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的王大爷,晒的腊肠被人连偷2次,一气之下就在腊肠里下毒,没想到真的把小偷给毒死了!事后,小偷家属报案,说王大爷故意把人给毒死了。警方找到王大爷,认为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大爷:这怎么能怪我?他不偷我的腊肠,又怎么会死? 
 
王大爷生活在农村,过年的时候,都会晒腊肠和腊肉。他趁着天气好,去市场上买了几斤新鲜的猪肉,让人给搅碎。拿回家后,王大爷精心调制了味道,把肉灌成腊肠后,就晒到自家的院子外面。(案例来源:宝鸡政法) 
 
看着自己做好的腊肠,王大爷迫不及待地就想尝尝味道,可他万万没想到,有人趁他不注意,把他做的腊肠偷得一干二净!这可把王大爷气坏了,但腊肠也就几百块钱,王大爷觉得报案警方也不一定会立案,就自认倒霉了! 
 
不过,腊肠没了肯定要重新做,毕竟过年的时候总要吃的。于是,王大爷再次买了肉,又重新做好腊肠,但这次他可不敢把腊肠放院子外面了,而是放在自家院子里。可即便这样,王大爷的腊肠还是“失守”了。这个小偷再次趁他不备,把他的腊肠扫荡一空,这下王大爷心中的气再也憋不住了! 
 
这个人偷了一次又一次,如果自己不“教训”一下对方,真当自己好欺负?于是,王大爷做出一个决定,那就是在腊肠里面下点毒。如果这个人还来偷,那也怨不得自己,谁叫他有错在先呢?自己只是出一口恶气,就算出事,也没有责任! 
 
可结局完全出乎王大爷的意料!腊肠确实又被偷了,但他却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当警方找上门调查的时候,王大爷以为自己没啥事,直接承认是自己在腊肠里下了毒。可警方说他涉嫌故意杀人的时候,王大爷懵了!东西是自己的,自己想放什么就放什么,小偷自己偷吃死了,怎么能怪到他的头上呢? 
 
原来,王大爷的腊肠被同村的一个村民偷走,该村民拿回家后向家人炫耀自己的“战果”,并且告诉过家人自己是从哪里“顺手牵羊”过来的,还一直取笑王大爷傻!几天后,该村民吃下有毒的腊肠,口吐白沫而身亡! 
 
王大爷被警方带走以后,尽管他一直不服气,但警方还是把他移送给检察院!后来公诉人以王大爷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他提起公讼。 
 
因为王大爷一直不认罪,法庭之上,王大爷的辩护律师为王大爷作出了无罪辩护,他的理由如下: 
 
1、王大爷的腊肠被偷了3次,王大爷是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手给对方教训。他主观上是了保护自己的腊肠不被偷走,下毒也只是为了教训小偷,并没有想要直接致对方死亡,他更没想到后果会这么严重。 
 
2、根据有关刑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其为了阻止对方继续侵害自己的利益,在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 
 
3、王大爷是对毒的剂量把握不准,属于无知而不是故意。就算他下毒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也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4、小偷自身也有过错,连续偷3次已经构成盗窃罪,在此情况下要减轻王大爷的责任。 
 
检方认为,王大爷在腊肠里面下毒,然后把腊肠放到院子外面,就算该身亡的村民没偷,其他人看到也有偷走腊肠的可能性。所以,王大爷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到其他不知情的不特定人群,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很有可能导致他人因偷吃死亡,从而酿成悲剧! 
 
根据有关《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故意在食物中投毒,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大爷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单凭王大爷的一面之词。要看主客观是否一致。 
 
1、王大爷自己都承认,他在腊肠里下毒就是为了报复出气!所以,他主观上即便没有杀人的想法,也有害人之心,介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 
 
2、客观上来看,王大爷下毒明显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他却故意下毒,事后发现被人偷走,他也不报案阻止,任由事情恶化。 
 
法律依据:《刑法》第14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统一,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志。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王大爷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为小偷自身构成盗窃罪,王大爷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故意杀人罪,起步就是10年!为了腊肠一个坐牢10年以上,一个没了生命,真是令人唏嘘! 
 
此案告诫我们,如果发现自己的东西被偷,切不可冲动行事!一定要及时报案寻求合法途径去解决问题!不然,就会像王大爷那样后悔莫及!小偷虽然有错,但罪不至死,我们任何人都没有处罚别人的权利,只有法律才能审判恶人! 
 
