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辨与立场
今天读到思辨与立场,原来真正的辩证思维是打破自己的固有思维。而不是仅仅站在自己的立场去辩证别人的思维。例如英法联军洗劫圆明园时,雨果对他朋友的斥责就是站在事物的本身对错上而没有从他是法国人的狭义立场上来看待问题。只有认识到自己思维的不足才有机会提升自己的视野,突破疆界。#和莉一起每日一悟# 2019.8.23 Day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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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213期共866期
【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与“中心”(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6月5日第3版)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是否还是中心?
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1.“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不因被追诉人是否认罪、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各诉讼阶段所需时间和精力的多寡而受影响。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既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因此,只要上文所述的证明“以审判为中心”的五个理由特别是执掌裁判职能的理由存在,审判就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它不因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法院依法适用何种程序审理而受影响,也不因各诉讼阶段依法办理所需时间、所花精力的多寡而受影响,因为在时间上,可能多数案件侦查所需时间长于起诉、审判;在精力上,可能侦查、起诉所花精力不会比审判少。
当然,这里需要再次说明的是,“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应然角度来说的,而不是从实然角度来说的。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人员如果不尽职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不作认真审查就贸然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发现应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仍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如果未审先定,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按照有关方面事先确定的处理意见分头走程序予以落实;如果审判受权力、人情等外部因素干扰,不能做到依法独立,等等,那么,应然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没有落实为实然的“以审判为中心”。
2.“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要求是分层次的,对认罪认罚案件仍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理。庭审实质化是针对庭审形式化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庭审实质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庭审实质化又称“典型的庭审实质化”,是指庭审要依据司法亲历性的原理,实行直接、言词审理,案卷中的言词笔录原则上不能进入法庭作为裁判的根据;其重点在于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狭义的庭审实质化主要就不认罪案件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广义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审理,并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但对较为简单的案件,在法官亲历、直接言词审理乃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要求可以有所降低。也就是说,广义的庭审实质化在刑事诉讼的不同审理程序中,其要求是分层次的:在审理不认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最高,是庭审实质化的典型形态;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次之,允许某些环节实行简化审理;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简易程序中的要求再次之,允许不受法律规定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的要求最低,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法庭仍要对案件的重点内容进行实质审理,如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控辩双方如有不同意见仍可充分发表;在判决宣告前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为法院要对事实、证据和案件处理负最终责任。由于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要求分层次,因而“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审理程序中就有不同的实现形式。
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要求之所以分层次,是因为:
➤ 首先,这是满足当事人多样化需求的需要。任何被追诉人都有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而正当程序审判的典型形态,就是典型的庭审实质化。但是,正当程序审判既然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那么被追诉人根据自己案情和需求就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如速裁、简易程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对庭审实质化提出不同层次的要求,是满足不同案件当事人多样化需求的需要。
➤ 其次,这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价值目标的需要。公正是刑事诉讼最高的价值目标。为此,各国的诉讼制度都设置了包括典型的庭审实质化在内的一系列正当程序,以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但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刑事诉讼也要兼顾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于是各国在规定普通程序的同时,都设置了不同形式的简化程序,并使这种程序既大大提高效率,又能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因此,为了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就需要对“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提出分层次、有区别的要求,而不宜一刀切,不加区分。
➤ 再次,这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任何国家都必须为司法提供必要的资源。但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诉讼需求却无止境,任何国家哪怕是最富有的国家,也不能允许不计成本地任意地耗费司法资源。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各国都通过诉讼程序的分类,对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实行“繁案精审、简案快办”。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区分层次,就是“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措施之一,它有利于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既有序衔接又繁简分流、各行其道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从而把优质司法资源集中到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上来,使“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程序的诉讼中得到不同形式的落实。因此,不能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实质化程度没有像不认罪案件那么高和典型,就认为根本不具有实质审理,进而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怀疑。
