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食品“猴姑”商标侵权高院判决侵权成立#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知名食品“猴姑”商标侵权高院判决侵权成立,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审结了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中公司)与湖北广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广沣公司)及新泰市盈彩万佳购物中心(下称盈彩万佳购物中心)关于“猴姑”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山东高院经审理认定广沣公司与盈彩万佳购物中心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盈彩万佳购物中心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广沣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有业内人士表示,企业在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中都要重视维持商标的显著性。在注册商标时,应注意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将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标识作为商标注册,而是应该选择原创性和辨识度更高的标识。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将商标作为描述性词汇或通用名称使用,应该强调其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增加其显著性。

据了解,江中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饮料的生产及销售、药品的生产等。江中公司享有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及第15233214号“猴姑及图”商标(下称“猴姑”系列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

盈彩万佳购物中心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熟食等;广沣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饼干、糖果制品、粮油制品、速冻食品、农副产品生产及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江中公司称,由广沣公司生产销售、盈彩万佳购物中心销售的“广沣猴菇饼干”涉嫌侵犯其“猴姑”系列商标。于是,江中公司将两公司起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泰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猴姑”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广沣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盈彩万佳购物中心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猴菇”而非“猴姑”。“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是毛笔字体,而第13019935号商标的字体并非毛笔字体,两者字型不同;第15233214号商标包括猴子图形,而被诉商标不包括猴子图形。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猴菇’系猴头菇的简称,为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被控产品中确实含有猴头菇原料,‘猴菇’系标明产品的质量特点,而非指出其产品来源,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而‘猴姑’是江中公司独创的词汇,‘猴菇’与‘猴姑’仅读音相同,在汉语文字表达上并无共同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解。”

裁决判定:

泰安中院认为,广沣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的毛笔书写体“猴菇”,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且未完整使用“猴头菇”这一普通描述性词汇,该标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猴菇饼干,与江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江中公司的“猴姑”系列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毛笔字字形、读音均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盈彩万家购物中心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由于盈彩万家购物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泰安中院作出前述判决。广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猴菇和猴头菇指代同一种菌类,且猴菇为一种菌类的通用名称,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猴菇菌类商品,而是含有猴菇成份的酥性饼干,广沣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猴菇”文字,主观上具有指引消费者关注的意图,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菇”文字与江中公司“猴姑”系列商标进行比较,字形、含义虽有不同,但均使用在同类饼干商品上,且两者文字读音相同,字形、字体相近,结合涉案“猴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广沣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猴姑”商标近似的文字,具有攀附涉案“猴姑”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山东高院驳回了广沣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典意义:

