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 【人民日报公示,无锡11人上榜】10月15日,2020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拟表彰人选在《人民日报》上予以公示:
其中江苏省
全国劳动模范(86位)
吕雪瑾(女) 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高级营业员,营业员技师、高级美容师
杨春泽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区分公司总经理,高级工程师
王保成 南京威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工程师
孙景南(女) 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车体车间电焊工,高级工程师
田利民 南京卫岗乳业南京加工厂三工段包装组班长,技师
谢秀荣(女) 南京际华5302公司服装缝制车间主任,技师
余伟伟 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技师,技师
朱春华 南京市六合区春华家庭农场农场主,插秧机操作工
张桂平 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邢青松 江苏固城湖青松水产专业合作联社理事长
王全智 无锡市穆桂英美食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部长
郭军伟 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版师,技师
陆志林 无锡锡山特种风机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高级工程师
陈 亮 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中心班组副班长,助理工程师
何光华(女)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电缆运检室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周建平 海澜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高级经济师
袁彩凤(女) 电装天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主管
熊宝星 宜兴市宝星家庭农场农场主
张怀红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董 青(女)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创新业务运营中心副主任、党支部书记,经济师
胡增海 徐州金维食品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员,技师
丁养锐 江苏保丰集团公司总经理
赵小九(女) 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助理工程师
马 奔 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综采二区采煤机维护员
贾 强 邳州市华瑞粮食种植家庭农场农场主
刘文洲 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设计师,工程师
吴宏胜 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部部长
刘云清 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公司机修钳工,工程师
郭志望 常州市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喷塑车间主任
姚伟忠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助理工程师
李承霞(女) 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服装一分厂样衣工
孙惠栋 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
徐维贵 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产品制程技术课长,高级技师
雷雨田 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工程师
刘卫军 江苏红杉树服饰有限公司设计总监
周 荣 苏州路之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胡毓芳(女) 苏州太湖雪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经济师
葛剑锋 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善港村党委书记、江苏善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方 韧 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经理,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泮延镇 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工段长,助理工程师
施永祥 苏州三基铸造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装配组长
张 华 江苏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技术副总兼研发中心主任,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葛美才 南通华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助理会计师
吴 橙(女) 南通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服务部经理
韩 涌(女) 江苏大唐国际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检修部继电保护专业副主任,高级工程师
薛 驰 中天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经济师
曾 嬿(女) 江苏苏洪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许 钱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项目工长,工程师
倪忠辉 启东市忠辉果蔬专业合作社社长,助理农艺师
王海川 江苏杰瑞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家,研究员
于素梅(女) 连云港鹰游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碳纤维设备研究所所长,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刘二伟 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操作工,高级工程师
李叶红(女) 盱眙石马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谢爱国 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临河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朱 林 淮安市淮安区刘老庄镇刘老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徐菊芬(女)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射阳县盘湾分局局长
陈竹祥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扳手”维修班班长,高级技师
丁志凤(女) 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自动缫车间班长
宋红浩 盐城市盐都区兴达农村电气化服务有限公司北蒋业务部经理,高级工程师
梁泽泉 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正高级经济师
吴红梅(女) 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高频车间线长
吴战宇 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中心主任,工程师
曹 飞 中国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PTA部PTA装置主任技师,高级技师
徐永葆 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出租车驾驶员,高级工
周维忠 扬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运维采集班副班长
刘德宝 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沿湖村党委书记
汤文辉 江苏美龙航空部件有限公司副部长,工程师
黄汉龙 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任、副总工程师,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张达鑫 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工程师
沈春雷 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首席技师、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黄 俊 江苏恒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维修电工班长,工程师
蔡 伟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药物研究院常务副院长,高级工程师
刘中华 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高级工程师
丁雪其 泰兴市黄桥镇祁巷村党委书记、泰兴市学中猪鬃制刷有限公司董事长
凌建军 江苏泰隆机械集团公司数控编程员,高级工程师
蔡 瑞 江苏德力化纤有限公司工艺员,工程师
董玉红(女) 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研发二部部长,高级工程师
陈 松 江苏苏丝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技术中心主任,高级工程师
潘 裴 泗洪县沃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朱洪斌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职工,正高级工程师
陈晓兵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霞浦示范快堆项目部主工长
徐 颖(女)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物探技术研究院首席专家,研究员
殷学斌 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机务段动车组司机,高级技师
黄 强 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埠分公司装卸机械司机,助理工程师
荣良群 淮海医院管理(徐州)有限公司副总裁,主任医师、教授
王善春 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全国先进工作者(39位)
于成功 南京鼓楼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沈卫民 南京市儿童医院小儿整形外科主任,主任医师
严 瑾(女) 南京市拉萨路小学校长,中小学高级教师
沈 斌 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桥隧工程一处处长,正高级工程师
储小悦 宜兴市公安局副局长
徐夏民 无锡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所主任,正高级讲师
任 勇(女) 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红丝带关爱中心负责人,副主任护师
陈光侠(女) 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科主任,主任医师
金晓婕(女,回族)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
朱 永 睢宁县王集镇中心小学教师,中小学一级教师
韩从辉 徐州市中心医院泌尿外科主任,主任医师
