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大谱了!竟然要求投标人加入钉钉群,一份招标文件引来16项投诉?
近日,甘肃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一则《灵台县农业农村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备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庞某对“灵台县农业农村局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备采购项目(GSRC-2022-011)”招标文件编制不规范,多项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举报予以受理。最终,终止该项目本次招标程序,对灵台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警告行政处分,对代理机构作出在一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行政处罚。
灵台县农业农村2021年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备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该投诉人总共投诉了16个事项,结果有14项成立,我们一起来看看这是一份什么样的招标文件,编制得如此的不规范。
项目名称:灵台县农业农村局2021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备采购项目
项目预算:484万元
投诉人:庞某
被投诉人1:灵台县农业农村局
被投诉人2:甘肃**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在这里,小编有一个疑问:一般的投诉人都是企业,本次投诉人是一个自然人,该情况比较罕见。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供应商如果是自然人的,是可以投诉的。而这个是设备采购类项目,不是科研项目。但是投诉人肯定是该项目的干系人。
核查情况
举报事项1:招标文件中关于供货期限的要求不合理,期限过短,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外地供应商。
经审查,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招标中标货物供货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本地无生产相关招标产品的生产企业,不存在排斥外地供应商的情形,据此认定,该事项不成立。
举报事项2.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在开标前三个日历天前申请加入项目钉钉群不合理,提前泄露潜在投标单位,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经审查,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在开标前三个日历天前申请加入项目钉钉群的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3.招标文件业绩要求不合理且商务部分评审因素第二条中要求近三年类似项目业绩不明确,影响投标人准确响应采购需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款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经审查,该招标文件对项目业绩要求不够明确,影响投标人准确响应采购需求,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4.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评审因素量化指标不相对应,且要求提供的证明资料不合理,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
经审查,招标文件中评分细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5.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评审因素未量化、未细化,设置区间分值,盲目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未依法设定评审分值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规定。
经审查,招标文件中评分细则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6.招标文件商务部分要求提供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引用标准被代替,影响投标人响应招标文件。
经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查询,GB/T28001标准已被替代,该项目招标文件该条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7.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设置不合理,具有严重的限制性,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指向唯一特定供应商,涉嫌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技术参数,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其他供应商。
通过在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系统显示完全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产品生产企业只有一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8.本项目要求投标人到达现场参与公开招标会议并提供资料原件不合理,违反国家防疫政策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项目竞争。
经审查,该项目为网上招投标,供应商无需现场参加开标,招标文件多处要求投标人提供资料原件的做法与发改委《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及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的规定不符。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9.招标文件将“投标文件格式”作为无效投标条款不合理,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与合同履行无关,与货物服务的质量无关,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经审查,招标文件将“投标文件格式”作为无效投标条款的规定违反了《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10.招标文件多处内容编写有误不明确,且引用多个废止文件政策,存在招标文件编制不规范的问题。
经审查,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明确规定《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 号)已经废止。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11.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可自行决定延长投标截止日期和推迟开标时间不合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经审查,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可自行决定延长投标截止日期和推迟开标时间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12.招标文件表明招标代理机构要求对投标人提交的资料可进一步审查不合理,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经审查,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必须保证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可靠,并接受招标代理对其中任何资料进一步审查的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13.招标文件中关于按技术指标优劣排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原则及标准不合理,断章取义,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招标文件中规定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确定中标候选人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举报事项14.招标文件中未依法明确核心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查,该项目采购产品种类多,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且招标文件中未依法明确核心产品,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三十一条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举报成立。
举报事项15.招标文件中收取无法律依据的“场地交易费”不合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审查,根据平凉市发改委、平凉市财政局《关于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平发改收费〔2019〕400号)“一、进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各类交易活动可收取交易平台服务费。”据此认定,该事项不成立。
举报事项16.招标文件关于无效投标情形的条款设置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
经审查,招标文件中将技术参数既作为无效投标的资格条件又作为评分因素,将超出投标商经营范围投标作为无效投标条件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文件中“一、进一步明确招标投标过程中对企业经营资质资格的审查标准,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的规定。据此认定,该事项成立。
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灵台县财政局做出如下处理:
1.终止该项目本次招标程序,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重新依法依规开展后续采购活动。
2.对灵台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警告行政处分,责令其对采购文件编制、审查把关不严,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的问题限期改正,并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灵台县财政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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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新规:立案门槛提高,持卡人的重大利好?
信用卡透支后还不上是不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呢?一般来说,正常的使用信用卡交易,透支后,经济状况还不上,不构成犯罪。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信用卡的使用不是一天两天的,持卡人长期使用,累积有信用,额度逐渐提升,由于经济状况变化,还不上透支款项,这属于经济纠纷。不久前,司法机关发布了新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这对持卡人是不是利好? #出道吧新星##超能新星汇##法律人举案普法#

