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早知道##天津# 事关养狗防疫,天津征求意见!】#天津身边事#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规定要求,加强饲养犬只防疫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市农业农村委组织起草了《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9月28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畜牧兽医处。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邮箱:snyncwxmsycfy@tj.gov.cn传真:022-28450546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荔湾路健强里37号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第二办公区畜牧兽医处;电话:022-88270496
征求意见稿共设16条,在结构设计上,紧紧围绕饲养犬只动物防疫管理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要素,聚焦“谁来防疫”“怎么防疫”等核心问题,明确政府、部门、犬只的单位和个人责任,突出免疫(免疫点设置、免疫证管理)、疫情报告、疫情处置、申报检疫、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实施,强调违法处理等,对我市饲养犬只动物防疫予以全面规范。
01 明确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
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各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职责,行业协会责任,以及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主体责任。
02 细化犬只防疫管理措施。
一是细化狂犬病免疫有关规定。明确了制定狂犬病免疫方案、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管理犬类免疫证明、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落实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多措并举,确保免疫工作落实到位。
二是明确了日常清洗消毒。犬类只饲养单位和个人负责要定期对养殖环境、圈舍和运输工作等进行清洗消毒。
三是规范疫情报告处置。饲养犬只单位和个人要落实疫情报告责任,有关部门派技术人员核实处置。
四是依法实施检疫。对出售或运输犬只前要依法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五是严格落实无害化处理措施。饲养犬只单位和个人承担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责任,并明确对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等区域发现死亡犬只的收集、处理和溯源主体及责任。
一起来看看
征求意见稿全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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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养犬只防疫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防疫工作的领导,保障犬只防疫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工作,以及开展犬只防疫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市和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犬只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在犬只登记注册、注册和销售过程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犬只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落实犬只防疫相关要求。
第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开展对犬只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发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推荐程序和疫病防控指南。
第七条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以下统称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对独立的空间场所;
(二)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及配套管理制度;
(四)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
(五)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导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狂犬病免疫方案。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区狂犬病免疫方案,并向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辖区犬只狂犬病防疫工作。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按免疫程序定期到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并妥善保管犬类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使用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制式犬类免疫证明。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犬类免疫证明发放管理。免疫点根据需求向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领取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文书。
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在免疫证明上记录犬主、犬只、免疫等信息。实施免疫接种的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应在犬类免疫证明上签名,加盖免疫点印章。
免疫点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建立犬只狂犬病免疫档案,档案应保存3年以上。免疫点应定期将犬只狂犬病免疫信息报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第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对养殖环境、圈舍、运输工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临床症状或检测结果呈阳性,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和诊断,按照相关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处置,必要时通报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犬只前,犬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犬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犬只饲养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死亡犬只,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严禁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饲养犬只动物防疫义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https://t.cn/RJPSmfy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邮箱:snyncwxmsycfy@tj.gov.cn传真:022-28450546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荔湾路健强里37号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第二办公区畜牧兽医处;电话:022-88270496
征求意见稿共设16条,在结构设计上,紧紧围绕饲养犬只动物防疫管理的关键环节和核心要素,聚焦“谁来防疫”“怎么防疫”等核心问题,明确政府、部门、犬只的单位和个人责任,突出免疫(免疫点设置、免疫证管理)、疫情报告、疫情处置、申报检疫、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实施,强调违法处理等,对我市饲养犬只动物防疫予以全面规范。
01 明确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
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各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职责,行业协会责任,以及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主体责任。
02 细化犬只防疫管理措施。
一是细化狂犬病免疫有关规定。明确了制定狂犬病免疫方案、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规范管理犬类免疫证明、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落实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多措并举,确保免疫工作落实到位。
二是明确了日常清洗消毒。犬类只饲养单位和个人负责要定期对养殖环境、圈舍和运输工作等进行清洗消毒。
三是规范疫情报告处置。饲养犬只单位和个人要落实疫情报告责任,有关部门派技术人员核实处置。
四是依法实施检疫。对出售或运输犬只前要依法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五是严格落实无害化处理措施。饲养犬只单位和个人承担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责任,并明确对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等区域发现死亡犬只的收集、处理和溯源主体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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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养犬只防疫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防疫工作的领导,保障犬只防疫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防疫工作,以及开展犬只防疫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市和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犬只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在犬只登记注册、注册和销售过程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犬只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落实犬只防疫相关要求。
第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价机制,开展对犬只狂犬病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发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推荐程序和疫病防控指南。
第七条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以下统称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对独立的空间场所;
(二)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及配套管理制度;
(四)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
(五)相关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导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狂犬病免疫方案。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区狂犬病免疫方案,并向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辖区犬只狂犬病防疫工作。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按免疫程序定期到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并妥善保管犬类免疫证明。
第九条 本市使用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制式犬类免疫证明。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犬类免疫证明发放管理。免疫点根据需求向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领取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文书。
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在免疫证明上记录犬主、犬只、免疫等信息。实施免疫接种的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应在犬类免疫证明上签名,加盖免疫点印章。
免疫点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建立犬只狂犬病免疫档案,档案应保存3年以上。免疫点应定期将犬只狂犬病免疫信息报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第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对养殖环境、圈舍、运输工具等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临床症状或检测结果呈阳性,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和诊断,按照相关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处置,必要时通报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犬只前,犬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犬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犬只饲养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死亡犬只,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严禁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饲养犬只动物防疫义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https://t.cn/RJPSmfy
佯攻和主攻。生活应该要有取舍,要有主次。找到真正自己在意的、喜欢的,研究它、热爱它、呵护它、滋养它,并且从中获得乐趣和成长,如此便好,除此以外的,保持好奇心以及合适的距离、观察它、学会欣赏即可,大多数情况,不关你niao事。
有时候,好像同时做几件事,似乎都努力要实现目标,其实只有自己清楚那个是你真正在乎的主攻,哪些是佯攻。
诡异的是,往往“无心插柳柳成阴”!所以,谁又真的分得清主次呢?
说得颠三倒四的,翻译一下就是:TMD迷茫,不知道该干啥,烦 https://t.cn/z869HNr
有时候,好像同时做几件事,似乎都努力要实现目标,其实只有自己清楚那个是你真正在乎的主攻,哪些是佯攻。
诡异的是,往往“无心插柳柳成阴”!所以,谁又真的分得清主次呢?
说得颠三倒四的,翻译一下就是:TMD迷茫,不知道该干啥,烦 https://t.cn/z869HNr
所谓恢复力,就是发誓不再造作类似罪业的决心。如果认为,虽然我杀了生,但通过忏悔也可以清净,所以我还可以再去杀生;并因此而没有发誓“从今往后纵遇命难也不杀生”的话,就只能减轻而不能清净罪业。只有具备从此不再造作类似罪过的决心,才可以彻底地清净罪业。这是至关重要的。
——该教言选自:《慧灯之光》第四册《加行的修法-金刚萨埵修法-清净罪障之殊胜道》
——该教言选自:《慧灯之光》第四册《加行的修法-金刚萨埵修法-清净罪障之殊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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