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语录# 本书以1983到1991年间,由钱锺书先生遴选、杨绛先生抄录而成的一部唐诗选手稿整理而成。这部手稿此前从未对外公布,直到2020年11月,才由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准首次出版。人文社的编辑对手稿进行了必要的整理。本书收录诗人308位,选诗1997首,充分体现了钱锺书先生对待唐诗的态度和选诗的独特视角,是研究钱锺书诗学思想的重要文献,也是全面展示唐诗艺术风貌的大型选本。此外,杨绛先生在手稿上标注的日期、旁加的评语,也体现了钱杨夫妇在学术上的日常互动。

【北碚再度聚集全球温泉与气候养生旅游智慧力量助力打造“世界温泉谷”】
重庆之声11月24日讯 11月26号,第七届中国温泉旅游推广季系列活动暨中国第三届温泉与气候养生旅游国际研讨会,将在世界温泉谷的核心区重庆北碚拉开大幕。国际知名的温泉酒店、产品、疗法、产品品牌专家将在本周齐聚北碚,共同探讨如何抢抓健康旅游产业发展机遇,推动温泉与气候康养产业的创新健康发展。

作为重庆打造“世界温泉谷”的核心版块,两年来,北碚利用优美生态、悠久人文、丰富温泉等独特资源,努力唱响“巴山夜雨、温泉故里”这张金字招牌。截至目前,世界温泉谷核心区已累计完成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约45亿,年营业收入已达到约1.5亿。北碚的一个个泉眼正在涌出绿水青山带来的金山银山。

重庆是世界温泉之都,北碚是中国温泉故里。北温泉的开发利用历史可追溯回近1600年前,是中国乃至世界上开发利用最早且至今仍在使用的温泉之一,故有“中国温泉故里”之称。公元423年,佛教高僧慈应率众在北碚创建温泉寺,比日本最古老的有马温泉还早200年。清雍正年间,武英殿大学士张鹏翮将北温泉题名为“第一泉”。

作为重庆打造‘世界温泉谷’的核心版块,北碚温泉旅游正在由休闲娱乐型向‘休闲度假+康体养生复合型’转变。”据了解,北温泉背靠的缙云山植被覆盖率达96.6%,负氧离子平均浓度每立方厘米1962个,有“中国森林氧吧”“植物基因库”的美誉,是重庆中心城区的重要生态屏障和肺叶。目前,度假区已初步形成集温泉SPA、康体休闲、养生度假为一体的康养旅游格局,打造各类康养场所10余个。其中优侍高龄社主要面向老年人生态疗养,可容纳床位400余个;心景康养世界将中医与康养、温泉相结合,开发养生膳食,提供体检、中医看诊服务。

举办中国温泉与气候养生旅游国际研讨会、成立世界温泉与气候养生联合会重庆办事处、建立温泉与气候养生旅游专家智库……一项项措施为北碚温泉产业转型康养旅游打开国际视野。

2019年,亚太(重庆)温泉研究院在北碚揭牌,该研究院先后开发出理疗温泉、温泉面膜等产品,并研究出通过不同的温泉泡法来达到不同的功效。与此同时,北碚先后举办缙云山国际森林山地马拉松、缙云诗会等赛事活动,将文化项目、温泉养生、度假体验等融为一体。

多元化的产品正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来到北碚,2019年来北碚旅游的游客中,有近六成约200万人到北温泉“泡汤”,游客数量年均增长率达15%。

以温泉为媒,缙云山北温泉旅游度假区正提档升级,从市级旅游度假区向国家级旅游度假区迈进。

根据《缙云山北温泉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20年-2030年)》,缙云山北温泉旅游度假区将依托现有空间地形和景观资源形成“一带两环四片区”空间布局。其中“一带”为缙云山北温泉度假产业发展带,“两环”为温泉康养体验环、十里泉乡田园休闲环,“四片区”为北泉人文休闲核心片区、国际温泉养生度假片区、大美澄江田园度假片区、缙云山水运动休闲片区。

重庆之声记者叶爽报道

#民法典#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解读

一、居住权的基本含义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民法典对居住权最基本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居住权的一般理论,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

1、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2、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这里面有三个关键词,“自然人”、“生活居住”和“住宅”。即第一、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不是适格的居住权人。第二、居住权只能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不能为投资、经营等需要而设立。第三、居住权只能在住宅上设立,不能在办公楼、商铺等物业上设立。