徐南伟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外科主任、骨外科主任,主任医师
罗 斌 常州市公安局警务技术四级主任,主任法医师
刘嫣静(女) 苏州市姑苏区特殊教育学校党支部书记,中小学高级教师
马瑜婷(女) 苏州系统医学研究所研究员、免疫平台主任,研究员
吴德沛 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血液科主任,主任医师、教授
李伟光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级主任科员
吕 建 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党委书记、校长,中小学高级教师
仲崇俊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主任医师
姜 新 南通海事局四级主办,助理工程师
张双印 连云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警务技术四级主任
赵广东 中共连云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市监察委员会委员,会计师
潘 宇 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站农民画兼职辅导员,正研究员级馆员
刘云浩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祁付珍 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肝胆胰外科副主任,主任医师
秦光蔚(女) 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副院长,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
李晓霞(女) 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副主任、恒北村党委书记
张 蕾(女) 滨海县人民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副主任护师
郑瑞强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李文西 扬州市耕地质量保护站党支部书记、站长,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
钱 军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血液科主任,主任医师、教授
杨 凌(女) 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山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主任医师
钱维胜 泰州市大泗学校副校长,中小学高级教师
蔡国栋 兴化市公安局一级警长
朱伟光 宿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副主任技师
胡冠九(女) 江苏省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站长、省环境监测中心党委副书记, 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张 园(女) 江苏省肿瘤医院头颈外科主任,主任医师、副教授
沈洪兵 南京医科大学校长、党委副书记,教授
其中江苏省
全国劳动模范(86位)
吕雪瑾(女) 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高级营业员,营业员技师、高级美容师
杨春泽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区分公司总经理,高级工程师
王保成 南京威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工程师
孙景南(女) 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车体车间电焊工,高级工程师
田利民 南京卫岗乳业南京加工厂三工段包装组班长,技师
谢秀荣(女) 南京际华5302公司服装缝制车间主任,技师
余伟伟 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技师,技师
朱春华 南京市六合区春华家庭农场农场主,插秧机操作工
张桂平 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邢青松 江苏固城湖青松水产专业合作联社理事长
王全智 无锡市穆桂英美食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部长
郭军伟 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版师,技师
陆志林 无锡锡山特种风机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高级工程师
陈 亮 无锡微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中心班组副班长,助理工程师
何光华(女)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电缆运检室主任兼党支部书记,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周建平 海澜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高级经济师
袁彩凤(女) 电装天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主管
熊宝星 宜兴市宝星家庭农场农场主
张怀红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电焊工,高级技师
董 青(女)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创新业务运营中心副主任、党支部书记,经济师
胡增海 徐州金维食品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员,技师
丁养锐 江苏保丰集团公司总经理
赵小九(女) 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助理工程师
马 奔 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综采二区采煤机维护员
贾 强 邳州市华瑞粮食种植家庭农场农场主
刘文洲 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设计师,工程师
吴宏胜 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部部长
刘云清 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公司机修钳工,工程师
郭志望 常州市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喷塑车间主任
姚伟忠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助理工程师
李承霞(女) 常州老三集团有限公司服装一分厂样衣工
孙惠栋 太仓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
徐维贵 鸿准精密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产品制程技术课长,高级技师
雷雨田 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工程师
刘卫军 江苏红杉树服饰有限公司设计总监
周 荣 苏州路之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胡毓芳(女) 苏州太湖雪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经济师
葛剑锋 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善港村党委书记、江苏善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方 韧 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经理,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泮延镇 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工段长,助理工程师
施永祥 苏州三基铸造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装配组长
张 华 江苏韩通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技术副总兼研发中心主任,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葛美才 南通华信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助理会计师
吴 橙(女) 南通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服务部经理
韩 涌(女) 江苏大唐国际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检修部继电保护专业副主任,高级工程师
薛 驰 中天储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经济师
曾 嬿(女) 江苏苏洪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许 钱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项目工长,工程师
倪忠辉 启东市忠辉果蔬专业合作社社长,助理农艺师
王海川 江苏杰瑞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家,研究员
于素梅(女) 连云港鹰游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碳纤维设备研究所所长,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刘二伟 连云港赣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挖掘机操作工,高级工程师
李叶红(女) 盱眙石马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谢爱国 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临河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
朱 林 淮安市淮安区刘老庄镇刘老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徐菊芬(女)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射阳县盘湾分局局长
陈竹祥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扳手”维修班班长,高级技师
丁志凤(女) 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自动缫车间班长
宋红浩 盐城市盐都区兴达农村电气化服务有限公司北蒋业务部经理,高级工程师
梁泽泉 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正高级经济师
吴红梅(女) 江苏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高频车间线长
吴战宇 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中心主任,工程师
曹 飞 中国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PTA部PTA装置主任技师,高级技师
徐永葆 扬州市江都区开元客货运出租服务中心出租车驾驶员,高级工
周维忠 扬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运维采集班副班长
刘德宝 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沿湖村党委书记
汤文辉 江苏美龙航空部件有限公司副部长,工程师
黄汉龙 中船动力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主任、副总工程师,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张达鑫 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工程师
沈春雷 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首席技师、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黄 俊 江苏恒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维修电工班长,工程师
