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结婚,直接把孩子生了。最近山东女孩儿美女模特儿李雪珂上了热搜,这和她生了三胞胎有关系,她这个三胞胎和别人生的可不一样,她是在单身的情况下生的混血儿。那她是怎么做到的呢?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只有夫妻双方在没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够去做试管婴儿,所以她是直接跑到泰国去做的。试管婴儿用了一个英国人的精细胞,培养了三个受精卵植入体内。本来是想着保险起见,但是没成想三个都成活了。后来医生建议她减掉一个,对身体负担会小一点。可是她想,既然三个都成活了,也是一种缘分,那就干脆都留下来吧。于是就这样生下了一女两男三个混血宝宝。那么为什么一定要生混血儿呢?她自己说有两个原因,第一,觉得混血儿又聪明又漂亮,第二,如果不是混血,她担心别人会认为这是谁家的私生子,她一个人养孩子负担还是挺沉重的,目前一个月自己所有的花费大概在10万块钱,孩子马上要上学了,她算了一下,未来一年光是小孩教育方面的开支可能就在100万左右,她还没有结婚,也没有打算在结婚,她说这是因为之前经历过一些不成功的感情,她现在已经不想再走进婚姻,只想有自己的孩子,陪着孩子一起长大就够了。这个新闻一出来就爆了,我注意观察了一下,下面的评论很有意思,点赞的,觉得这种这种生活方式很酷的全都是女性,而明确反对甚至言辞激烈的都是男性啊。各位评论区来说一下你们的观点,不过先声明一下自己是男性还是女性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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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熊先生为给朋友撑面子,将价值200万的法拉利借给对方接亲,不料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撞成“半截车”。事后,熊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遭拒,遂将其诉至法院。
熊先生拥有一台价值200万的法拉利458,平日里很是爱护。事发前两天,其好友毛某提出要借其车为朋友接亲,熊先生也相信毛某的为人,遂再三考量下同意将车子借给毛某用两天,毛某为此向熊先生支付了6000元的使用感谢费。
毛某在收到车后,又背着熊先生将车子转租给了自己的朋友姚某,约定每日使用费3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
就这样,毛某的朋友姚某驾驶着这辆“豪车”前往湖北接亲。可就在返程路途中,因后驱车马力太大,操作人员不熟悉车况,致使车子打滑撞到了路边护栏。车子前半截基本上全部报废,整车看起来就如同“半截车”样。
事后,车子被拉回了修理厂,经车损评估,维修金额大概在120万元左右。熊先生知道自己的车子发生车祸后,遂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打去了电话,但得到回应却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规定:“将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活动”的,不予赔付。因熊先生将车子借给了朋友毛某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毛某在收到车子后又转租给了姚某并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赔付。
熊先生对于对方给出的理由并不认可,其认为自己收取了毛某的6000元费用,系其给予的感谢费红包而并非租赁费用,而且在此过程中,双方也未曾签订任何合同,不构成租赁关系。
此外,熊先生表示自己对于车子被毛某转租给姚某的行为也并不知情,系事故发生后,毛某才告诉自己的。
那么保险公司要对熊先生的事故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吗?
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简而言之,一般而言,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的再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按理说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存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将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活动”的情形,故此可以拒赔。
这是因为,车辆租赁后,其行为已经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致使该车辆驾驶人范围从其家庭成员及其允许的有限合法驾驶人扩大到了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必然造成购买保险车辆上路时间明显增加,发生危险状况的概率也明显上升。
本案中,车主熊先生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因将车借给毛某后收取了高额租金6000元,毛某又转租给了姚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
那么这样一来,保险公司自然就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拒绝赔付。
其实道理很简单,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在保险费用上本就存在一定的差距,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由于种种原因遇到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非营运车辆一旦用作营运,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加,与保费不相匹配,那么保险公司也就自然不愿意用非营运车辆的保费去承担营运的风险。
那么熊先生该找谁担责呢?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熊先生将车子借给毛某,毛某又将其转租给了姚某,姚某为车子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事故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毛某在本案中未经熊先生允许,擅自转租致使车子用途发生改变且事故发生,因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那么通过本案,也再次提醒大家,像车子这种贵重物品,出借一定要谨慎,如果必须要借,也应是借给值得信赖与可靠的人。否则,一旦出了事故,遭受到财产损失不说,还让人闹心,得不偿失!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熊先生拥有一台价值200万的法拉利458,平日里很是爱护。事发前两天,其好友毛某提出要借其车为朋友接亲,熊先生也相信毛某的为人,遂再三考量下同意将车子借给毛某用两天,毛某为此向熊先生支付了6000元的使用感谢费。
毛某在收到车后,又背着熊先生将车子转租给了自己的朋友姚某,约定每日使用费3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
就这样,毛某的朋友姚某驾驶着这辆“豪车”前往湖北接亲。可就在返程路途中,因后驱车马力太大,操作人员不熟悉车况,致使车子打滑撞到了路边护栏。车子前半截基本上全部报废,整车看起来就如同“半截车”样。
事后,车子被拉回了修理厂,经车损评估,维修金额大概在120万元左右。熊先生知道自己的车子发生车祸后,遂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打去了电话,但得到回应却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规定:“将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活动”的,不予赔付。因熊先生将车子借给了朋友毛某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毛某在收到车子后又转租给了姚某并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赔付。
熊先生对于对方给出的理由并不认可,其认为自己收取了毛某的6000元费用,系其给予的感谢费红包而并非租赁费用,而且在此过程中,双方也未曾签订任何合同,不构成租赁关系。
此外,熊先生表示自己对于车子被毛某转租给姚某的行为也并不知情,系事故发生后,毛某才告诉自己的。
那么保险公司要对熊先生的事故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吗?
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简而言之,一般而言,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的再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按理说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存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将非营运车辆从事租赁活动”的情形,故此可以拒赔。
这是因为,车辆租赁后,其行为已经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致使该车辆驾驶人范围从其家庭成员及其允许的有限合法驾驶人扩大到了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必然造成购买保险车辆上路时间明显增加,发生危险状况的概率也明显上升。
本案中,车主熊先生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因将车借给毛某后收取了高额租金6000元,毛某又转租给了姚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
那么这样一来,保险公司自然就有权根据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拒绝赔付。
其实道理很简单,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在保险费用上本就存在一定的差距,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由于种种原因遇到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非营运车辆一旦用作营运,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加,与保费不相匹配,那么保险公司也就自然不愿意用非营运车辆的保费去承担营运的风险。
那么熊先生该找谁担责呢?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熊先生将车子借给毛某,毛某又将其转租给了姚某,姚某为车子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事故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毛某在本案中未经熊先生允许,擅自转租致使车子用途发生改变且事故发生,因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那么通过本案,也再次提醒大家,像车子这种贵重物品,出借一定要谨慎,如果必须要借,也应是借给值得信赖与可靠的人。否则,一旦出了事故,遭受到财产损失不说,还让人闹心,得不偿失!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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