对于住宅的理解,应不限于商品住宅,供居住的公寓也属于住宅。与住宅地上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储藏室等,也应当可以与地上部分一起设立居住权。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一些政策性住房是否可以设立居住权,就比较复杂了,需要具体研究。当然,在实务操作中,还要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记,居住权便无法设立。

由于《民法典》第366条明定了居住权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从目前的立法本意来看,投资性或经营性居住权是不被立法认可的。

二、居住权设立合同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居住权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设立。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各项条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必备要素,因为成立合同至少要有当事人和标的。其余的条款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然也可以写入合同。

针对一项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都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在居住权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一个默示的裁判规则。

1、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居住权人终身居住为原则,所以当居住权合同未约定居住权期限时,认定为居住权人可以终身居住。

2、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居住权有偿或无偿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无偿为原则,因此,当居住权合同对居住权对价没有约定时,认定为无偿设立居住权。

3、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设立居住权的住宅,除了居住权人可以居住外,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是否可以共同居住呢?《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应当认为,在居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可以与居住权人一同居住,无需另外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

4、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对于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考瑞士民法典,即如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独立的居住权,则日常维护费用由居住权人承担,如居住权人与住宅所有人共同居住,则日常维护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当然,房屋大修的费用,一般应由所有人承担。

三、居住权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知,设立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的,居住权不成立。

居住权未登记时,虽然居住权不成立,但居住权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标的物,法律状态与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类似。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呢?这个问题恐怕争议很大。

延伸探讨: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也即是说,如果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居住权合同依旧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可以要求居住权登记。为何采用上述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买卖不破租赁产生的年代,租赁物主要是土地,也就是没有土地的农民租用地主的土地,法律对没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他失去租用的土地后衣食无着,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为生活需要而设立居住权,恰好也有同样的规范目的,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弱者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其次,居住权的保护力度,从价值排序上讲,明显要强于租赁。居住权虽然尚未登记,尚未设立,但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可以产生居住权的期待权,都是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从价值判断上讲,居住权期待权的效力不应该弱于租赁。再次,居住权需要登记设立,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不尽如人意之处比比皆是,比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能登记为金融机构,不知道其依据何在,与物权法法理符合吗。所以,在很多时候,居住权登记可能没有理论上那么容易,例如宅基地上的房屋设立居住权,可以登记吗?认定居住权合同产生的效力,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大对居住权人的保护。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如采用上面的观点,其实质就和居住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相同了,好在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从逻辑上不排除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其实,我们可以继续延伸出一个问题,居住权为什么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采登记生效主义好,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好,有深入探讨的余地。

试举一例:张三以遗嘱的方式为李四设立了居住权,李四尚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时,张三的儿子张小三隐瞒了遗嘱,以继承人的身份将房屋卖给了王五,并为王五办理的过户登记,但王五明知张三有遗嘱,此时李四是否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依照本文的观点,李四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产生的时间节点,参考下文)

四、转让、继承、租赁

根据《民法典》第369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便约定了居住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也是无效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反悔。居住权不可以转让,当然也就不能设立抵押。

至于租赁,原则上也是禁止的,但这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予以变更。比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有三间卧室,当事人约定居住权人可以出租其中一间,那么居住权人出租其中一间取得租金收入补贴生活,便无不可,甚至是有益的。

五、居住权的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370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两个期限以早到的一个为准。例如设定居住权时间为20年,但居住权人居住15年后即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剩余的5年,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可以主张继承。居住权消灭的,由所有权人自行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至于登记需要的材料,包括下面要提到的以遗嘱设立居住权时,受遗赠人单独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时所需要的材料,还有待于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明确。

六、遗嘱设立居住权

《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也即,居住权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设立。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属于遗赠,参照适用以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定时,最大的一个争议点就是居住权何时设立?是立遗嘱人死亡时就设立,还是经登记后设立?答案取决于以遗赠的方式设立或变动物权的,何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前《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删除了关于遗赠可以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从这一变化可以得知,根据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应自交付或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将这一原理套用到以遗嘱设立居住权上,应当认为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也是自登记之后才设立。受遗赠人可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与继承人产生争议的,当然也可以向法院诉讼解决。法院判决遗嘱有效的,居住权登记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黄薇主编:《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编:《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崔建远著:《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来源: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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