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维权”#【拖欠工资、单位不给办解聘手续、女职工劳动保护......你关心的这些问题有答案啦!】针对群众关心的相关问题,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田明近日做客市人社局“在线问政”栏目,主要就“劳动保障监察维权”主题与网友互动答疑——

  问:2020年2月下旬复工后,公司以疫情原因长期拖欠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保,一开始大家表示理解,并且相信公司给出的发薪计划,但是一直到今年12月,整整一年都在推脱工资结清事宜,没有补交社保,导致医保欠费无法正常就医报销等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几次催促后公司内部发出通知,要我们月底自己去主动离职,明年1月31日前结清工资,但是大家被公司拖欠了这么久,真的不太相信公司的承诺,怕离开公司后要钱更困难。我们都是一群90后刚入职场不久,很多时候不知道要怎么处理,所以想求助一下有没有什么办法能尽快要到工资和社保?

  答:如您所在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您可携带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通过“青岛人社”微信公众号手机举报投诉平台举报投诉(关注“青岛人社”微信公众号——我要办事——办事大厅——劳动监察)。若有疑问,可拨打82670331咨询。

  问:我还在哺乳期。10个半月,公司要求我上14-22点的晚班,一周五天。理由是这是中班,不是夜班。法律是没有具体对晚班的定义。请问是否违法?可否申请仲裁或劳动监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夜班工作一般是晚上10:00以后。如果您在哺乳期,用人单位安排您夜班劳动或加班的,您可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问:公司不及时给员工缴纳社保医保,从九月份到现在都没有缴纳,而且还在12月份给中断了社保,这样拖欠缴纳社保医保的情况是否有后台可以自己监管,及时督促公司缴纳,或者是有负责的人员进行调查?

  答:如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您可携带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通过“青岛人社”微信公众号手机举报投诉平台举报投诉(关注“青岛人社”微信公众号——我要办事——办事大厅——劳动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对此类违法情况进行立案调查。若有疑问,可拨打82670331咨询。

  问:我想咨询个补偿金的问题。我工作了7年,但之前是一个人力资源公司,现在换了另一个人力资源公司,都是在同一个单位提供劳动,请问这样的,现在单位不用我了,人力资源公司不和我续签合同了,我应该如何维权,应该有什么要求和待遇,能否要求单位继续续签合同,实在不行,补偿应该给7年的吗?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劳动合同到期,新用人单位可以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但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问:我们部门7个人,考核办法都是差不多的,正常都根据考核成绩发放奖金,但前段时间有2个人奖金发放却开始拿大家的平均奖金,和之前的规定不一样了,请问这样是否属于同工不同酬,能否通过维权部门维护我们的合法利益?

  答:奖金属于企业内部工资分配。企业内部奖金分配办法由企业通过一定民主程序制定实施。如果您认为单位侵害了您的合法权益,您可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问:公司这边临时通知部门解散,之前没有任何部门会议和公司文件通知,只是老板想解散部门,想问下员工是否能得到公司赔偿?试用期员工有没有赔偿?

  答: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但您提的这个问题不是很明确,不清楚您所说的部门临时解散是通知你们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将一个部门的职能解散而将你们安置到其他部门?如果您认为用人单位因此侵害了您的权益,您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问:我还有不到一年就退休了,单位私营企业效益也不太好,但单位和我协商给我点补偿让我以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目的是不想给我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如果我不同意,单位不知道会以什么办法对付我,请问如果单位想办法辞退我,或者不给我支付这块补助,我应该如何维权?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外,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您可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问:请问合同写明月工资底薪3000,但是实际发放的时候单位把周六日和节假日扣除,按照3000/31天,算出一天的工资,乘以一个月扣除周六日和节假日剩余天数。按照这个开工资,太欺负人了。请问这个是否违法?工资每月开一次是规定,单位违反怎么办?社保没有及时缴纳又该怎么办?

  答:根据国家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按您所述,您的日工资=3000元÷21.75天,月工资应为:日工资*出勤天数+加班费。另外,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如果用人单位拖欠(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或克扣工资的,您可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因工资问题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您可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您可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问:关于女职工产前检查如何支付工资待遇的问题,我查过咱山东省女职工保护规定跟国家女职工保护规定,里面都提到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检的,计入劳动时间,但是没有说明检查时间,我早前曾经向咱人社部门咨询过,每次产检给假怎么计算的问题,得到的答复是每次半天,我想确认下,我们在计算女员工产检时间算劳动时间时应该怎么算,有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呢?还有,怀孕的应该注意什么,不能安排哪类工作。另外,哺乳期的还要给哺乳假是吗,一天一个小时?

  答:根据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另外,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问:青岛平度双语学校要求新入职老师交2000块钱押金,干不满一年就不返还,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这都什么年代了,还存在这种事情,蔑视劳动法,请严查!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若单位存在收取押金违法行为,您可向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平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位于平度市北京路379号1号楼125室,投诉举报电话88321806)或通过“青岛人社”微信公众号手机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关注“青岛人社”微信公众号—我要办事—办事大厅—劳动监察)。若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也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问:我们公司规定当年累计请假(包含病假)10天以上或者请假次数超过10次就取消次年年休假,不出勤的天数不给取暖和高温,要折算,还不给取暖费,请问我们应该怎样维权?

