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伦镍事件后续:#Elliott投资管理公司起诉伦交所#,索赔4.56亿美元】#伦交所因3月份暂停镍交易被起诉# 6月6日,港交所发布公告,Elliott Associates, L.P.和Elliott International, L.P.于6月1日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司法复核申索,全资附属公司伦敦金属交易所(LME)及其清算公司LME Clear Limited被列为被告。原告认为,申索LME的决定涉及实行和维持取消原告声称于英国时间3月8日零点或之后执行的镍合约交易。原告称有关决定根据公法属不合法。原告索赔金额约为4.56亿美元(约30亿人民币)。LME管理层认为该申索毫无法律依据,将积极抗辩。
公开资料显示,Elliott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于1977年,管理Elliott Associates, L.P.和Elliott International, L.P. 这两只基金,2021年底管理规模超515亿美元。Elliott的投资策略包括积极管理股票投资,Elliott在这方面的目标包括推动股东价值和良好企业管治,以惠及所有股东。
2022年3月8日,LME开盘后,镍合约就从每吨5万美元飙升至10万美元以上。随后LME宣布暂停镍交易并宣布当日交易作废,因为镍价暴涨带来系统性风险。随后市场传闻,持有大量空头部位的中国青山控股集团在大举买入,以减少空头持仓部位。3月15日凌晨,青山实业Tsingshan公众号发布声明称,青山集团已经与由期货银行债权人组成的银团达成了一项静默协议。在静默期内,青山和银团将积极协商落实备用、有担保的流动性授信,主要用于青山的镍持仓保证金及结算需求。在静默期内,各参团期货银行同意不对青山的持仓进行平仓,或对已有持仓要求增加保证金。作为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山集团应随着异常市场条件的消除,以合理有序的方式减少其现有持仓。
3月15日,LME宣布镍合约在3月16日重新开始交易,但涨跌幅限制在5%。在暂停6个交易日后,伦敦金属交易所(LME)镍合约于当地时间3月16日早上8点开始重新交易。但在短暂交易时间后,LME宣布因为系统原因暂停相关合约交易。在进行紧急修复后,镍合约于当地时间下午2点后重新开始交易。(证券时报·e公司)
公开资料显示,Elliott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于1977年,管理Elliott Associates, L.P.和Elliott International, L.P. 这两只基金,2021年底管理规模超515亿美元。Elliott的投资策略包括积极管理股票投资,Elliott在这方面的目标包括推动股东价值和良好企业管治,以惠及所有股东。
2022年3月8日,LME开盘后,镍合约就从每吨5万美元飙升至10万美元以上。随后LME宣布暂停镍交易并宣布当日交易作废,因为镍价暴涨带来系统性风险。随后市场传闻,持有大量空头部位的中国青山控股集团在大举买入,以减少空头持仓部位。3月15日凌晨,青山实业Tsingshan公众号发布声明称,青山集团已经与由期货银行债权人组成的银团达成了一项静默协议。在静默期内,青山和银团将积极协商落实备用、有担保的流动性授信,主要用于青山的镍持仓保证金及结算需求。在静默期内,各参团期货银行同意不对青山的持仓进行平仓,或对已有持仓要求增加保证金。作为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山集团应随着异常市场条件的消除,以合理有序的方式减少其现有持仓。
3月15日,LME宣布镍合约在3月16日重新开始交易,但涨跌幅限制在5%。在暂停6个交易日后,伦敦金属交易所(LME)镍合约于当地时间3月16日早上8点开始重新交易。但在短暂交易时间后,LME宣布因为系统原因暂停相关合约交易。在进行紧急修复后,镍合约于当地时间下午2点后重新开始交易。(证券时报·e公司)
《金空则鸣,火空则发》
我公开持仓的股票组合,即子桐时代一号,2022年3月,仅仅1个月的时间,暴涨100%,直线拉升,用实际行动诠释什么叫做“一行白鹭上青天”。很少有基金经理能做到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之内,管理的股票基金获得超50%的收益吧?因为有高水平,而且这个水平,是大众都能看到的,所以,我在这里说葛兰水平差(她同时期的投资回报率是-44%),应该没人反对吧?