蔡 伟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药物研究院常务副院长,高级工程师
刘中华 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高级工程师
丁雪其 泰兴市黄桥镇祁巷村党委书记、泰兴市学中猪鬃制刷有限公司董事长
凌建军 江苏泰隆机械集团公司数控编程员,高级工程师
蔡 瑞 江苏德力化纤有限公司工艺员,工程师
董玉红(女) 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研发二部部长,高级工程师
陈 松 江苏苏丝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技术中心主任,高级工程师
潘 裴 泗洪县沃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朱洪斌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职工,正高级工程师
陈晓兵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霞浦示范快堆项目部主工长
徐 颖(女)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物探技术研究院首席专家,研究员
殷学斌 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机务段动车组司机,高级技师
黄 强 张家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港埠分公司装卸机械司机,助理工程师
荣良群 淮海医院管理(徐州)有限公司副总裁,主任医师、教授
王善春 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全国先进工作者(39位)
于成功 南京鼓楼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沈卫民 南京市儿童医院小儿整形外科主任,主任医师
严 瑾(女) 南京市拉萨路小学校长,中小学高级教师
沈 斌 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桥隧工程一处处长,正高级工程师
储小悦 宜兴市公安局副局长
徐夏民 无锡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所主任,正高级讲师
任 勇(女) 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红丝带关爱中心负责人,副主任护师
陈光侠(女) 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科主任,主任医师
金晓婕(女,回族)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
朱 永 睢宁县王集镇中心小学教师,中小学一级教师
韩从辉 徐州市中心医院泌尿外科主任,主任医师
徐南伟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外科主任、骨外科主任,主任医师
罗 斌 常州市公安局警务技术四级主任,主任法医师
刘嫣静(女) 苏州市姑苏区特殊教育学校党支部书记,中小学高级教师
马瑜婷(女) 苏州系统医学研究所研究员、免疫平台主任,研究员
吴德沛 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血液科主任,主任医师、教授
李伟光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级主任科员
吕 建 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党委书记、校长,中小学高级教师
仲崇俊 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主任医师
姜 新 南通海事局四级主办,助理工程师
张双印 连云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警务技术四级主任
赵广东 中共连云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市监察委员会委员,会计师
潘 宇 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站农民画兼职辅导员,正研究员级馆员
刘云浩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祁付珍 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肝胆胰外科副主任,主任医师
秦光蔚(女) 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副院长,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
李晓霞(女) 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副主任、恒北村党委书记
张 蕾(女) 滨海县人民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副主任护师
郑瑞强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副院长,主任医师
李文西 扬州市耕地质量保护站党支部书记、站长,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
钱 军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血液科主任,主任医师、教授
杨 凌(女) 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山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主任,主任医师
钱维胜 泰州市大泗学校副校长,中小学高级教师
蔡国栋 兴化市公安局一级警长
朱伟光 宿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副主任技师
胡冠九(女) 江苏省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站长、省环境监测中心党委副书记, 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
张 园(女) 江苏省肿瘤医院头颈外科主任,主任医师、副教授
沈洪兵 南京医科大学校长、党委副书记,教授
注意!保健品等八类药品不再纳入基本医保
国家医疗保障局日前发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保健药品等八类药品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该暂行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八类药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具体如下: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此外,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章 《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纳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化学药、生物制品、中成药(民族药),以及按国家标准炮制的中药饮片,并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一)被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二)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经评估认为风险大于收益的药品;
(四)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的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一)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
(二)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确定当年《药品目录》调整的范围和具体条件,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衔接机制。除中药饮片外,原则上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同步确定支付标准。
独家药品通过准入谈判的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按照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标准;其他非独家药品根据准入竞价等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支付标准按照政府定价确定。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采用专家评审方式进行调整,其他药品的调整程序主要包括企业申报、专家评审、谈判或准入竞价、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统称企业)申报制度。根据当年调整的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必要的资料。提交资料的具体要求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对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全部药品进行评审,并提出如下药品名单:
(一)建议新增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经专家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或政府定价药品,可直接纳入《药品目录》;其他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二)原《药品目录》内建议直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直接从《药品目录》中调出。
(三)原《药品目录》内建议可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四)原《药品目录》内药品建议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其中缩小限定支付范围或者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医保基金影响较小的,可以直接调整;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且对医保基金影响较大的,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开展谈判或准入竞价。其中独家药品进入谈判环节,非独家药品进入企业准入竞价环节。谈判或者准入竞价成功的,纳入《药品目录》或调整限定支付范围;谈判或者准入竞价不成功的,不纳入或调出《药品目录》,或者不予调整限定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印发《药品目录》,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八条 原则上谈判药品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期内,如有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可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协议期满后,如谈判药品仍为独家,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价格等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调整限定支付范围或虽然调整了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医保基金影响较小的,根据协议期内医保基金实际支出(以医保部门统计为准)与谈判前企业提交的预算影响分析进行对比,按相关规则调整支付标准,并续签协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因更名、异名等原因需要对药品的目录归属进行认定的,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认定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医保药品代码,按照医保药品分类和代码规则建立药品编码数据库。原则上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三章 《药品目录》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原则上按照支付标准直接挂网采购。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在价格不高于谈判支付标准的情况下,按规定挂网采购。其他药品按照药品招采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须优先配备和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逐步建立《药品目录》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配备联动机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药品目录》调整结果及时对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章 医保用药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以疾病诊断或治疗为目的;
