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光法师:种种善根,回向往生
至于日用之中,所有一丝一毫之善,及诵经礼拜种种善根,皆悉以此功德,回向往生。如是则一切行门,皆为净土助行。犹如聚众尘而成地,聚众流而成海,广大渊深,其谁能穷。然须发菩提心,誓愿度生。所有修持功德,普为四恩三有法界众生回向。则如火加油,如苗得雨。既与一切众生深结法缘,速能成就自己大乘胜行。若不知此义,则是凡夫二乘自利之见,虽修妙行,感果卑劣矣。
至于日用之中,所有一丝一毫之善,及诵经礼拜种种善根,皆悉以此功德,回向往生。如是则一切行门,皆为净土助行。犹如聚众尘而成地,聚众流而成海,广大渊深,其谁能穷。然须发菩提心,誓愿度生。所有修持功德,普为四恩三有法界众生回向。则如火加油,如苗得雨。既与一切众生深结法缘,速能成就自己大乘胜行。若不知此义,则是凡夫二乘自利之见,虽修妙行,感果卑劣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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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行缘于善心,有着善的心灵,
就如同一股清泉,永不枯竭,清纯甘甜,
发自内心的善,才会有善行善举,
唯善之心处处欢声笑语,处处和气生财;
爱物惜物,即是善行; 勤俭持家,便是积德。 心不欲杂,行善则真; 心若欲杂,空行百善。 以善启善,以善引善; 以善育善,以善扬善。 无需言它,从吾做起; 不必多言,当下善行。 无心为诚,无我为善; 无欲为德,无为为道。 劳而不获,福善不足; 不劳而获,善德疾逝。 为善无别法,只是知一善,行一善,便有益。 凡事信其可行,便持之以恒,为善亦同此理。
善行缘于善心,有着善的心灵,
就如同一股清泉,永不枯竭,清纯甘甜,
发自内心的善,才会有善行善举,
唯善之心处处欢声笑语,处处和气生财;
爱物惜物,即是善行; 勤俭持家,便是积德。 心不欲杂,行善则真; 心若欲杂,空行百善。 以善启善,以善引善; 以善育善,以善扬善。 无需言它,从吾做起; 不必多言,当下善行。 无心为诚,无我为善; 无欲为德,无为为道。 劳而不获,福善不足; 不劳而获,善德疾逝。 为善无别法,只是知一善,行一善,便有益。 凡事信其可行,便持之以恒,为善亦同此理。
江苏扬州,一男子因意外身亡。由于他生前尚欠银行20万元的贷款未还,银行把他的父母、妻子、儿子告上法院,要求他们替男子还钱。对此,法院的判决引发了极大的争议。
2019年9月, 老朱急需用钱救急,便从某银行贷款20万元。后在2021年2月,老朱因意外事故而身亡,这时他还没还完欠银行的钱。由于老朱没立遗嘱, 银行便把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父母、妻子、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几人在继承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向银行还本付息。
对此,四名被告均称:朱某死后未留下遗产, 且即便朱某有遗产,他们也放弃继承。再加上法律不承认“父债子偿”,所以他们均不用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不过,法院则认为:根据被告的理由来看,他们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死亡后无遗产,且在朱某死后先,他们本应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但他们并没有这么做,而且也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给朱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故四名被告应共同担任朱某的遗产管理人。
因此,依照《 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朱某生前债务的职责,他们均应在管理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向银行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在管理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171元、罚息5228元。
对此,不少网友表示难以理解该判决,认为该结果滥用了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观点不能说完全错误,只能说较为片面。而笔者的理解如下:
1.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须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根据上述规定来看,在本案中,如果老朱有遗产,且他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话,那么这些继承人在拿到遗产的第一时间时,就应该用各自继承的那部分遗产来替老朱偿还他生前所欠的各项债务。
因此,原告银行就四名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就本案进行审理。
2.本案存在滥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银行诉求明确的前提下,原告银行要想胜诉,首先就必须要证明老朱有遗产。
不过,针对该待举证事项,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老朱的遗产管理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便做出了被告应当替老朱偿还具体数额债务的判决,而银行则没有针对老朱有遗产一事提供相应的证据。
由此就看出,该案在裁判过程中将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违反了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诚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从诉讼双方各自举证的难度上考虑,的确规定了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它们均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若未出现在这些情形的话,法院是不能擅自进行倒置的。
而在本案中,就银行对客户提起的还款诉讼来说, 它并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形,因此受理本案的法院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
简单来说,本案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有遗产, 而不应该由被告证明老朱没有遗产。
总之,笔者对该判决是存在疑问的。而对被告来说,如果他们认为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导致判决有失公正,则可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事你怎么看呢? by:毓秀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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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 老朱急需用钱救急,便从某银行贷款20万元。后在2021年2月,老朱因意外事故而身亡,这时他还没还完欠银行的钱。由于老朱没立遗嘱, 银行便把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父母、妻子、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几人在继承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向银行还本付息。
对此,四名被告均称:朱某死后未留下遗产, 且即便朱某有遗产,他们也放弃继承。再加上法律不承认“父债子偿”,所以他们均不用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不过,法院则认为:根据被告的理由来看,他们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死亡后无遗产,且在朱某死后先,他们本应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但他们并没有这么做,而且也未将遗产管理权移交给朱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故四名被告应共同担任朱某的遗产管理人。
因此,依照《 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朱某生前债务的职责,他们均应在管理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向银行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在管理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171元、罚息5228元。
对此,不少网友表示难以理解该判决,认为该结果滥用了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观点不能说完全错误,只能说较为片面。而笔者的理解如下:
1.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须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根据上述规定来看,在本案中,如果老朱有遗产,且他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话,那么这些继承人在拿到遗产的第一时间时,就应该用各自继承的那部分遗产来替老朱偿还他生前所欠的各项债务。
因此,原告银行就四名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就本案进行审理。
2.本案存在滥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银行诉求明确的前提下,原告银行要想胜诉,首先就必须要证明老朱有遗产。
不过,针对该待举证事项,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老朱的遗产管理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便做出了被告应当替老朱偿还具体数额债务的判决,而银行则没有针对老朱有遗产一事提供相应的证据。
由此就看出,该案在裁判过程中将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违反了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诚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从诉讼双方各自举证的难度上考虑,的确规定了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它们均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若未出现在这些情形的话,法院是不能擅自进行倒置的。
而在本案中,就银行对客户提起的还款诉讼来说, 它并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形,因此受理本案的法院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将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
简单来说,本案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有遗产, 而不应该由被告证明老朱没有遗产。
总之,笔者对该判决是存在疑问的。而对被告来说,如果他们认为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导致判决有失公正,则可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事你怎么看呢? by:毓秀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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