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条法律规定,死过人的房子不能出租?”辽宁沈阳,男子父亲在房屋内去世,20天后才被发现。半年以后,男子隐瞒该事实,将该房屋出租给一女子。女子发现后要求退租,男子拒绝,女子将男子告上法院。

去年1月,男子王某父亲因为生病,在房间内去世,直到20天以后才被发现。

女子李某开了家中介信息部。去年8月,李某与王某以及中介信息部,三方签了份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把父亲去世那套房子出租给李某,租期三年,每月租金583元,按年付租,第一次付7000元,押金1000元。

签完合同以后,王某和李某都很高兴。王某觉得房子终于租出去了,李某觉得捡了便宜。于是李某立即付清了第一年租金和押金8000元。

没想到刚拿到房子第四天,李某就在小区里听说了这房子死过人的事情。她当然不愿意了,找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但王某坚决不同意。

李某将王某告上法院,说自己租房子是准备给父母住的,王某父亲在房内去世的事情会给居住带来影响,致使租房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判决王某归还租金8000元,赔偿违约金583元,支付中介费583元。

王某则说,没有法律规定死过人的房子不能出租,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把这事儿告诉对方,这房子在租给李某前就出租过,没有任何问题,所以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李某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这个案件其实是一个典型的凶宅出租案件。所谓凶宅,是指房屋内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

凶宅的说法虽然属于一种封建迷信,但不可否认的是,房屋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地方,是家庭生活的必要载体,承载人们诸多的情感因素。因此,对于凶宅,大多数人都会有所顾忌,居住在其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恐惧、忌讳等情感。

在客观上,凶宅的房价、房租都会显著低于普通房屋。而是否是凶宅,也会极大地影响到一般人是否租赁、购买该房屋。

所以,虽然凶宅作为财产的一种,可以正常租赁、买卖。但是,由于是否属于凶宅属于严重影响到购买者、承租人决定是否购买、承租,所以房主有义务向购买者、承租人披露该事实,以便对方综合考虑是否购买、租赁。

在这个案件里,王某父亲在涉案房屋内去世,多日以后才被发现,这套房屋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凶宅。对该事实,王某有义务事先告知李某,以便其自主决定是否承租。但王某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已经构成欺诈。

对于这种情况,李某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起诉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

但李某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这种选择其实有点牵强,因为确实房子死过人确实不会导致完全无法居住,不是还有人专门购买、租赁凶宅嘛。所以以房子死过人为由,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实逻辑上是存在漏洞的。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隐瞒凶宅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房屋虽然在物理层面上没有瑕疵,但是承租方在使用特别是休息时难免会产生忌讳或恐惧心理,因此案涉房屋影响承租方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出租此房屋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二、王某该支付多少钱?

如果撤销合同的话,由于合同属于自始不成立,则王某应当返还其取得的8000元,李某应当返还房屋。同时,由于导致合同撤销的原因完全在于王某,所以王某还应当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但这需要李某举证。

现在李某选择解除合同,则还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时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所以,判决王某需要返还的是起诉之日以后的房租6572.47元以及押金1000元。

对李某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所以不该支付违约金。

对李某要求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所谓的中介是李某自己经营的,所以不存在中介的事实,没有支持这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以后,李某和王某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合同从起诉之日起解除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王某隐瞒事实所致,所以认为租金应该全退,改判王某支付李某8000元,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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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来源于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文中姓名为化名。)

“哪条法律规定,死过人的房子不能出租?”辽宁沈阳,男子父亲在房屋内去世,20天后才被发现。半年以后,男子隐瞒该事实,将该房屋出租给一女子。女子发现后要求退租,男子拒绝,女子将男子告上法院。

去年1月,男子王某父亲因为生病,在房间内去世,直到20天以后才被发现。

女子李某开了家中介信息部。去年8月,李某与王某以及中介信息部,三方签了份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把父亲去世那套房子出租给李某,租期三年,每月租金583元,按年付租,第一次付7000元,押金1000元。

签完合同以后,王某和李某都很高兴。王某觉得房子终于租出去了,李某觉得捡了便宜。于是李某立即付清了第一年租金和押金8000元。

没想到刚拿到房子第四天,李某就在小区里听说了这房子死过人的事情。她当然不愿意了,找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但王某坚决不同意。

李某将王某告上法院,说自己租房子是准备给父母住的,王某父亲在房内去世的事情会给居住带来影响,致使租房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判决王某归还租金8000元,赔偿违约金583元,支付中介费583元。

王某则说,没有法律规定死过人的房子不能出租,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把这事儿告诉对方,这房子在租给李某前就出租过,没有任何问题,所以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李某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这个案件其实是一个典型的凶宅出租案件。所谓凶宅,是指房屋内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

凶宅的说法虽然属于一种封建迷信,但不可否认的是,房屋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地方,是家庭生活的必要载体,承载人们诸多的情感因素。因此,对于凶宅,大多数人都会有所顾忌,居住在其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恐惧、忌讳等情感。

在客观上,凶宅的房价、房租都会显著低于普通房屋。而是否是凶宅,也会极大地影响到一般人是否租赁、购买该房屋。

所以,虽然凶宅作为财产的一种,可以正常租赁、买卖。但是,由于是否属于凶宅属于严重影响到购买者、承租人决定是否购买、承租,所以房主有义务向购买者、承租人披露该事实,以便对方综合考虑是否购买、租赁。

在这个案件里,王某父亲在涉案房屋内去世,多日以后才被发现,这套房屋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凶宅。对该事实,王某有义务事先告知李某,以便其自主决定是否承租。但王某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已经构成欺诈。

对于这种情况,李某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起诉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

但李某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这种选择其实有点牵强,因为确实房子死过人确实不会导致完全无法居住,不是还有人专门购买、租赁凶宅嘛。所以以房子死过人为由,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实逻辑上是存在漏洞的。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隐瞒凶宅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房屋虽然在物理层面上没有瑕疵,但是承租方在使用特别是休息时难免会产生忌讳或恐惧心理,因此案涉房屋影响承租方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出租此房屋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二、王某该支付多少钱?

