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定稿啦!
昨晚,江苏惟开律师事务所logol确定选用此帧设计方案(见下图)。
二 设计理念
1、外形盾牌,寓防守;雄鹰展翅,寓进攻;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之原被告双方或非诉案件时,攻守应兼具,不擅防守,转守为攻的律师不是优秀者。
2、内部造型实为惟开首字母“wk”的变形设计,也系victory的缩音,“w”形代表雄鹰展翅,又意开放包容,“k”形如天平,代指法者平之如水,寓公平正义,律者之初心也。
3、总体上看,图案如一肃然之面容,审察世间众生百态,若有所思,心存感悟,志在拯救。
三 感恩
真诚感恩于各位挚友亲朋的持续关心、关注,以及不遗余力的支持,您的意见和建议,我及所有惟开人将铭记于心,并将凝神聚力,勤奋开拓,智勇前行!
感谢各位啦![抱拳][抱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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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名牌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构成侵权#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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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忠县孟鸿农业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建立了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获得了巨额的经济收益。被告忠县孟鸿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脐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宋某某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停止侵权并在其销售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鸿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宋某某停止销售涉案系列产品;(3)被告孟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被告宋某某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鸿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2)孟鸿公司于2017年成立,仅于2018年年底收购几吨水果予以销售,之后未再进行销售,故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17.5°”脐橙及其包装装潢由原告公司所特有,其系在浙江嘉兴水果批发市场购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水果市场中有大量标注“17.5°”及带有橙子图样的包装盒。涉案包装的水果销量很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决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获得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23日,原告获得作品名称为《17.5度橙》的作品登记证书,附图为脐橙和“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原告在第31类鲜水果、新鲜柑橘等商品上注册有“17.5°”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4年12月13日,农夫山泉信丰工厂召开17.5°脐橙新闻发布会,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等数十家媒体对此予以报道。原告生产的17.5°脐橙产品在天猫、京东、1号店等多家电商平台销售。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博采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的17.5°橙产品拍摄7条3分钟的视频广告,在优酷网、搜狐视频等频道播出。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17.5°脐橙产品共销售7387吨,销售金额为66007645.52元。17.5°脐橙产品广告宣传费用合计462万余元。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原告17.5°脐橙产品广告宣传费用合计1200万余元。
农夫山泉公司产品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包装盒正面、后面主要位置均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包装盒正面图案上方有“农夫山泉·出品”等字样,正面图案左侧有“17.5黄金酸甜比”等文字。包装盒的上方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等文字,以及脐橙和“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图文组合标识。包装盒上的产品名称显示为“17.5°橙铂金果”。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被告宋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该店铺标示为“砀山果行”)购买两箱水果。经当庭查看,果箱以绿色为底色,长方体,正反两面偏右上方均带有在树叶间生长的多个脐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水珠。正反两面的左下方有“17.5°”字样,其中,“°”中有阿拉伯数字“5”。“17.5°”字样的下方有“黄金糖酸天然不打蜡”“sweet /sour NATURAL”字样。在脐橙的透明包装袋上,有“17.5°橙”“鲜乐然出品”的字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798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孟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17.5°”脐橙产品;三、被告孟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孟鸿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沪73民终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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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商标,版权,专利)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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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建立了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获得了巨额的经济收益。被告忠县孟鸿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脐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宋某某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停止侵权并在其销售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鸿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宋某某停止销售涉案系列产品;(3)被告孟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被告宋某某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鸿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2)孟鸿公司于2017年成立,仅于2018年年底收购几吨水果予以销售,之后未再进行销售,故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17.5°”脐橙及其包装装潢由原告公司所特有,其系在浙江嘉兴水果批发市场购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水果市场中有大量标注“17.5°”及带有橙子图样的包装盒。涉案包装的水果销量很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决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获得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23日,原告获得作品名称为《17.5度橙》的作品登记证书,附图为脐橙和“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原告在第31类鲜水果、新鲜柑橘等商品上注册有“17.5°”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4年12月13日,农夫山泉信丰工厂召开17.5°脐橙新闻发布会,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等数十家媒体对此予以报道。原告生产的17.5°脐橙产品在天猫、京东、1号店等多家电商平台销售。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博采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的17.5°橙产品拍摄7条3分钟的视频广告,在优酷网、搜狐视频等频道播出。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17.5°脐橙产品共销售7387吨,销售金额为66007645.52元。17.5°脐橙产品广告宣传费用合计462万余元。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原告17.5°脐橙产品广告宣传费用合计120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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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拆迁人员擅闯民宅被处罚,应如何维权?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贾先生在X镇村庄有处宅基地,因建设绿化带地块,贾先生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知纳入征收范围。没有征收手续,贾先生也就未签订补偿协议。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到贾先生家,与贾先生协商拆迁补偿事项。因双方分歧重大,时间较晚,贾先生希望改日再谈。镇政府见此状况,自行离开,安排拆迁公司人员在外等候进屋与贾先生继续谈。
贾先生便关门阻止拆迁人员进入,但拆迁人员硬生生冲进家中,在推搡过程中,贾先生的右手受伤。次日,向派出所报警,对贾先生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之后,公安局作出数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贾先生对此处罚结果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对贾先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贾先生辩称并未主动实施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贾先生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贾先生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故判决撤销公安局对贾先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拆迁公司多名人员在晚上贾先生明确拒绝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制入侵其住宅。贾先生试图阻止,却反而被多名闯入的人员控制,整个过程贾先生都处于被动状态,可见其主观恶意较轻。
【瀛台律师提醒】
在征收中采取自力救济时,一定要慎之又慎,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及时向派出所求助,切勿与拆迁人员硬拼,以避免自身因维权力度掌握不当而身陷囹圄。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贾先生在X镇村庄有处宅基地,因建设绿化带地块,贾先生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知纳入征收范围。没有征收手续,贾先生也就未签订补偿协议。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到贾先生家,与贾先生协商拆迁补偿事项。因双方分歧重大,时间较晚,贾先生希望改日再谈。镇政府见此状况,自行离开,安排拆迁公司人员在外等候进屋与贾先生继续谈。
贾先生便关门阻止拆迁人员进入,但拆迁人员硬生生冲进家中,在推搡过程中,贾先生的右手受伤。次日,向派出所报警,对贾先生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之后,公安局作出数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贾先生对此处罚结果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对贾先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贾先生辩称并未主动实施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贾先生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贾先生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故判决撤销公安局对贾先生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拆迁公司多名人员在晚上贾先生明确拒绝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制入侵其住宅。贾先生试图阻止,却反而被多名闯入的人员控制,整个过程贾先生都处于被动状态,可见其主观恶意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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