  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如果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上述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除上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自行设立职工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另外,防暑降温费可以按照职工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取暖补贴问题,建议您向财政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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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工伤私了”到底能不能反悔?判决来了!
基本事实
王五于2007年5月9日到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五的工资按月发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0元/月。
2018年3月20日,王五在安装防火门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得到了“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
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因王五自愿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按照约定,某公司已经向王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300元。
2019年5月17日,王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某公司支付王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68278元;3、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违约金30000元;4、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0元。
2019年6月27日,仲裁裁决: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某公司向王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9元,合计84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300元,还应支付19559元;驳回王五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判决确认原、王五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仲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84859元,此数额远远大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范围。二、劳仲委在明知某公司与王五已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受理并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南岸区劳仲委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636号仲裁裁决是否系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虽然仲裁裁决包含“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裁决项,但某公司对其与王五存在劳动关系、王五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王五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裁决某公司还应当支付19559元,该裁决项确定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某公司上诉称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某公司能否仅依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王五赔付工伤赔偿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认定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本案中,《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王五的工伤赔偿金额未达到某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75%,故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五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王五遂申请劳动仲裁,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要求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王五的仲裁主张已经包含了劳动者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具有可变更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变更权变更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赔付金额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阶段,某公司举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未采信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裁决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仲裁庭的裁决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的劳动者尽快获得工伤赔付费用以实现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定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现某公司上诉称仅应按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山东高法、子非鱼说劳动法
编辑:陈遥
核稿:路双英

#维权#【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可有可无的福利吗?】

  “五险一金”是与职工们息息相关的大事儿。多年来,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五险”是具有强制性的,是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一金”(住房公积金)只是一种职工福利,是可缴可不缴的。那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法定强制义务?

  事件: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公积金遭职工投诉

  2005年2月,王阿炳经人介绍到某企业担任操作工。工作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王阿炳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企业与王阿炳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为他逐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此后,每当合同到期后,企业均与王阿炳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企业以王阿炳严重违纪为由,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阿炳的维权之路就此展开。

  为证明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王阿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阿炳同时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牌等证据。

  王阿炳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法院审理,均支持了王阿炳的诉求,确认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5月中旬,王阿炳向当地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企业未为其足额缴存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发展:公积金中心多次对用人单位催缴均无结果

  受理王阿炳的投诉后,公积金中心向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法院判决,确认你公司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双方所签劳动关系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原职工王阿炳办理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发出后,用人单位未予理会。两个多月后,公积金中心再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同时注明,“请用人单位按照王阿炳在你单位工作时的工资情况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王阿炳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发出第二份《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的四个月之后,该中心第三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责令事项,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并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责令您单位为原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

  对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三次《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用人单位均未作答复,也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2019年2月17日,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为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公积金中心向该用人单位送达了决定书。

  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称追缴已超时效

  2019年8月21日,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王阿炳追加为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

  用人单位一方表示,住房公积金出具的《限期缴存决定书》从本质上说应该属于行政行为,系公积金中心发现己方存在未为第三人王阿炳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违法行为,而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了管理中心具备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公积金中心在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该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势必要按照行政法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未缴纳王阿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期,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相关事宜于法无据。

  公积金中心则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王阿炳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即用人单位应缴纳自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鉴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王阿炳的工资基数,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基数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应为王阿炳缴纳的公积金数额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缴纳公积金的义务。

  此外,公积金中心认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两年追诉期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限期缴存决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对于用人单位的起诉,王阿炳表示,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督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乃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公积金中心的法定职责。《限期缴存决定书》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法定行政处罚,甚至连用人单位逾期拒不补缴的滞纳金和利息责任都未作规定,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法外开恩。王阿炳认为,用人单位拒不依法规改正错误,滥用诉权,将矛头对准依法行政的公积金中心进行行政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求。
一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 公积金中心依据统计数据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妥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在收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未补缴且未提供王阿炳在原单位时的工资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出具的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并无不妥。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二审:《限期缴存决定书》属行政命令非行政处罚 不适用二年的追溯期规定

  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用人单位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是否应该适用两年的追溯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本质为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明确了管理中心具备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国家以及地方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公积金中心出具的限期缴存决定书从本质上说属于行政行为,该遵从有关追溯期的规定。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未为王阿炳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期。

  二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劳动合同已确定用人单位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积金中心据此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通知其为王阿炳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然用人单位并未补缴且未提供王阿炳在该单位时的工资情况,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主张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应适用两年的追溯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属于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且该条亦未规定处罚职权。所谓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使行为恢复到法律要求的状态而实施的管理措施。就本案而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具有行政命令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用人单位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提醒:追缴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 职工需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住房公积金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实质上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依法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连本带息提出使用。

  有些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北京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陈鑫律师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金额。所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义务。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一般只有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民营企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而其他的城镇私营企业等单位一般均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些民营中小企业老板认为,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会加大企业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我国对用人单位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联动机制不是很健全,即使有部分处罚依据,但实践中落实得也不是很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对单位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会立即受到相应处罚,而只有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依法缴纳,而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才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陈鑫律师表示,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但与其他劳动争议维权有所不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将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明确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一般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此,职工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救济。国家将住房公积金的处罚职能授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该中心是行使处罚权的唯一单位。公积金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就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违法情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责令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仍不缴存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职工可提起行政诉讼。

  陈鑫律师提醒,劳动者在提起公积金的维权投诉时,要注意搜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证明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以及证明工资收入的工资条、银行工资卡等。(来源:河北工人报)#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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