3.“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有密切联系,但二者并不能划等号。“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刑罚执行诸职能而言的,它要回答的是在刑事诉讼诸职能中谁是中心的问题。“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其他庭审方式而言的,所要解决的是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庭审形式化如未审先定、裁判结论受庭外因素干扰、普通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律师辩护率低或不能有效辩护等问题,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并非“以审判为中心”本身。因此,不能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实质化的程度放低,而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怀疑和动摇。
综上所述,审判在刑事诉讼的诸程序中都处于中心地位,不能因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作分层次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审理程序中有不同的实现形式,而怀疑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仍应“以审判为中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导”与“中心”的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是主导,审判是中心,二者是怎样的关系?笔者认为,要分析二者的关系,既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的规定,又离不开二者据以存在的职能,因为无论是“主导”还是“中心”,都是依据各自的职能而存在的,也是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发挥作用的。据此,二者的关系为:
第一,目标一致。二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作用,既不可或缺,又不可代替,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互相作用。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将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传导至审前,从而使侦查、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能够主动与审判的要求对接。因此,检察机关要以审判的标准引导侦查,还要以审判的标准审查过滤案件,使起诉的案件符合审判要求。另一方面,“主导”也要作用于“中心”,如检察机关的起诉对审判有实质影响力,法院在作出审判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三,互相制约(还有检察监督)。如检察机关的起诉限定了审判范围,检察机关还要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法院要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相辅相成。一方面,“主导”离不开“中心”,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审判发挥好“中心”的作用,使案件得到依法审判、公正审判;另一方面,“中心”离不开“主导”,只有检察机关发挥好主导作用,审判才能发挥好“中心”作用。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凡研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著,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把“检察机关发挥好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作为一条重要措施。相应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发挥好主导作用。否则,如果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发挥得不好,那审判的中心作用是难以发挥好的,司法公正也是较难实现的。
(文字:朱孝清 编辑:丁靓)
【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与“中心”(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6月5日第3版)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是否还是中心?
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1.“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不因被追诉人是否认罪、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各诉讼阶段所需时间和精力的多寡而受影响。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既是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因此,只要上文所述的证明“以审判为中心”的五个理由特别是执掌裁判职能的理由存在,审判就应当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它不因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法院依法适用何种程序审理而受影响,也不因各诉讼阶段依法办理所需时间、所花精力的多寡而受影响,因为在时间上,可能多数案件侦查所需时间长于起诉、审判;在精力上,可能侦查、起诉所花精力不会比审判少。
当然,这里需要再次说明的是,“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应然角度来说的,而不是从实然角度来说的。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人员如果不尽职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不作认真审查就贸然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发现应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仍把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如果未审先定,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按照有关方面事先确定的处理意见分头走程序予以落实;如果审判受权力、人情等外部因素干扰,不能做到依法独立,等等,那么,应然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没有落实为实然的“以审判为中心”。
2.“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要求是分层次的,对认罪认罚案件仍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理。庭审实质化是针对庭审形式化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庭审实质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庭审实质化又称“典型的庭审实质化”,是指庭审要依据司法亲历性的原理,实行直接、言词审理,案卷中的言词笔录原则上不能进入法庭作为裁判的根据;其重点在于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狭义的庭审实质化主要就不认罪案件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广义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审理,并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但对较为简单的案件,在法官亲历、直接言词审理乃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要求可以有所降低。也就是说,广义的庭审实质化在刑事诉讼的不同审理程序中,其要求是分层次的:在审理不认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最高,是庭审实质化的典型形态;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次之,允许某些环节实行简化审理;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简易程序中的要求再次之,允许不受法律规定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的要求最低,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法庭仍要对案件的重点内容进行实质审理,如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控辩双方如有不同意见仍可充分发表;在判决宣告前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为法院要对事实、证据和案件处理负最终责任。由于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要求分层次,因而“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审理程序中就有不同的实现形式。