(二)诊断、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
(三)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急救、抢救的除外;
(四)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应当凭医生处方或住院医嘱;
(五)按规定程序经过药师或执业药师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价格或治疗费用较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或治疗费用略高的药品。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纳入《药品目录》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中药饮片的“甲乙分类”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甲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及分担办法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先由参保人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分担办法支付。
“乙类药品”个人先行自付的比例由省级或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支付标准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医保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基准。医保基金依据药品的支付标准以及医保支付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药品费用。支付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保用药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综合运用协议、行政、司法等手段,加强《药品目录》及用药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管,提升医保用药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制度规范,建立健全药品“进、销、存”全流程记录和管理制度,提高医保用药管理能力,确保医保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九条 将《药品目录》和相关政策落实责任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内容,强化用药合理性和费用审核,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将医保药品备药率、非医保药品使用率等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挂钩。加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用药管理政策,履行药品配备、使用、支付、管理等方面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目录内药品企业监督机制,引导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将企业在药品推广使用、协议遵守、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行为与《药品目录》管理挂钩。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工作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加强专家管理,完善专家产生、利益回避、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投诉举报、利益回避、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于调入或调出《药品目录》的药品,专家应当提交评审结论和报告。逐步建立评审报告公开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凡例是对《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备注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西药部分,收载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
中成药部分,收载中成药和民族药。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收载谈判协议有效期内的药品。
中药饮片部分,收载医保基金予以支付的饮片,并规定不得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饮片。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保障部门要参照本暂行办法精神,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药品目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临时调整或授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临时调整医保药品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 原则上《药品目录》不再新增OTC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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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日前发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保健药品等八类药品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该暂行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八类药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具体如下: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此外,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章 《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纳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化学药、生物制品、中成药(民族药),以及按国家标准炮制的中药饮片,并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一)被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二)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经评估认为风险大于收益的药品;
(四)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的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一)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
(二)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确定当年《药品目录》调整的范围和具体条件,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衔接机制。除中药饮片外,原则上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同步确定支付标准。
独家药品通过准入谈判的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按照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标准;其他非独家药品根据准入竞价等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支付标准按照政府定价确定。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采用专家评审方式进行调整,其他药品的调整程序主要包括企业申报、专家评审、谈判或准入竞价、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统称企业)申报制度。根据当年调整的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必要的资料。提交资料的具体要求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对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全部药品进行评审,并提出如下药品名单:
(一)建议新增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经专家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或政府定价药品,可直接纳入《药品目录》;其他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二)原《药品目录》内建议直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直接从《药品目录》中调出。
(三)原《药品目录》内建议可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四)原《药品目录》内药品建议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其中缩小限定支付范围或者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医保基金影响较小的,可以直接调整;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且对医保基金影响较大的,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开展谈判或准入竞价。其中独家药品进入谈判环节,非独家药品进入企业准入竞价环节。谈判或者准入竞价成功的,纳入《药品目录》或调整限定支付范围;谈判或者准入竞价不成功的,不纳入或调出《药品目录》,或者不予调整限定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印发《药品目录》,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八条 原则上谈判药品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期内,如有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可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协议期满后,如谈判药品仍为独家,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价格等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调整限定支付范围或虽然调整了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医保基金影响较小的,根据协议期内医保基金实际支出(以医保部门统计为准)与谈判前企业提交的预算影响分析进行对比,按相关规则调整支付标准,并续签协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因更名、异名等原因需要对药品的目录归属进行认定的,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认定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医保药品代码,按照医保药品分类和代码规则建立药品编码数据库。原则上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三章 《药品目录》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原则上按照支付标准直接挂网采购。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在价格不高于谈判支付标准的情况下,按规定挂网采购。其他药品按照药品招采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须优先配备和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逐步建立《药品目录》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配备联动机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药品目录》调整结果及时对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章 医保用药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以疾病诊断或治疗为目的;
