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y光遇[超话]#尝试找一个玩永劫光遇,爱看动漫的固玩 or cp?这里00狮子女,工作党,九点以后有时间。我这边网很差,打永劫只能打人机和活动;光遇目前很养老,玩的话就跑跑大蜡烛打卡;老二次元,最近在追灵能舅舅摇滚等等等。可以连麦,我不是很会找话题,但你说了我肯定有回应,很想尝试和人一起看动漫的感觉,对明星啥的完全不感兴趣,有意可以私聊我,配图是我常用的建模
关于超话“最好的你”
最近有两篇博被移进最好的你,把我整迷糊了。
我原以为只要是自己现写的都可以发在主超。
这两篇一篇是分享自己喝RIO的,一篇是感叹九阳新物料的,都是自己现写的。
因为最近太忙,时间不够,这两篇相对于我其它的长篇大论,不同之处可能在于字数少了一点,除去话题一篇六句话,一篇四句话。都配了图,一篇配的是我自己拍的图,一篇是配的广告精修图。
因为之前有看到有的加精帖字也很少,图也是大家常用图,所以虽然字数不多我也发到了主版。
但是现在我有点迷惘了,到底是不是因为字数少就不可以发在主版块,还是文字写的不够好就不能发在主版块?或者是我不知道的原因?
我最担心的是被移的次数多了会被屏蔽[可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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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篇一篇是分享自己喝RIO的,一篇是感叹九阳新物料的,都是自己现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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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之前有看到有的加精帖字也很少,图也是大家常用图,所以虽然字数不多我也发到了主版。
但是现在我有点迷惘了,到底是不是因为字数少就不可以发在主版块,还是文字写的不够好就不能发在主版块?或者是我不知道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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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法定代表人##代理##业务员# https://t.cn/A6opDvJ1
这篇文章给我们的市场交易提醒:在和相对人签合同时,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两者兼备,否则就会给合同带来风险。
退一步,如果是业务员代表公司对外签合同,必须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明确书面授权书,授权范围必须准确全面无误,且需要业务员将授权书原件提交给对方交易公司备案留存。如果这个授权书虚假,方便后续追究业务员合同诈骗责任,这是不得已为之的情形。
注册公司中,我们都知道必须有法定代表人,这是法律上拟制的代表公司意志的最主要的主体,甚至可以理解为唯一主体。什么是拟制,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从事的公司行为,对外来说,他就是公司行为。
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什么是代理行为?最根本的就是公司的其他人员对外声称其代表公司所为时,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由公司承担,公司是委托人的地位,最明显特征需要有公司委托书,而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委托人,他就当然代表公司,他就是“行走”中的公司。
至于合同诈骗,在民事上叫合同欺诈,刑事上叫合同诈骗罪,欺诈是民事上用语,诈骗是刑事上用语,一字之差,性质完全不一样。这也是属于法律人士研究的最具争议的话题。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分: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为了多赚钱,主观恶性较轻;
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一开始就是骗的,比如成立一个公司,和对方签合同,让对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结果这个公司就没运营,啥产品也造不出来,对方不考察就交了保证金,履约过程中发现诈骗的公司就是个皮包公司,这就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
2.客观表现不同。虽然两者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二者的重点不同,民事欺诈中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参照的因素而非直接目的,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行为人并没有希望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针对的是财产,所谓的交易只是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
3.履约能力和态度不同。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且履约态度是积极的;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行为,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不同。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论。
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当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这篇文章给我们的市场交易提醒:在和相对人签合同时,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两者兼备,否则就会给合同带来风险。
退一步,如果是业务员代表公司对外签合同,必须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明确书面授权书,授权范围必须准确全面无误,且需要业务员将授权书原件提交给对方交易公司备案留存。如果这个授权书虚假,方便后续追究业务员合同诈骗责任,这是不得已为之的情形。
注册公司中,我们都知道必须有法定代表人,这是法律上拟制的代表公司意志的最主要的主体,甚至可以理解为唯一主体。什么是拟制,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从事的公司行为,对外来说,他就是公司行为。
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什么是代理行为?最根本的就是公司的其他人员对外声称其代表公司所为时,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由公司承担,公司是委托人的地位,最明显特征需要有公司委托书,而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委托人,他就当然代表公司,他就是“行走”中的公司。
至于合同诈骗,在民事上叫合同欺诈,刑事上叫合同诈骗罪,欺诈是民事上用语,诈骗是刑事上用语,一字之差,性质完全不一样。这也是属于法律人士研究的最具争议的话题。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分: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非法利益,其实质是为了多赚钱,主观恶性较轻;
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一开始就是骗的,比如成立一个公司,和对方签合同,让对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结果这个公司就没运营,啥产品也造不出来,对方不考察就交了保证金,履约过程中发现诈骗的公司就是个皮包公司,这就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
2.客观表现不同。虽然两者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二者的重点不同,民事欺诈中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参照的因素而非直接目的,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行为人并没有希望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针对的是财产,所谓的交易只是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
3.履约能力和态度不同。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且履约态度是积极的;而合同诈骗人订立合同并无履行的意愿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行为,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不同。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论。
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当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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