那么,你觉得王大爷在腊肠里下毒,是想故意杀人吗?

网络普法】酒后挪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指导案例来了

裁判观点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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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醉驾型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9号黄某忠危险驾驶案指出: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
  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观点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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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0号郑某巧危险驾驶案指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
裁判观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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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否
应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
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1号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指出:(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2)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3)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裁判观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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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
“零口供”的案件,
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3号王某宝危险驾驶案指出: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审查:
  (1)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2)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
  (3)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
裁判观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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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
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
导致无法及时检验
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指出: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但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裁判观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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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
逮捕强制措施以及
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5号孟某悟危险驾驶案指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某悟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某悟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
来源:网信日喀则

验房时发现漏水开发商百般推卸,律师戳穿诡辩对方主动求和解。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导读】 甲购买乙开发商房屋,交付时发现房屋漏水。乙开发商诡辩称:房屋漏水问题是由楼上用户造成,并拒绝修缮。周晓菲律师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存在于乙交房前,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对方又借口公司破产妄图逃避违约赔偿也被一一戳穿,最终乙公司与甲达成和解协议。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对待是非问题,针锋相对、据理力争、寸土不让;选择最佳解决问题的具体方式,有利有节,依法圆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AAAA年AA月AA日,甲和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出售位于AAA号的商铺,该商铺的面积为AA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为AAA万元,交付时间为BBBB年BB月BB日。
《合同》签订后,甲向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AAA万元。交付日到期后,乙公司通知甲前去验房。验房过程中,甲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甲要求乙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后再接收该房屋。乙公司则认为,该漏水是由于楼上的用户丙的行为造成的,乙公司本身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因此,乙公司拒绝修缮该房屋。同时,乙公司还告知甲:因为乙公司本身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所以,甲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房屋,这是违约。
由于甲和乙公司各执己见,涉案房屋的交付工作一直没有完成。
甲觉得乙公司是在无理狡辩,但又觉得自己难以驳倒乙公司的这种狡辩,遂向我们咨询,如何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漏水现象的存在,涉及这样二个法律关系。第一,甲和乙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据此法律关系,交付日到期后,乙公司向甲交付因为丙的行为导致漏水的房屋,显然不能说明“乙公司本身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第二,甲和丙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据此法律关系,甲和乙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合同》,并向乙公司支付了购房款AAA万元后,甲无疑针对涉案房屋取得了法定的可期待权利。丙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漏水,甲当然有权依法追究丙的相关法律责任。
目前,甲之所以感觉“乙公司是在无理狡辩,但又觉得自己难以驳倒乙公司的这种狡辩”,是因为“甲和丙之间确实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所以,乙公司以此正当、合法的理由为引导,转移了甲“对自己和乙公司之间合同法律关系”这个问题的思考,这是一种典型的诡辩伎俩。因此,正本清源认识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基于甲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或基于甲和丙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本案,都是合法的。但是,具体选择哪种方式处理本案,选择权在甲,而不是由乙公司为甲进行指定。