(二)诊断、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
(三)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急救、抢救的除外;
(四)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应当凭医生处方或住院医嘱;
(五)按规定程序经过药师或执业药师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价格或治疗费用较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或治疗费用略高的药品。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纳入《药品目录》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中药饮片的“甲乙分类”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甲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及分担办法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先由参保人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分担办法支付。
“乙类药品”个人先行自付的比例由省级或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支付标准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医保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基准。医保基金依据药品的支付标准以及医保支付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药品费用。支付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保用药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综合运用协议、行政、司法等手段,加强《药品目录》及用药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管,提升医保用药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制度规范,建立健全药品“进、销、存”全流程记录和管理制度,提高医保用药管理能力,确保医保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九条 将《药品目录》和相关政策落实责任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内容,强化用药合理性和费用审核,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将医保药品备药率、非医保药品使用率等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挂钩。加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用药管理政策,履行药品配备、使用、支付、管理等方面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目录内药品企业监督机制,引导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将企业在药品推广使用、协议遵守、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行为与《药品目录》管理挂钩。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工作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加强专家管理,完善专家产生、利益回避、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投诉举报、利益回避、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于调入或调出《药品目录》的药品,专家应当提交评审结论和报告。逐步建立评审报告公开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凡例是对《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备注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西药部分,收载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
中成药部分,收载中成药和民族药。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收载谈判协议有效期内的药品。
中药饮片部分,收载医保基金予以支付的饮片,并规定不得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饮片。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保障部门要参照本暂行办法精神,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药品目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临时调整或授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临时调整医保药品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 原则上《药品目录》不再新增OTC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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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局:保健药品、预防性疫苗等不纳入基本医保】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1号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胡静林
2020年7月30日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 《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限定。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体系,制定和调整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及程序等,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并编制统一的医保代码,对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国家《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措施,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国家《药品目录》为基础,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权限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纳入省级医保支付范围,按规定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的实施,按照医保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用药行为进行审核、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医保费用,并承担相关的统计监测、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纳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化学药、生物制品、中成药(民族药),以及按国家标准炮制的中药饮片,并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一)被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二)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经评估认为风险大于收益的药品;
(四)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的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一)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
(二)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确定当年《药品目录》调整的范围和具体条件,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衔接机制。除中药饮片外,原则上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同步确定支付标准。
独家药品通过准入谈判的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按照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标准;其他非独家药品根据准入竞价等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支付标准按照政府定价确定。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采用专家评审方式进行调整,其他药品的调整程序主要包括企业申报、专家评审、谈判或准入竞价、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统称企业)申报制度。根据当年调整的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必要的资料。提交资料的具体要求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对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全部药品进行评审,并提出如下药品名单:
(一)建议新增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经专家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或政府定价药品,可直接纳入《药品目录》;其他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二)原《药品目录》内建议直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直接从《药品目录》中调出。
