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期 【法律简书】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部分重要新规简介 #法律顾问团队##上海#
2022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式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草案》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新增若干重要规定,本文根据被执行财产的不同类型对此予以简介。
一、不动产
《草案》第105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整体的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实践中,法院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房产或土地工作时一般以产权证为单位,操作层面难以查封某项产权证之下的部分不动产,也因此容易造成超额查封问题。虽然已有法院尝试通过“分割登记”以避免超额查封。但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分地区存在法院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协调办理分割登记过程中配合不畅的现象,草案生效后将有效解决该问题。
二、动产
《草案》第141条规定,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
根据该规定,实施占有为首封的首要判断标准。实践中法院执行的动产主要为机动车,以机动车为例,即便法院已办理在先查封登记,如其他法院完成在先扣押,则依然以在先扣押的法院为首封法院,这意味着动产执行应以推进法院完成扣押为首要任务。
同时,为有效解决难以查扣机动车的问题,《草案》第1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机动车。有关组织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为时发现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以适当方式协助人民法院控制。该规定有助于法院进行对机动车的有效查扣。
三、债权
(一)《草案》第151条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目前实践中法院通常使用的文书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草案统一明确为《查封令》。
(二)《草案》第15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
草案明确允许法院拍卖处置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执行方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少见。而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人的应收账款较为常见,草案生效后,法院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债权时可予以参考。
(三)草案第158条规定,查封债权后,下列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一)第三人擅自清偿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
债权被查封后,如允许次债务人取得债权并主张抵销,容易出现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比如次债务人有意低价从他人收购对债务人的不良债权并主张抵销,草案对此情形予以规制。
以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部分重要新增内容,该草案的生效不仅对法院执行工作会产生重要影响,也将影响企业合法权益的实现。
2022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式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草案》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新增若干重要规定,本文根据被执行财产的不同类型对此予以简介。
一、不动产
《草案》第105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整体的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实践中,法院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房产或土地工作时一般以产权证为单位,操作层面难以查封某项产权证之下的部分不动产,也因此容易造成超额查封问题。虽然已有法院尝试通过“分割登记”以避免超额查封。但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分地区存在法院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协调办理分割登记过程中配合不畅的现象,草案生效后将有效解决该问题。
二、动产
《草案》第141条规定,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
根据该规定,实施占有为首封的首要判断标准。实践中法院执行的动产主要为机动车,以机动车为例,即便法院已办理在先查封登记,如其他法院完成在先扣押,则依然以在先扣押的法院为首封法院,这意味着动产执行应以推进法院完成扣押为首要任务。
同时,为有效解决难以查扣机动车的问题,《草案》第1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机动车。有关组织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为时发现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以适当方式协助人民法院控制。该规定有助于法院进行对机动车的有效查扣。
三、债权
(一)《草案》第151条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目前实践中法院通常使用的文书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草案统一明确为《查封令》。
(二)《草案》第15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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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辉(1985—),江苏睢宁人,2012年博士毕业于中山大学中文系古文字研究所。现为山东大学文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出土文献与古文字,兼及《说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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