界的问题,例如对股权类家族信托,信托公司是否有能力去派人担任所持有公司的董监高,是否有能力当好这个股东?信托公司的职责边界在哪里,哪些该管,哪些不该管?这些问题都还有待在实操中继续探索和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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