(三)原《药品目录》内建议可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四)原《药品目录》内药品建议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其中缩小限定支付范围或者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可以直接调整;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且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大的,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开展谈判或准入竞价。其中独家药品进入谈判环节,非独家药品进入企业准入竞价环节。谈判或者准入竞价成功的,纳入《药品目录》或调整限定支付范围;谈判或者准入竞价不成功的,不纳入或调出《药品目录》,或者不予调整限定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印发《药品目录》,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八条 原则上谈判药品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期内,如有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可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协议期满后,如谈判药品仍为独家,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价格等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调整限定支付范围或虽然调整了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根据协议期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出(以医保部门统计为准)与谈判前企业提交的预算影响分析进行对比,按相关规则调整支付标准,并续签协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因更名、异名等原因需要对药品的目录归属进行认定的,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认定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医保药品代码,按照医保药品分类和代码规则建立药品编码数据库。原则上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三章 《药品目录》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原则上按照支付标准直接挂网采购。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在价格不高于谈判支付标准的情况下,按规定挂网采购。其他药品按照药品招采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须优先配备和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逐步建立《药品目录》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配备联动机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药品目录》调整结果及时对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章 医保用药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以疾病诊断或治疗为目的;
(二)诊断、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
(三)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急救、抢救的除外;
(四)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应当凭医生处方或住院医嘱;
(五)按规定程序经过药师或执业药师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价格或治疗费用较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或治疗费用略高的药品。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纳入《药品目录》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中药饮片的“甲乙分类”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甲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及分担办法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先由参保人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分担办法支付。
“乙类药品”个人先行自付的比例由省级或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支付标准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基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据药品的支付标准以及医保支付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药品费用。支付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保用药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综合运用协议、行政、司法等手段,加强《药品目录》及用药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管,提升医保用药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制度规范,建立健全药品“进、销、存”全流程记录和管理制度,提高医保用药管理能力,确保医保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九条 将《药品目录》和相关政策落实责任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内容,强化用药合理性和费用审核,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将医保药品备药率、非医保药品使用率等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挂钩。加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用药管理政策,履行药品配备、使用、支付、管理等方面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目录内药品企业监督机制,引导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将企业在药品推广使用、协议遵守、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行为与《药品目录》管理挂钩。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工作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加强专家管理,完善专家产生、利益回避、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利益回避、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于调入或调出《药品目录》的药品,专家应当提交评审结论和报告。逐步建立评审报告公开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凡例是对《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备注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西药部分,收载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
中成药部分,收载中成药和民族药。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收载谈判协议有效期内的药品。
中药饮片部分,收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饮片,并规定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饮片。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保障部门要参照本暂行办法,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药品目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临时调整或授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临时调整医保药品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 原则上《药品目录》不再新增OTC药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链接: https://t.cn/A6UG2BRx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1号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胡静林
2020年7月30日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管理,《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自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的用药需求;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用药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层级职责和权限;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细、动态管理;坚持中西药并重,充分发挥中药和西药各自优势。
第五条 《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增补的药品单列。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和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药品目录》对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进行限定。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体系,制定和调整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及程序等,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并编制统一的医保代码,对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国家《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政策措施,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国家《药品目录》为基础,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权限和程序将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纳入省级医保支付范围,按规定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的实施,按照医保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用药行为进行审核、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医保费用,并承担相关的统计监测、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纳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化学药、生物制品、中成药(民族药),以及按国家标准炮制的中药饮片,并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一)被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二)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经评估认为风险大于收益的药品;
