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荐书#
《职业责任动力学实操展开:责任符号语言体系破译职场情商密码》

书稿内容为作者及运营团队未来将大面积针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内训的核心课程。责任动力学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理论研究范式,开创了责任理论的数字符号语言体系的先河,先后获得中国教育电视台多次报道,与全国各地大学都建立了合作,目前正在与北京大学进行学术论文的国际刊物发表合作。

内容简介:

本书稿内容来源于江西省教育科学“十四五”规划2021年度重点课题:基于责任动力学理论模型的学生责任德育教育的基础理论研究。

书稿把大家说不清道不明的“责任”二字进行了定义和公式化,以期量化处理。其公式为:责任=必须做的事+努力做的事+应该做的事+选择做的事。作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用数字符号表达责任的语言体系。

本书稿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责任动力破译职业责任底层逻辑框架,下篇为各领域职业责任动力学符号语言实操。职业责任理论是一个系统的理论,可以涵盖企业管理、教育培训、职业生涯规划的方方面面。书稿辅以大量的案例,让读者能看懂并学会。书稿中有很多基于解决企业内部管理问题的个案,主要是解决企业的责任管理数字符号化问题,是企业未来针对员工进行量化责任管理的重要手段。

作者简介:

黄玉林:江西应用科技学院党委副书记、教授。高等教育三元育人模式“健全人格+复合知识+实践能力”创立者,先后主编《大学之道》《春华秋实》《三元探微》《我思我行》等学术论文集近百万字。

方志良:中国责任动力(4R4P)管理学院、中国青少年(4R4P)责商学院院长,上海库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责商(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责商(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踢费事(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R3(国际)餐饮服务行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董事长,江西应用科技学院校友会副理事长,责任动力学创始人。

#加拿大移民##加拿大##移民# 据金融邮报报道,破产行业组织称,由于利率攀升和通胀压力加剧了经济的不确定性,加拿大企业和消费者的破产数量正在上升。移民方案定制https://t.cn/EiO7Wlp
加拿大破产和重组专业人士协会(CAIRP)表示,2022年上半年企业破产个案上升了26.3%。今年1月到6月,有1603家企业申请破产。
消费者也面临着压力。CAIRP的数据显示,第二季度共有25,266宗破产案件,较去年同期增长10.5%,较上一季度增长9.2%,为两年来的“最高数量”。数字与2020年相比增长了32%。#老移民summer#

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销售商“许诺销售”行为认定的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中主要出现在商标权人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从而以销售商在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为由,主张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分歧。试以以下两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ASAK”案。凯撒公司是“ASAK”商标的商标权人,长垣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商品的图片中使用了“ASAK”商标,商品下方的介绍文字中显示有“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凯撒公司认为长垣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公司辩称,其系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会对所售商品进行展示,但并未将凯撒公司的涉案商标贴附到其他商品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垣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用于其网站展示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从事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前提,是所售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并未实际销售相关商品,就其许诺销售而言,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销售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商品,这显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另一种是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针对这种情形,原告应当证明该销售的商品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但由于销售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无从举证,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商品就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LEMO”案。原告雷莫公司是“LEMO”和 “雷莫”两个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接线盒、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商品。被告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中国制造网上开设的网店中载明其销售“Lemo”品牌的连接器。另外,该页面还载明下列内容:“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雷莫公司认为,被告在上述网店使用“LEMO”商标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雷莫公司并未购买到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埃弗矣公司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埃弗矣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判断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系“Lemo”品牌的正品。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声称其是Lemo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售Lemo连接器系其制造并供应。对此,埃弗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雷莫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制造并供应的连接器上使用涉案商标“Lemo”,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系“Lemo”品牌的正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雷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虽然均是正确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两个案件有所不同。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将销售商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纳入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在“LEMO”案中,法院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作出裁判。对于销售商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及“许诺销售”、“商标使用”、“商标权利用尽”以及“正当使用”等一系列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许诺销售”行为是否系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

“许诺销售”概念在我国立法中见于《专利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的上的“许诺销售”概念来源于TRIPs协议第28条有关“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为何专利法上规定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这究竟是法律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排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适用,但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许诺销售”行为,便将“许诺销售”行为纳入了“销售”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就“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扩张解释。

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所谓“许诺销售”问题,多数情况下是因为权利人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而销售商则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权利人已举证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应由销售商承担所售产品是正品的举证责任。作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仍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商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且原则上不得降低证明标准。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由实体法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有关涉及新产品方法专利案件外,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司法中不应对此进行突破。其次,在权利人不提交侵权产品实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凭有关产品推广信息尚不足以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再次,对于公开销售的产品,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并不存在障碍,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考虑,现实中亦无必要要求销售商自证其销售产品是“正品”。

权利人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承担败诉责任。对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否为正品这一待证事实,仍需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在“LEMO”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侵权产品,但被告网店上介绍其是原告产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提供涉案产品,上述介绍内容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原告授权制造的或原告提供的,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被告并无上述介绍内容,原告则应就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做进一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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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商标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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