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让银行给对方转5万,银行却转了50万,凭什么不赔我?”湖南长沙,刘先生委托银行向王某转账汇款5万元,银行柜员因疏忽大意,转了50万元。事后,刘先生向银行索赔45万元,不料银行态度蛮横,拒绝赔偿,刘先生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法院。

(案件来源: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湖南长沙中院)

刘先生系银行储户,案发当天,其至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委托银行向王某转账汇款5万元,不料,工作人员一不小心,在系统录入时,多输了一个0,导致刘先生实际向王某转账50万元。

收到转账短信后,刘先生误以为是诈骗短信,于是不予理会。日后,刘先生消费时,发现账户确实少了45万元,于是,他立即至银行询问原因,工作人员以正在核实为由,让刘先生回家耐心等待。

这一等就是数日,刘先生再次至银行时,工作人员面露不悦,态度恶劣,称刘先生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王某收钱理由正当,银行无须担责。

刘先生对此异常不满,双方发生了短暂的争执,索要未果,刘先生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赔偿自己的资金损失45万元及利息23168.22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先生向法院呈递了其在办理汇款业务过程中,填写的入账汇款凭单一张,载明自己向对方汇款5万元。

银行对此辩驳称,事后,银行曾会同公安局,试图追回汇至王某账户的45万元,但因王某主张该款系刘先生因双方买卖合同所付价款,故王某否认收到的钱为不当得利。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是否为不当得利,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王某收到的账款确实是银行方的疏忽大意,而非刘先生的本意。

虽然银行认为,王某不认可存在不当得利,并已向法院对刘先生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故不能仅以钱款暂时脱离刘先生的控制,而认定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银行因其过失致刘先生账户上的45万元被转出且致无法追回,应当认定为其对刘先生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银行赔偿刘先生45万元,并支付刘先生自起诉时起至实际返还4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

宣判后,银行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头号周刊#

二审期间,银行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汇款50万元之前,刘先生与王某之间一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关系。

同时,银行诉称,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依据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法定要件裁判:

具体到本案,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是两个关键要件。

1、从主观过错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刘先生与王某存在经济往来,刘先生共需向王某支付货款123余万元。

根据王某的陈述,刘先生应王某的强烈要求,准备汇付50万元,但是在手工填写入账汇款凭单时,少写了一个零,从另一方面讲,银行这是阴差阳错汇对了款。

2、从损害后果分析,刘先生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王某明确承认其收到了汇付款,只是为了确保该资金的安全,王某不同意将差额款直接返回给刘先生。

由此可见,刘先生是否实际发生了财产损失,有赖于进一步查明差额款45万元的性质到底是货币,还是货款。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刘先生的诉讼主张成立,则应当判决王某构成财产侵权,返还差额款45万元;如果王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则刘先生不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应当判决驳回。

事实上,刘先生与王某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银行推卸责任的原因。

虽然王某辩称,不返还的原因是其与刘先生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根据刘先生及银行的陈述、银行汇款单等证据显示,刘先生汇款的真实意思是5万元,而不是50万元,针对错汇的45万元,王某收取缺乏依据。

而且,王某明知银行错汇款项,并多次要求其退返,但其拒不退还,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对该45万元承担直接返还责任。

至于王某与刘先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另外,银行在汇款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导致多汇入45万元至王某账户,具有过错,应对王某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后,因银行未审慎履行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存款的保护义务,导致刘先生的45万元款项长时间未追回,必然给其造成财产损害。

最终,二审支持了银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改判王某直接向刘某退还45万元,银行对王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由银行承担。

那么,对此事你怎么看呢?

留置权
留置权是所有的他物权中唯一的一项所谓的法定他物权,留置权不是被创设的,可以说是被发现的,具备了相关的构成要件即可以识别出一个留置权,同时识别出它所担保的债权,二者构成一个主从关系。
留置权有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扣留不还,第二次效力中就表现为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第二次效力跟抵押权质权趋同。
*民法典447: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从这条规范可以看出留置权也可以纳入到担保物权的范畴,这一点并非理所当然。德国民法典的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在抵押权和质权,德民中留置权的概念是有的,但是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并没有被设计为一项担保物权,而是被规定为一项留置抗辩权,债权人如果占有债务人一处动产,如果债务人不清偿与动产有牵连关系的债务则我留置权人扣押抗辩,成为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手段,通过这样抗辩的效力就足以督促债务人比如债务人为了取回自己的动产就必须击破这个抗辩,要击破这个抗辩就必须去做债务的清偿,德民就是止步在抗辩的效力,没有进一步把它扩展到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们民国民法参考了日本的立法例,就将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担保物权,所以除了第一次效力留置后,还有第二次效力。留置权到底是设计为一项具有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还是仅使得留置权人产生一个留置抗辩的效力以此间接地督促债务人清偿与留置物相关的债务,这其实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选择。深入研究会发现我们现行的物权编的一些制度摇摆于留置抗辩和留置权之间,有些规则会发生一些错配。我们立法上确实毫不犹豫地就把留置权规定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
*解读
*担保物权
*客体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客体是否必须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之问题

