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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检普法##法律援助法#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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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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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 夫妻共同购房须知
上次我们分享了在未办理婚姻登记前,情侣共同购房的几种情形,那么婚后购房又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1、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般视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1]。
2、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或夫妻双方共同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房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3、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婚生未成年子女名下的,除有证据证明双方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外,该房屋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4、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夫妻与子女名下或一方与子女名下的,该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如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则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在离婚分割时,因未成年子女未出资,其所获份额将低于均等分割的水平[3]。
5、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如未对房屋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4]。
6、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婚后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由出资方以婚前个人财产还贷外,一般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在离婚分割时,应认定房屋归出资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归属于其个人债务,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的款项及房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方需进行补偿[5]
(2021) 沪0112民初27210号,周某与汪某所有权纠纷
周某、汪某原系夫妻,2020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周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进行分割,要求确认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拍卖款中15916216.87元为周某所有。
汪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婚前购买,以其名义贷款,婚后由其偿还贷款。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因周某不愿意承担汪某的所有债务,故房屋贷款债务由汪某承担,与周某无关,所以其认为房屋拍卖款不应该给周某。
法院最终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为汪某婚前购买,登记于汪某名下,以汪某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虽然在双方婚后,相关银行贷款仍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归还,汪某在庭审中也辩称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但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同时也不能仅根据银行贷款系通过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归还,即认定婚后系争房屋贷款为汪某一人归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投资收益等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本金及利息296364.86元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就该不动产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现系争房屋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剩余贷款、执行款、执行费后剩余款项2702597.04元应归汪某所有,由汪某对周某进行补偿。
最终法院酌定汪某支付周某88万元。
小编总结: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了自己的名字,房屋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但在司法实践中,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不当然的意味着要将房屋进行均等分割。在离婚分割时,法院会结合财产、对子女的照顾以及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为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书面约定。
[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3]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次我们分享了在未办理婚姻登记前,情侣共同购房的几种情形,那么婚后购房又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1、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般视为登记方的个人财产[1]。
2、房屋由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或夫妻双方共同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房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3、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婚生未成年子女名下的,除有证据证明双方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外,该房屋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
4、对房屋的出资存在上述第2条情况,但房屋登记在夫妻与子女名下或一方与子女名下的,该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如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则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在离婚分割时,因未成年子女未出资,其所获份额将低于均等分割的水平[3]。
5、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如未对房屋权属进行明确约定,该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4]。
6、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婚后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由出资方以婚前个人财产还贷外,一般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在离婚分割时,应认定房屋归出资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归属于其个人债务,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的款项及房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方需进行补偿[5]
(2021) 沪0112民初27210号,周某与汪某所有权纠纷
周某、汪某原系夫妻,2020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周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进行分割,要求确认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拍卖款中15916216.87元为周某所有。
汪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婚前购买,以其名义贷款,婚后由其偿还贷款。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因周某不愿意承担汪某的所有债务,故房屋贷款债务由汪某承担,与周某无关,所以其认为房屋拍卖款不应该给周某。
法院最终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为汪某婚前购买,登记于汪某名下,以汪某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虽然在双方婚后,相关银行贷款仍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归还,汪某在庭审中也辩称其与周某婚后有夫妻协议,但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同时也不能仅根据银行贷款系通过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归还,即认定婚后系争房屋贷款为汪某一人归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投资收益等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本金及利息296364.86元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就该不动产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现系争房屋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剩余贷款、执行款、执行费后剩余款项2702597.04元应归汪某所有,由汪某对周某进行补偿。
最终法院酌定汪某支付周某88万元。
小编总结:不少人认为,既然登记了自己的名字,房屋理应有一半属于自己,但在司法实践中,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不当然的意味着要将房屋进行均等分割。在离婚分割时,法院会结合财产、对子女的照顾以及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为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书面约定。
[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3]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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