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要求之所以分层次,是因为:
➤ 首先,这是满足当事人多样化需求的需要。任何被追诉人都有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而正当程序审判的典型形态,就是典型的庭审实质化。但是,正当程序审判既然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那么被追诉人根据自己案情和需求就有权自愿放弃,选择采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如速裁、简易程序对其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对庭审实质化提出不同层次的要求,是满足不同案件当事人多样化需求的需要。
➤ 其次,这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价值目标的需要。公正是刑事诉讼最高的价值目标。为此,各国的诉讼制度都设置了包括典型的庭审实质化在内的一系列正当程序,以保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但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刑事诉讼也要兼顾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于是各国在规定普通程序的同时,都设置了不同形式的简化程序,并使这种程序既大大提高效率,又能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因此,为了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就需要对“庭审实质化”在不同程序中提出分层次、有区别的要求,而不宜一刀切,不加区分。
➤ 再次,这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任何国家都必须为司法提供必要的资源。但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诉讼需求却无止境,任何国家哪怕是最富有的国家,也不能允许不计成本地任意地耗费司法资源。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各国都通过诉讼程序的分类,对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实行“繁案精审、简案快办”。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区分层次,就是“繁案精审、简案快办”的措施之一,它有利于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既有序衔接又繁简分流、各行其道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从而把优质司法资源集中到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上来,使“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程序的诉讼中得到不同形式的落实。因此,不能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实质化程度没有像不认罪案件那么高和典型,就认为根本不具有实质审理,进而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怀疑。
3.“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有密切联系,但二者并不能划等号。“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刑罚执行诸职能而言的,它要回答的是在刑事诉讼诸职能中谁是中心的问题。“庭审实质化”是相对于其他庭审方式而言的,所要解决的是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庭审形式化如未审先定、裁判结论受庭外因素干扰、普通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律师辩护率低或不能有效辩护等问题,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并非“以审判为中心”本身。因此,不能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实质化的程度放低,而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怀疑和动摇。
综上所述,审判在刑事诉讼的诸程序中都处于中心地位,不能因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作分层次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审理程序中有不同的实现形式,而怀疑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仍应“以审判为中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导”与“中心”的关系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是主导,审判是中心,二者是怎样的关系?笔者认为,要分析二者的关系,既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的规定,又离不开二者据以存在的职能,因为无论是“主导”还是“中心”,都是依据各自的职能而存在的,也是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发挥作用的。据此,二者的关系为:
第一,目标一致。二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作用,既不可或缺,又不可代替,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互相作用。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将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传导至审前,从而使侦查、起诉案件的事实、证据能够主动与审判的要求对接。因此,检察机关要以审判的标准引导侦查,还要以审判的标准审查过滤案件,使起诉的案件符合审判要求。另一方面,“主导”也要作用于“中心”,如检察机关的起诉对审判有实质影响力,法院在作出审判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三,互相制约(还有检察监督)。如检察机关的起诉限定了审判范围,检察机关还要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法院要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相辅相成。一方面,“主导”离不开“中心”,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审判发挥好“中心”的作用,使案件得到依法审判、公正审判;另一方面,“中心”离不开“主导”,只有检察机关发挥好主导作用,审判才能发挥好“中心”作用。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凡研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著,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把“检察机关发挥好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作为一条重要措施。相应地,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发挥好主导作用。否则,如果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发挥得不好,那审判的中心作用是难以发挥好的,司法公正也是较难实现的。
(文字:朱孝清 编辑:丁靓)
餐桌上的主食,粗细搭配是关键
不论是早餐、中餐、晚餐,还是下午茶和夜宵,主食类的食物是不可替代的。主食是所需能量的主要来源,一般是指稻米、小麦、玉米、土豆、甘薯等富含碳水化合物的食物。从广义上来看,主食指粮食,包括米、面、粗粮、薯类等食品;从狭义上来说,主食是指我们常吃的米饭、馒头等。对于普通的成年人来说,每天摄入250~500克主食便能维持人体的需要。https://t.cn/Ai9IeSJo
不论是早餐、中餐、晚餐,还是下午茶和夜宵,主食类的食物是不可替代的。主食是所需能量的主要来源,一般是指稻米、小麦、玉米、土豆、甘薯等富含碳水化合物的食物。从广义上来看,主食指粮食,包括米、面、粗粮、薯类等食品;从狭义上来说,主食是指我们常吃的米饭、馒头等。对于普通的成年人来说,每天摄入250~500克主食便能维持人体的需要。https://t.cn/Ai9IeS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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