*实际上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并不重要
如果我们不区分留置抗辩和可以包括拍卖变卖的留置权,我们会发现至少就留置抗辩这层效力来讲强调留置物是债务人所有是无稽之谈,是完全不符合留置抗辩的基本原理,也与我们生活的经验不符。例如,甲借用乙的车辆,发生了一些剐蹭,甲找了一家修理厂修理。甲显然不是车的主人,甲却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甲如果拒付承揽报酬,修理厂当然可以留置这辆车啦。承揽人之所以要留置这辆车是因为承揽人是在这辆车上进行的劳作,修理就凝固在修好的车这个工作成果之上。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绝偿付债务那当然是可以留置,扣留不还啦,有什么理由去关注这个手机是谁的这个问题呢。我们在立法中一直在强调债权人留置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如果按照一般的文义解释,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自然就是属于债务人的,不是债务人的动产似乎留置权就不能发生,然后有一些学理或者司法就会强行地说如果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亦有债权人因善意不知来取得留置权,民法典311条第3款说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可以准用到留置权善意取得。刘家安老师对此种说法持强烈地反对意见,最核心的理由是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本就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有权之让渡、质权之设立、抵押权之设立终究都是一个法律行为,当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无权处分时,我们用受让人善意去取代处分权的缺失,这一定是指向一个法律行为,是对法律行为的一种无权处分的一种特别的例外的规定。既然留置权是一个法定担保物权,那为什么不一步到位地把各种要件规定好呢,既然没有法律行为何须善意取得制度的弥补呢,所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太不合理了。而且难道一个汽车修理厂的人还有注意义务,非得让送车人说明这个车是你的吗,不是你的我就不给你修了,或者不是你的我就把1000元修理费先收了,这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常识呀。所以,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生活这个层面上,用善意取得来解释都太荒谬了。说到底留置的效力其实不取决于物是不是债务人的,只是因为牵连关系,这个物和被担保之债权的牵连关系才产生了留置的需求。有些学者说把“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中“债务人的”理解为债务人交付来的,而不理解为所有格意义上的权利归属的概念,这也算是另辟蹊径。总之,如果留置权只是留置抗辩权则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是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恰恰相反,如果按我们现行法的规定,留置权最终可以拍卖变卖,那确实如果债务人不是所有权人的话可能会使无辜的物的所有权人遭遇到留置权人的拍卖变卖的这种行为的制约,所以如果从第二次效力的层面考虑变价的对象真实所有权人的保护,似乎有理由说物不归债务人所有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可见这问题是复杂的,要把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分开。比较好的做法就是要么像德国法一样只承认第一次效力不承认第二次效力变价优先受偿的效力,要么就可以做一些制度的创新,可以在留置抗辩中不问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变价的时候再考虑,例如规定为债务人合理期限内二个月内再设置宽限期内不履行的就可以拍卖变卖,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除外。
*客体为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为什么留置权的构成需要合法占有?因为留置权的效力首先表现为留置抗辩,就是扣押不还,如果没有取得占有又如何能够不还呢?而且如果不是合法地取得占有似乎也不能产生正当性的抗辩权利。
*是于债权得到清偿前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是否应该属于债务人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须债权的发生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
其实写牵连关系是更好的,但是07年物权法开始就改成了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448完全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448条: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无须具备牵连关系
有人称但书所对应的这种留置权为所谓的商事留置权,为了在企业商人之间更加灵活,提高相关的效率再加上企业背后的经营者企业主有更强的风险抵抗能力,所以在企业之间,如果甲企业占有了乙企业的动产,有返还之义务,但是甲企业同时对乙企业享有一项债权请求权,即便此债权的发生和对象与甲占有的属于乙的财产之间八竿子打不着,立法者都会说这里有个类似自力救济的权利,你不清偿对我的债务那我就拒绝交还这个物给你,用这样的方式来提高企业之间债权实现的这种自力救济的空间,所以企业之间留置权的发生不需要具备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最核心的要件“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具有牵连关系(同一法律关系)”。这个商事留置权提出来后又有之前讲到的问题,这种连牵连关系都不需要,如果我们承认第一次抗辩的效力或许还说得过去,比较法上也有先例,但是再走一步,说只要你不还钱我就把这个物拍卖变卖,在这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债权的保障中都去强势地利用这个拍卖变卖起到优先受偿的效果或许就有点走不太远了。所以留置的效力到底是止步于第一层留置的效力还是到第二层的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效力是要区分。
