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尔南·诺普夫(Fernand Khnopff)是比利时象征主义团体的主要代表人物。其创作风格受到德拉克罗瓦、安格尔等新古典主义画家以及前拉斐尔派的影响,注重创作的主观性,拒绝对现实的简单再现,尝试以多种象征手法对个体身份进行反思。
维也纳分离派画家古斯塔夫·克里姆特与德国画家弗朗茨·冯·施图克都曾受到他的影响。诺普夫以其出色的文化贡献于1919年获得比利时最高国家荣誉勋章利奥波德勋章。
维也纳分离派画家古斯塔夫·克里姆特与德国画家弗朗茨·冯·施图克都曾受到他的影响。诺普夫以其出色的文化贡献于1919年获得比利时最高国家荣誉勋章利奥波德勋章。
#瑞秋唠嗑时间# 子女对父母的感觉大多是『近则倦,远则念』。
回家待了几天,哪儿也没去,就在家陪爸妈公婆聊天。我们小城闭塞落后,他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基本就是新闻联播和微信群里转发的小道消息。生活圈子狭窄,拒绝接触新事物。
聊天时,他们立场主观、论据唯心、话题重复,思想冥顽不化、因循守旧、甚至有点封建迷信,聊几句就无法愉快接下去……他们仍然是叛逆时期的我非常鄙夷不屑的样子啊。
但矛盾在于,他们又像是火把一样的存在,是光,是热,是我们在异乡的慰藉。他们在家里各个角落营造的温暖,每个细节里隐藏的贴心,一举一动中散发的爱与关怀,那么真诚那么耐心……总能让我收起锋芒卸下防备变得柔软。
回家前,我们房间打扫得干干净净,被子晒得柔软蓬松,毛巾叠得整整齐齐。早上睡到自然醒,衣来伸手饭来张口,过着公主般的生活。我从没跟他们说过爱吃什么菜,但公婆记得清清楚楚,每餐饭满桌子都是我爱吃的。回程的后备箱里塞得一点缝不留,给我们准备的土鸡蛋用毛巾小心包好,一个没破……
只要不涉及观点交换,不参与决策制定,他们简直就是人间天使。
这让我惊觉,只要我还贪恋这温暖,就注定与丁克无缘。因为我不能思想上做脱离传统家庭单位束缚的21世纪新时代独立女性,身体上却贪恋来自家庭原始而传统的爱与温暖。实现这种完美而拧巴的状态,需要克服的阻力太多。
父母对孙子孙女的渴望我看在眼里,虽然我还是极其恐育,怕经济条件不够成熟、怕夫妻关系不够稳定、怕怀孕分娩对健康损害太大、怕产后变胖变老、怕影响事业发展、怕没了自己的生活……
希望将来有一天能勇敢面对这些恐惧,见招拆招,平和迎接人生经历和家庭关系的巨变。
(没怀孕哈哈哈哈……)
带回家的新衣服都没机会穿,又原封不动带回来了[允悲]
回家待了几天,哪儿也没去,就在家陪爸妈公婆聊天。我们小城闭塞落后,他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基本就是新闻联播和微信群里转发的小道消息。生活圈子狭窄,拒绝接触新事物。
聊天时,他们立场主观、论据唯心、话题重复,思想冥顽不化、因循守旧、甚至有点封建迷信,聊几句就无法愉快接下去……他们仍然是叛逆时期的我非常鄙夷不屑的样子啊。
但矛盾在于,他们又像是火把一样的存在,是光,是热,是我们在异乡的慰藉。他们在家里各个角落营造的温暖,每个细节里隐藏的贴心,一举一动中散发的爱与关怀,那么真诚那么耐心……总能让我收起锋芒卸下防备变得柔软。
回家前,我们房间打扫得干干净净,被子晒得柔软蓬松,毛巾叠得整整齐齐。早上睡到自然醒,衣来伸手饭来张口,过着公主般的生活。我从没跟他们说过爱吃什么菜,但公婆记得清清楚楚,每餐饭满桌子都是我爱吃的。回程的后备箱里塞得一点缝不留,给我们准备的土鸡蛋用毛巾小心包好,一个没破……
只要不涉及观点交换,不参与决策制定,他们简直就是人间天使。
这让我惊觉,只要我还贪恋这温暖,就注定与丁克无缘。因为我不能思想上做脱离传统家庭单位束缚的21世纪新时代独立女性,身体上却贪恋来自家庭原始而传统的爱与温暖。实现这种完美而拧巴的状态,需要克服的阻力太多。
父母对孙子孙女的渴望我看在眼里,虽然我还是极其恐育,怕经济条件不够成熟、怕夫妻关系不够稳定、怕怀孕分娩对健康损害太大、怕产后变胖变老、怕影响事业发展、怕没了自己的生活……
希望将来有一天能勇敢面对这些恐惧,见招拆招,平和迎接人生经历和家庭关系的巨变。
(没怀孕哈哈哈哈……)
带回家的新衣服都没机会穿,又原封不动带回来了[允悲]
被举报被调查“不知情” 这位前任老板冤不冤?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举报自己的企业偷税,并书面承认稽查部门随后做出的偷税认定,但之后既不执行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也不寻求法律救济。这是为什么?本文围绕这一奇葩事件,提出了一个特殊情况下的陈述申辩权行使问题,这事关程序正义。
事发:
企业新老板举报旧老板偷税
S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8年向所属地税务稽查局举报,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任职期间(2014年度~2016年度),采用隐瞒销售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进行偷税。
李某一并提供了以下资料:1. 2014年~2016年的入库单,说明S公司在当期购进200吨原材料但未入账。2. 2014年~2016年的出库单,说明未入账的原材料在加工后已经对外销售,但S公司未申报销售收入。3. 汽油、工人领取补助等支出项目的原始凭证,并说明S公司名下无车辆,领取补助的人也并非S公司的员工,相关支出并未实际发生。
反常:
企业承认偷税却不补税认罚
稽查局立案调查,发现案件存在以下疑点:
一是证明有原材料购进的入库单,只有一个简姓人员的签名,且没有货物来源的其他证明材料,而签名人并未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或确认。二是根据出库单记录,未入账的原材料经加工后的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一致,不合常规。且这种原材料的产成品通常应有A和B两种货物,但出库单上仅有A货物。三是有关汽油、工人领取的补助等支出确已真实发生,但根据税法规定这些支出本应由S公司的交易对方(某油站)承担,而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担,这些以某油站为名的票据属于不合规列支票据。
带着疑问,稽查局准备对S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入库经手人简某进行询问,向S公司书面送达了《询问通知书》。S公司书面答复:张某已经离开当地,现在无法联系;简某已经离职,也无法联系。
这种情况下,稽查局将拟确认的违法事实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向S公司告知,并要求其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S公司书面回复确认: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存在偷税行为。据此,稽查局做了偷税认定,先后下达了处理和处罚决定书,要求S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而,S公司收到上述文书之后,既不寻求法律救济,也未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争议:
当事人说有关处理处罚不合法
2019年,稽查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以涉嫌逃税罪将张某刑事拘留。
张某立即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张某的律师提出一个问题:张某在2016年8月就因与S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某有矛盾而辞职,对于之后李某举报、稽查局调查等情况一无所知。由于在本案中张某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都没有得到保障,稽查局针对张某在S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相关事实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合法。
分析:
当事人张某有陈述申辩权
