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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闻天下】最高法:今年前11个月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18266件,彰显对外开放活力
国际商报-中国商务新闻网讯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今日在最高法今年最后的一场新闻发布会上透露,2018年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达到14695件,今年1-11月受理的涉外案件涉民商事案件达到18266件,印证了我国对外开放取得的成绩,还有涉港澳台的案件也有大幅度的增长。
最高法当日发布一份司法解释,旨在确保审判领域公正高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确立了中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罗东川说,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新时代外资管理的新体制。
罗东川说,此次制定的司法解释充分贯彻中共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
罗东川解释,从既往的审判实践看,外商投资领域产生的纠纷中合同类纠纷较为突出,因此,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在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释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会摘要
中国日报记者:
刚才罗院长介绍了负面清单领域之外的投资合同效力认定,我的理解是批准了登记就不影响了合同效力了,不知道这个理解是否准确?请进一步解释。
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你提的这个问题特别好,刚才罗东川副院长介绍这部司法解释过程中重点提出了我们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合同作尽可能有效的解释。这也是这个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今年外商投资法通过后,大家都感受到这部新法对外商投资领域所起到的重大变化,就是尽可能的减少对外商投资的禁止和限制,但这些是放在负面清单里管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按照这个法律尤其是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如果产生纠纷,反映在司法层面,按照既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主要反映在合同领域,尤其是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解释就是要重点回应实践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条就是针对这个问题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的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处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如果当事人再以合同没有经过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或登记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行政审批机关重点指外商投资领域的审批机关。因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领域的投资合同,或者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些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仍然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无论是负面清单之内、还是之外的领域,虽然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合同、章程,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投资合同或相关事项规定了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生效要件的,仍然要依照其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需要向大家特别说明。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建议提出,针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既然内外资都一致了,为什么还要明确这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呢?司法解释在第二条这么显著的位置明确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正是为了贯彻外商投资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自从1979年“外资三法”的第一部法律出台以来,针对外资实行的是审批制度,如果未经审批,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明确为未生效。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外资三法”,将负面清单之外的合同由审批制修改为备案制。2019年通过的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明确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司法解释在第二条这么显著的位置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就是要在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中贯彻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精神。
此外,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了,投资合同虽然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按照从新兼有效的原则进行处理。这与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确定合同效力的精神是一致的。
经济日报记者:
负面清单中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高晓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一个总的原则是保障负面清单的贯彻实施。具体而言,外国投资者投资禁止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限制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作出这样规定的依据是外商投资法。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第二款规定负面清单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同时,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即依照第一款关于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处理。
我们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补正合同的效力瑕疵,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了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投资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这也体现了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的基本司法态度。
央广记者: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对投资合同的效力,会产生什么影响?
高晓力:
负面清单是动态调整的。从发展趋势上看,负面清单的要求应当会越来越宽松。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明确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在签订投资合同时,投资属于禁止投资领域或者违反了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但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由于负面清单调整,不再落入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领域,则可以表明合同效力的瑕疵事由已经消灭,此时,合同可以作有效认定。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社会与法频道记者:
我的问题是针对于外商投资法的司法解释,我想问一下这部司法实施以后还有哪些问题值得研究?
高晓力: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进行了调研。普遍反映随着外商投资审批体制改革,实践中急迫需要解决的是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因为按照原来的外资三法及以及外商投资审批体制的要求,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取消了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外商投资法全面确立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新的外商投资审批体制之下,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的是外资审批体制改革之后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同时,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还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但有的问题目前还不突出,有的问题处理思路还不成熟,就没有纳入司法解释。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三类合同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细则废止后,外国投资者与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达成的投资合同产生的争议是否仍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解决,建议作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就上述规定未作修改之前,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
国际商报-中国商务新闻网讯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东川今日在最高法今年最后的一场新闻发布会上透露,2018年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达到14695件,今年1-11月受理的涉外案件涉民商事案件达到18266件,印证了我国对外开放取得的成绩,还有涉港澳台的案件也有大幅度的增长。
最高法当日发布一份司法解释,旨在确保审判领域公正高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确立了中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罗东川说,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新时代外资管理的新体制。
罗东川说,此次制定的司法解释充分贯彻中共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
罗东川解释,从既往的审判实践看,外商投资领域产生的纠纷中合同类纠纷较为突出,因此,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在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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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日报记者:
刚才罗院长介绍了负面清单领域之外的投资合同效力认定,我的理解是批准了登记就不影响了合同效力了,不知道这个理解是否准确?请进一步解释。
高晓力(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你提的这个问题特别好,刚才罗东川副院长介绍这部司法解释过程中重点提出了我们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合同作尽可能有效的解释。这也是这个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今年外商投资法通过后,大家都感受到这部新法对外商投资领域所起到的重大变化,就是尽可能的减少对外商投资的禁止和限制,但这些是放在负面清单里管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按照这个法律尤其是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如果产生纠纷,反映在司法层面,按照既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主要反映在合同领域,尤其是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解释就是要重点回应实践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条就是针对这个问题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的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处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如果当事人再以合同没有经过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审批或登记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行政审批机关重点指外商投资领域的审批机关。因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关领域的投资合同,或者投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些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仍然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无论是负面清单之内、还是之外的领域,虽然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合同、章程,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投资合同或相关事项规定了批准、登记等手续作为生效要件的,仍然要依照其规定来认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需要向大家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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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了,投资合同虽然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按照从新兼有效的原则进行处理。这与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确定合同效力的精神是一致的。
经济日报记者:
负面清单中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高晓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禁止领域和限制领域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一个总的原则是保障负面清单的贯彻实施。具体而言,外国投资者投资禁止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限制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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