实际上,我股票持仓的成本比公开持仓的更低,三月份这一波,爆赚。
表面上看,是比较突然,属于突发事件。但其实,这跟我本人的投资研究高水平是区分不开的。深耕多年,立足长远。时机成熟,东风来临。金空则鸣,火空则发。
未来我要是真成了基金经理,你们多半会买我管理的产品吧?
我公开持仓的股票组合,即子桐时代一号,2022年3月,仅仅1个月的时间,暴涨100%,直线拉升,用实际行动诠释什么叫做“一行白鹭上青天”。很少有基金经理能做到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之内,管理的股票基金获得超50%的收益吧?因为有高水平,而且这个水平,是大众都能看到的,所以,我在这里说葛兰水平差(她同时期的投资回报率是-44%),应该没人反对吧?
实际上,我股票持仓的成本比公开持仓的更低,三月份这一波,爆赚。
表面上看,是比较突然,属于突发事件。但其实,这跟我本人的投资研究高水平是区分不开的。深耕多年,立足长远。时机成熟,东风来临。金空则鸣,火空则发。
未来我要是真成了基金经理,你们多半会买我管理的产品吧?
屡败屡战,终获胜诉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甲公司登记设立,后多次对外借款开发广东省惠州市某房地产项目。2010年1月,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此时乙公司提供5000万元破产重整保证金,相关债权人于2011年5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8月,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企业以2000万元受让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甲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为丙企业的债权投资提供担保,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将其1.48亿元款项借给甲公司,用于甲公司某项目运作和甲公司运营,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1.48亿元委托贷款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款项到位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乙公司、债权人陈某忠等人指令,先后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05亿元。
2012年11月1日,诸某某将其持有的对甲公司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赵某新,并通知债务人。2012年11月5日,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丙企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企业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
丙公司主张,甲公司对外转款均有特定用途,并非转移资产,丙企业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6年2月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围绕丙企业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原审案卷;核实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并对本案关键证人进行询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甲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对外转款均具有正当事由,而非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丙企业并未支配控制甲公司的资金支出,在丙企业受让股权后,甲公司仍然由原股东丁公司派人进行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甲公司向丁公司等公司多次转款均具有明确用途,而非恶意转移资产;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等企业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丙企业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再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对外支付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企业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丙企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赵某新对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晨读一语二典
《论语》子曰:“奢则不孙,俭则固。与其不孙也,宁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甲公司登记设立,后多次对外借款开发广东省惠州市某房地产项目。2010年1月,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此时乙公司提供5000万元破产重整保证金,相关债权人于2011年5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8月,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企业以2000万元受让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甲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为丙企业的债权投资提供担保,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将其1.48亿元款项借给甲公司,用于甲公司某项目运作和甲公司运营,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1.48亿元委托贷款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款项到位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乙公司、债权人陈某忠等人指令,先后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05亿元。
2012年11月1日,诸某某将其持有的对甲公司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赵某新,并通知债务人。2012年11月5日,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丙企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企业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
丙公司主张,甲公司对外转款均有特定用途,并非转移资产,丙企业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6年2月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围绕丙企业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原审案卷;核实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并对本案关键证人进行询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甲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对外转款均具有正当事由,而非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丙企业并未支配控制甲公司的资金支出,在丙企业受让股权后,甲公司仍然由原股东丁公司派人进行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甲公司向丁公司等公司多次转款均具有明确用途,而非恶意转移资产;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等企业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丙企业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再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对外支付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企业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丙企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赵某新对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晨读一语二典
《论语》子曰:“奢则不孙,俭则固。与其不孙也,宁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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