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悬在持卡人头上的利剑,很多持卡人为此提心吊胆,生怕触犯这条红线。一些社会催收机构也拿这个罪名做文章。我们看到很多催收人员,发布恐吓短信,某某某,你是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多少,涉嫌诈骗犯罪已经立案,限你什么时间带资金到什么地方与我们办理还款事宜。包括网贷公司的催收,你什么时候贷款多少,迟迟不还,构成贷款诈骗,已经立案,限你什么时间带钱到什么地方与我方工作人员对接还款……。这些都是非法的催收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法律的明确定义持卡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犯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二是,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

过去一些信用卡持卡人透支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还不上,银行2次以上催收后,仍无法还款的,就会被银行以信用卡诈骗犯罪报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引发了许多争议,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罪门槛过低,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认定和标准逐渐提高。

2022年4月29日,司法机构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将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作为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5千元以上的作为刑事犯罪立案标准。第一种情形受害者是银行,第二种情形受害者不一定是银行,可能是其他人,使用作废,伪造的信用卡在银行是取不到钱的。

很多人觉得民间的商业活动,经济往来还不上钱都是民事纠纷,怎么和银行打交道,持卡人经济好的时候用信用卡,银行从中赚取利润。一旦持卡人经济状况恶化,还不上款就有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呢?如果说持卡人刚办下来信用卡就全部透支款项,然后不还款,此种恶意透支行为,被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可以理解。

但是,实际上银行信用卡管理不是这么简单,一般个人申请银行信用卡,没有足够的房产和资产,银行授信额度很低,持卡人拿到银行卡全部透支出来不还,也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有房产和足够资产的,持卡人新办卡的额度会很大,但是,如果透支数额大不还,银行其他可以冻结查封房产和资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和立案门槛应当是非常严格和较高的。否则,过低的信用卡诈骗犯罪门槛,对消费者不公平,也不利于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壮大。

信用卡持卡人的授信额度是在不断用卡过程中逐渐提高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时间越长,银行从持卡人那里获取的利润就越大。这就像生存企业要经常从银行获取流动资金贷款,同时还款,循环发展。信用卡持卡人只要不是出于非法占用为目的,较长时间透支消费或者款项后,按时还款。遭遇经济状况恶化,无法还款时,这种情况就不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

要正确区分信用卡诈骗犯罪和经济纠纷的关系。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什么是规定限额?规定限额是银行给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一般来说,持卡人很难超过规定限额投资,超过授信额度的银行无法支付成功。什么是规定期限呢?这里可能发生争议,一是信用卡有效期,超过信用卡有效期透支,正常情况下也不能实现,还有一种解除就是没有按照规定期限还款。不按期还款的经济合同多了,为何到了银行就是犯罪?所以,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5万元以上,没有按照期限还款,经过银行2次以上催收仍不还的,才可能涉嫌犯罪。

在信用卡犯罪案件中,要始终考察持卡人持卡时间,用卡时间,几年,十年等时间持卡人,一直用卡记录良好,额度逐渐提升,由于经济状况恶化,透支数额较大后无法还款的,不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