“对于同业竞争者而言,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搭便车,不要使用和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对于他人品牌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面临侵权风险,应提前做好调研、咨询工作,避免日后面临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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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知名商标侵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食品知名商标权利人、食品知名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公司承认工伤但拒绝赔偿,律师寻找诱因助员工快速拿到赔偿。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晨婕
【导读】 甲在工地做工受伤,公司为甲申请了工伤,但是之后拒绝赔偿。黄晨婕律师认为找到公司拒绝赔偿的真正原因很重要,于是主动与公司沟通,最终确认了公司拒赔是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处理赔偿问题以避免后续争议,黄晨婕律师遂快速申请劳动仲裁,后甲获得赔偿。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理性地认识法律服务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和谐,找到引发纠纷的诱因,事半功倍、及时有效地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到乙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做点工。十天后,甲在工地使用切割机时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乙公司将甲受伤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使用切割机时受伤为工伤。乙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丙向甲支付了M万元。甲病情相对稳定后,向乙公司要求赔偿。乙公司提出,丙已经支付了M万元赔偿金,若甲还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必须提供赔偿依据和理由,否则,乙公司拒绝继续向甲进行赔偿。
甲多次和乙公司交涉无果。甲既感到气愤,认为乙公司是在明知甲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不全的情况下,用赔偿依据在赔偿问题上刁难自己;又担心如果自己和乙公司打官司,会造成自己和乙公司之间的对立,增加自己索赔的难度。为此,甲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纵观本案的案情,面对“甲到乙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做点工。十天后,甲在工地使用切割机时受伤”之情形,乙公司并没有以甲到工地工作时间短等等理由推卸任何责任,而是主动为甲申报工伤,并通过丙向甲支付了M万元,应该说乙公司在这个阶段的做法是没有什么不当且基本合法合理的。分析乙公司主动为甲申报工伤这一现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乙公司应该对工伤如何依法处理是心知肚明的。那么,乙公司为什么会在对工伤如何依法处理是心知肚明的情况下,突然又以“若甲还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必须提供赔偿依据和理由”为由,拒绝继续向甲进行赔偿呢?
具体承办本案的黄晨婕律师认为,虽然甲委托我们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但是,把乙公司为什么突然拒绝继续向甲进行赔偿的原因搞清楚,也就是找到可能引发本案步入法律程序的诱因,这应该是对我们优质处理本案有巨大帮助的。为此,黄晨婕律师征得了甲的同意后,和乙公司进行了沟通。
沟通过程中,黄晨婕律师发现,乙公司对如何处理工伤问题并不陌生。据此,黄晨婕律师对乙公司试探性地进行了提问:既然你公司对工伤问题的处理并不陌生,那么,你们公司就应该知道,一旦相关部门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使用切割机时受伤为工伤,你公司肯定是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这样,你公司的全部行为就给我们带来了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即,在你公司应该知道“一旦相关部门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使用切割机时受伤为工伤,你公司肯定是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将“你公司主动为甲申报工伤”和“公司在为甲申报工伤以后又拒绝向甲进行赔偿”这二个问题整合起来,你公司现在拒绝向甲进行赔偿的行为岂不是很难让人理解吗?
乙公司回答黄晨婕律师说,从事发当天,乙公司就清楚该问题应该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受限于工地上劳动者的文化或法律知识,往往在工地上发生事故以后,受伤人员中的一部分人员是很难和公司之间理性、依法处理类似问题的。所以,事故发生后,乙公司让丙向甲支付了M万元之目的,是为了防止甲的伤情进一步恶化。而后续乙公司要求甲必须提供赔偿依据和理由,并不是对甲进行刁难,而是希望甲能够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处理这个问题。这是乙公司为了避免在处理类似问题中,可能和伤者产生情绪对立,甚至是这个事情处理完毕以后,今后还会不断出现后遗症的需要。
根据乙公司回答的内容,黄晨婕律师向乙公司落实:你公司的前述意见,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即,只要甲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处理这个问题,你公司是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乙公司表示,只要甲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处理这个问题,乙公司是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这是乙公司对这个问题应该如何处理的最终意见。
找到了可能引发本案步入法律程序的诱因以后,黄晨婕律师建议甲:①甲毫无疑问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要求乙公司赔偿。②甲既不需要将乙公司目前的态度,过于敏感地认为这是乙公司对甲的刁难,也没有必要担心“如果自己和乙公司打官司,会造成自己和乙公司之间的对立,增加索赔的难度”。③甲应该在《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使用切割机时受伤为工伤的情况下,尽快依法启动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程序。
同时,黄晨婕律师还帮助甲分析,根据“乙公司主动为甲申报工伤和相关部门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使用切割机时受伤为工伤”这二个现象分析,乙公司应该是在甲入职后为甲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因此,甲通过法律程序可获得的赔偿,是可以通过国家的社会福利保障机制得到实现的。这样,甲应该获得的赔偿,是完全可以得到落实的。同时,黄晨婕律师还认为,正是因为通过法律程序可获得的赔偿,是可以通过国家的社会福利保障机制得到实现的,所以,乙公司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来处理这个问题,而不是乙公司自己掏钱处理这个问题,很可能也是乙公司具体处理本案的一种正当考虑。
由于在甲和乙公司这一对矛盾的主体之间,找到了引发本案步入法律程序的诱因,也找到矛盾双方如何妥善解决本案的有效途径。黄晨婕律师代理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以后,在劳动仲裁部门主持下,甲和乙公司很快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协议。
【案件处理结果】 在仲裁委的主持下,乙公司按照工伤待遇对甲进行了补偿,并协助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内容。#法律##法律咨询##工伤赔偿#

