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知道·#财讯热搜榜TOP10#(11月29日)】戳
1、奥密克戎毒株传入多国 科学家敦促“快打疫苗”
严防新冠病毒变异毒株奥密克戎扩散成为全球防疫新目标。11月26日至27日两天内,已有不少国家针对最早报告新毒株的南非及其周边数国实施跨国航班和旅行禁令,希望将这一可能比德尔塔更危险的新毒株隔绝于国门之外,但英国报告首批奥密克戎毒株确诊病例,德国、捷克、荷兰等欧洲国家发现相关疑似病例。
卫生界人士说,广泛接种新冠疫苗现阶段仍是遏制病毒扩散的有效方法,民众应尽快接种。
2、多地布局“十四五”区域创新中心建设
近期,北京、上海、广东、重庆、湖北、江苏、浙江、河北、广西、贵州、江西等多地公布了各自的科技创新“十四五”规划,明确未来5年的建设重点。其中,江苏、浙江、湖北等地加快打造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河北、四川、重庆、山东以及长三角等地区以创新共同体、新兴产业集群为抓手,推动高质量发展。
目前,我国创新点、线、面梯次联动的区域创新格局正加快成型。
3、生产经营状况改善 10月工业企业利润稳中有升
10月份,随着保供稳价、助企纾困等政策措施的有力推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断改善,利润增速稳中有升。
国家统计局日前公布数据显示,10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同比增长24.6%,较上月加快8.3个百分点,连续两个月回升;两年平均增长26.4%,加快13.2个百分点。1月至10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同比增长42.2%,两年平均增长19.7%,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
4、全球市场开启“避险模式” 中国资产料显韧性
11月26日(上周五)全球风险资产集体重挫,部分主要股指跌幅达2%-4%,有的甚至更高;纽约原油期价跌逾13%。部分具有避险属性的资产,如黄金、国债等则逆市走强。
展望后市,业内人士认为,需要持续关注新变种病毒的发展以及全球金融市场反应,对于各类中国资产而言,可能受到的负面冲击较小。
5、央行解读收款二维码还能不能用
近日有消息称,“微信、支付宝收款码不能用于经营收款”。收款二维码到底还能不能用了?
新华社记者27日独家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获悉,该说法系误读。使用“码牌”或者打印封装的二维码的商户,需要向收款服务机构(如微信、支付宝等)申请转为商用收款码,但消费者日常支付体验和感受不会受到影响。
6、北京立法规范住房租赁市场 直击年轻人租房痛点
近日召开的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草案)》进行审议。条例草案对“黑中介”“甲醛房”、哄抬租金、虚假房源等住房租赁乱象作出了回应。
业内人士分析,未来租金管控体系、企业监管体系以及租客权益保障将得到完善。
7、新版董监高持股变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日前就整合工作涉及的27件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业内人士注意到,此次证监会修改公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等内容。
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按照新证券法,将定期报告修改为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明确季度报告的窗口期为“公告前十日内”,删除“重大事项披露后2日内不得买卖”的要求。
8、门槛将大幅提高 互联网医疗行业告别“野蛮生长”
日前发布的《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提出严格要求。
业内人士表示,意见稿涉及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人员、业务等方面的监管,行业门槛将大幅提高,这有助于明确互联网诊疗的边界,促进行业良性有序发展。在疫情波动下,互联网诊疗量有望提升。未来互联网医疗企业与医院合作以及开拓慢病市场将是发展方向,线上线下入口兼备的公司相对更具优势。
9、亚洲最大海上枢纽互通工程全面开工建设
记者从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获悉,随着720根高架桥海底桩基浇筑全部完成,由浙江交通投资集团、中铁十五局集团等投资建设的亚洲最大海上枢纽互通工程——杭甬(杭州至宁波)高速公路复线宁波段一期滨海枢纽互通工程11月27日全面开工建设。
根据国家公路网规划,杭甬高速公路复线全长约170公里,预计将于2023年建成通车。滨海枢纽互通工程是连接杭甬高速公路复线与甬舟高速公路的海上互通立交桥,由1条互通主线桥和8条匝道桥组成,主线总长1550米,匝道总长6387米,建成后将是亚洲最大的海上互通立交桥。
10、筹备六年,埃及开始“迁都”
根据埃及总统塞西的指示,埃及政府将从12月1日起迁往新行政首都。外媒指出,新行政首都占地约700平方公里,预计转移大约650万人口以及政府机关和外国使馆,还将创造175万个就业机会。
资料显示,自2015年以来,埃及政府一直在开罗以东沙漠地带规划建设一座新的行政首都,以疏解开罗因人口密度过高而导致的拥堵。
1、奥密克戎毒株传入多国 科学家敦促“快打疫苗”
严防新冠病毒变异毒株奥密克戎扩散成为全球防疫新目标。11月26日至27日两天内,已有不少国家针对最早报告新毒株的南非及其周边数国实施跨国航班和旅行禁令,希望将这一可能比德尔塔更危险的新毒株隔绝于国门之外,但英国报告首批奥密克戎毒株确诊病例,德国、捷克、荷兰等欧洲国家发现相关疑似病例。