张某律师的说法对吗?这需要对本案中有关陈述申辩权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看张某有没有陈述申辩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确定,陈述申辩权的有效保障,是确保税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的纳税人是S公司,而稽查局已经确定向S公司告知,并接受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所以,仅仅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似乎纳税人S公司已经行驶了陈述申辩权,也难以认定S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具有陈述申辩权。但张某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能否享受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呢?小编查阅各类文件资料,未发现现行法律或者文件对“当事人”的范畴作出明确规定。
小编梳理有关法条的法理认为,即使对张某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身份有争议,张某都应当拥有陈述申辩权。
首先
应当认定张某属于“当事人”行政处罚法将陈述申辩权赋予了“当事人”,而并非“行政相对人”,就说明陈述申辩权的行使主体应突破“行政相对人”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行政相对人”(即纳税人)是S公司,但S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也就是说,张某是该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也是该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可以说,对于该行为的动机、目标和具体内容等一切有关要素,张某绝对是“当事”的人。
换一个角度去看,如果张某不是当事人,那么S公司就是一个空洞的主体,其实施违法行为时就没有主观方面的意识。结合“定性偷税必须行为主体具备主观故意”的法律要求,当不确定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时,就无法认定构成偷税行为。简而言之,只有确定张某的“当事人”身份,才能确定“行政相对人”S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其次
即使退一步认定张某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也应当获得陈述申辩权。
一个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成立,肯定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影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对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发生直接、重大的影响。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仅仅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忽略第三方的意见,就很有可能出现行政相对人为了降低自己的损失,做出虚假陈述申辩的情况,对第三方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听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是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正当的重要条件。
并且,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充分说明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人,都拥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的法理逻辑,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都有权利为自己辩护,那么在层级更低一点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也应当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对“张某应享有陈述申辩权”形成了支撑。
最后
以S公司作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主体,虽没有违法的明确依据,但不妥当。
根据稽查调查资料,张某辞职后就未参与S公司的管理,S公司处于现任法定代表人暨举报人李某的实际控制之中。S公司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做出的情况说明,必然体现了李某的意愿和要求。尽管从法律形式上,S公司和李某虽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在实践中,两个主体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因此,也就出现了“举报人举报自己违法,举报人承认自己违法”的奇怪现象。由此可见,S公司的情况说明已经完全丧失了法律救济的价值,S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综上,小编认为,无论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为了规避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都应当对本案予以撤销并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小编建议,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税务人员应立足于立法精神层面去理解法律,还要学会从纳税人的立场去考虑执法行为的恰当性,这样才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举报自己的企业偷税,并书面承认稽查部门随后做出的偷税认定,但之后既不执行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也不寻求法律救济。这是为什么?本文围绕这一奇葩事件,提出了一个特殊情况下的陈述申辩权行使问题,这事关程序正义。
事发:
企业新老板举报旧老板偷税
S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8年向所属地税务稽查局举报,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任职期间(2014年度~2016年度),采用隐瞒销售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进行偷税。
李某一并提供了以下资料:1. 2014年~2016年的入库单,说明S公司在当期购进200吨原材料但未入账。2. 2014年~2016年的出库单,说明未入账的原材料在加工后已经对外销售,但S公司未申报销售收入。3. 汽油、工人领取补助等支出项目的原始凭证,并说明S公司名下无车辆,领取补助的人也并非S公司的员工,相关支出并未实际发生。
反常:
企业承认偷税却不补税认罚
稽查局立案调查,发现案件存在以下疑点:
一是证明有原材料购进的入库单,只有一个简姓人员的签名,且没有货物来源的其他证明材料,而签名人并未对相关情况作出解释或确认。二是根据出库单记录,未入账的原材料经加工后的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一致,不合常规。且这种原材料的产成品通常应有A和B两种货物,但出库单上仅有A货物。三是有关汽油、工人领取的补助等支出确已真实发生,但根据税法规定这些支出本应由S公司的交易对方(某油站)承担,而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担,这些以某油站为名的票据属于不合规列支票据。
带着疑问,稽查局准备对S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入库经手人简某进行询问,向S公司书面送达了《询问通知书》。S公司书面答复:张某已经离开当地,现在无法联系;简某已经离职,也无法联系。