服务合同引纠纷,律师拨乱反正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晨婕
[导读] 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指定的多个单位进行检测,后认为单位才是付费主体。现乙公司拟注销,甲公司因涉及对象众多面临诉讼困难。黄晨婕律师建议尽快诉讼:乙公司偷换主体概念想逃避责任,因为合同实际委托人是乙公司,只需将其作为被告。终调解乙公司支付费用。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靠清晰的法理,拨乱反正,反驳狡辩,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因为甲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所以,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和《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涉案委托书》),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指定的单位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
后,根据《涉案合同》以及《涉案委托书》,甲公司为乙公司指定的NN个单位分别进行了监测、检测,并对NN家单位(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关的监测报告(表)。但是,甲公司并未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费QQ万元。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要服务费QQ万元,乙公司称,自己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该员工现已从甲公司离职,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
再往后,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拟通过法定流程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甲公司非常着急,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收回服务费QQ万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乙公司的态度,本案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应该是:
1、谁是应该支付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如果这个问题不得到落实,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可能是会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
2、因为丙现已从甲公司离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所以,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丙的部分服务费,是否应该从服务费QQ万元扣除?如果这个问题不得到落实,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同样可能是会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
我们的一些律师认为,①虽然《涉案合同》中明确了甲公司是收款单位,也载明了甲公司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户,但是,《涉案委托书》作为证据表明,甲公司是依据《涉案委托书》为乙公司指定的NN个单位分别进行监测、检测工作的,所以,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而NN个单位才是甲公司服务的享受对象。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指定对NN个单位分别进行了监测、检测,并对NN家单位(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关的监测报告(表),就是最好的说明。所以,如果甲公司要收回QQ万元服务费,甲公司应该分别向这NN个单位主张权利。通俗的说,就是甲公司需要以NN个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这NN个单位各自支付相关服务费。②因为乙公司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所以,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的部分服务费,应该从QQ万元服务费中扣除。
这些律师的观点,给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工作,带来了相应的困惑:
①如果甲公司以NN个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这NN个单位各自支付相关服务费,那么,这种做法不仅会是一个单纯导致个案数量增加的问题,而且还面临一个由于NN个单位(公司)分别在不同地点而带来的法院管辖问题。律师在很多地点和法院之间来回奔波,势必会造成当事人维权性价比的失衡。
②如果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那么,丙收取的这部分费用,应该和NN家单位(公司)如何对应?如果丙收取的这部分费用,不能和NN家单位(公司)作有效对应,我们就会面临自己把涉案事实搅一锅粥的尴尬。
具体承办本案的黄晨婕律师认为,针对前述困惑,我们必须拨乱反正才能让我们具体处理本案的工作拨云见日。
黄晨婕律师认为,基于以下理由,我们不可作茧自缚的在前述自己给自己找来的困惑中纠结:
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和《涉案委托书》的当事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这是毫无疑问的。
2、《涉案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显然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我们绝对不可以自己脑洞大开的把“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理解为“乙公司受NN个单位(公司)的委托,寻找到甲公司,由甲公司为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
解开了这个思维症结以后,我们就可以认定,因为“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所以,乙公司应当是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支付主体。
3、虽然乙公司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但是,我们不能将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视为丙的职务行为。因为《涉案合同》根本没有约定这种支付服务费的方式,而是明明白白的约定甲公司是收款单位,并注明了甲公司收款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4、乙公司拟通过法定流程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在客观上是敦促甲公司尽快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QQ万元服务费。因为,如果甲公司不提速要求乙公司支付QQ万元服务费的工作,一旦乙公司真的注销了营业执照,具体处理本案的法律程序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甲公司认为,黄晨婕律师对本案的法律认识精准实用。遂在黄晨婕律师的配合下,尽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QQ万元服务费。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及乙公司的律师提出:
①甲公司是依据《涉案委托书》为乙公司指定的NN个单位分别进行监测、检测工作的,所以,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NN个单位是委托人,NN个单位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
②因为乙公司已经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而丙离职前是甲公司的股东,所以,丙收取这些服务费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的部分服务费,应该从QQ万元服务费中扣除。
对此,黄晨婕律师反驳:
1、乙公司的二个抗辩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不是QQ万元服务费的支付主体。那么,乙公司就不能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丙。
2、乙公司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丙,然后认为,乙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甲公司以前的员工丙的部分服务费,应该从QQ万元服务费中扣除。此观点明显说明,乙公司对自己是服务费支付主体是明白的,否则,就不能解释乙公司这一观点的部分合理性。
3、如果说乙公司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丙的部分合理性,说明了乙公司在事实上对自己是服务费支付主体资格自认的问题,那么基于乙公司在事实上对自己是服务费支付主体资格的自认,乙公司就应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而不能随心所欲的违背《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4、关于乙公司是NN个单位的受托人的问题,因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而不是“乙公司受NN个单位(公司)的委托,寻找到甲公司,由甲公司为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所以,用“乙公司受NN个单位(公司)的委托,寻找到甲公司,由甲公司为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偷换“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NN个单位(公司)提供监测、检测等服务”的概念,不是对委托法律关系的误读,就是故意混淆委托法律关系内容的狡辩。
本案的主审法官,高度认同黄晨婕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甲公司和乙公司就QQ 万元服务费的给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法律##法律咨询##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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