卫生界人士说,广泛接种新冠疫苗现阶段仍是遏制病毒扩散的有效方法,民众应尽快接种。
2、多地布局“十四五”区域创新中心建设
近期,北京、上海、广东、重庆、湖北、江苏、浙江、河北、广西、贵州、江西等多地公布了各自的科技创新“十四五”规划,明确未来5年的建设重点。其中,江苏、浙江、湖北等地加快打造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河北、四川、重庆、山东以及长三角等地区以创新共同体、新兴产业集群为抓手,推动高质量发展。
目前,我国创新点、线、面梯次联动的区域创新格局正加快成型。
3、生产经营状况改善 10月工业企业利润稳中有升
10月份,随着保供稳价、助企纾困等政策措施的有力推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断改善,利润增速稳中有升。
国家统计局日前公布数据显示,10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同比增长24.6%,较上月加快8.3个百分点,连续两个月回升;两年平均增长26.4%,加快13.2个百分点。1月至10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同比增长42.2%,两年平均增长19.7%,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
4、全球市场开启“避险模式” 中国资产料显韧性
11月26日(上周五)全球风险资产集体重挫,部分主要股指跌幅达2%-4%,有的甚至更高;纽约原油期价跌逾13%。部分具有避险属性的资产,如黄金、国债等则逆市走强。
展望后市,业内人士认为,需要持续关注新变种病毒的发展以及全球金融市场反应,对于各类中国资产而言,可能受到的负面冲击较小。
5、央行解读收款二维码还能不能用
近日有消息称,“微信、支付宝收款码不能用于经营收款”。收款二维码到底还能不能用了?
新华社记者27日独家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获悉,该说法系误读。使用“码牌”或者打印封装的二维码的商户,需要向收款服务机构(如微信、支付宝等)申请转为商用收款码,但消费者日常支付体验和感受不会受到影响。
6、北京立法规范住房租赁市场 直击年轻人租房痛点
近日召开的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草案)》进行审议。条例草案对“黑中介”“甲醛房”、哄抬租金、虚假房源等住房租赁乱象作出了回应。
业内人士分析,未来租金管控体系、企业监管体系以及租客权益保障将得到完善。
7、新版董监高持股变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日前就整合工作涉及的27件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业内人士注意到,此次证监会修改公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等内容。
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按照新证券法,将定期报告修改为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明确季度报告的窗口期为“公告前十日内”,删除“重大事项披露后2日内不得买卖”的要求。
8、门槛将大幅提高 互联网医疗行业告别“野蛮生长”
日前发布的《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提出严格要求。
业内人士表示,意见稿涉及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人员、业务等方面的监管,行业门槛将大幅提高,这有助于明确互联网诊疗的边界,促进行业良性有序发展。在疫情波动下,互联网诊疗量有望提升。未来互联网医疗企业与医院合作以及开拓慢病市场将是发展方向,线上线下入口兼备的公司相对更具优势。
9、亚洲最大海上枢纽互通工程全面开工建设
记者从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获悉,随着720根高架桥海底桩基浇筑全部完成,由浙江交通投资集团、中铁十五局集团等投资建设的亚洲最大海上枢纽互通工程——杭甬(杭州至宁波)高速公路复线宁波段一期滨海枢纽互通工程11月27日全面开工建设。
根据国家公路网规划,杭甬高速公路复线全长约170公里,预计将于2023年建成通车。滨海枢纽互通工程是连接杭甬高速公路复线与甬舟高速公路的海上互通立交桥,由1条互通主线桥和8条匝道桥组成,主线总长1550米,匝道总长6387米,建成后将是亚洲最大的海上互通立交桥。
10、筹备六年,埃及开始“迁都”
根据埃及总统塞西的指示,埃及政府将从12月1日起迁往新行政首都。外媒指出,新行政首都占地约700平方公里,预计转移大约650万人口以及政府机关和外国使馆,还将创造175万个就业机会。
资料显示,自2015年以来,埃及政府一直在开罗以东沙漠地带规划建设一座新的行政首都,以疏解开罗因人口密度过高而导致的拥堵。
【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我在写完德国(已写完待出版)美国(已写完待修改)和中国国情(在收集资料)通识读本后,还会写拉丁美洲的通识读本,我对全世界都充满了研究的兴趣,也能研究出些成果来吧。我要加油!我这一阵私事很多,要多陪我父母,生活琐事记录很多,比较杂乱。请读者担待。我简单写点什么介绍一下吧。(4) https://t.cn/Rp7BR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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