考虑到本案的完整案情,我们认为,甲选择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应该是甲比较好的一种选择。
甲认为,我们的法律分析意见,解决了自己“觉得乙公司是在无理狡辩,但又觉得自己难以驳倒乙公司的这种狡辩”的困惑,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为:
乙公司关于“该漏水是由于楼上的用户丙的行为造成的,乙公司本身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的观点,是一种时空错位的诡辩。我们只要辨明这样一个时空关系,即可驳倒乙公司的这一狡辩,即:
①如果是在乙公司向甲交付了涉案房屋以后,丙的行为造成了涉案房屋漏水,应该认定乙公司对甲交付的房屋质量是不存在问题的。甲应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依法追究丙的相关法律责任。
②但是,如果是在乙公司向甲交付了涉案房屋以前,丙的行为就已经造成涉案房屋漏水,那么,就不能认定为乙公司向甲交付的房屋质量是不存在问题的了,而应该认定为乙公司向甲交付的房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
由于涉案的客观事实是:验房过程中,甲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据此已知事实,完全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在乙公司向甲交付了涉案房屋以前,丙的行为就已经造成涉案房屋漏水”,所以,乙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甲承担不能如期交付合格涉案房屋的相关法律责任。
至于乙公司是在对甲承担不能如期交付合格涉案房屋相关法律责任的过程中,要求丙同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还是乙公司对甲承担了不能如期交付合格涉案房屋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后,再另案追究丙的责任,这仅仅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乙公司可以理所当然地免除其不能如期向甲交付合格涉案房屋法律责任的理由。
据此,周晓菲律师代理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甲交付合格房屋并赔偿甲因此受到的损失。甲因此受到损失应当按照甲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期获得涉案房屋以后,出租该房屋可获得的利益计算。
乙公司应诉后,乙公司的法务人员感觉周晓菲律师基于时空关系对本案根本是非过错的分析是无懈可击的,遂换了一个角度与周晓菲律师沟通。乙公司的法务人员向周晓菲律师提出:因为乙公司的财务状况每况愈下,目前已经面临破产,所以,甲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因为甲拒绝接收的原因,至今还没有在甲和乙公司之间完成交付,甲也没有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涉案房屋还不能作为甲拥有的物权标的物对待,涉案房屋在法理上还是乙公司的财产。所以,甲和乙公司之间存在的与涉案房屋有关涉案《合同》的履行纠纷,应该到乙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去依法处理。也就是说,即使甲向乙公司支付了AAA万元购房款,但是,因为乙公司已经破产,所以,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交付房屋,因此,乙公司只能向甲退还AAA万元购房款。至于甲何时能够拿到该AAA万元购房款,乃至甲在乙公司破产后能够从乙公司的财产中按比例实际获得多少款项,只有等到乙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时,才能依法按照一定的比例兑现。
针对乙公司法务人员的观点,周晓菲律师反驳:乙公司的这一观点,是充满了威胁的狡辩。 
1、如果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的法律程序,那么,应诉本案的就应该是受理乙公司破产案法院指定的清算小组,而不是乙公司的法务人员。乙公司的法务人员应诉本案,只能说明,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受理了乙公司的破产案。因此,乙公司的法务人员没有必要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按比例实现债权”对甲进行恐吓。
2、乙公司关于“甲也没有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因此,涉案房屋还不能作为甲拥有的物权标的物对待,涉案房屋在法理上还是乙公司的财产”,是颠倒法理的狡辩。在甲和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向乙公司支付了AAA万元购房款以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就已经从乙公司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涉案房屋不是“在法理上还是乙公司的财产”,而是“在法理上已经是甲的财产”,至于甲何时对涉案房屋进行或者完成物权登记,首先是甲的权利,其次是涉案房屋对甲而言何时满足物权登记条件的问题。即使甲不对自己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的房屋进行物权登记,也改变不了涉案房屋“在法理上已经是甲的财产”的根本法律属性。所以,乙公司不仅不需要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从破产企业的财产中,按比例实现债权”对甲进行恐吓,而且这种恐吓,也只能是乙公司的一厢情愿,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3、因为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受理乙公司的破产案,所以,乙公司作为“在业”公司,应当对甲承担交付合格房屋并赔偿甲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责任。
4、也许乙公司所说的“乙公司的财务状况每况愈下,目前已经面临破产”确实是事实,但是,乙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专职服务人员的公司应该明白,切实评估乙公司的债务(广义的说是乙公司对外应该承担的义务)和乙公司资产之间的关系,是否达到了“资不抵债”的破产程度,是事关乙公司前程的大事,乙公司应该清醒地认识这个问题。破产对于一个公司而言,绝不是一个自以为“破产就可以一了百了”就可以合理逃避债务的伎俩或借口。
所以,就本案而言,乙公司支出修缮涉案房屋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所需要的费用,就会导致破产,这可能是一个乙公司自己觉得自己可以这样说,但是连乙公司自己都不会相信的问题。
周晓菲律师严肃提出,实事求是地解决涉案问题,才是乙公司应该具备的正确态度,而无论是采取混乱时空的方式,还是采取颠倒法理的方式进行狡辩,甚至一厢情愿地对甲施加压力,都是无助于问题之解决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周晓菲律师的意见于法有据。
乙公司经过研究,对周晓菲律师提出:①乙公司可以先通过修缮解决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乙公司希望甲能够尽快接收涉案房屋,并配合甲尽快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②鉴于乙公司的财务状况每况愈下,乙公司希望甲能够直接向丙索赔,而不要选择向乙公司索赔。
周晓菲律师认为,乙公司的这些观点,是乙公司回归诚实信用的具体表现。周晓菲律师在与甲沟通后,建议甲考虑乙公司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下,甲和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①乙公司通过修缮解决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甲和乙公司尽快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接问题后,乙公司配合甲尽快领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②甲因涉案房屋漏水而受到的损失,甲另案直接向丙主张。#法律##法律咨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验房##漏水##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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