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5万元以上数额怎么计算呢?信用卡消费或者透支,都会计算利息,手续费或者复利、罚息等。在刑事犯罪认定标准过程中,只有透支本金才作为计算标准,银行收取的各种费用不计算。刑事犯罪事关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命运前途,不可草率决定。

有人说信用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提高是不是鼓励持卡人透支不还钱呢?这个说法很荒唐,透支后不还钱不构成犯罪,但是民事责任跑不了,征信记录不良信用记录跑不了。一旦银行起诉进行执行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持卡人有财产肯定能够被执行,持卡人没财产的,会进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

其次,一个普通人办信用卡,没有财产和资产,仅仅有工作,初次银行授信额度在几千块或者2万元以下,就是持卡人全部透支消费了,或者取现,无法偿还也不构成犯罪。信用卡的额度都是长期使用过程中,逐渐累计信用被提高的。有资产和房产的持卡人,首次授信额度可能较大,但,银行更不用担心这部分持卡人不按时还款。

大多数信用卡持卡人都是正常使用,恶意透支,非法占有不打算偿还的,只有极少数人。这部分人造成的信用卡业务损失是银行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农民种地,种子下去还有很多不发芽的。凡事不可能百分百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

信用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的提高和更加严格是司法实践更加精准科学、公平公正地体现。刑事犯罪要精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避免打击面过宽,让公民背上犯罪的包袱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现阶段,刑事手段之外,民事手段和社会诚信惩罚体系已经足可以规范约束信用卡持卡人的使用行为。司法机关在经济犯罪治理方面越来越成熟。

