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柒 螺状元 肖叔叔 好欢螺 只投螺碗 螺满地 家柳江人家 螺蛳粉~~学着坚持自己认定的事不要管别人怎么说,优惠券人活着,不是要取悦别人。倾我一生一世,换取岁月静好。记得有这样一段话:时光静好,与君语;细水流年,与君同;繁华落尽,与君老。生命中最好的事情,就是找到那个知道你所有的缺点,螺狮粉却依然爱着你的人。[哈哈][紫金草][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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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现金就应该当面点清,哪有多退少补的道理?”江西鹰潭,男子罗某到银行取款25000元现金,可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多给了1万。事后,银行执意索要,罗某却拒不承认,并称:银行规定离柜概不负责。
罗某是个菜农,事发当天由于批发蔬菜需要现金,他就想到银行ATM机取款25000元备用。可到了银行后,工作人员却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为了能一次性取够,罗某就决定到柜台办理人工取款业务。于是,他就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业务。
而由于当天银行客户比较多,工作人员应接不暇。在为罗某办理取款业务时,工作人员一不留神就随手拿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
可能是工作人员忘记了取款的具体数额,在拿出3万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了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
紧接着,工作人员就把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和零散的5000元现金,一起交给了罗某。而罗某作为老百姓,自然是很信任银行的。因此,他也没有清点,就拿着钱转身离开了。
然而,等到银行下班前进行惯例盘点时,却发现少了1万元现金。经查询监控,很快发现是多给取给了罗某。
于是,银行负责人连忙给罗某打去电话,一方面解释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并道歉,另一方面则要求罗某把钱如数返还。
而对于银行的这一说法,罗某则称自己当天取钱是为了批发蔬菜,但由于天气原因并没花这笔钱,反而是存到了另一家银行,而且存款单据上显示的就是25000元。
也就是说,罗某根本没有多得一分钱。据此,罗某拒绝返还。但银行却不认同罗某的这一说法,认为其是在捏造谎言,遂将罗某起诉至法院。
很显然,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某10000元,否则就会败诉。
在法庭上,银行方面出具了罗某当天取款的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工作人员确实多给了1万元。
也就是说,罗某多得的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据上诉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应当返还的,同时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还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因此,银行主张法院判决罗某返还多得的10000元。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某却有不同的看法,并提出了自己的抗辩意见:
一、银行工作人员虽然拿出了3沓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但并未经过验钞机清点,谁能保证每一沓现金刚好就是1万元呢?
二、储户存取现金按照银行单方面的规定,必须当面点清。至于多或者少,出现类似的问题,都应由银行自行负责。
三、银行另有规定,“离柜概不负责”。自己当时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才未清点的,至于是多是少,自己也并不知道。既然离开了银行,又跟自己有什么关系呢?
四、自己在其他银行确实存了25000元现金,而且有存款单据为证。也就是说明,银行当时并没有多给自己一分钱。
根据两者的辩解意见来看,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无非就是:罗某在另一家银行办理的25000元存款是否原封不动的。
如果是,那其就压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就没有返还1万元的义务了。而如果无法证明是原封不动的钱,就必须依法返还给取款银行。
而根据法院调查后发现,罗某从取款后到再次到另一家银行办理存款,中间间隔有两个多小时。
这里有三个问题,罗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一,为何要换另一家银行存款?其二,为何间隔2个多小时?其三,如何证明这笔钱他并未动过?
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法院就只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了。
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而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
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据此,法院判定罗某败诉,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罗某是个菜农,事发当天由于批发蔬菜需要现金,他就想到银行ATM机取款25000元备用。可到了银行后,工作人员却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为了能一次性取够,罗某就决定到柜台办理人工取款业务。于是,他就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业务。
而由于当天银行客户比较多,工作人员应接不暇。在为罗某办理取款业务时,工作人员一不留神就随手拿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
可能是工作人员忘记了取款的具体数额,在拿出3万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了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
紧接着,工作人员就把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和零散的5000元现金,一起交给了罗某。而罗某作为老百姓,自然是很信任银行的。因此,他也没有清点,就拿着钱转身离开了。
然而,等到银行下班前进行惯例盘点时,却发现少了1万元现金。经查询监控,很快发现是多给取给了罗某。
于是,银行负责人连忙给罗某打去电话,一方面解释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并道歉,另一方面则要求罗某把钱如数返还。
而对于银行的这一说法,罗某则称自己当天取钱是为了批发蔬菜,但由于天气原因并没花这笔钱,反而是存到了另一家银行,而且存款单据上显示的就是25000元。
也就是说,罗某根本没有多得一分钱。据此,罗某拒绝返还。但银行却不认同罗某的这一说法,认为其是在捏造谎言,遂将罗某起诉至法院。
很显然,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某10000元,否则就会败诉。
在法庭上,银行方面出具了罗某当天取款的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工作人员确实多给了1万元。
也就是说,罗某多得的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据上诉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应当返还的,同时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还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因此,银行主张法院判决罗某返还多得的10000元。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某却有不同的看法,并提出了自己的抗辩意见:
一、银行工作人员虽然拿出了3沓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但并未经过验钞机清点,谁能保证每一沓现金刚好就是1万元呢?
二、储户存取现金按照银行单方面的规定,必须当面点清。至于多或者少,出现类似的问题,都应由银行自行负责。
三、银行另有规定,“离柜概不负责”。自己当时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才未清点的,至于是多是少,自己也并不知道。既然离开了银行,又跟自己有什么关系呢?
四、自己在其他银行确实存了25000元现金,而且有存款单据为证。也就是说明,银行当时并没有多给自己一分钱。
根据两者的辩解意见来看,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无非就是:罗某在另一家银行办理的25000元存款是否原封不动的。
如果是,那其就压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就没有返还1万元的义务了。而如果无法证明是原封不动的钱,就必须依法返还给取款银行。
而根据法院调查后发现,罗某从取款后到再次到另一家银行办理存款,中间间隔有两个多小时。
这里有三个问题,罗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一,为何要换另一家银行存款?其二,为何间隔2个多小时?其三,如何证明这笔钱他并未动过?
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法院就只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了。
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而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
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据此,法院判定罗某败诉,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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