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出台一系列纾困政策:涉及贷款、保险、房租】#包头#
10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助力帮扶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助力帮扶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政策措施
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市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影响,坚决贯彻“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总体要求,帮助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减轻广大市民生活压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实施精准防控政策,压实属地主体责任,及时科学研判,有序调整防控措施,统筹解决好企业职工出入厂区、小区问题,坚决防止和避免“放松防控”和“过度防控”两种倾向,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尽快恢复和保持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牵头单位:市、旗县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二、对受疫情影响期较大、近期复工复产、不裁员不减员的生活性服务业中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有经营性存量贷款的,可以向属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旗)两级审核后,给予当月(10月份)贷款利息补贴。(牵头单位: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单位:市财政局,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三、鼓励有统一产权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商场(经营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上)、二手车市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租户减免当月(10 月份)租金。对已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以向属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旗)两级审核后,给予适度财政补贴。(牵头单位:市商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四、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当月(10 月份)租金,并确保减免租金惠及最终承租人。(牵头单位:市国资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五、对疫情期间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欠费不停供措施,可延缓3个月缴纳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并减免在此期间产生的欠费违约金。(牵头单位:市发改委,配合单位:市水务局、市住建局,包头供电公司)
六、对今年以来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人数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中小微企业,按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90%返还。(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受疫情影响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中小企业,按照现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牵头单位:市税务局)
八、全力保障受疫情影响重点行业信贷供给,及时满足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合理、有效信贷需求,鼓励银行机构在受疫情影响的特定时间内,适当提高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容忍度。(牵头单位: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单位: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
九、中小微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可以与借款的商业银行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底。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受疫情影响隔离观察或失去收入来源的,存续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消费贷款等,可与借款银行协商,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延期的贷款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牵头单位: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单位: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 包头银保监分局)
十、个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计收罚息,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征信部门;受疫情影响企业可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进行补缴。(牵头单位:市住建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
十一、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或已毕业的大学生,本金经贷款学生自主申请可延期1年偿还,延期贷款不计罚息和复利。贷款学生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贷款承办银行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应当予以调整。(牵头单位:市教育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
本政策实施细则由各牵头部门制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时间自印发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如与相关政策执行时间冲突的,以执行本政策为主,到期后再另行调整。@人民日报 https://t.cn/A6oO3fEo
10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助力帮扶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助力帮扶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政策措施
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市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影响,坚决贯彻“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总体要求,帮助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减轻广大市民生活压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实施精准防控政策,压实属地主体责任,及时科学研判,有序调整防控措施,统筹解决好企业职工出入厂区、小区问题,坚决防止和避免“放松防控”和“过度防控”两种倾向,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尽快恢复和保持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牵头单位:市、旗县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二、对受疫情影响期较大、近期复工复产、不裁员不减员的生活性服务业中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有经营性存量贷款的,可以向属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旗)两级审核后,给予当月(10月份)贷款利息补贴。(牵头单位: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单位:市财政局,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三、鼓励有统一产权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商场(经营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上)、二手车市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租户减免当月(10 月份)租金。对已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以向属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旗)两级审核后,给予适度财政补贴。(牵头单位:市商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
四、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当月(10 月份)租金,并确保减免租金惠及最终承租人。(牵头单位:市国资委,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五、对疫情期间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欠费不停供措施,可延缓3个月缴纳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并减免在此期间产生的欠费违约金。(牵头单位:市发改委,配合单位:市水务局、市住建局,包头供电公司)
六、对今年以来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人数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中小微企业,按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90%返还。(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受疫情影响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中小企业,按照现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牵头单位:市税务局)
八、全力保障受疫情影响重点行业信贷供给,及时满足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合理、有效信贷需求,鼓励银行机构在受疫情影响的特定时间内,适当提高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容忍度。(牵头单位: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单位: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
九、中小微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可以与借款的商业银行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不超过2022年底。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受疫情影响隔离观察或失去收入来源的,存续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消费贷款等,可与借款银行协商,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延期的贷款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牵头单位:市政府金融办,配合单位: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 包头银保监分局)
十、个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计收罚息,不作为逾期记录报送征信部门;受疫情影响企业可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到期后进行补缴。(牵头单位:市住建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
十一、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或已毕业的大学生,本金经贷款学生自主申请可延期1年偿还,延期贷款不计罚息和复利。贷款学生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贷款承办银行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应当予以调整。(牵头单位:市教育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包头银保监分局)
本政策实施细则由各牵头部门制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时间自印发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如与相关政策执行时间冲突的,以执行本政策为主,到期后再另行调整。@人民日报 https://t.cn/A6oO3fEo
内蒙古赤峰,一男子夜晚酒后来到鱼塘钓鱼,不慎于凌晨时分落水溺亡。事后,其家属要求鱼塘主赔偿各项损失各计1005065.04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注:图片仅供示意)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案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注:图片仅供示意)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内蒙古赤峰,一男子夜晚酒后来到鱼塘钓鱼,不慎于凌晨时分落水溺亡。事后,其家属要求鱼塘主赔偿各项损失各计1005065.04元,如何评价此案?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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