认清网络谣言传播新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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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时代,技术迅猛发展。社交媒体平台使信息的传递变得简单快捷,网络用户能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发布、接收、传播消息,而智能手机的普及更是让人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分享观点、表达情绪,但随之也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网络谣言即为一例。尤其是在各类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传播网络谣言就具有不可低估的社会影响力。谣言不仅可以通过不实消息误导公众,而且可能引发群体的恐慌,进而造成严重的社会舆情,带来社会心理的不稳定,网络谣言借助网络传播的快捷性和广泛的覆盖面,更加容易引起社会的不和谐。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传播的路径和特点,运用法律等手段严肃整治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为什么能传播
  谣言自古有之,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一种媒介,贯穿在人类传播活动的历史长河中。关于谣言的界定,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人认为谣言是一种未经证实的消息,有人认为谣言是“集体交易”之后产生的“即兴新闻”,有人将谣言等同于虚假信息。我国司法体系将谣言认定为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对散布谣言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界定。综合来看,网络谣言是一种真实性未经传播者本人证实或相关证据证明的信息,但并非都是虚假信息。尽管关于谣言的界定争议不断,但是大众对于“网络谣言的本质是谣言”则看法一致。
  对于谣言被传播的原因亦是众说纷纭。根据2018年选取的12.6万条推文的研究发现,虚假新闻被转发的可能性比真实信息高出70%。研究者还发现,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新奇性吸引了人们的注意力,并鼓励信息分享。新奇的信息不仅令人惊奇,而且被认为更有“价值”。新奇性可能不是假新闻被转发的唯一原因,但是虚假信息比真实新闻更为新奇,从而更可能被转发。尤其是网络谣言中往往带有不少敏感字眼,会大大诱发人的猎奇心理,从而更易于扩散传播。
  同时,也应看到在社交媒体造就的“茧房”内部,人们的价值观越来越相似,与观点相左的信息逐渐消弭,事实在经过无数次再阐释甚至故意扭曲与篡改之后不再是新闻的内核,而情感、观点、立场成为新的核心。主观性的内容通过修辞、虚拟、煽情等手段被包装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观点,真相本身已不再重要。人类进入“后真相”时代,人在“信息茧房”中待久了,群体极化就会出现,具有相同价值观的人会整体变得更加极端,导致新一轮“恶性循环”,会使辟谣和纠错变得更加困难。
  网络谣言是怎样传播的
  在谣言传播研究中有一个被普遍认可、广泛使用的传播模型。即谣言 =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模糊性。谣言传播的两个因素之间是乘法关系,假如重要性等于零,或者事件本身并非含糊不清,谣言就不会产生;如果事件确定,模糊程度越高,其传播程度越高。此种情况下如果政府信息公开不够及时,那么他们更容易信谣,或者抱着宁可信其有的心态随手转发,这样就会令该谣言迅速散布和传播。
  谣言还涉及了群体行为心理学的一个概念“社会流瀑”,它展示了一个具有共同起源的完整转发链。例如,一些不实的传言最初通过编辑、转发,就有了谣言传播的第一个“流瀑”,此后谣帖继续被很多不明真相的营销公众号疯狂转发,谣言有了更多的“流瀑”,扩散级别一直在增加。从谣言的传播路径看,当一则谣言被转发时,它就像涟漪扩散一样开启了病毒式传播路径。谣言因而成为“眼球经济”和“注意力经济”下最有效吸引用户和流量的方式之一。
  网络谣言表达的新特点
  谣言的叙事结构往往会用“标题党”式题目,紧扣受众心理,常常制作得耸人听闻,制造了悬念,用以来达到鼓动性呼吁或者吸引眼球的目的。此外,网络谣言还经常以故事化导入、利用专家和知名人士的名头构筑谣言议题的场景,这种做法致使议题的日常化和普遍性比议题本身的重要程度更具传播动力,因为这些话题更具有“感同身受”的谈资意义。可见,网络谣言与日常生活的相关度越强,谣言被传播的频度越高。
  在移动化、社交化、智能化与视频化的传播格局下,网络谣言治理面临新挑战,要下大力气。
  第一,政府以权威信息填补信息的“空窗期”。最先被人们接受到的信息会构成人们对某一事件的最初印象,并长时间在人脑中占据主导地位,即使后输入的信息被证明是正确的,也会带有最初信息的痕迹。例如,在突发公共事件爆发初期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传达给受众就会形成信息“空窗期”,人们在“空窗期”会尽可能收集对突发事件的各种解释,谣言由此而生。应对信息“空窗期”,一是赋予民众知情权,这是网络谣言治理的首要举措。政府通过官方媒体、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主动应对谣言,对不实消息予以澄清,对已经发生的谣言进行证伪。只有让真实信息告白于天下,才能掐断谣言滋生的土壤。二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增强信息透明度,扩大民众信息来源,压缩谣言存在空间。三是政府发布信息要与时间赛跑,建立起针对谣言的快速反应机制,在第一时间内将权威信息传达给公众,如此才能在黄金时间内切断谣言传播链,及时消除谣言的消极影响。
  第二,打造一个多元化沟通平台,这是降低谣言发生频率的有效手段。谣言不同于谎言,它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舆论。因此,一味封堵、粗暴对待网络谣言或者试图通过暴力性强制手段禁止个人的自由对话,是治标不治本的,不仅不能消灭谣言,反而可能会激发网民的心理抵触和言论反弹,导致谣言治而不灭和卷土重来。解决网络谣言问题,只有让民众的不同意见和观点得到充分交流,民众和政府都了解彼此的意图和诉求,对事件的解释才不至于产生过大的偏差,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民众的恐慌和焦虑心理。为此,一方面打造谣言治理平台,发布消息,加强和网民沟通,对民众诉求及时做出回应。另一方面,政府、民众和网络社团充分合作,形成社会共治谣言的局面。网络社团在遇到网络谣言时,利用组织中的每个“节点”进行信息沟通和交流,从而开展网络辟谣活动。
  第三,法制与网民自律相结合。进一步加强治理谣言的法律体系建设。有效治理谣言需要根据网络谣言传播情况,及时对新情况新问题予以跟进,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辟谣也不能光靠政府,生活中网上好多谣言和政府没啥关系。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谣言不是茶余饭后的谈资,造谣传谣行为违反了互联网有关规定,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违法犯罪。唯有用户自律,时刻提醒自己对于可疑信息保持谨慎克制,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才能有效地从谣言的源头和传播末端止谣和治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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