如果撤销合同的话,由于合同属于自始不成立,则王某应当返还其取得的8000元,李某应当返还房屋。同时,由于导致合同撤销的原因完全在于王某,所以王某还应当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但这需要李某举证。

现在李某选择解除合同,则还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时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所以,判决王某需要返还的是起诉之日以后的房租6572.47元以及押金1000元。

对李某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所以不该支付违约金。

对李某要求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所谓的中介是李某自己经营的,所以不存在中介的事实,没有支持这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以后,李某和王某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合同从起诉之日起解除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王某隐瞒事实所致,所以认为租金应该全退,改判王某支付李某8000元,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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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甲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6月11日,被告乙公司因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1 100 000元,由被告丙公司提供担保。2020年6月15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原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齐商银行等多个银行账号,其中齐商银行账号为原告甲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为保障公司运转,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将中国农业银行足额打满1 100 000元后申请解封其他账户,该账户直至2020年12月10日才被解除查封措施。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乙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货款早在2015年与原告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抵顶,原告已经不欠被告乙公司任何货款,案件审结后判决本案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乙公司在明知抵顶事项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并对本案原告银行账号等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乙公司错误保全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损失,严重影响商誉。被告丙公司作为被告乙公司提起保全申请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8 035元。2、判令被告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丙公司辩称:本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并未满足。原告诉求无法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系实际损失,且无法证明经济损失的来源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损失与乙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乙公司因与郭某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丙公司出具保函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郭某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 100 000元。2020年6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郭某某、甲公司多个银行账号,甲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账号足额打满1 100 000元后申请解封其他账户,该账户直至2020年12月10日才被解除查封措施。在(2020)鲁xxxx民初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主张郭某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经济损失,郭某某、甲公司对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货款在2015年与乙公司及案外人丁公司对欠郭某某项目部的工程款进行了抵顶,后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以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乙公司提出上诉,郭某某、甲公司提交郭某某与四名案外自然人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对账单一份等证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郭某某、甲公司与乙公司及案外人丁公司存在抵顶事实,乙公司所诉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人行使财产保全权利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涉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和免于当事人受到其他不必要的损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如果仅以被保全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能达到保护被保全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效果,但势必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导致申请人不愿或者不能采用财产保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制度将会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何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可以在申请人诉讼权利保护、权利滥用限制和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既避免权利滥用,又维护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自由这一侵权责任法律基点和价值取向。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总体而言,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具体讲,判断保全是否错误可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凡是因权属发生争议而申请保全的,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请求具有合理性,则不论生效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应认为保全申请错误。因为争议的标的物需要保持原状。

第二,凡是保全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则应考虑保全财产数额与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关系,参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关如何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只要保全财产数额不高于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百分之三十的,可认为保全不存在错误。

第三,虽然保全数额高于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百分之三十的,但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认为保全不存在错误。因为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在判断被申请人是否遭受损失时,应适当考虑被保全财产的升值因素。

第四,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应有特殊考虑。例如,被保全人有两套房产,就必须保全两套,否则如果只保全一套,则被申请人处置另一套房产后,法院基于维持被申请人基本生活的需要,依法不能处置保全的那套房产,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损失结果发生的情况下,简单地认为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支持的诉讼请求少于保全财产数额,就认定保全错误,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制度的误读。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应理解为被申请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直接损失。具体考虑如下:

第一,应确定解除保全时被申请人是否遭受了损失。被申请人是否遭受了损失,应客观比较被申请人被采取保全措施时的财产状况与解除保全措施时的财产状况。例如,保全的财产如为房地产,由于近些年来,房地产的价格一直上涨,即使被申请人因为保全不能自由处置其财产,但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时应考虑房地产价格上涨因素。

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经营利润的主张应慎重对待。利润的取得与经营管理、市场变化等多种因素有关,而保全错误毕竟不同于一般侵权。凡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如果仅因保全数额不适当地高于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数额而被认定存在保全错误时,则只应认定利息损失为被申请人的损失。当然此时利息应以相应的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被申请人的损失应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失系申请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由申请人承担,若被申请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申请人的责任。

第四,非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问题。被申请人非因其自己和申请人的过错遭受的损失,如果因第三人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政策的变化造成的,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下,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之精神处理。

本案中,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判断之前,乙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并申请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双方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存在抵顶事实存在争议,乙公司未立即撤回对郭某某、甲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同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郭某某、甲公司是否有经济损失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其遭受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郭某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而其在银行的存款被冻结后银行仍会给予利息,不会发生利息损失的问题。郭某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因资金冻结,造成资金紧张,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取得新贷款与冻结款项利息之间存在差额或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郭某某、甲公司主张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某某、甲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志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

一级法官

汪兰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
五级法官助理
来源: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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