这种情况下,稽查局将拟确认的违法事实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向S公司告知,并要求其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S公司书面回复确认: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存在偷税行为。据此,稽查局做了偷税认定,先后下达了处理和处罚决定书,要求S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而,S公司收到上述文书之后,既不寻求法律救济,也未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争议:
当事人说有关处理处罚不合法
2019年,稽查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以涉嫌逃税罪将张某刑事拘留。
张某立即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张某的律师提出一个问题:张某在2016年8月就因与S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某有矛盾而辞职,对于之后李某举报、稽查局调查等情况一无所知。由于在本案中张某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都没有得到保障,稽查局针对张某在S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相关事实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合法。
分析:
当事人张某有陈述申辩权
张某律师的说法对吗?这需要对本案中有关陈述申辩权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看张某有没有陈述申辩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确定,陈述申辩权的有效保障,是确保税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的纳税人是S公司,而稽查局已经确定向S公司告知,并接受其提供的情况说明。所以,仅仅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似乎纳税人S公司已经行驶了陈述申辩权,也难以认定S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具有陈述申辩权。但张某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能否享受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呢?小编查阅各类文件资料,未发现现行法律或者文件对“当事人”的范畴作出明确规定。
小编梳理有关法条的法理认为,即使对张某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身份有争议,张某都应当拥有陈述申辩权。
首先
应当认定张某属于“当事人”行政处罚法将陈述申辩权赋予了“当事人”,而并非“行政相对人”,就说明陈述申辩权的行使主体应突破“行政相对人”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行政相对人”(即纳税人)是S公司,但S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也就是说,张某是该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也是该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可以说,对于该行为的动机、目标和具体内容等一切有关要素,张某绝对是“当事”的人。
换一个角度去看,如果张某不是当事人,那么S公司就是一个空洞的主体,其实施违法行为时就没有主观方面的意识。结合“定性偷税必须行为主体具备主观故意”的法律要求,当不确定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时,就无法认定构成偷税行为。简而言之,只有确定张某的“当事人”身份,才能确定“行政相对人”S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其次
即使退一步认定张某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也应当获得陈述申辩权。
一个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成立,肯定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影响,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对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发生直接、重大的影响。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仅仅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忽略第三方的意见,就很有可能出现行政相对人为了降低自己的损失,做出虚假陈述申辩的情况,对第三方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听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是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正当的重要条件。
并且,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充分说明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人,都拥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的法理逻辑,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都有权利为自己辩护,那么在层级更低一点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也应当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对“张某应享有陈述申辩权”形成了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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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S公司作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主体,虽没有违法的明确依据,但不妥当。
根据稽查调查资料,张某辞职后就未参与S公司的管理,S公司处于现任法定代表人暨举报人李某的实际控制之中。S公司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做出的情况说明,必然体现了李某的意愿和要求。尽管从法律形式上,S公司和李某虽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在实践中,两个主体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因此,也就出现了“举报人举报自己违法,举报人承认自己违法”的奇怪现象。由此可见,S公司的情况说明已经完全丧失了法律救济的价值,S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综上,小编认为,无论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为了规避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都应当对本案予以撤销并责令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小编建议,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税务人员应立足于立法精神层面去理解法律,还要学会从纳税人的立场去考虑执法行为的恰当性,这样才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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