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征拆维权##拆迁案例回放# 【征地维权 | 本村村民擅自以宅基地上房屋向非本村村民抵还借款的,协议无效!】

01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并非本村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基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玲,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宗海,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李文和,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黄玲因诉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仪陇县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9日,李文和、王秀容(甲方)与黄玲以及黄仕琳、周军(乙方)签订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四川省仪陇县自建砖混结构的楼房划出约260平方米给乙方作偿还6万元借款;根据借款数额,乙方黄玲占有面积90平方米;楼房抵给乙方后,其产权证暂时保留在甲方,乙方可随时搬入居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居住;所抵偿楼房四至界限以墙体外边缘为界。2002年8月2日,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属实。

2007年因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需要,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的房屋纳入规划拆迁范围,并制定了《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2008年5月18日,四川省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李文和抵给黄玲等三人的房屋进行了审核,确定建筑面积244.79平方米,其中住宅砖混152.49平方米,土木92.30平方米,并在审核通知书上载明:经实地勘查,产权属实,可以发证。5月19日,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黄玲等3人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在松海路区域内进行安置,其中安置房水电气户表工程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结算,建房过渡期为一年半,过渡期间,乙方投亲靠友自找房屋暂住,由甲方按《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发给乙方搬家费734.37元/次和过渡费4406.22元/月等,四川省仪陇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甲方处盖章,黄仕琳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后附有两张表,附表一载明奖励补偿金额1468.37元,《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载明补偿4822元,同时黄玲等三人获取了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松海路还房安置区拆房顺序号0204。

因仪陇县政府发现黄玲和李文和有违规行为,于2012年8月20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李文和(乙方)签订了《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原《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情况。乙方原房屋坐落在大东街1社,总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504.63平方米,拟安置在松海路安置区。附:原拆迁协议合户汇总表中载明房主李文和,总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分户李旭明安置序号205号住宅129.92平方米,李虎义安置序号206号住宅129.92平方米,出售黄玲等三人安置序号204号住宅244.79平方米。二、面积认定及处理(一)安置还房面积。甲乙双方共同认定安置还房建筑面积504.63平方米,其中住宅房504.63平方米,附安置还房建筑面积认定汇总表:家庭成员分户李旭明安置序号205号住宅202.32平方米,李虎义安置序号206号住宅302.31平方米。三、原拆迁协议涉及违规交易的处理。在房屋拆迁时,乙方将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包括违规修建面积)出售给第三方,并要求甲方与第三方黄仕琳、周军、黄玲签订了原拆迁协议。现乙方同意自行解除与第三方的买卖关系,并同意放弃安置还房,第三方与甲方签订的原拆迁协议作废,如乙方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协议有困难的,可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协助乙方与第三人解除买卖关系。协议签订后,李文和与黄玲至今未解除《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

2013年11月15日,四川省仪陇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对李文和进行了安置还房,李文和在《松海路安置还房结算单》上签字。

该院另查明,黄玲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李文和与黄仕琳、周军解除了《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中关于黄仕琳和周军的权利义务。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玲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大东村村民,李文和与其签订《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协议》系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因其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故黄玲取得该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主体资格不合法,该产权调换协议无效。黄玲要求仪陇县政府履行该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驳回黄玲的诉讼请求。

黄玲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玲作为城镇居民,与李文和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玲并非案涉房屋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四川省仪陇县新政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相对人,不具备仪陇县政府拆迁安置中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黄玲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玲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要求仪陇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且其与仪陇县政府签订《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基于四川省仪陇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的仪房权审字(2008)第07号《仪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审核通知书》,该产权认定的行政行为和协议至今未被撤销,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该协议合理合法。2.一、二审法院以《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无效为由进而认定《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系黄玲请求仪陇县政府履行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玲并非四川省仪陇县村民,其与该村村民签订的《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黄玲基于《关于以房屋抵还借款的协议》而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仪陇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故亦应归于无效。黄玲请求仪陇县政府依约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黄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玲的再审申请。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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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征拆维权##拆迁案例回放#【法律咨询 | 最高法: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

01
裁判要点

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宗立,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浩飞,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谭宗立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62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宗立起诉称,其系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木栈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承包土地并经营多年。谭宗立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利川市2015年度第25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5〕2600号)(以下简称2600号批复)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谭宗立认为上述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217号复议决定,以谭宗立在所涉批次内没有宅基地、承包地,与政府批复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鄂政复决〔2016〕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谭宗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2600号批复是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针对该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宗立的起诉。

谭宗立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谭宗立因不服2600号批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因2600号批复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条答复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谭宗立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谭宗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谭宗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认为根据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省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公布,该答复不具有效力,也就不能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各省高院所作出的答复在效力上低于司法解释,更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冲突。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判裁定;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三、确认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在现实中和法律上通常等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即省级政府根据其作出的征地决定而作出的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仅可申请复议,且相关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裁决。由此可见,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复函旨在强调,人民法院当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标准,即省级政府的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将有关内容解释为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最终裁决,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加区分的认为针对批复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误解,与行政复议法前述规定精神不符,亦不利于当事人法定的复议请求权的保障,确有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03
京尹律师提醒

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时,可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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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征拆维权##拆迁案例回放# 【拆迁律师 | 最高法判例:非本村村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后将户籍迁入,能否享受村民补偿安置待遇】

01
裁判要点

非本村村民购得宅基地上房屋后,将户籍迁入该村,并在宅基地上居住生活。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但仍合法有效,且当事人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由于当事人户籍迁入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因此应享受村民补偿安置待遇。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森,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与孙松森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孙松森在户籍迁入白寨村之前在白寨村购买房屋占用宅基地、白寨村批给非本村村民孙松森宅基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未获得政府依法批准与权属变更登记,孙松森持有的方红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2.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方红军对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方红军称其未签字也不认识孙松森,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等主要证据均为虚假或伪造。3.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权属变更登记及批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适格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资格的认定等均属政府法定职责,不应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认定。4.孙松森使用的涉案宅基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其持有的方红军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应适用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区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证载使用者原为方红军,后由孙松森购得,并支付了该宅基地上建筑物款17万元。2007年12月10日,孙松森的户籍由柿园村迁入白寨村,并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村委会及白寨村第三村民组于2017年1月出具的证明载明:“此院已由方红军退回村里,现批给村民孙松森使用,暂时用原手续,以后换证时给予调换。”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但仍合法有效,且孙松森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由于孙松森户籍迁入在《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是白寨村(居)民,因此符合上述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原区政府主张孙松森在白寨村不享受村民待遇,只能参照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中原区政府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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