现在回到但书以外的一般的留置权的构成,在留置权构成中除了债权人占有对方的动产以外核心要件就是牵连关系了 。抵押质押这些意定担保物权是当事人有意识地在担保财产上创设一个权利,比如质押是出质人心当情愿地将质物交到对方手中然后允许对方在自己债务履行之前持续地占有这个物,这是当事人意定的安排,是符合当事人意志的。另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会具体锁定这个担保物担保哪项债权,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仅要明确担保的财产还要明确它担保哪项债权。之前讲到的最高额抵押也是要锁定未来持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的金额。相反,如果没有当事人基础的合同关系,就算锁定了甲占有了乙的一个物,但是它担保什么呢?担保物权是从属性的,总得给它找到一个主人,我们传统民法上说要给它拴上一个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你不能任意地去一个八竿子打不着的其他法律关系中锁定,说在两年以前你欠我一批货款没给,现在你找我维修车,付清了维修费但我仍然扣留这个物,说你把两年前的货款还清了我再把车给你,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是有点突然袭击的味道,这显然是欠缺足够正当性的,尤其是我国立法还可以进一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包括对其他债权人恐怕也未必公平吧。试想,如果乙欠了甲10万,还欠了丙、丁、戊很多人的钱,因为乙把车交到甲处修,甲突然产生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丙、丁、戊会说不公平,我们也要查封扣押这个车辆,我们甚至对乙这个债务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判决,要求执行,凭什么这个物来到了甲的手中甲就产生了优先受偿权,关键是甲的债权和这个车辆没有任何的关系。传统民法上,构建一个法定的牵连关系,第一层抗辩效果上抗辩的正当性就要求有牵连关系。在95年担保法中没有提牵连关系也没有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用举例的方式说货物运输合同、承揽合同、有偿保管合同等合同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在债务人不履行相关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扩张了一下这些列举情形,说只要有牵连关系就可以构建起动产的质押。到了2007年物权法立法者把它改成同一法律关系。刘家安老师认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特别不清晰,牵连关系更好,更加有弹性。如果是同一法律关系就必须同一个合同关系,如甲让乙修车,修车费1000元未给,乙就说修车费不给的话就要留置这个车,这似乎就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达就挺别扭的,什么叫同一法律关系呢,一个车和一个被担保之债权,是说要求返还车的权利和留置权所要担保的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还好说一点,作为留置物本身和被担保之债权不是同一逻辑层面,物和另外一项债权不好说是同一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表达是比较好的。牵连关系也可以使得留置权适用范围会略加扩张,民法典312条,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拍卖场合善意地购买了拍卖物,失主再向受让人要求返还之时必须偿付买方所付的对价,这个时候失主向受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在失主向受让人支付其所偿付的对价之前受让人能不能留置这个物不还呢?没有理由不可以。这种情况下说建立了牵连关系是比较容易的。牵连关系会更好一点,解释力会更强。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不存在不得留置的情形
注:结合所附图理解。

#军转安置##潍坊黄付清被安置到没有的单位二十年没给解决#
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退役军人受尊崇,权益保障一场空;法规政策均载明,公权就是不执行;巡遍五洲圣贤地,老兵难遇真包公。
请求核查督办潍坊最大军转安置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我叫黄付清,是2000年的转业士官,因当年12月28日被虚假安置到12月26日注销不存在的工作单位潍坊市银河购物中心(相关证据已经过法律认定),违反了《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1999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潍政发【2000】7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至今没有落实工作岗位和办理档案及相关接转手续。退役军人事务部要求从法律层面解决退役军人遗留问题,然而在诉讼潍坊市民政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鲁079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过期为由驳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8)鲁07行终197号行政裁定书也以诉讼时效过期为由给予驳回终审。与2017年潍坊市七部门联合制作的《潍坊市落实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意见实施细则》潍民字【2017】21号文件中第十五条所指“对已到政府安置部门报到,非个人原因尚未安置的认定,应当依法确认………”相抵触。导致退役军人黄付清权益保障迟迟不能按现有政策解决。特请求组织按照中央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退役军人事务核查 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央退役军人组发【2019】2号文件精神对本人军转安置事宜核查督办,落实政策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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