(四)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的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一)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
(二)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确定当年《药品目录》调整的范围和具体条件,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衔接机制。除中药饮片外,原则上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同步确定支付标准。
独家药品通过准入谈判的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按照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标准;其他非独家药品根据准入竞价等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支付标准按照政府定价确定。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采用专家评审方式进行调整,其他药品的调整程序主要包括企业申报、专家评审、谈判或准入竞价、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统称企业)申报制度。根据当年调整的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必要的资料。提交资料的具体要求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对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全部药品进行评审,并提出如下药品名单:
(一)建议新增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经专家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或政府定价药品,可直接纳入《药品目录》;其他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二)原《药品目录》内建议直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直接从《药品目录》中调出。
(三)原《药品目录》内建议可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四)原《药品目录》内药品建议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其中缩小限定支付范围或者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可以直接调整;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且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大的,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开展谈判或准入竞价。其中独家药品进入谈判环节,非独家药品进入企业准入竞价环节。谈判或者准入竞价成功的,纳入《药品目录》或调整限定支付范围;谈判或者准入竞价不成功的,不纳入或调出《药品目录》,或者不予调整限定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印发《药品目录》,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八条 原则上谈判药品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期内,如有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可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协议期满后,如谈判药品仍为独家,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价格等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调整限定支付范围或虽然调整了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根据协议期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出(以医保部门统计为准)与谈判前企业提交的预算影响分析进行对比,按相关规则调整支付标准,并续签协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因更名、异名等原因需要对药品的目录归属进行认定的,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认定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医保药品代码,按照医保药品分类和代码规则建立药品编码数据库。原则上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三章 《药品目录》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原则上按照支付标准直接挂网采购。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品在价格不高于谈判支付标准的情况下,按规定挂网采购。其他药品按照药品招采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须优先配备和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逐步建立《药品目录》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配备联动机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药品目录》调整结果及时对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章 医保用药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以疾病诊断或治疗为目的;
(二)诊断、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及医保限定支付范围;
(三)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急救、抢救的除外;
(四)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应当凭医生处方或住院医嘱;
(五)按规定程序经过药师或执业药师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价格或治疗费用较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确切、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或治疗费用略高的药品。协议期内谈判药品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纳入《药品目录》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中药饮片的“甲乙分类”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甲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及分担办法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先由参保人自付一定比例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分担办法支付。
“乙类药品”个人先行自付的比例由省级或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支付标准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品费用的基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据药品的支付标准以及医保支付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药品费用。支付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保用药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综合运用协议、行政、司法等手段,加强《药品目录》及用药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管,提升医保用药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制度规范,建立健全药品“进、销、存”全流程记录和管理制度,提高医保用药管理能力,确保医保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九条 将《药品目录》和相关政策落实责任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内容,强化用药合理性和费用审核,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将医保药品备药率、非医保药品使用率等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基金支付挂钩。加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用药管理政策,履行药品配备、使用、支付、管理等方面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目录内药品企业监督机制,引导企业遵守相关规定。将企业在药品推广使用、协议遵守、信息报送等方面的行为与《药品目录》管理挂钩。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工作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加强专家管理,完善专家产生、利益回避、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利益回避、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于调入或调出《药品目录》的药品,专家应当提交评审结论和报告。逐步建立评审报告公开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凡例是对《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备注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西药部分,收载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
中成药部分,收载中成药和民族药。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收载谈判协议有效期内的药品。
中药饮片部分,收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饮片,并规定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饮片。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保障部门要参照本暂行办法,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药品目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严重危害群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临时调整或授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临时调整医保药品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 原则上《药品目录》不再新增OTC药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链接: https://t.cn/A6UG2BR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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